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91號
原 告 源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陳玫如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
律師
被 告 競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606,742元元暨利息,
嗣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82,782元暨利息(本院卷三第92頁),僅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將朝陽段廠房新建
案水電工程交由湧○工程企業社(下稱湧○企業社)
承攬,
並簽訂契約書(下稱原契約),並於103年9月22日委請被告
協助驗收完成之工程,嗣因認湧舜企業社施工不善,故於10
4年4月21日簽訂和解書終止雙方
承攬契約,並自104年4月21
日起至104年9月9日止約定以點工方式由被告為廠房後續已
施工工程修補、剩餘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即材料費實支
實付,工人依工期給付工資,施作
期間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
款項以便其給付工人工資及材料費,原告已給付被告2,000,
000元工程款。然
㈠、被告實際應得請領之
報酬應為①以原契約剩餘工程之工程款
2,082,500元,扣除由原告支付購買之材料及被告未施作工
程共880,282元,僅需報酬1,202,218元;②追加工程消防授
信總機移設工程、既有場內一次測銅排電鍍及修改、1-2樓
消防排煙風車移設工程、1-2樓白鐵風管增設工程、廠房洗
孔報酬115,000元;③湧舜企業社已施作之受電箱改善工程
297,378元,合計共1,614,596元,故原告逾付385,404元予
被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㈡、又原告與湧○企業社就終止契約洽談
本件工程和解時,被告
身為驗收人向原告表示湧舜工程企業社施作之受電箱工程沒
有問題,原告方簽訂和解書,然被告接續施作時卻向原告稱
上開工程有問題,欲向原告請求連工帶料之款項297,378元
,然此應為被告未盡其
受任人之責,因過失所造成原告之損
害,依
侵權行為、
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
不完全給付
之
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此部分費用。
㈢、
爰以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第544條委任關係、第227條第2項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82,782元,
及其中606,742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1月17日起
;其中76,040元自民事準備續一狀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0日
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當初原告因不滿湧○企業社之施工,臨時委由被告就湧○企
業社剩餘工程及施作瑕疵部分繼續施工,並無約定點工,材
料費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計算報酬,而係以施工後再為報價之
方式為之,以本件為重工,另包含已施作工程瑕疵修補及後
續有追加工程,其工程報酬自不可能等同於原契約剩餘工程
報酬;又就被告所施作之工程,係自行進貨備料、機具,並
需負保固責任,自應給予合理利潤報酬(否則以原告之方式
計算,被告僅得獲得法定代理人親自施工之工資,幾乎無利
潤),以原契約剩餘工程款,加計追加工程費用115,000元
、被告受任驗收之報酬110,000元,顯已超過2,000,000元,
被告並無不當得利。退而言之,被告亦得就原告未給付之受
任驗收之報酬110,000元、追加工程費用115,000元主張抵銷
。
㈡、被告雖受任協助驗收,然被告於原告與湧○企業社簽訂和解
書前,被告已有清算檢查湧舜企業社施作工程,並指出受電
箱工程之缺失提供予原告作為和解洽談之依據,況被告協助
清算前簽證技師前來查看時已明白指出該缺失,故原告指稱
被告對其表示湧○工程企業社施作之受電箱工程沒有問題為
不實在。
退萬步言,原告與湧○企業社之和解書業已約定由
湧○企業社給付10萬元後,對於瑕疵不負責任,亦拋棄其餘
請求,上開受電箱工程之缺失亦應包含在內,縱原告因受電
箱工程瑕疵受有損害,亦經拋棄而消滅,其向被告請求賠償
改善工程費用297,378元,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102年11月26日將朝陽段廠房新建案水電工程交由
湧○工程企業社承攬,嗣因認湧○工程企業社施工不善,故
於104年4月21日簽訂和解書終止雙方承攬契約,原契約尚未
給付工程報酬為2,082,500元。嗣於104年4月21日至104年9
月9日,由被告施作上開湧舜工程企業社已作之工程修補、
剩餘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下合稱後續工程)。
㈡、原告於103年9月22日起湧○工程企業社施工時,係委由被告
協助驗收。
㈢、原告已分別給付下列工程款予被告:104年4月19日300,000
元、104年4月24日500,000元、104年6月3日300,000元、104
年6月26日300,000元、104年7月26日300,000元、104年8月1
9日300,000元。
㈣、被告確有施作原湧○契約外之工程:消防授信總機移設工程
、既有場內一次測銅排電鍍及修改、1-2樓消防排煙風車移
設工程、1-2樓白鐵風管增設工程、廠房洗孔,需給付報酬
115,000元。
㈤、湧舜企業社就配電箱之施工具有瑕疵,重新修改施作費用為
297,378元。就配電箱簽證之技師為王連強。
㈥、工人每工2,200元。
四、本件之爭點闕為:㈠、
兩造就後續工程報酬應如何計算?是
否有約定報酬計算方式(點工材料實支實付或總額承包)?
