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64號
原 告 柏特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秀珊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告 張微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貳佰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經由原告之經紀人員
張育琳而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區○○路○○巷○○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簽
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
更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系爭房地開
價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底價1,000萬元,委託原告對
外覓得買主辦理銷售,於
上開授權底價金額範圍內,原告得
收受買方訂金、安排買賣簽約事宜,如買賣成交者,被告應
給付原告以成交價格3%計算之服務報酬。
嗣原告為被告覓
得買主陳信良,被告與陳信良遂於104年6月12日簽訂
買賣契
約,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020萬元,陳信良並於同
日給付簽約款30萬元,被告則應於陳信良交付第二期款30萬
元後,在104年6月30日由被告攜齊過戶資料蓋妥移轉登記書
交予地政士(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惟陳信良將第二期款60萬
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被告竟無故毀約,
迄未依約定於上
開期限內交付過戶資料,經原告、陳信良催告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均未置理,陳信良
乃於104年9月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加倍返還已付價金。另系爭買
賣契約既已簽立,原告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已屬履行完畢,
嗣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依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第10條有關違約處罰之約定:「㈡買賣契約成立後
,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或買賣雙方
合意,而解除買賣契
約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應支付銷售總
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被告即應依銷售總價即1,020萬元
之6%即612,000元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為此,
爰依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第10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1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 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所屬仲介人員張育
琳之事由,
而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因張育琳於104
年5月29日主動與被告接洽,願仲介被告系爭房屋之買賣,
當時伊即向其告知伊因已先與永慶
不動產簽訂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再與原告簽約,恐有違約問題等語,惟張育琳仍告以
沒有關係,一切由其處理及負責,請伊放心簽約等語。伊遂
聽從張育琳所言,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嗣伊並與
陳信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張育琳卻未依其承諾處理伊與
永慶不動產間之委託銷售契約之違約問題,致使伊受有因違
約而遭永慶不動產索賠之危險,顯屬
債務不履行,復因張育
琳未解決伊與永慶不動產間之違約問題,使系爭買賣契約遭
受解除,反而讓伊遭買受人陳信良訴請
損害賠償,此乃屬原
告方所致之債務不履行,致伊受有損害,而伊本得依
民法第
22 4條、第227條第2項及第544條等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伊自無須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報酬予原
告,且縱認伊負有依上開約定給付報酬之義務,伊亦得就此
於本件主張抵銷。
㈡ 另伊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時,即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出
售底價是1,180萬元,而仲介張育琳竟要求伊同時簽立二張
「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其中1張之底價為
1,180萬元,另一張則底價部分空白,嗣該張空白底價之「
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
)竟遭仲介張育琳擅自填寫底價為1,000萬元,張育琳
復於系
爭買賣契約簽訂之際,以系爭變更同意書之
正本原是記載底
價1,000萬元為由,在伊母親正在醫院急救,伊無暇顧及其
他之際,要求伊趕緊同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致伊無法詳細
閱覽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即為簽署。
嗣經伊要求張育琳提供系
爭變更同意書正本供伊檢閱,張育琳仍藉詞不為提供,
顯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是在原告之仲介張育琳尚未依民法第540
條詳細報告顛末之情形下,伊自能拒絕給付報酬。
㈢ 再於履約過程,陳信良至少應支付90萬元價金(即簽約款及
第二期款)於履約保證專戶內,惟原告卻僅提示2張金額分別
為20萬原及60萬元之匯款單影本,卻未交付簽約款10萬元之
匯款單供伊核對,致伊不知陳信良是否已依約給付,此乃屬
原告方所應負之提供相關資料義務,惟原告迄未提出,致伊
遭陳信良解約並另訴請求伊賠償高達90萬元之
違約金,此亦
屬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故
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
㈣ 又伊曾以系爭買賣契約正本不慎遺失,要求原告促請陳信良
提供系爭買賣契約正本供伊檢視,以保障伊之權利及確認買
賣價金金額,惟原告仍置之不理,顯未盡到仲介應盡之義務
,而屬違約。
㈤ 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受人亦應交付與尾款同額之
本票
予伊,以擔保尾款之支付,惟原告始終未督促陳信良開立擔
保之本票予伊,亦屬未盡委任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㈥ 以上諸多疑義未釐清前,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不免產生不
順利之情形,而原告本有義務加以解決處理或協助,惟均未
為之,最終買賣雙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乃屬原告未完成
委任義務所致,故原告主張伊無故毀約,自屬無稽。又縱認
伊有違約情事,原告請求6%之服務費報酬,亦屬過高,自
應
