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高雄市阿蓮區農會
法定
代理人 陳進成
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豐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先隆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伍佰貳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
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58號
裁
定意旨)。
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提起之反
訴,
核與本訴均係緣於
兩造間
買賣契約內容
暨衍生瑕疵責任
,本、反訴間有牽連關係,證據資料亦具共通性,合併程序
得節時省費,並防止
裁判牴觸,
揆諸上揭說明,反訴原告向
本院提起反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如附表所示4 次買賣契約,伊將如附
表所示農產品出售被告,並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貨物送
交被告,至如附表編號1
所載貨物因被告逾期取貨而已毀損
。被告
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價款遲未給付,
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43,0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買賣契約,並未達成
合意,伊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買賣,
因原告另於103 年5 月7 日、同年月23日有短少交付貨物之
狀況,原告曾同意就此扣抵價款11,520元,故被告已無給付
餘款11,520元之義務;再者,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貨物係
欲前往加拿大參展,原告負有保證品質之責任,
惟原告
非但
各短少交付285 箱、395 箱貨物,僅實際交付815 箱、605
箱貨物,且所交付者全部存有腐爛、花身、軟、發霉等瑕疵
,致伊各受有損害371,982 元、299,299 元,屬
可歸責於原
告之給付不能,再經高雄市政府居中協調,原告同意每箱貨
款調降為每箱270 元,是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價款為
損害賠償之抵銷
抗辯後,就此已無給付價款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依兩造交易模式,被告如欲向原告訂貨,被告原則上均會
向原告下訂單。
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時間,傳真訂單予原告
,兩造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訂貨日期成立買
賣契約。又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裝櫃出
貨日期,實際交付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農產品予被
告。
⒊兩造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每箱480
元,且應交付暨已交付之貨物為芭樂386 箱。又原告就該
次交易同意扣抵20,000元;被告曾就此支付價款153,760
元。
⒋兩造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買賣契約,原
本約定價款應為每
箱300 元,被告就此尚未實際以金錢支付價款。
⒌兩造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買賣契約,原本約定價款應為每
箱300 元,被告就此尚未實際以金錢支付價款。
㈡爭執部分:
⒈兩造間有無成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買賣契約?如有,兩造
間事後是否曾協議被告僅應給付一半價款即105,555 元?
⒉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買賣契約,是否曾同意被告除得
扣抵20,000元外,亦得再行扣抵11,520元?被告有無給付
餘款11,520元之義務?
⒊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貨物,是否有保證品質之
特約?又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貨物,是否全部
存有腐爛、花身、軟、發霉等瑕疵?再者,原告就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交易,有無短少交付貨物?
⒋高雄市政府是否曾居中協調,使兩造均同意將如附表編號
3、4所示價款調降為每箱270 元?
⒌承上,如原告短少交付貨物或所交付之貨物存有瑕疵,是
否造成被告分別受有損害371,982 元、299,299 元?被告
得否就此主張
抵銷抗辯?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締結買賣之
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
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
其契約即
難謂已成立(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如附表編
號1所示買賣契約,被告應負給付價款之責,此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
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
舉證責任。經查,證人
即原告總幹事張O風雖證稱:被告並無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