㈡、若無,原告給付被告200萬元之工程款,被告是否受有
不當得利?若有,金額若干?㈢、被告就受電箱施作之改善
工程費用297,378元,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
為完成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
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由施作後續工程,其標的係
以被告為原告完成該等一定工程,達成一定的結果,應屬承
攬關係無誤。又兩造就後續工程之報酬額若干並無約定,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0頁),就報酬計算方式,而
現今民間工程多為「統包連工帶料」、「點工」決定報酬之
計算,若將施作單一工程所需的人工管理、建材採買,全都
委由同一位廠商全權負責之承攬工程方式便是「統包」,工
程費則採「連工帶料」計算,廠商由於統攬工程的採買、管
理,可從中收取合理利潤,同時也該對施工品質與進度負起
監工責任;而所謂點工則略過工頭、統包商、室內設計師等
中盤商,直接找工人或師傅施工(工程設備、材料由業主負
責),單純用工期計算工資,並通常由業主自行計算實際到
場施工之人數、工期。原告主張雙方曾約定以點工方式計算
後續工程報酬,然被告係為公司行號,無從以工人人數、工
期計算工資,原告雖曾自行購買部分材料,然其餘材料、工
人及施工設備均由被告自行提供,原告無監工(本院卷二第
125頁第2行),亦不知工人何人、工期若干,均由被告全權
負責,基此,由上開施工之情形,後續工程應為「統包連工
帶料」,被告報酬應以所支出之工資、材料費用,加計合理
利潤作為計算(如原告點工實支實付計算,被告所得報酬即
為其成本並無獲得任何利潤,實與常理不符,亦無廠商願以
此方式承攬)。至原告另主張於事先已給付200萬元,
惟此
僅得視為報酬之預付,難由此認定雙方報酬係約定為點工。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不當得利之
舉證責任主張不當
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
告主張其就後續工程預付被告200萬元,然其中385,404元為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1、原告主張理由
無非以其給付200萬元係為支付被告工程款使
用,但被告之報酬應僅有①原契約剩餘工程之工程款2,082,
500元,扣除原告支付購買之材料及被告未施作工程共880,2
82元,僅需報酬1,202,218元;②追加工程消防授信總機移
設工程、既有場內一次測銅排電鍍及修改、1-2樓消防排煙
風車移設工程、1-2樓白鐵風管增設工程、廠房洗孔報酬115
,000元;③湧○企業社已施作之受電箱改善工程297,378元
,合計共1,614,596元為其論據。然被告
抗辯除上開工程外
,另有就湧○企業設已完成部分「重工」(即就缺失改善)
,施作化糞池管路破損開挖修改、全區排水及給水管路清查
修改、全區配電盤、電燈、插座、消防回路清查修改、自來
水水管進水管破損修改及水表箱移設修改、配合土木外圍開
挖排水管破損修護、消防水管3"修改上昇配合風管施工、RF
、RO廢水SUS管路修改連結、檢驗室插座及排水管路配設之
工程,原告亦
自認在卷(本院卷二第77頁、卷三第41頁),
是原告前開主張未計算此部分被告工程報酬,其以之主張被
告報酬有溢領之情形,
難謂可採。
2、又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材料表、工人簽到表(本院卷
二第157頁以下)不實在,依單據核對結果材料應僅有356,7
15元、工人應僅有246.5工513,700元等語。查:①就材料部
分,以被告所提施作材料單據扣除非工程期間暨被告
自承退
貨者為632,383元,此有被告所提之材料工程使用說明表暨
單據在卷
可佐(本院卷二第192至261頁)。原告雖主張應扣
除部分單據材料費用,然並未說明或提出該等扣除部分材料
未用於後續工程之證據,甚而所主張應扣除之104年4月30日
金瑞達之出貨單
乃其據以計算應給付被告之湧○企業社已施
作之受電箱改善工程(本院卷一第10頁、卷二第213頁),
足證原告主張並無所憑,難以採信。②就工人部分,經本院
就被告工人簽到表與薪資單相互
勾稽核對(本院卷二第157
頁至189頁),就簽到至原告廠區工作而領有全工薪資者,
共有481工1,058,200元(481×2,200=1,058,200),且依
被告為公司,為求利潤,幾無發予未到場施工即發給薪資之
可能,其可信度甚高,應
堪採信,至被告均未就工人薪資報
稅乙節,雖有財政部國稅局105年5月17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5頁),然被告之工
人確曾施作後續工程,故難以此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而原告之計算係以被告曾對其報價工數480工,直接扣除工
人簽到表中非至被告廠區工作者暨其他認為有疑部分,未斟
酌被告所報價工數是否已扣除該部分(被告抗辯表示已扣除
),其計算自始即有謬誤,無所可取;至原告另主張無正當