予以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前於104年5月29日經由原告之經紀人員張育琳而簽立系
爭房地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系爭房地開價1,180萬元
、底價1,000萬元,委託原告對外覓得買入辦理銷售,於上
開授權底價金額範圍內,原告得收受買方訂金、安排買賣簽
約事宜,如買賣成交者,被告應給付原告成交價格百分之3
計算之服務報酬。
㈡ 原告為被告覓得買主陳信良,被告與陳信良即於104年6月12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陳信良並於同日給付簽約款30萬元,
買賣契約約定於104年6月30日由被告攜齊過戶資料蓋妥移轉
登記書交予地政士,陳信良則於上開期限同日或之前將第2
期款60萬元匯入買賣履保專戶內,惟被告未於期限內交付上
開過戶資料。
㈢ 陳信良於104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嗣於104年
9月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依照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銷售總價6%計算之報酬即612,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經其覓得買方
陳信良後,被告即與陳信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等情,
業據其
提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買賣契約等為證(參本院卷第7頁至
第22頁),而被告均不爭執上開文件簽名之真正(參本院卷第
66頁言詞辯論筆錄),應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其委託原告銷售之底價為1,180萬元,惟系爭變更同
意書遭原告所屬仲介人員張育琳擅自填寫為底價1,000萬元
,顯屬不實
云云,然依系爭變更同意書觀之,其上
所載之委
託銷售底價確為1,000萬元(參本院卷第10頁),倘如被告所
述該系爭變更同意書上原無填載任何底價金額,則何以被告
願於未記載任何底價金額之文件上簽名,此已屬有疑,況若
其僅願以高於底價1,180萬元之價格售出系爭房地,則其於
系爭買賣契約訂定時,應已知悉買賣價格低於其所欲出售之
底價,其當可選擇不予訂約,惟其仍願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自難再以其當初僅願以1,180萬元之底價出售此節,遽論兩
造間之底價約定有誤,甚而否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成立之效
力。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第一期款(即簽約款)
為30萬元,第二期款為60萬元,賣方(即本件被告)應於104
年6月30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
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
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收執。」,復依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2款所載:「違約之處罰: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應支付
銷售總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㈡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
責於委託人之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而解除買賣契約者。」
(參本院卷第13頁、第7頁)。而原告主張陳信良已依約給付
買賣價金90萬元(含簽約款30萬元及第二期款60萬元),因被
告無故未依約於104年6月30日之期限內交付過戶資料,嗣遭
陳信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參本院卷第23頁、第28頁至第30頁),被告則就陳信良已依
約給付90萬元,而其迄未交付過戶相關資料,及其曾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等節均不爭執如前,
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確係因被
告未依約交付過戶相關資料而遭陳信良解除乙情為真實,此
自
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其得依
前揭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請求服務報酬應屬有據。
3、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遭解除,乃係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云云,並提出其與永慶不動產所簽訂之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與張育琳
對話之光諜及譯文等件為憑(參本院卷第80頁至第96頁)。
惟
查,依其所提出其與永慶不動產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8條第3項第1款固記載:「專任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均視為乙方(即永慶不動產,下同)已完成居間仲介之
義務,除第二款給付委託價額2%之服務報酬外,甲方(即被
告,下同)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額4%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
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①委託
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
產
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
第三人居間仲介者。」(參本院卷
第80頁),即約明被告於簽訂該契約書後即不應再另行委託
第三人居間仲介,然此僅為被告與永慶不動產間之約定,並
非必然得為第三人即原告所知悉,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
文,張育琳係稱其曾詢問被告,有關被告與永慶不動產間所
簽之契約係屬一般約或專任約,經被告覆以係一般約,其方
與被告辦理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事宜等語(參本院卷第89
頁),是已
難謂原告於簽約時已知悉被告與永慶不動產間所
簽訂之契約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進而為承諾處理之意思表
示,故被告主張原告未依承諾內容處理其與永慶不動產間之
契約,已嫌無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簡訊,已記載確有
收到買方價款(參本院卷第102頁、第111頁),被告亦
自承有
收受該簡訊(參本院卷第102頁),
足徵被告應已知悉陳信良
所匯入之款項金額,而縱如其所述,原告迄未提出陳信良有
匯款10萬元之相關證明供其檢視,其於收受簡訊當時亦當可
知悉陳信良已有依約給付之情事,而得為相對應之履約行為
,自難以原告未提供匯款相關憑證此節,逕認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解除係可歸責於原告;另被告所
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遺
失,已屬被告保管不慎所致,原難將此不利益歸由原告,況
縱認原告未依被告要求再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予被告檢視,惟
