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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大正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被   告 楊温強       邵煖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營船務代理業,原聘僱被告楊温強擔任經理 、被告邵煖倩擔任助理,楊温強、邵煖倩分別知悉伊船務代 理費、運費之底價。楊温強與邵煖倩於任職期間均簽有「業 務保密&任職合約書」,離職時亦皆簽有「自願離職切結書 」,各對伊船務代理費、運費底價負有保密義務,伊並分別 給付離職保密切結金新臺幣(下同)199,855 元、57,128元 予楊温強、邵煖倩。楊温強將伊船務代理費底價洩漏予訴 外人洪文芳知悉,復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將「訂艙業務明 細表」傳送予邵煖倩,索取伊營業秘密,邵煖倩竟在其內填 載伊運費底價,回傳洩漏予楊温強知悉;又楊温強離職後, 另行成立君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君橡公司),利用其 知悉伊船務代理費底價進行削價競爭,被告上開所為均已違 反保密義務,自應返還其等所領取之前開離職保密切結金。 再者,伊與洪文芳原訂有佣金契約,協議由洪文芳向嘉吉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吉公司)「推薦」(介紹、影響) 指定伊為船務代理,洪文芳則從中抽取佣金,伊已為此給付 佣金533,105 元予洪文芳,然楊温強所為前揭將船務代理費 底價洩漏予洪文芳知悉之舉,破壞伊與洪文芳間合作關係, 洪文芳自102 年11月29日起今未曾再依約履行推薦事宜, 並改與君橡公司合作,致伊受有佣金損害533,105 元,楊温 強復透過上揭削價方式,搶奪伊客戶即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家興業公司)、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致鋼鐵公司),造成伊受有船務代理費損失共計420 萬 元,楊温強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自應 就伊所受之佣金損害與船務代理費損失,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楊温強應給付493 萬2,9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邵煖倩應給付57,1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其所稱底價未採取保密措施,該底價屬 營業秘密;又楊温強主觀上不知原告船務代理費底價,客觀 上亦未將之洩漏予洪文芳或利用此資訊搶奪原告客戶,再楊 温強雖有傳送「訂艙業務明細表」予邵煖倩,邵煖倩填載 後並無回傳予楊温強,伊等均無違反保密義務,且伊等於離 職時各領取199,855 元、57,128元,伊等任職期間之薪資 、紅利及獎金,非屬離職保密切結金,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 款項,並無理由,況伊等所簽立之「業務保密&任職合約書 」與「自願離職切結書」,乃原告單方製作,範圍過於廣泛 ,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所營事業為船務代理業(見院一卷第89頁),楊温強 、邵煖倩本均受僱於原告,楊温強擔任經理,邵煖倩則擔 任助理。楊温強之工作內容包含:與客戶洽談、船務代理 費報價;邵煖倩之工作內容則為運費之報價(分見院二卷 第130 頁、第88頁、第111 頁)。 ⒉原告與楊温強、邵煖倩間均簽有「業務保密&任職合約書 」(見院二卷第14頁),其內容略以:被告在原告任職期 間所知悉或持有原告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非經原告書面 同意,被告不得將前述機密資訊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 之使用,或將其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他人或對外發表 ;上開保密約定於任職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仍然有效;被告 如有違約情事或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時,被告除應依原 告管理規章接受懲處外,並應依法負民、刑事責任(分見 院一卷第8 頁正面、第9 頁正面,院二卷第14頁)。 ⒊楊温強於102 年9 月23日以電子方式傳送「訂艙業務明細 表」檔案予邵煖倩,邵煖倩曾就該明細表進行填載,填載 內容為如原證六所載(分見院二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 院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 ⒋楊温強、邵煖倩各於102 年12月11日、103 年1 月8 日自 原告離職(見院一卷第72頁)。