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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王進其 被   告 薛原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董良泉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3 年度簡字第263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簡附字 第149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4 年6 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中國青年旅行 社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雖不能認其為法人, 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 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青年旅行社)為大陸地 區設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資本額人民幣3,000,000 元, 主事務所設在大陸地區新疆烏魯木齊,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影本附卷可稽,則中國青年旅行社在臺灣雖未設有事務所及 營業所,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 能力。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 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0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2 人分別為大陸 地區之人民、公司,且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 區,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被告薛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原係大陸地區人民,受雇被告大陸地區之 中國青年旅行社擔任大陸旅遊團領隊乙職,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帶團入境臺灣,而伊為該團之臺灣領團導遊。詎於10 3 年3 月20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 前,因薛原欲帶該團旅客離團去見臺灣親友而為伊阻止,雙 方遂發生口角衝突,薛原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伊, 致伊受有顏面擦傷、左大腿瘀傷、右手上臂瘀傷、腹部挫傷 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 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1,685 元。②增加生活上支出( 交 通費) :150 元。③工作損失:150,000 元。④精神慰撫金 :1,000,000 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1,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薛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被告中國青年旅行社則 以:原告僅受皮肉傷,根本不影響其工作能力,其請求賠償 1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顯無理由;且薛原為一女性,其僅以 徒手抓原告右臉部及用腳踢原告左腿,加害情形亦屬相當輕 微,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著實過高;而伊於事發後亦委由 行家旅行社歐明東副總致贈慰問金6,000 元,應予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地因遭中國青年旅行社之受僱人薛原徒 手毆打,致受有顏面擦傷、左大腿瘀傷、右手上臂瘀傷、腹 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 院)醫療單據影本共4 紙為證,並為中國青年旅行社所不爭 執,復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638號刑事卷可參,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中國青年旅行社之 受僱人薛原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 為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遭薛原毆傷,致支出醫療費用共1,685 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大同醫院、屏東醫院收據為證,核屬醫療上之 必要費用,而中國青年旅行社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支出此 部分醫藥費應認係薛原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交通費共150 元部分,業據其提 出計程車收據、停車費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簡 附民字第149 號卷第41頁),經本院審酌原告於受傷當日搭 乘計程車就醫、103 年3 月25日就醫支付停車費,尚屬必要 合理,復中國青年旅行社亦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13頁背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150 元,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休養1 個月,受有工作損失150, 000 元乙節,惟為中國青年旅行社所爭執,而原告迄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必要休養1 個月,且衡以其所受系爭傷害 雖破皮瘀青而有疼痛,但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影響其工作能力 ,是原告請求賠償休養1 個月之工作損失150,000 元,即屬 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 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擔 任導遊工作,及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 產收入;薛原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中國青年旅 行社為在大陸地區設立資本額人民幣3,000,000 之有限公司 等;並斟酌本件傷害事件之事發緣由、衝突經過,及原告經 此衝突所致傷害及其精神上亦受有若干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 00元,方稱允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㈤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21,835元(計算式 :1,685 元+150 元+20,000元=21,835元),又中國青年 旅行社前已委託行家旅行社交付原告6,000 元之慰問金,此 情有行家旅行社出具之函文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中國 青年旅行社抗辯應予扣除此部分金額,亦有理由。是經核算 後,本件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835元(21,8 35元-6,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5,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著有明文。本件命被告連帶賠 償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被告中國青年旅行社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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