被告至遲於收受陳信良之存證信函及原告委由律師撰寫之律
師函時,即應可明確知悉其所應依約履行之義務為何,而其
仍迄未履約致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解約事由即與原告是
否有將系爭買賣契約正本交予被告閱覽
無涉;再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買方至遲應於辦理完稅前,將商業本
票交予承辦地政士保管,作為尾款之擔保(參本院卷第15頁)
,而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既僅進行至交付過戶資料階段,而
尚未處理稅捐事宜,則陳信良應給付商業本票之期限即仍未
屆至,被告執此抗辯因原告未督促陳信良交付商業本票,而
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其無法履約乙節即非有據。從而,被
告所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並
非可採。
4、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或買賣
雙方合意,而解除買賣契約者,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
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業如前述,
觀諸該條款文義即
係在使有
可歸責事由之委託人,應賠償受託人因完成委託任
務預期可得之佣金報酬,性質上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
約金之約定至明。
5、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金額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原可自被告方收取銷售總
價3%中之70%服務報酬,嗣被告如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
於交屋時原告亦可再收取其餘30%之服務報酬(參本院卷第9
頁),且得向買方陳信良收取仲介費用15萬元(約相當於銷售
總價1.5%,參本院卷第108頁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惟
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原告迄未能獲取上
開利益;復依系爭銷售委託契約觀之,原告所應履行之受託
義務包含廣告企劃、買賣交涉、協助辦理過戶及貸款手續等
(參本院卷第9頁),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銷售已履行廣告
企劃、帶看房屋、斡
旋買賣價金等事務,如被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履行,原告仍須協助辦理過戶或貸款手續等工作,故因
被告違約,原告亦省卻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之過戶、點交等事
宜所需付出之人事、勞務費用,是考量上情及社會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容有
過高,應以委託銷售價6%之60%計算,較屬合理。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6萬7,200元(計算式:1,020
萬元×3.6%=36萬7,200元)為合理,
逾此範圍請求,尚嫌
過高,不應准許。
6、再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為民法第250 條第2 項所明定。
申
言之,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
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
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
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項規定,視為賠償性
違約金。
經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固標明係「違約之
『處罰』」,惟其第2款係約定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致
買賣契約遭解除時,應一次給付按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
約金予原告予該公司,而非與日俱增或其他強制被告履行債
務之特性,
揆諸前揭說明,該約款所定違約金應屬賠償性違
約金。又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
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
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
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前述違約金既屬賠償性
,應視為該違約金為被告不履行系爭銷售契約所定出賣義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該違約金之遲
延利息。
㈡ 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及第544條等規定
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則被告以此為
抵銷,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原告所屬之仲介人員張育琳未依其承諾處理被告與
永慶不動產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事宜,且亦未提出陳信良
交付10萬元之相關匯款證明、系爭變更同意書及買賣契約之
正本供伊檢視,致伊遭陳信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求償高達
90萬元之違約金,復未督促陳信良交付擔保尾款支付之本票
予伊,顯屬未盡委託人之責,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
被告就張育琳曾有承諾處理其與永慶不動產間之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事宜乙節,已未能舉證證明業如前述,自
難認此為原
告應盡受託義務之範疇;又被告已由簡訊知悉陳信良所匯入
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金額,此經其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02
頁),亦難認被告因原告未提供匯款證據致受有何損害;另
被告雖就系爭變更同意書之底價有所爭執,而請求原告提供
正本,惟其嗣既已同意以1,02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則系爭
變更同意書記載之底價為何已非要事,況被告縱已遺失系爭
買賣契約正本,然於經原告及陳信良行使催告後,亦無不知
其所應履行之契約內容之理,自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何損害,
且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房地完稅前已為解除,亦無從認定原
告尚有再督促陳信良給付本票之義務,是被告執前揭理由辯
稱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於本
件主張抵銷,
洵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36萬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聲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法相合,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