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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5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64號 原   告 柏特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珊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張微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經由原告之經紀人員 張育琳而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區○○路○○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簽 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 更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系爭房地開 價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底價1,000萬元,委託原告對 外覓得買主辦理銷售,於上開授權底價金額範圍內,原告得 收受買方訂金、安排買賣簽約事宜,如買賣成交者,被告應 給付原告以成交價格3%計算之服務報酬。嗣原告為被告覓 得買主陳信良,被告與陳信良遂於104年6月12日簽訂買賣契 約,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020萬元,陳信良並於同 日給付簽約款30萬元,被告則應於陳信良交付第二期款30萬 元後,在104年6月30日由被告攜齊過戶資料蓋妥移轉登記書 交予地政士(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陳信良將第二期款60萬 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被告竟無故毀約,迄未依約定於上 開期限內交付過戶資料,經原告、陳信良催告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均未置理,陳信良乃於104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加倍返還已付價金。另系爭買 賣契約既已簽立,原告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已屬履行完畢, 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依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第10條有關違約處罰之約定:「㈡買賣契約成立後 ,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而解除買賣契 約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應支付銷售總 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被告即應依銷售總價即1,020萬元 之6%即612,000元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 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屬仲介人員張育 琳之事由,而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因張育琳於104 年5月29日主動與被告接洽,願仲介被告系爭房屋之買賣, 當時伊即向其告知伊因已先與永慶不動產簽訂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再與原告簽約,恐有違約問題等語,惟張育琳仍告以 沒有關係,一切由其處理及負責,請伊放心簽約等語。伊遂 聽從張育琳所言,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嗣伊並與 陳信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張育琳卻未依其承諾處理伊與 永慶不動產間之委託銷售契約之違約問題,致使伊受有因違 約而遭永慶不動產索賠之危險,顯屬債務不履行,復因張育 琳未解決伊與永慶不動產間之違約問題,使系爭買賣契約遭 受解除,反而讓伊遭買受人陳信良訴請損害賠償,此乃屬原 告方所致之債務不履行,致伊受有損害,而伊本得依民法第 22 4條、第227條第2項及第544條等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伊自無須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報酬予原 告,且縱認伊負有依上開約定給付報酬之義務,伊亦得就此 於本件主張抵銷。 ㈡ 另伊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時,即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出 售底價是1,180萬元,而仲介張育琳竟要求伊同時簽立二張 「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其中1張之底價為 1,180萬元,另一張則底價部分空白,嗣該張空白底價之「 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 )竟遭仲介張育琳擅自填寫底價為1,000萬元,張育琳復於系 爭買賣契約簽訂之際,以系爭變更同意書之正本原是記載底 價1,000萬元為由,在伊母親正在醫院急救,伊無暇顧及其 他之際,要求伊趕緊同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致伊無法詳細 閱覽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即為簽署。嗣經伊要求張育琳提供系 爭變更同意書正本供伊檢閱,張育琳仍藉詞不為提供,顯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是在原告之仲介張育琳尚未依民法第540 條詳細報告顛末之情形下,伊自能拒絕給付報酬。 ㈢ 再於履約過程,陳信良至少應支付90萬元價金(即簽約款及 第二期款)於履約保證專戶內,惟原告卻僅提示2張金額分別 為20萬原及60萬元之匯款單影本,卻未交付簽約款10萬元之 匯款單供伊核對,致伊不知陳信良是否已依約給付,此乃屬 原告方所應負之提供相關資料義務,惟原告迄未提出,致伊 遭陳信良解約並另訴請求伊賠償高達90萬元之違約金,此亦 屬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故 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 ㈣ 又伊曾以系爭買賣契約正本不慎遺失,要求原告促請陳信良 提供系爭買賣契約正本供伊檢視,以保障伊之權利及確認買 賣價金金額,惟原告仍置之不理,顯未盡到仲介應盡之義務 ,而屬違約。 ㈤ 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受人亦應交付與尾款同額之本票 予伊,以擔保尾款之支付,惟原告始終未督促陳信良開立擔 保之本票予伊,亦屬未盡委任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㈥ 以上諸多疑義未釐清前,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不免產生不 順利之情形,而原告本有義務加以解決處理或協助,惟均未 為之,最終買賣雙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乃屬原告未完成 委任義務所致,故原告主張伊無故毀約,自屬無稽。