交易下訂單,但伊曾偕同被告負責人彭先隆向農友購買蓮霧
,伊將此事告知原告主管吳O璋,並交由吳O璋處理後續事
宜等語,惟證人張O風就實際訂購貨物之大小、箱數等交易
細節,未能明確證述,且就該次買賣契約之交易對象,證人
張O風陳稱:彭先隆為被告總經理,當然
是以被告名義向農
會下單等語(見院一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可
見證人張
O風或係以彭先隆之工作職位推測該次交易之對象;佐以證
人吳O璋到庭
結證:伊忘記張O風是否曾告知、交辦此事,
亦不清楚兩造間有無成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買賣契約,也不
清楚為何可以在無訂單之狀況下向原告購買農產品,復不清
楚兩造如何確認該次交易內容,伊只知道當初是彭先隆與張
O風一起到蓮霧農友那邊,由農友裝箱後就直接送到農會冷
藏室,待被告其他農作物併櫃一起送至加拿大,但當初彭先
隆曾提及這批蓮霧是彭先隆自己要購買,與被告無關等語(
見院一卷第162 頁至第164 頁),酌以證人張O風僅為原告
總幹事,彭先隆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兩造仍屬不同法人
格,張O風縱與彭先隆一同前往與農民洽談蓮霧買賣事宜,
亦不足以遽予推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
再參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契約
以資憑據(見院一卷第82頁),惟依兩造間之交易模式,被
告如欲向原告訂貨,被告原則上均會向原告下訂單,此為兩
造所不爭,且兩造俱屬法人,交易數量亦非甚微,兩造均須
製作內部帳目並進行稅務處理,如無任何書面資料,兩造恐
難核實帳目明細,亦乏履約依據,此顯悖於情理。況且,原
告如無收受書面訂單,其內部人員即難以審酌、評估相關農
產狀況、貨物大小、數量、價款金額與履約時地等交易細節
,被告亦乏具體憑據可得要求原告依約履行,兩造是否願於
此等不確定之情形下,均甘冒履約風險而合意成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交易,
顯非無疑,復原告別無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
資
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載交易,本係抗辯原告短少交付26箱
貨物,故應扣抵價款等語,其後改稱為短交24箱等詞,
嗣又
異動為原告前於103 年5 月7 日、同年5 月23日間分別短交
貨物26箱、6 箱,被告不再爭執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之應
交付貨物為386 箱乙節(分見院一卷第32頁、第172 頁,院
二卷第9 頁、第107 頁),可見被告所辯,前後明顯歧異,
已難憑採。再者,兩造間之折讓方案,其折讓單明細編號22
部分固記載「11,520缺」(見院一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
,惟此記載係以人工手寫方式加以註記,該記載未經兩造用
印簽名確認,且其文義不明,無從認定是否可能意指被告尚
欠缺11,520元價款未為給付;又參以證人吳O璋結稱:該協
議係針對蕃茄、大頭菜等農產品所為協議,並
無涉及附表編
號2所示芭樂等語(見院一卷第162 頁),核與證人張O風
所述互可
勾稽(見院一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是無從徒
執此一註記,即予率認原告確實曾同意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交易得再為扣抵價款11,520元。此外,被告就其
所稱之
貨物短交情形,雖提出相關電子郵件內容為據(見院一卷第
202 頁至第203 頁),然原告否認此電子郵件之形式上之真
正,被告別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該電子郵件之真正
,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前於103 年5 月7 日、同年月23日另有
成立其他契約關係、原告出貨均有短少等節,本院實
難認定
被告此部分辯詞為真實,故被告抗辯其
無庸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交易給付餘款11,520元等語,應非可採。
㈢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
成立
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
既判力之旨,
自應由訴訟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聲明主
張抵銷,並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法院始得就該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
予以裁判(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民法
第360 條係就約定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須出
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
物又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
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苟無此種特約,縱其物有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 條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
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
標準(
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71年度台上字