被告離職時,均另簽立「 自願離職切結書」,其內容略以:被告保證不洩漏及私自 攜出原告相關商業機密及文件,亦不向客戶及對外散布任 何不利原告之消息(分見院一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反面 、第72頁,院二卷第14頁)。 ⒌原告於103 年1 月2 日交付199,855 元予楊温強(分見院 二卷第127 頁、第62頁,院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84頁 、第168 頁)。另於103 年1 月2 日、同年月9 日各交付 34,103元、57,128元予邵煖倩(分見院一卷第12頁、第17 5 頁、第176 頁)。 ⒍楊温強離職後,於103 年1 月15日另行成立君橡公司,所 營事業內容略為:船務代理業、船舶出租業、貨櫃出租業 、商港區拖駁船業、船舶勞務承攬業、倉儲業、海運承攬 運送業(分見院一卷第62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133 頁 )。又邵煖倩離職後,於103 年2 月13日前往君橡公司任 職,擔任業務助理(見院二卷第62頁)。 ⒎原告與洪文芳間原訂有佣金契約,原告曾支付佣金533,10 5 元予洪文芳,協議由洪文芳向嘉吉公司「推薦」(介紹 、影響)指定原告為船務代理(見院二卷第131 頁)。 ⒏原告與世家興業、威致鋼鐵公司,於102 年間仍有業務往 來(分見院一卷第153 頁、第157 頁至第161 頁)。 ⒐卷內電子文件資料,Eden Yang 為楊温強、Amy Shao則為 邵煖倩(見院二卷第146 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離職保 密切結金,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楊温強應賠 償其佣金損害533,105 元及船務代理費損害420 萬元,有 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明定「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 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 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是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 秘密,以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 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 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 、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 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 ,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難以 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 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而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 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 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 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再營業秘密所有人主 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證明其主 張之資訊具備上開營業秘密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6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 字第1838號及第872 號等裁定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船務代 理費、運費之底價屬其營業秘密,被告有違反保密義務之舉 措等事實,俱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諸卷附「訂艙業務明細表」所臚列之裝船日、船名、航 次、貨品、數量、運費(貨主)、運費(船東)、差價及 收入等項(分見院一卷第32頁至第34頁,院二卷第185 頁 至第186 頁),非屬涉及類如個別客戶之喜好、個人風格 、消費偏好、特殊需求、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資訊,此 亦非原告投注相當人力與財力,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再 者,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即屬替 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獲取之資 訊,並非必須因受僱於產品之製造或銷售者,始得獲知之 營業秘密,佐以商品服務之價格(含底價及報價),或隨 自身經濟規模、市場供需、競爭激烈程度、整體金融發展 狀況等因素而有所異動。