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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豐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先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3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 仟捌佰玖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2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 該判決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7,520 元部分 ,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87,882 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725,402 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9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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