第208 號判決意旨)。又買受人受領貨物後,主張有瑕疵存
在或延期付款約定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買受人就
瑕疵及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826 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
被告雖抗辯:貨物係運往加拿大參展,兩造間存有保證品質
之特約,然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貨物,存有腐爛
、花身、軟、發霉等狀況,無法參展,全部貨物均具瑕疵,
且原告有短少交付貨物情形,
嗣經高雄市政府居中協調後,
兩造同意調降價格,伊自得依據上情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如
附表編號3、4所示價款互為抵銷等語,然此俱為原告所否
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瑕疵之存在、抵銷之債權及
數額確實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雖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交易之訂單上記載
略以:
請注意芭樂品質(不能有過熟、擦傷、腐爛、藥傷、蟲咬
蜂叮
等情況,且必須符合台灣與加拿大農藥殘留標準),
顏色要青綠,硬度夠,果皮必須光滑等文字(分見院一卷
第6 頁、第7 頁),然上開內容所要求之品質,並無顯然
高於一般農產品出售標準。再者,台灣與加拿大間之距離
甚遠,除空運速遞方式外,貨物往往須經相當時間長途運
輸方能送抵加拿大,衡諸情理,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貨
物均屬農產品,或隨著時間經過、保存環境之良窳而有產
生變化之高度可能,此當為兩造所明知;佐以貨物自臺灣
以船舶運送方式送抵加拿大,皆由被告負責洽約,相關海
事費用係由被告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50
頁),並有加拿大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億豐報關股份有
限公司通知單、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辦事處)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啟元通運有限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
交通部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華南商業銀行收
款證明(商港服務費)等件為證(分見院一卷第93頁至第
96頁、第157 頁、第204 頁至第208 頁,院二卷第28頁至
第37頁、第38頁至第45頁),是於貨物運送過程中之保存
情形暨相關防止貨損方式,屬被告與運送人間之運送契約
範疇,原告無從與運送人協議約定運送時間、方式等細節
,其應無何等願與被告議定以貨物運抵加拿大時間作為保
證品質認定基準之理,被告亦無從課與原告應就運送過程
中所生貨物變化情形負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被告雖又抗辯貨物係作為參展使用,如有瑕疵即無法參展
,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貨物全部無法使用等語,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查詢,該局函
覆略以:本局於103 年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103 年度
番石榴、金煌芒果加拿大拓銷委託服務案」,推廣高雄農
產品,由葳群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葳群公司)得標等節(
見院二卷第60頁至第61頁),是有參展需求者,應為葳群
公司;參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行銷輔導科人員廖O
慶結證:葳群公司表示其向被告購買之番石榴(俗稱芭樂
)、芒果、木瓜等水果都壞掉,伊要求葳群公司向原告購
買農產品空運至加拿大等情(見院二卷第77頁至第78頁)
,本於債之相對性,應係被告對葳群公司負有各該水果具
參展品質之義務,
而非原告,並
可徵被告如選擇以空運方
式將貨物運送至加拿大,應無產生貨損
之虞;況被告傳送
如附表編號3、4所示訂單予原告時,並無註明參展乙事
,復被告別無舉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實難以推認兩造間
確實存有保證品質之特約,被告自亦無從進以執此主張原
告應負民法第360 條之
損害賠償責任。
⒊證人謝世璿結證:被告所屬員工於出貨前都會先來驗貨,
如以肉眼檢視發現有蟲咬蜂叮、過熟、撞傷、腐爛、蒂頭
掉落等狀況,就會加以檢擇排除,又芭樂均以保麗龍網包
裝,再以打包帶進行封箱,將紙箱放在棧板上送入冷藏櫃
,其後直接將棧板送入貨櫃,被告所屬員工亦曾於裝箱後
要求打開再次查驗貨物等語(見院一卷第137 頁至第142
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所屬人員廖O慶亦證稱:伊曾與
農會總幹事一同前往加拿大,眾人在溫哥華Total Fresh
Produce Limited 進口商公司查看芭樂、芒果等農產品,
每箱芭樂約30至33顆,伊看到裡面約3 、4 顆芭樂壞掉或
出現褐色,但沒有腐爛、發霉,其餘芭樂均是好的,大家
還有試吃等情,並提出相關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分見院二
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4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張O風
與吳O璋之證詞,以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均大致相符
(分見院一卷第130 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第64頁至
