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黃俊寬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被   告 川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董鐘祥 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董鐘祥為被 告,主張其與被告董鐘祥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已合法解除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董鐘祥返還買賣價金,於本院審理中追 加川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川霆公司)為被告,請求本院擇 一有理由者,判決被告董鐘祥或被告川霆公司返還買賣價金 ,屬主觀選擇合併訴訟之型態。本院審酌原告係因被告董鐘 祥辯稱買賣關係應存在原告與川霆公司間而追加川霆公司為 被告,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卷證資料並得相互引用,又被告 川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董鐘祥,原已委任訴訟代理 人進行本件訴訟,對於被告董鐘祥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 無甚妨礙,且可避免裁判歧異,並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基於 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原告追加川霆公司為被告,提 起本件主觀選擇合併之訴,核予首開法條規定相符,以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董鐘祥前於民國102年8月間向原告兜售訴外 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之力晶晶圓( 4G3B DDR3 512×8 INK DIE),並於102年9月間無償提供原 告2,000顆樣品試用,經原告測試後良率約為10%上下,符 合原告需求。原告進而於102年9月30日向被告購買30萬顆 INK DIE,買賣價金為30萬元(含稅),原告並於102年10月1 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董鐘祥,經原告測試結果該批貨品良 率不及2%,被告董鐘祥稱第一次所提供之2000顆係聯測公 司封裝的INK DIE,威剛公司誤將南茂公司封裝的INK DIE 30萬顆出貨予原告,並稱會負責更換聯測公司封裝的INK DIE。原告為確認貨品良率,再於102年10月17日以23,200元 (含稅)價格向被告購買一盒原封包(23,293顆)INK DIE測試 ,該批貨品良率與第一次購買之貨品良率相符。後被告董鐘 祥稱有相同良率之產品300萬顆可為出售,並稱之前出貨錯 誤之南茂公司INK DIE30萬顆部分會另外補回20萬顆聯測公 司INK DIE予原告,共計約320萬顆INK DIE(下稱系爭貨品 ),原告遂將先前30萬顆INK DIE退還被告,又被告董鐘祥 稱該300萬顆INK DIE係威剛公司以240萬元(等於每顆0.8元 )(未稅)出售予被告,伊要求30萬元之利潤,兩造遂約定以 價金282萬元(含5%營業稅12萬元)達成300萬顆INK DIE買賣 交易,原告並於102年10月29日匯款252萬元至被告董鐘祥帳 戶,嗣後原告與股東呂仁海於102年11月1日一同至川霆公司 辦公室交付所餘買賣價金30萬元予被告董鐘祥,被告董鐘祥 承諾之後會開立發票予原告,然至今均未開立。又系爭貨品 經測試後,良率幾乎不及1%,經多次向被告董鐘祥反應並 要求應更換前所約定相同良率品質之產品,或是退貨返還原 告已支付之價金312萬元(計算式:30萬元+282萬元=312萬元 ),惟被告仍置若罔聞,系爭貨品未具被告所保證良率至少 10%之品質,有物之瑕疵甚明,原告於103年1月27日以存證 信函對被告董鐘祥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 104年5月27日所提民事訴之追加準備㈤狀之送達,對被告 川霆公司主張解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12萬元應 屬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項、第259條第 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董鐘祥或被 告川霆公司應給付原告312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 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原告於102年8月30日向被告川霆公司購買2000顆 INK DIE,價金2000元(未稅),經原告測試後良率符合原告 需求。原告又於102年9月30日向被告川霆公司購買30萬顆 INK DIE,買賣價金為30萬元(未稅),經原告測試後良率不 及2%。之後被告董鐘祥會同原告至出貨予被告之威剛公司 了解貨品情形,經原告發現威剛公司之力晶晶圓係由聯測、 南茂兩家公司封裝,原告第一次所購買者係聯測公司封裝之 晶圓,原告遂要求其只要購買聯測公司封裝之晶圓。之後原 告又於102年10月17日向被告川霆公司以23200元(未稅)價格 購買原封包一盒測試,良率符合原告要求。原告遂於102年 10月29日向被告川霆公司購買300萬顆INK DIE(每顆售價0. 9元、300萬顆共計270萬元、營業稅135,000元,合計2,835, 000元,原告僅付2,820,000元,尚有營業稅尾款15,000元未 付清,以致被告川霆公司尚未開立發票),連同兩造同意更 換之約20萬顆INK DIE,合計約320萬顆,由被告川霆公司交 付原告,經原告測試後良率不及1%。又原告係向被告川霆 公司購買系爭貨品係,買賣雙方當事人應為原告與川霆公司 ,並原告與被告董鐘祥。INK DIE於半導體業界中即指稱 良率未符合規格標準之瑕疵品之意,因INK DIE之品質參差 不一,買賣價格相對低廉,於業界中均未有人保證INK DIE 之良率能達到10%,即買方必須承擔買賣標的物良率品質優 劣不一之風險,此為原告與川霆公司進行買賣交易前即已知 悉,且被告亦從未保證系爭貨品之良率至少10%。雙方已進 行4次買賣,其中於第2次買賣時,原告對該批INK DIE進行 檢測結果之良率為0至2%,原告實已知悉該批INK DIE品質 優劣不一,雖原告曾向川霆公司及威剛公司人員反應此項檢 測結果,然雙方仍如實完成該次買賣,且原告仍願意進行第 3、4次買賣,甚至於上開第4次買賣前,被告曾與原告所屬 公司之股東呂仁海討論過INK DIE風險過高,請其考慮是否 購買,原告亦當著呂仁海面前向被告說他們決定購買,成敗 由其自行承擔,與被告無關,故原告實了解買賣INK DIE之 行為極具風險與射倖性,仍甘冒風險為之,原告主張解約請 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102年9月30日(30萬顆)及102年10月29日(約320萬顆)被 告交付原告之貨品良率僅有1%至2%。 ㈡102年9月(2000顆)、102年10月17日(23,293顆)被告交付 原告的貨品良率平均約為10%。 ㈢原告於102年10月1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董鐘祥帳戶。 ㈣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匯款252萬元,至被告董鐘祥帳戶。 ㈤原告於102年11月1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董鐘祥收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貨品之出賣人係被告董鐘祥或係被告川霆公司?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 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 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董鐘祥購買系爭貨品,買賣契約存在原 告與被告董鐘祥間,被告則爭執系爭貨品係由被告川霆公司 出售予原告等語,經查,兩造對於系爭貨品買賣價金金額之 計算方式雖有不同主張,惟均不爭執原告與被告董鐘祥約定 就系爭貨品之買賣賣方應開立發票予買方報稅,而依上開營 業稅法規定,被告董鐘祥個人自不可能開立發票予原告,原 告應已認知賣方係以營利事業主體進行交易,另再佐以向威 剛公司購入系爭貨品者係被告川霆公司,有威剛公司102年 10月3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買受人為川霆公司可稽( 見本院卷第212頁),被告抗辯被告川霆公司向威剛公司購 入系爭貨品後轉售原告等語,應足採信,故系爭貨品買賣之 賣方應為被告川霆公司,而非被告董鐘祥。 2.原告雖主張其就買賣細節均與被告董鐘祥接觸,並將買賣價 金均匯入被告董鐘祥個人金融帳戶,其係與被告董鐘祥進行 買賣云云,惟被告川霆公司為法人,需有自然人為手足為其 進行法律行為,而被告董鐘祥本身為被告川霆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由其代表被告川霆公司與原告磋商買賣交易,合乎社 會常情,又原告雖將買賣價金均按被告董鐘祥指示匯入被告 董鐘祥之帳戶,惟法人利用個人帳戶進行買賣交易之事,所 在多有,尚不足以此即認系爭貨品買賣之賣方係被告董鐘祥 ,原告主張要非足採。 ㈡被告有無保證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所購買之系爭貨品良率 應達10%以上? 1.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貨品買賣成立前均 已知悉系爭貨品所指INK DIE產品係半導體業界所稱未有一 定良率之晶圓瑕疵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INK DIE既無 固定良率,原告主張被告曾保證系爭貨品之良率為10%以上 ,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2.原告雖以證人呂仁海證述:(問:你是因為前面兩次有測試 到良率約10%,才願意跟被告購買300萬顆經晶圓?)是, 而且我們有詢問過測試出來的東西,是不是跟他最後要賣給 我們的良率都是一樣的東西,他說那個都是一樣的東西。( 問:何謂一樣的東西?)他就是保證測出來的品質也會相同 。被告跟我說,我們測出來是這樣,那應該交給我們東西就 是這樣子。我們有詢問過他,他說東西都是一樣的等語(見 本院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佐證被告確有保證系 爭貨品之良率應達10%以上云云,惟證人呂仁海係原告所屬 公司之股東,於系爭貨品買賣自有利害關係,尚不能以其證 詞遽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又依證人呂仁海所述,被告董鐘祥 係稱系爭貨品與測試出來的貨品是一樣的東西,所謂「一樣 的東西」可能意謂種類相同的東西或同一批貨源等等,尚不 能以此遽認被告係保證系爭貨品良率為10%以上。另依證人 呂仁海稱被告董鐘祥於電話中提及後面300萬顆的CASE伊不 做了(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董鐘祥既已稱不想進行系爭貨 品買賣,豈會對原告保證系爭貨品良率可達10%以上,證人 所述情節亦有矛盾之處。是以,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保證系爭貨品良率可達10%乙情為真,原告之主張 尚非可採。 ㈢原告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貨品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 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 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 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 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359條前段 、第360條、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貨品 買賣契約之賣方係被告川霆公司,原告對被告董鐘祥主張解 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自無理由;又原告之舉證尚 不足證明被告川霆公司曾保證系爭貨品之良率為10%以上, 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對被告川霆公司主張解除 買賣契約即屬無據,再者,其以104年5月27日所提民事訴之 追加暨準備㈤狀之送達(該書狀於104年6月2日送達被告川 霆公司,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對被告川霆公司主 張解約,亦已逾民法第360條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其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川霆公司回復原狀、返還買賣 價金312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貨品之出賣人係被告川霆公司,本件尚難認 被告川霆公司有保證系爭貨品良率達10%以上之情事,是原 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買賣價金312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亦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