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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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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沈昭宇 被   告 呂聖昌 訴訟代理人 吳憶茹(原名吳庭蓁) 被   告 勝義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憶茹(原名吳庭蓁)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聖昌、勝義運輸有限公司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 ○○○路○○道○號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適被告呂聖昌駕駛 被告勝義運輸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 車,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查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03年6月15日 以新臺幣(下同)562,000 元購買,因修復費用高於購車價 格,扣除3 個月使用折舊20,0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542, 000 元,系爭車輛即讓與被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42,000 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呂聖昌則以:系爭事故主因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剎車故障,而非被告呂聖昌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㈡被告吳庭蓁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呂聖昌車速極為緩慢 ,碰撞亦極輕微,故系爭損害狀況應非系爭事故造成。又原 告於103 年7 月9 日至10日修車費82,000元,係原告自行更 換,亦非系爭事故之碰撞所造成。準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依兩造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所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 ㈡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4 年5 月21日台區汽工(清 )字第104066號函謂:車號000-0000之修復費用鑑定:經本 會評核結果如下: 1.零件費用:新台幣342,557元。 2.鈑金工資:新台幣25,200元。 3.烤漆工資:新台幣14,112元。 4.合計費用:共計新台幣381,869元。 5.......本會鑑定時以原廠之原價格為基準。 ㈢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6 月29日(104 )高市汽商 男字第338 號函謂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市價為新台幣貳拾萬元 。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 ㈡系爭損害之程度為何?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之規定:方向盤、煞車、輪 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 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需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呂聖昌為職業駕駛人,其就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系爭事 故乃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雄市○○區○○○路○○道○號 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呂聖昌駕駛被告勝義運輸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後方追撞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件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6 頁) 。被告呂聖昌辯稱系爭事故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 車剎車故障,非被告呂聖昌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云云,本院 斟酌縱係剎車故障所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說明,被告呂聖 昌就其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疏於保養 維修,並於行車前未檢查煞車確實有效所致,況被告呂聖昌 並未提出剎車故障之原因及舉證,依肇事情狀,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認本件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呂聖昌負過失責任。 (二)被告勝義運輸有限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與被告呂聖昌連帶負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甚明。查被告勝義運輸有限公司既為被告呂聖昌依民法 第188 條所規定之僱用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呂聖昌、勝義運輸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求償之金額是否有理 由,論述如下: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 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 利,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會因時間經過而產生價值之貶 損,故關於汽車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6 月29日(104 )高市汽商男字第338 號函謂系爭車輛修 復後之市價為20萬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4 年 5 月21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066號函謂:車號000-0000 之修復費用鑑定為零件費用計342,557 元;鈑金工資計25,2 00元;烤漆工資計14,112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頁 、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價值為54萬2 千元(計算式:原告購買之價格加上更換零件 之費用8 萬2 千元合計56萬2 千元,扣除3 個月原告使用折 舊之2 萬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4萬2 千元,原告才得 結清貸款將車輛報廢云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說明,依法不 合。 ⒉次查系爭車輛89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 院卷一第8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已 完全折舊,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值為57,093元(依據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2,557 元÷(5 +1 )=57,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 元(計算式:25,200元(鈑金工資)+14,112 元(烤漆工資 )元+57,093 (零件費用)=96,405元),是原告可得請求 之車損部分以96,405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再者,經本院闡明原告是否請求系爭車輛減損 之價格,原告表示不請求(本院卷二第68頁),從而系爭車 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格雖未經鑑定,原告既不請求,本 院自毋庸再予調查,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96,405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份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酌定擔保並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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