第74頁);再細繹卷內加拿大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內容,
其就附表編號3所示貨物記載略以:芭樂腐爛(Decay)
程度平均為29%、褐變(Brown discoloration )程度平
均為5 %(分見院一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57頁、第204
頁至第208 頁,院二卷第28頁至第37頁),
堪認原告交付
如附表編號3所示貨物,事前業經兩造查驗,事後運抵加
拿大亦非全部均已腐爛、褐變而無法出售,亦無從以貨物
運抵加拿大後所作成之上揭檢驗報告,執之回溯推認其於
原告裝箱之際即已存有瑕疵。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載
貨物存有瑕疵乙節,僅提出照片2 張為據(見院一卷第97
頁),然該等照片之拍攝時地係另行繕打,且僅顯示芭樂
3 顆,別無其他事證憑佐,無從確認真實拍攝時地,亦無
從逕予認定該等芭樂確為原告所交付者,自亦無從進以率
斷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貨物全部均存瑕疵。循此
,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貨物,全
部具有瑕疵等語,應無足採。
⒋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意旨)。又文書之內容倘經
塗改,不能辨別當事人用印或簽名之前後時,應
推定其用
印、簽名在變造之前,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在變造之後者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
⑴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雖提出經原告內部人員
謝世璿簽名確認之訂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據(分見院一
卷第6 頁、第8 頁),然被告亦就此提出業經原告回傳
之訂單為憑(見院一卷第91頁),而經相互核對,兩造
所提出之訂單均載明為「1100」箱,且被告所提出之訂
單,其上亦有謝世璿之簽名,並無註記「815 箱×30」
,揆諸前開說明,應推定謝世璿之簽名係在手寫註記「
815 箱×30」之前;佐以證人謝世璿證述:如附表編號
3所示交易之訂單,其上「1100箱」係伊所寫,伊看完
後才確認簽名,被告員工於出貨前曾電詢出貨量,伊有
表示貨物不夠等語(見院一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
足見被告訂貨數量為1,100 箱,且經原告確認後回傳予
被告,兩造間就此1,100 箱之交易數量業已達成合意。
⑵證人吳O璋雖證稱: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訂單上手寫
「815 箱×30」,但該部分應係「815 箱×300 」之誤
載,亦即該次買賣最後成交數量為815 箱、每箱300 元
,被告亦有同意此箱數與價款,又彭先隆曾向謝世璿表
示市府人員同意每箱調降30元乙情,但經伊與張O風進
行查證,市府人員完全否認此情等語(見院一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惟其
證言核與該訂單之手寫數字「30
」歧異,該手寫註記復未經被告簽名用印確認,本院實
無從以其證詞即遽予認定兩造事後曾合意變更交易數量
為815 箱、每箱300 元,抑或兩造合意將實際交付貨物
箱數價款均每箱調降30元。遑論證人張O風亦證述:彭
先隆曾向伊反應原告實際交貨數量與訂貨數量有所出入
乙情(見院一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是證人吳O璋
所為上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固
另提出相關統一發票為據(見院一卷第8 頁),然此僅
為原告內部單方開立之稅捐憑證,無從以此推認被告確
曾同意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之數量應修正為815 箱。
⑶兩造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達成交易數量1,100 箱
之合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就此所請求給付之
價款,係按其實際交付之數量為請求,未就其短少交付
之貨物請求被告給付價款。而經本院數次闡明,被告就
其因原告短少交付此部分貨物所受之損害內容與金額,
僅概述:該只貨櫃運費68,626元、報關費6,830 元、拖
車費13,650元、油資790 元、商港費1,094 元、推貿費
397 元等出口費用91,387元,原告短交貨物使每箱成本
增加29.05 元,總成本增加23,677元,另有貨損損害,
被告就此損失金額為371,982 元等語(分見院二卷第19
頁、第26頁、第105 頁),然原告否認其造成被告成本
增加及其中油資支出部分,酌以上揭費用多屬一般海事
成本,是否因貨櫃內部裝箱數不同即導致各該支出金額
均有所差異,
洵非無疑;至油資部分,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交易間亦未見何等直接關聯性,復被告別無舉證以
資證明該成本增加之損害債權暨具體數額存在,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就此所為抵銷抗辯,非
可憑採。
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易,提出相關訂單、統一發票
為據(分見院一卷第7 頁、第9 頁),觀其訂單所載,訂
單數量以人為方式修改為「605 箱」,證人吳O璋就此結
證:農會的產銷有限,須經農會現場確認箱數與品質後,
再向被告告知箱數,不可能被告下訂單1 萬箱,原告就直
接出貨1 萬箱予被告,又謝世璿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易
訂單更正為「605 箱」後,有將更正後之訂單回傳予被告
,被告並無反應貨物短少交付等語(見院一卷第165 頁至