綜觀前開「訂艙業務明細表」所 列運費(船東)之數額為美金13.00 至美金21.00 不等, 差價則介於美金1.50至美金18.00 之間,足見原告就其所 稱底價及利潤高低,或達數倍之差,非屬恆定不變,益徵 其價格處於浮動狀態,復原告就「訂艙業務明細表」所列 運費(船東)為其底價、該底價關涉原告內部成本分析等 事實,迄未予以具體說明、舉證,揆諸上揭說明,實難遽 認原告所稱底價或「訂艙業務明細表」所示內容具何等秘 密性,抑或存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此外,原告主張其 以專人專責與設置密碼作為保密措施乙節,同無舉證以實 其說,參以兩造均提及原告會計人員知悉其公司內部資訊 乙節(分見院二卷第62頁、第81頁),是難率斷原告確已 藉由設定授權帳號、密碼及區分員工職級等方式,採取分 類分級之管制措施,防免相關部門之員工與行政人員知悉 閱覽而有合理之保密措施。循此,原告主張其底價及「訂 艙業務明細表」所示內容均屬其營業秘密,尚難憑採。 ⒉邵煖倩自認其在「訂艙業務明細表」填載相關事項,惟否 認將之回傳洩漏予楊温強知悉,原告雖就此提出君橡公司 與協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盛暉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盛暉公司)間之報關紀錄(見院一卷第35頁至第48頁 )、邵煖倩與盛暉公司間之電子郵件為據(分見院一卷第 49頁至第55頁,院二卷第178 頁至第184 頁),然交易往 來之影響因素眾多,實無從依憑前揭報關紀錄,遽予推認 君橡公司取得各該商業合作機會,即係因其透過楊温強輾 轉取得邵煖倩所洩漏之運費底價資訊所致,又觀諸前開電 子郵件內容,僅關涉提單、海運契約、電放申請、訂艙等 事宜,不足以佐證邵煖倩確將「訂艙業務明細表」回傳予 楊温強而有洩密之舉。至楊温強雖曾將「訂艙業務明細表 」傳送予邵煖倩(見院一卷第31頁),惟此舉核非屬違反 前開「業務保密&任職合約書」、「自願離職切結書」所 約定之不得將資訊為違背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或將其 洩漏、告知、交付、移轉他人或對外發表等行為,楊温強 此一傳送行為應無違反保密義務可言,併予指明。 ⒊原告固又主張楊温強知悉其船務代理費底價,將之洩漏予 洪文芳,復以之削價競爭等事實,並提出相關錄音譯文、 報價單為據(見院一卷第13頁至第19頁)。惟查,楊温強 所簽立之「業務保密&任職合約書」、「自願離職切結書 」,乃原告預擬提供之統一格式,此經原告自陳在卷,楊 温強未有爭執(見院三卷第9 頁),是無從僅以楊温強曾 簽立此等文件,即認其主觀上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又楊 温強固不爭執其知悉原告船務代理費之報價,惟報價與底 價究屬不同資訊,難以等同視之,尚難僅因楊温強曾經手 原告報價及其與客戶間透過電子郵件商議交易價格(見院 二卷第161 頁至第173 頁),即予率斷楊温強確實知悉原 告船務代理費之底價。佐以證人洪文芳到庭結證:前開譯 文並不完整,伊當初只是要套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話,且原 告法定代理人喝醉酒時,也曾向伊提及相關價格,又伊跟 楊温強關係很差,楊温強未向伊告知各該事項,亦未曾將 原告船務代理費之底價透露與伊知悉等情(見院二卷第41 頁至第45頁),而原告之會計人員亦有接觸船務代理費底 價之機會,同如前述,可見非僅楊温強一人有洩密之虞, 故縱洪文芳於譯文中所述內容與原告報價單相符,亦難執 此推認洪文芳確係藉由楊温強而知悉原告內部資訊。至原 告就其主張楊温強利用其船務代理費底價,削價搶奪客戶 之事實,亦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詳後述㈡⒉】, 是原告主張楊温強有違反保密義務之舉措,難以採信。 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 就其權利遭被告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不能證明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1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楊温 強以洩密方式破壞其與洪文芳之合作關係,造成洪文芳收取 佣金後,未依約推薦(介紹、影響)指定原告為船務代理, 楊温強並利用其知悉原告船務代理費底價,離職後進行削價 搶奪客戶等侵權行為事實,均為楊温強所否認,則依舉證責 任之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茲審析如下: ⒈原告與洪文芳間雖有相關抽佣及客戶推薦之約定,此為兩 造所不爭,但洪文芳與原告乃按件計酬,且於事成後始給 付佣金,洪文芳已為履約,並無何等事前收取佣金但迄未 履約之情等節,經證人洪文芳結證在卷(見院二卷第42頁 至第43頁),原告是否受有佣金損害,已非無疑。