理由未提出依勞工保險條例所保存之出勤工作紀錄、薪資帳
冊,故應以原告主張為真,惟被告確已有提出簽到表、薪資
單,2者僅為名稱不同實質乃屬同一資料,故原告主張難謂
可採。末被告承攬為「統包連工帶料」已如前述,依習慣除
成本可獲得合理相當之利潤,該利潤應以104年度營利事業
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為其準據(本院卷三第51頁),
其中水電工程之毛利率為21%計算,倘依被告所提之憑證計
算,工程報酬亦應有2,045,605元【(632,383+1,058,200
)×(1+21%)=2,045,605,元以下四捨五入】,實
難認
有不當得利。
3、此外,經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證明,僅為
自行推認,本院曾多次詢問仍拒不傳訊證人,拒以專家鑑定
之方式舉證證明被告具有不當得利(本院卷二第125反頁,
卷三第54、93頁),是依其所提出之說明及舉證,實不足認
被告確受有不當得利。
㈢、末查,原告主張被告身為驗收人向原告表示湧○工程企業社
施作之受電箱工程沒有問題,原告方與湧○企業社簽訂和解
書,應就受電箱瑕疵需再度施工支出297,378元負賠償責任
等情。經查,原告聲請傳訊在場之證人即湧○企業社經理金
○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清點有附圖檔,有合約有哪
工程圖有做哪些,當場清點完作清冊,沒做好的也有標註再
以之談和解,但已掩埋的部分無法檢查,並沒有聽過被告向
原告說受電箱所作部分工程都沒有問題,和解就是和業主談
被告沒有參加,當初我們提的條件原告不接受,後來以現況
交給業主,和解條件尾款不拿,後續賠10萬元沒做好的就不
追究等語(本院卷三第55、56、57反頁),可知原告商談和
解時被告並無告知受電箱工程正確無誤,係被告清點完成後
,原告自行依清點圖檔、清冊協調,依被告所提出留存之清
點圖檔(本院卷一第148頁),已就受電箱註明有缺失,是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清點有何錯誤,其主張已難採信。又被告
抗辯清點和解前電機技師業已檢查表示受電箱有瑕疵等情,
經本院據兩造同意以函詢之方式詢問本件簽證技師王○強之
結果為「本人約於104年4月初…至該廠房協助業主作低壓配
電工程檢查,其中發現配線線路有部分瑕疵,主要是主幹配
線與原設計不符,而當天業主與承包水電公司均在現場,原
承包公司也承認有瑕疵,所以為了安全考量,當場建議業主
須將配線系統作正確修改,以利台電公司能順利供電。業主
當時對原承包水電公司的施工品質不是很滿意,有意另外找
其他水電公司做修改工程,而由於競祥有限公司的林老闆對
配電系統有相當的經驗,當天業主就請林老闆至現場了解狀
況,林老闆至現場大概了解配電線路施工情形後,業主希望
林老闆能協助作後續修改的工程…原承包水電公司及競祥有
限公司林老闆均由業主自行聘請,我均不認識。印象中記得
當天業主與林老闆在討論相關問題時氣氛還算融洽…此案件
於104年4月17日完成簽證。電機技師簽證處理流程,業主於
水電承包商施工完成後請電機技師至現場協助檢查相關設備
與配線管路,並由電機技師填寫簽證報告。檢查結果如果有
需修正更改之部分,業主應請水電包商負責施工…提出竣工
報告。簽證報告一般至現場檢查完後再填寫,並無先押立簽
證日期,
嗣後再行檢查之情形。」,此有回函2紙在卷可佐
(本院卷三第66、102頁),與被告所述一致,以王○強技
師與被告並不相識,乃受原告委任簽證,其所述應公正堪以
採信,是原告於104年4月21日和解前,經王○強技師檢查及
被告在場確認,已知悉受電箱有瑕疵,應
堪認定。基此,原
告於和解時業經王○強技師、被告確認受電箱受有瑕疵,其
自行評估後仍與湧○企業社達成和解,其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
云云,並無理由。至原告另請傳訊湧○企業社負責
人林○生,待證事實為:於簽訂和解書前已有與湧○企業社
達成口頭協議,技師檢查後發現受電箱有問題有請求增加賠
償金額云云。惟原告本主張技師簽證時業已均「和解完畢」
(本院卷三第59頁),嗣王○強技師回函後即改稱僅為口頭
協議,其主張隨證據而浮動真實性堪疑;且承前所述,原告
與湧○企業社達成和解係依清點圖檔、清冊(不足認定未含
受電箱部分),縱其後因技師告知修改情況及所需費用出乎
預料,冀提高賠償額度,亦難謂被告清點驗收有過失;況依
證人金○豊證稱:和解是在律師那邊,是口頭協調在104年4
月21日在律師那邊作和解書(本院卷三第55反、56反頁),
可見原告所主張之口頭協議亦僅為和解協商過程,於確定和
解前仍有轉圜餘地可拒絕簽訂和解書,原告既於知悉受電箱
有瑕疵後,仍與湧○企業社簽訂和解書,更難認
可歸責於被
告,故本院認無再傳訊林○生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38
5,404元,亦無從證明被告驗收具有故意過失,造成原告297
,378之元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2,782元,及其中606,742元自
104年11月17日起;其中76,040元自105年5月10日狀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