第167 頁),核與證人謝世璿所述互可勾稽(見院一卷第
137 頁),足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載交易之買賣內
容應為605 箱,難認原告有何短少交付貨物之情事。至被
告雖提出其內部訂單為據,然其上未見任何原告所屬員工
之簽名或用印(見院一卷第92頁),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同
意此交易數量與價格,自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退
步言之,縱使原告有短少交付貨物之狀況,惟被告就此部
分貨物短交致其所受之損害內容與金額為何,亦僅略稱:
該只貨櫃運費69,934元、報關費8,186 元、拖車費12,600
元、商港費1,094 元、推貿費531 元等出口費用92,345元
,原告短交貨物使每箱成本增加60.29 元,總成本增加36
,476.28 元,另有貨損損害,被告損失金額共299,299 元
等語(分見院二卷第20頁、第26頁、第105 頁),然原告
否認其造成被告之成本增加,酌以上揭費用多屬一般海事
成本,是否因貨櫃內部裝箱數不同即導致支出金額有所差
異,
尚非無疑,難以執此推認被告確實受有成本增加之損
害暨相關具體損害數額,被告就此所為抵銷抗辯,同無足
採。
⒍被告雖
猶抗辯高雄市政府曾居中協商、調降兩造間之買賣
價款乙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函查
,函覆結果並無此情(見院一卷第63頁),證人廖O慶亦
到庭證述:被告之負責人彭總曾打電話給伊,希望伊幫忙
協調兩造間之交易,但伊當時表示此為私人間買賣,請兩
造自行洽談等語(見院二卷第79頁),是兩造間應無透過
高雄市政府協議、合意約定調降價款。至被告執持如附表
編號3所示交易之訂單,其上並無「815 箱×30」之記載
,自無從認定此記載即係指兩造曾合意就如附表編號3、
4所示貨物,每箱均調降30元;況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易
之訂單,其上並無相類似之記載,
益徵兩造間就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交易並未達成降價之約定,被告執此置辯,
洵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
編號2、3、4所示交易,給付價款共計437,520 元(計算
式:11,520+244,500 +181,500 =437,520 ),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2日(見院一卷第2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僅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
所示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買賣契約
,
反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交易,應分別給付符合
保證品質之芭樂1,100 箱、1,000 箱。
詎反訴被告僅實際交
付各815 箱、605 箱,各短少交付285 箱、395 箱,且所交
付者,全部存有腐爛、花身、軟、發霉等瑕疵,屬可歸責於
反訴被告之給付不能,致伊分別受有損害371,982 元、299,
299 元,反訴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經高雄市政府
居中協調,兩造同意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交易,每箱貨
物調降為270 元,是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買賣之價款應各
為220,050元(計算式:815×270=220,050 )、163,350元
(計算式:605×270=163,350 ),經與伊所受損害進行抵
銷後,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賠付287,881 元(計算式:371,
982+299,299-220,050-163,350=287,881 ),爰依民法
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7,881 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交易並無何
等保證品質之特約,且伊所交付之貨物均無瑕疵存在,亦無
短少交付貨物之狀況;又縱使伊有短少交付貨物或貨物存有
些許瑕疵等情形,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究因此而受有何
等損害暨相關具體數額,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同上述乙、壹、三、㈠所載。
㈡爭執部分:
⒈反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貨物,是否負有保證品
質之義務?又其所交付之貨物,是否全部存有腐爛、花身
、軟、發霉等瑕疵?有無短少交付貨物之情形?
⒉承上,如有各該情形存在,反訴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交易,是否分別受有371,982 元、299,299 元之損害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交易,並無存在保證品質
之特約,且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貨物於
進行海運運送前即存瑕疵,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4所示交易有短少交付貨物之狀況;至反訴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3所示買賣,雖僅實際交付815 箱,不符兩造間業已
達成合意之交易數量1,100 箱,惟反訴原告就此所支付之貨
櫃運費、報關費、拖車費、商港費、推貿費等款項,俱屬一
般海事成本,是否因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貨物箱數不同而導致