至原告 法定代理人與洪文芳間固生齟齬,有卷附相關錄音譯文可 佐(分見院一卷第13頁,院二卷第112 頁至第120 頁), 惟該交談內容乃洪文芳質問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無虛報交易 情形、未依約給付佣金等節,實不足以佐證洪文芳有何未 依約推薦或原告受有何等佣金損害,復原告迄未能舉證證 明楊温強知悉其船務代理費底價並有洩密之舉,俱如上述 ,自亦無從進以推認原告與洪文芳之合作關係破裂係因楊 温強故意向洪文芳透露船務代理費底價所致。遑論前揭佣 金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僅拘束原告與洪文芳,縱洪文芳 未依約履行,應僅關涉洪文芳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難以執此主張楊温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 請求楊温強賠償其佣金損害,非屬有據。 ⒉按同類商業經營,原存相互競爭狀況,當良性競爭亦係 促使市場愈加健全發展所不可或缺,而金融經貿交易往來 與否,可能受雙方商譽、合作經驗、服務品質、行銷策略 、供需狀況、市場環境等因素影響,不一而足,非僅限於 價格之高低。而員工因工作經驗而獲致之成長並非出於雇 主刻意培訓,係員工個人於工作過程中所點滴累積之成果 ,乃員工個人資產,除涉及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相關 問題外,不應認為雇主就此有何應受保護之利益(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⑴原告與洪文芳間雖有相關抽佣及客戶推薦之約定,然該 佣金契約之存在,尚不足以證明洪文芳確可直接或輾轉 透過嘉吉公司間接影響船公司(船東)指定船務代理公 司。再證人洪文芳、證人即嘉吉公司所屬人員蔡佳璋皆 證述:究竟委由何家公司擔任船務代理,船東(船公司 )始有最終決定權,並非其等可私自決定乙節明確(分 見院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36頁、第38頁),核與世 家興業、威致鋼鐵公司均函覆略以:船務由買方(國外 船公司/船東)負責,其等僅配合出貨裝船事務等詞( 分見院一卷第141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互可勾 稽,而原告就此亦自陳:嘉吉公司向世家興業、威致鋼 鐵公司訂購貨品,基於FOB 條款,由嘉吉公司與國外船 東簽訂租船契約,當船行至高雄港時,國外船東應指定 哪一間船務代理公司處理裝貨問題,由該船務代理公司 就船務代理部分另與國外船東配合等語(見院二卷第18 頁至第19頁),足見船務代理委由何家公司行號處理, 決策權限掌控在船公司(船東),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洪文芳對船公司(船東)具有何等實質影響力,自難逕 認楊温強藉由洪文芳惡意搶奪原告船舶代理業務。 ⑵次查,證人洪文芳證述:世家興業公司老闆曾表示原告 代理配合有問題等語(見院二卷第43頁);威致鋼鐵公 司則函覆略以:其與君橡公司自103 年3 月份開始配合 ,認君橡公司服務品質良好,故於船公司(船東)詢問 是否有推薦之高雄港船務代理時,通常會提供君橡公司 船務代理資料給船公司(船東)評估考慮乙情(見院一 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足見原告、君橡公司所提供 之服務品質及等與船務代理合作對象間之溝通配合良 窳,或有歧異。又參以證人洪文芳、蔡佳璋亦各證稱: 嘉吉、世家興業公司近來業務萎縮減少等語(分見院二 卷第37頁、第43頁),可見船務代理業務亦隨市場供需 狀況而有異動。循此,楊温強任職於原告,從事船務代 理之國際貿易實務,從中累積相當之知識與經驗,而船 公司(船東)本於其合作經驗、業務需求、經營考量, 擇定君橡公司為船務代理之委託對象,應屬自由貿易之 體現,尚難徒以原告與君橡公司之業務範圍、合作對象 、業務量高低,逕為比較,遽謂楊温強有何利用原告船 務代理費底價而惡意削價競爭,甚或致使原告喪失與世 家興業、威致鋼鐵公司間之船舶代理業務。原告執此主 張楊温強構成侵權行為,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密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楊温強、邵煖倩應各返還離職保密切結金199,855 元、57,128元,楊温強並須賠償其佣金損害533,105 元與船 務代理費損失420 萬元,且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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