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凱群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幸光
原 告 祥源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祥
原 告 盈廣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祥
訴訟代理人 許銘達
被 告 乙力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傑
訴訟代理人 汪文訏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維修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凱群電機有限公司新台幣柒萬伍仟柒拾伍元、給
付原告祥源興機械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元、給
付原告盈廣興業有限公司新台幣拾參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均
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包「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南
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後續工程」之相關機械維修、
車床代工及鑽孔代工,分別由原告凱群電機有限公司(下稱
凱群公司)
承攬維修被告本身使用之機具,其中民國103 年
6至8月未付款項計新臺幣(下同)75,075元;原告祥源興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祥源興公司)承攬被告之成品車床代工,
其中103年5月份未付帳款214,830元;原告盈廣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盈廣公司)承攬被告之成品鑽孔代工,其中103 年
7至8月未付款項計131,731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凱群公司75,075元、原告祥源
興公司214,830元、原告盈廣公司131,731元,及均自
起訴狀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到庭言詞陳述,
惟曾以書狀陳稱:
兩造並無簽署任
何
承攬契約,且被告前於103年2月16日將公司遷移至臺中市
○村路○段○○○號2樓,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廠
址則被訴外人呂坤宏等人不法占有,並以被告名義與他人簽
訂合約,是被告並無支付原告任何帳款及利息之義務等語置
辯。
四、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凱群電機有限公司出貨單
、祥源興機械有限公司出貨單、盈廣興業有限公司7、8月份
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5 ~15頁),
核與證人
即被告公司前品管呂忠樺、前會計黃雅惠、前生管蔡詩瑩到
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75~80頁),
堪予信實。至被告
辯稱呂坤宏無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之權限
云云
,然呂坤宏係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後之103 年9 月9 日始遭
被告公司解除工程顧問及專案經理職務乙情,有被告公司乙
字第1030919001號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65頁),又證人呂
忠樺、黃雅惠及蔡詩瑩均隔離訊問一致證稱:呂坤宏有代理
被告公司簽訂契約之權限,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呂坤宏無代
理被告公司簽約之權限,
是以被告
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次
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呂坤
宏於被解除職務前,既有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恰訂上開契約
之權限,則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其以被告公司名義
與原告公司簽訂之上開承攬契約,直接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應已明確。從而,原告各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凱群公司75,075元、原告祥源興公司214,830 元
、原告盈廣公司131,73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即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