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豐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先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3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
仟捌佰玖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2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
該判決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7,520 元部分
,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87,882 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725,402 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9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