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沈昭宇
被 告 呂聖昌
訴訟
代理人 吳憶茹(原名吳庭蓁)
被 告 勝義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憶茹(原名吳庭蓁)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呂聖昌、勝義運輸有限公司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
○○○路○○道○號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適被告呂聖昌駕駛
被告勝義運輸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
車,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查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03年6月15日
以新臺幣(下同)562,000 元購買,因修復費用高於購車價
格,扣除3 個月使用折舊20,0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542,
000 元,系爭車輛即讓與被告。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42,000 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呂聖昌則以:系爭事故主因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剎車故障,
而非被告呂聖昌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㈡被告吳庭蓁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呂聖昌車速極為緩慢
,碰撞亦極輕微,故系爭損害狀況應非系爭事故造成。又原
告於103 年7 月9 日至10日修車費82,000元,係原告自行更
換,亦非系爭事故之碰撞所造成。準此,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依
兩造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
所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
㈡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4 年5 月21日台區汽工(清
)字第104066號函謂:車號000-0000之修復費用鑑定:經本
會評核結果如下:
1.零件費用:新台幣342,557元。
2.鈑金工資:新台幣25,200元。
3.烤漆工資:新台幣14,112元。
4.合計費用:共計新台幣381,869元。
5.......本會鑑定時以原廠之原價格為基準。
㈢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6 月29日(104 )高市汽商
男字第338 號函謂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市價為新台幣貳拾萬元
。
四、
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
㈡系爭損害之程度為何?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之規定:方向盤、煞車、輪
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
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需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呂聖昌為職業駕駛人,其就
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系爭事
故
乃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雄市○○區○○○路○○道○號
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呂聖昌駕駛被告勝義運輸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後方追撞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件影本附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5-6 頁)
。被告呂聖昌辯稱系爭事故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
車剎車故障,非被告呂聖昌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云云,本院
斟酌縱係剎車故障所致,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說明,被告呂聖
昌就其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疏於保養
維修,並於行車前未檢查煞車確實有效所致,況被告呂聖昌
並未提出剎車故障之原因及舉證,依肇事情狀,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認本件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呂聖昌負過失責任。
(二)被告勝義運輸有限公司是否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與被告呂聖昌連帶負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甚明。查被告勝義運輸有限公司既為被告呂聖昌依民法
第188 條所規定之僱用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
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呂聖昌、勝義運輸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
求償之金額是否有理
由,論述如下: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
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
利,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會因時間經過而產生價值之貶
損,故關於汽車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經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6 月29日(104 )高市汽商男字第338 號函謂系爭車輛修
復後之市價為20萬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4 年
5 月21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066號函謂:車號000-0000
之修復費用鑑定為零件費用計342,557 元;鈑金工資計25,2
00元;烤漆工資計14,112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21頁
、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價值為54萬2 千元(計算式:原告購買之價格加上更換零件
之費用8 萬2 千元合計56萬2 千元,扣除3 個月原告使用折
舊之2 萬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4萬2 千元,原告才得
結清貸款將車輛報廢云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說明,依法不
合。
⒉次查系爭車輛89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憑(本
院卷一第8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已
完全折舊,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值為57,093元(依據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2,557 元÷(5 +1
)=57,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為
元(計算式:25,200元(鈑金工資)+14,112 元(烤漆工資
)元+57,093 (零件費用)=96,405元),是原告可得請求
之車損部分以96,405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再者,經本院闡明原告是否請求系爭車輛減損
之價格,原告表示不請求(本院卷二第68頁),從而系爭車
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格雖未經鑑定,原告既不請求,本
院自毋庸再予調查,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96,405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份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酌定擔保並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