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王進其
被 告 薛原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董良泉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3 年度簡字第263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簡附字
第149 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於104 年6 月23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中國青年旅行
社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叁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雖不能認其為法人,
然仍不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
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青年旅行社)為大陸地
區設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資本額人民幣3,000,000 元,
主事務所設在大陸地區新疆烏魯木齊,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影本附卷
可稽,則中國青年旅行社在臺灣雖未設有事務所及
營業所,依
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
能力。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
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0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2 人分別為大陸
地區之人民、公司,且
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
區,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合先敘明。
三、被告薛原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原係大陸地區人民,受雇被告大陸地區之
中國青年旅行社擔任大陸旅遊團領隊乙職,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帶團入境臺灣,而伊為該團之臺灣領團導遊。
詎於10
3 年3 月20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
前,因薛原欲帶該團旅客離團去見臺灣親友而為伊阻止,雙
方遂發生口角衝突,薛原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伊,
致伊受有顏面擦傷、左大腿瘀傷、右手上臂瘀傷、腹部挫傷
等傷害( 下稱
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
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1,685 元。②增加生活上支出( 交
通費) :150 元。③工作損失:150,000 元。④
精神慰撫金
:1,000,000 元。伊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1,83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薛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被告中國青年旅行社則
以:原告僅受皮肉傷,根本不影響其工作能力,其請求賠償
1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顯無理由;且薛原為一女性,其僅以
徒手抓原告右臉部及用腳踢原告左腿,加害情形亦屬相當輕
微,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著實過高;而伊於事發後亦委由
行家旅行社歐明東副總致贈慰問金6,000 元,應予扣除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
上開時地因遭中國青年旅行社之
受僱人薛原徒
手毆打,致受有顏面擦傷、左大腿瘀傷、右手上臂瘀傷、腹
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
院)醫療單據影本共4 紙為證,並為中國青年旅行社所不爭
執,復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638號刑事卷
可參,
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中國青年旅行社之
受僱人薛原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
為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遭薛原毆傷,致支出醫療費用共1,685 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大同醫院、屏東醫院收據為證,
核屬醫療上之
必要費用,而中國青年旅行社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支出此
部分醫藥費應認係薛原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交通費共150 元部分,業據其提
出計程車收據、停車費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簡
附民字第149 號卷第41頁),經本院審酌原告於受傷當日搭
乘計程車就醫、103 年3 月25日就醫支付停車費,尚屬必要
合理,復中國青年旅行社亦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13頁背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150 元,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休養1 個月,受有工作損失150,
000 元乙節,
惟為中國青年旅行社所爭執,而原告
迄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必要休養1 個月,且衡以其所受系爭傷害
雖破皮瘀青而有疼痛,但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影響其工作能力
,是原告請求賠償休養1 個月之工作損失150,000 元,
即屬
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
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擔
任導遊工作,及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
產收入;薛原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中國青年旅
行社為在大陸地區設立資本額人民幣3,000,000 之有限公司
等;並斟酌本件傷害事件之事發緣由、衝突經過,及原告經
此衝突所致傷害及其精神上亦受有若干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
00元,方稱允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㈤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21,835元(計算式
:1,685 元+150 元+20,000元=21,835元),又中國青年
旅行社前已委託行家旅行社交付原告6,000 元之慰問金,此
情有行家旅行社出具之函文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實,則中國
青年旅行社抗辯應予扣除此部分金額,亦有理由。是經核算
後,本件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835元(21,8
35元-6,000元)。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5,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著有明文。本件命被告連帶賠
償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被告中國青年旅行社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