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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強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凡雯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詔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玟琪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葉幸真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簽訂採購合約書( 下 稱系爭契約) ,由伊提供2 款「花媽」公仔造型筆(下稱系 爭公仔造型筆)之設計圖檔含前側後視圖、背卡設計,被告 負責製作系爭公仔造型筆及包裝(包括2 款公仔造型筆、OP P 袋、背卡為1 套,以下合稱系爭商品)共30,000套,總價 金為新台幣( 下同)750,000 元,伊已給付定金225,000 元 ,被告依約應提供產前樣品交由伊確認後,於103 年9 月30 日交付第1 批貨品、103 年10月15日交付第2 批貨品。詎被 告未先提供產前樣品予伊確認,逕於103 年9 月30日交付第 1 批商品,惟因該商品具有公仔筆之造型不符設計圖之瑕疵 ,遭伊全數退還,伊並拒絕受領同樣之第2 批貨品。而系爭 商品係為了103 年高雄市九合一選舉而訂購,並準備於選舉 期間販售,被告既不按照時期履行,遲延後之給付於伊已無 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或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定金225,000 元,及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伊所失利益450,000 元【計算式:每組獲利15元x3000 組=450,000元。】,合計675,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不僅於103 年8 月下旬及同年9 月上旬,即 多次將合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公仔造型之三維圖交付原告,且 於103 年9 月下旬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嗣伊依系爭 契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交付第1 批商品,並已備妥第2 批商 品,惟原告無端拒絕受領,故不依系爭契約2 條第2 款約定 指定交貨地點,以致伊無法依約交付第2 批商品,其後伊於 103 年11月3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7-6 8頁)催 告原告於文到2 日內指定「公仔造型筆」之交貨地點,以便 其交付貨品,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而原告雖誆稱伊所交付之 公仔造型筆不符系爭契約附件1 之公仔造型云云,卻無法具 體指明究竟何處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是伊於原告依兩造間 訂定之採購合約書第2 條第2 款約定指定交貨地點前,應不 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逕以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並請求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而其所主張之損害 賠償金額計算方式更不過係其憑空杜撰,全無客觀事證或憑 據可佐,斷難採。再者,原告作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因拒 為指定交貨地點並受領第2 批公仔造型筆而陷於受領遲延, 伊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故伊爰以104 年5 月13日書狀繕本 之送達為解約意思表示。又本件公仔造型筆係特為因應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高雄市九合一選舉(下稱九合一選舉)所 生產之商品,原擬於選舉期日前之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內販 售,惟今九合一選舉已舉行完畢,競選期間更早已結束,卻 因原告拒為受領,以致該公仔造型筆不及於競選期間內販售 ,至今更難再銷售,系爭契約亦陷於不能履行,是依民法第 249 條第2 款規定,原告逕要求伊返還定金,顯於法未合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8 月20日簽訂採購合約書,由原告提供2 款「 花媽」公仔造型筆之設計圖檔含前側後視圖、背卡設計,被 告負責製作系爭公仔造型筆及包裝(包括系爭公仔筆、OPP 袋、背卡),數量30,000個/ 款,總價金為750,000 元,原 告已給付定金225,000 元。 ㈡被告依約應提供產前樣品交由原告確認後,於103 年9 月30 日交付第1 批商品、103 年10月15日交付第2 批商品。 ㈢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交付第1 批商品,惟原告以該商品具 有公仔筆之造型不符設計圖之瑕疵退還,並告知被告補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如期給付系爭商品,伊自得解除契約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民法 第490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 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本件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提供2 款「花媽」公仔造型筆之設計圖檔含前側後視圖、 背卡設計,被告負責製作2 款公仔造型筆及包裝,數量每 款30,000個,總價金為750,000 元,且依系爭契約之附註 ⑴約定:「交貨之商品包裝及品質需與甲方(即原告)所 確認之產前樣品完全相同。」、附註⑷約定:「以上之報 價含模具、打樣、生產、海運及陸運費用,未含快遞費用 。」,又被告須於103 年9 月30日交付第1 批商品、103 年10月15日交付第2 批商品,有採購合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契約性質應 屬製造物供給契約,而依上開約定,堪認被告係依原告所 提供之相關設計圖檔資料進行打樣,原告接受了樣品才可 大規模生產系爭商品,並將製作完成之商品運送至原告指 定交貨地點,故非就被告現存之貨品供原告選購而成立買 賣契約,兩造契約之性質在工作物之完成,應認屬承攬契 約。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應僅為買賣契約性質云云,尚非 可採。 ⒉復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民法第235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固得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準備給付之事情 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794 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商品 未能交付,係因原告受領遲延,而非伊給付遲延云云,惟 查,被告固於103 年9 月30日交付第1 批商品,惟其中花 媽頭造型款之公仔頭髮並未附著於頭部,此有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上 開所交付之第1 批商品在客觀上確實具有瑕疵(下稱系爭 瑕疵),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原告將該批商 品退貨,即屬有據。其次,被告原應於103 年10月15日交 付第2 批商品,而其雖抗辯已備妥第2 批商品,並將此準 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復於103 年11月3 日以郵局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67-68 頁)催告原告於文到2 日內指定 「公仔造型筆」之交貨地點,以便其交付貨品,惟原告置 之不理云云,然查,前開第1 批商品既有系爭瑕疵,惟被 告於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抗辯:「這是組裝的 東西,要經過組裝才能成為完整的商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可見被告就第1 批遭退貨之商品,並無補正之 意,其準備給付之商品仍具有如上瑕疵,縱其以準備給付 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仍未依債務本旨實行,不 生提出之效力。是見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交付無 瑕疵並完成之公仔造型筆,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情形 ,洵屬有據。 ⒊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 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 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 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 故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亦應解為包括在內 。本件系爭商品係為了103 年高雄市九合一選舉而訂購, 並準備於選舉期間販售,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九合一選 舉已結束,被告迄未交付,則原告就系爭商品於遲延後所 為給付,對於原告即已無利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自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業於103 年11月27日收 受送達,故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應屬可取。 ㈡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已給付定金22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 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領之定金225,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 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人 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60 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 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復按所謂「所失利益」,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必其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稱之,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 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本件因被告給付遲延, 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已如前述,而原 告進而主張倘被告如約履行,則其可得利潤為450,000 元【 計算式:每組商品可獲利15元x3000 組=450,000元。】,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查,原告所指 上開預期利潤是否即為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直接發生之損害, 並未見原告舉證以明;況原告訂購30,000組,可否全數售罄 ,乃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並受外部景氣及其他不確定因素 影響甚鉅,則僅以其所自陳每組製作成本25元、人事等開銷 10元、販售50元為憑,亦無從證明其將來可得之利益內容, 殊非所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450,00 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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