又縱認 伊有違約情事,原告請求6%之服務費報酬,亦屬過高,自 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前於104年5月29日經由原告之經紀人員張育琳而簽立系 爭房地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系爭房地開價1,180萬元 、底價1,000萬元,委託原告對外覓得買入辦理銷售,於上 開授權底價金額範圍內,原告得收受買方訂金、安排買賣簽 約事宜,如買賣成交者,被告應給付原告成交價格百分之3 計算之服務報酬。 ㈡ 原告為被告覓得買主陳信良,被告與陳信良即於104年6月12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陳信良並於同日給付簽約款30萬元, 買賣契約約定於104年6月30日由被告攜齊過戶資料蓋妥移轉 登記書交予地政士,陳信良則於上開期限同日或之前將第2 期款60萬元匯入買賣履保專戶內,惟被告未於期限內交付上 開過戶資料。 ㈢ 陳信良於104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嗣於104年 9月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依照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銷售總價6%計算之報酬即612,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經其覓得買方 陳信良後,被告即與陳信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買賣契約等為證(參本院卷第7頁至 第22頁),而被告均不爭執上開文件簽名之真正(參本院卷第 66頁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其委託原告銷售之底價為1,180萬元,惟系爭變更同 意書遭原告所屬仲介人員張育琳擅自填寫為底價1,000萬元 ,顯屬不實云云,然依系爭變更同意書觀之,其上所載之委 託銷售底價確為1,000萬元(參本院卷第10頁),倘如被告所 述該系爭變更同意書上原無填載任何底價金額,則何以被告 願於未記載任何底價金額之文件上簽名,此已屬有疑,況若 其僅願以高於底價1,180萬元之價格售出系爭房地,則其於 系爭買賣契約訂定時,應已知悉買賣價格低於其所欲出售之 底價,其當可選擇不予訂約,惟其仍願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自難再以其當初僅願以1,180萬元之底價出售此節,遽論兩 造間之底價約定有誤,甚而否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成立之效 力。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第一期款(即簽約款) 為30萬元,第二期款為60萬元,賣方(即本件被告)應於104 年6月30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 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收執。」,復依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2款所載:「違約之處罰: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應支付 銷售總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㈡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 責於委託人之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而解除買賣契約者。」 (參本院卷第13頁、第7頁)。而原告主張陳信良已依約給付 買賣價金90萬元(含簽約款30萬元及第二期款60萬元),因被 告無故未依約於104年6月30日之期限內交付過戶資料,嗣遭 陳信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參本院卷第23頁、第28頁至第30頁),被告則就陳信良已依 約給付90萬元,而其迄未交付過戶相關資料,及其曾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等節均不爭執如前,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確係因被 告未依約交付過戶相關資料而遭陳信良解除乙情為真實,此 自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前揭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請求服務報酬應屬有據。 3、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遭解除,乃係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云云,並提出其與永慶不動產所簽訂之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與張育琳 對話之光諜及譯文等件為憑(參本院卷第80頁至第96頁)。惟 查,依其所提出其與永慶不動產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8條第3項第1款固記載:「專任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均視為乙方(即永慶不動產,下同)已完成居間仲介之 義務,除第二款給付委託價額2%之服務報酬外,甲方(即被 告,下同)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額4%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 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①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 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參本院卷 第80頁),即約明被告於簽訂該契約書後即不應再另行委託 第三人居間仲介,然此僅為被告與永慶不動產間之約定,並 非必然得為第三人即原告所知悉,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 文,張育琳係稱其曾詢問被告,有關被告與永慶不動產間所 簽之契約係屬一般約或專任約,經被告覆以係一般約,其方 與被告辦理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事宜等語(參本院卷第89 頁),是已難謂原告於簽約時已知悉被告與永慶不動產間所 簽訂之契約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進而為承諾處理之意思表 示,故被告主張原告未依承諾內容處理其與永慶不動產間之 契約,已嫌無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簡訊,已記載確有 收到買方價款(參本院卷第102頁、第111頁),被告亦自承有 收受該簡訊(參本院卷第102頁),足徵被告應已知悉陳信良 所匯入之款項金額,而縱如其所述,原告迄未提出陳信良有 匯款10萬元之相關證明供其檢視,其於收受簡訊當時亦當可 知悉陳信良已有依約給付之情事,而得為相對應之履約行為 ,自難以原告未提供匯款相關憑證此節,逕認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解除係可歸責於原告;另被告所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遺 失,已屬被告保管不慎所致,原難將此不利益歸由原告,況 縱認原告未依被告要求再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予被告檢視,惟 被告至遲於收受陳信良之存證信函及原告委由律師撰寫之律 師函時,即應可明確知悉其所應依約履行之義務為何,而其 仍迄未履約致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解約事由即與原告是 否有將系爭買賣契約正本交予被告閱覽無涉;再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買方至遲應於辦理完稅前,將商業本 票交予承辦地政士保管,作為尾款之擔保(參本院卷第15頁) ,而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既僅進行至交付過戶資料階段,而 尚未處理稅捐事宜,則陳信良應給付商業本票之期限即仍未 屆至,被告執此抗辯因原告未督促陳信良交付商業本票,而 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其無法履約乙節即非有據。