支出金額有所差異,尚非無疑;反訴原告所稱之油資部分,
復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間未見何等直接關聯性,俱如上
述。再者,反訴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4所載貨物存有瑕疵
暨所生損害債權之數額,僅概稱:貨物市價各約為617,770
元、458,590 元,反訴原告損失實屬嚴重等語(見院二卷第
101 頁、第105 頁),別無舉證以實其說,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從憑採,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
│編│訂貨日期 │高雄市阿蓮區農會之主張/抗辯 │
│號│----------------│--------------------------------│
│ │實際交付之農產品│豐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抗辯/主張│
│ │----------------│ │
│ │裝櫃出貨日期 │ │
│ │----------------│ │
│ │給付價金日期 │ │
├─┼────────┼────────────────┤
│1│102 年6 月19日 │⑴阿蓮區農會之本訴主張略以: │
│ │(無書面訂單,此│ 兩造曾口頭約定買賣蓮霧共217 箱│
│ │ 為原告所主張之│ ,事後並曾協商議定豐如公司應給│
│ │ 日期) │ 付一半價款即105,555 元。 │
│ │----------------│--------------------------------│
│ │無 │⑵豐如公司之本訴抗辯略以: │
│ │----------------│ 兩造間並無此訂單(買賣契約)存│
│ │無 │ 在,並無給付價款之義務。 │
│ │----------------│ │
│ │無 │ │
├─┼────────┼────────────────┤
│2│ 103 年6 月10日 │⑴阿蓮區農會之本訴主張略以: │
│ │(傳真訂單時間)│ 買賣價款應為185,280 元,豐如公│
│ │----------------│ 司僅支付153,760 元,又原告同意│
│ │芭樂386 箱 │ 豐如公司得扣抵20,000元,故豐如│
│ │----------------│ 公司尚有餘款11,520元未為給付。│
│ │103 年6 月13日 │--------------------------------│
│ │----------------│⑵豐如公司之本訴抗辯略以: │
│ │103 年7 月5 日 │ 阿蓮區農會先前另有短少交付貨物│
│ │(豐如公司業已給│ 之狀況,兩造已協議應扣抵11,520│
│ │ 付153,760 元)│ 元,故豐如公司無庸給付餘款。 │
├─┼────────┼────────────────┤
│3│ 103 年7 月28日 │⑴阿蓮區農會 │
│ │(傳真訂單時間)│ ①本訴主張略以: │
│ │----------------│ 買賣價款應為244,500 元,豐如│
│ │芭樂815 箱 │ 公司迄未給付,又兩造間無保證│
│ │----------------│ 品質之特約,且已交付之貨物無│
│ │103 年8 月1 日 │ 瑕疵,亦無短少交付貨物,市府│
│ │(於同年月4 日實│ 復未曾居中協調價款,豐如公司│
│ │ 際裝櫃出貨) │ 無從以之為抵銷抗辯。 │
│ │----------------│ ②反訴抗辯略以: │
│ │尚未實際以金錢交│ 兩造間無保證品質之特約,貨物│
│ │付價金 │ 無瑕疵,亦無短少交付貨物,故│
│ │ │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 │ │--------------------------------│
│ │ │⑵豐如公司 │
│ │ │ ①本訴抗辯略以: │
│ │ │ 原訂貨1,100 箱,阿蓮區農會短│
│ │ │ 少交付285 箱,且貨物全部具有│
│ │ │ 瑕疵,經市府協調後,每箱調降│
│ │ │ 為270 元。又經與反訴部分進行│
│ │ │ 抵銷,豐如公司已無給付此部分│
│ │ │ 價款之義務。 │
│ │ │ ②反訴主張略以: │
│ │ │ 阿蓮區農會短少交付貨物,且貨│
│ │ │ 物全部具有瑕疵,不符合保證品│
│ │ │ 質,致豐如公司受有新臺幣371,│
│ │ │ 982 元(即加幣13487.38元)之│
│ │ │ 損害,經扣除本訴抵銷部分,阿│
│ │ │ 蓮區農會尚應賠付151,932 元。│
├─┼────────┼────────────────┤
│4│103 年8 月4 日 │⑴阿蓮區農會 │
│ │(傳真訂單時間)│ ①本訴主張略以: │
│ │----------------│ 買賣價款應為181,500 元,豐如│
│ │芭樂605 箱 │ 公司尚未給付,又兩造間無保證│
│ │----------------│ 品質之特約,且未短少交付貨物│
│ │103 年8 月8 日 │ ,已交付之貨物亦無瑕疵,市府│
│ │(於同年月10日實│ 復未曾居中協調,豐如公司無從│
│ │ 際裝櫃出貨) │ 以之為抵銷抗辯。 │
│ │----------------│ ②反訴抗辯略以: │
│ │尚未實際以金錢交│ 兩造間無保證品質之特約,貨物│
│ │付價金 │ 無瑕疵,亦無短少交付貨物,故│
│ │ │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 │ │--------------------------------│
│ │ │⑵豐如公司 │
│ │ │ ①本訴抗辯略以: │
│ │ │ 原訂貨1,000 箱,阿蓮區農會短│
│ │ │ 少交付395 箱,且貨物全部具有│
│ │ │ 瑕疵,經市府協調後,每箱調降│
│ │ │ 為270 元。又經與反訴部分進行│
│ │ │ 抵銷,豐如公司已無給付此部分│
│ │ │ 價款之義務。 │
│ │ │ ②反訴主張略以: │
│ │ │ 阿蓮區農會短少交付貨物,且貨│
│ │ │ 物全部具有瑕疵,不符合保證品│
│ │ │ 質,致豐如公司受有新臺幣299,│
│ │ │ 299 元(即加幣10836.3 元)損│
│ │ │ 害,經扣除本訴抵銷部分,阿蓮│
│ │ │ 區農會尚應賠付135,949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