從而,被 告所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並 非可採。 4、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或買賣 雙方合意,而解除買賣契約者,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 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業如前述,觀諸該條款文義即 係在使有可歸責事由之委託人,應賠償受託人因完成委託任 務預期可得之佣金報酬,性質上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 約金之約定至明。 5、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金額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原可自被告方收取銷售總 價3%中之70%服務報酬,嗣被告如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 於交屋時原告亦可再收取其餘30%之服務報酬(參本院卷第9 頁),且得向買方陳信良收取仲介費用15萬元(約相當於銷售 總價1.5%,參本院卷第108頁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惟 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原告迄未能獲取上 開利益;復依系爭銷售委託契約觀之,原告所應履行之受託 義務包含廣告企劃、買賣交涉、協助辦理過戶及貸款手續等 (參本院卷第9頁),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銷售已履行廣告 企劃、帶看房屋、斡旋買賣價金等事務,如被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履行,原告仍須協助辦理過戶或貸款手續等工作,故因 被告違約,原告亦省卻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之過戶、點交等事 宜所需付出之人事、勞務費用,是考量上情及社會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容有 過高,應以委託銷售價6%之60%計算,較屬合理。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6萬7,200元(計算式:1,020 萬元×3.6%=36萬7,2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請求,尚嫌 過高,不應准許。 6、再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為民法第250 條第2 項所明定。申 言之,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 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 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 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項規定,視為賠償性 違約金。經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固標明係「違約之 『處罰』」,惟其第2款係約定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致 買賣契約遭解除時,應一次給付按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 約金予原告予該公司,而非與日俱增或其他強制被告履行債 務之特性,揆諸前揭說明,該約款所定違約金應屬賠償性違 約金。又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 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 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前述違約金既屬賠償性 ,應視為該違約金為被告不履行系爭銷售契約所定出賣義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該違約金之遲 延利息。 ㈡ 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及第544條等規定 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則被告以此為 抵銷,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原告所屬之仲介人員張育琳未依其承諾處理被告與 永慶不動產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事宜,且亦未提出陳信良 交付10萬元之相關匯款證明、系爭變更同意書及買賣契約之 正本供伊檢視,致伊遭陳信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求償高達 90萬元之違約金,復未督促陳信良交付擔保尾款支付之本票 予伊,顯屬未盡委託人之責,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 被告就張育琳曾有承諾處理其與永慶不動產間之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事宜乙節,已未能舉證證明業如前述,自難認此為原 告應盡受託義務之範疇;又被告已由簡訊知悉陳信良所匯入 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金額,此經其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02 頁),亦難認被告因原告未提供匯款證據致受有何損害;另 被告雖就系爭變更同意書之底價有所爭執,而請求原告提供 正本,惟其嗣既已同意以1,02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則系爭 變更同意書記載之底價為何已非要事,況被告縱已遺失系爭 買賣契約正本,然於經原告及陳信良行使催告後,亦無不知 其所應履行之契約內容之理,自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何損害, 且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房地完稅前已為解除,亦無從認定原 告尚有再督促陳信良給付本票之義務,是被告執前揭理由辯 稱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於本 件主張抵銷,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36萬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聲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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