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強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凡雯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被 告 詔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玟琪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葉幸真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簽訂採購合約書( 下
稱
系爭契約) ,由伊提供2 款「花媽」公仔造型筆(下稱系
爭公仔造型筆)之設計圖檔含前側後視圖、背卡設計,被告
負責製作系爭公仔造型筆及包裝(包括2 款公仔造型筆、OP
P 袋、背卡為1 套,以下合稱系爭商品)共30,000套,總價
金為新台幣( 下同)750,000 元,伊已給付定金225,000 元
,被告依約應提供產前樣品交由伊確認後,於103 年9 月30
日交付第1 批貨品、103 年10月15日交付第2 批貨品。
詎被
告未先提供產前樣品予伊確認,逕於103 年9 月30日交付第
1 批商品,
惟因該商品具有公仔筆之造型不符設計圖之瑕疵
,遭伊全數退還,伊並拒絕受領同樣之第2 批貨品。而系爭
商品係為了103 年高雄市九合一選舉而訂購,並準備於選舉
期間販售,被告既不按照時期履行,遲延後之給付於伊已無
利益,伊自得依
民法第255 條或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經催告逕行
解除契約,
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定金225,000 元,及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伊所失利益450,000 元【計算式:每組獲利15元x3000
組=450,000元。】,合計675,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不僅於103 年8 月下旬及同年9 月上旬,即
多次將合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公仔造型之三維圖交付原告,且
於103 年9 月下旬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
嗣伊依系爭
契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交付第1 批商品,並已備妥第2 批商
品,惟原告無端拒絕受領,故不依系爭契約2 條第2 款約定
指定交貨地點,以致伊無法依約交付第2 批商品,其後伊於
103 年11月3 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7-6 8頁)催
告原告於文到2 日內指定「公仔造型筆」之交貨地點,以便
其交付貨品,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而原告雖誆稱伊所交付之
公仔造型筆不符系爭契約附件1 之公仔造型
云云,卻無法具
體指明究竟何處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是伊於原告依兩造間
訂定之採購合約書第2 條第2 款約定指定交貨地點前,應不
負
給付遲延之責,原告逕以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並請求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而其所主張之損害
賠償金額計算方式更不過係其憑空杜撰,全無客觀事證或憑
據
可佐,斷難採。再者,原告作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因拒
為指定交貨地點並受領第2 批公仔造型筆而陷於受領遲延,
伊亦無故意或
重大過失,故伊爰以104 年5 月13日書狀繕本
之送達為解約意思表示。又本件公仔造型筆係特為因應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高雄市九合一選舉(下稱九合一選舉)所
生產之商品,原擬於選舉
期日前之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內販
售,惟今九合一選舉已舉行完畢,競選期間更早已結束,卻
因原告拒為受領,以致該公仔造型筆不及於競選期間內販售
,至今更難再銷售,系爭契約亦陷於不能履行,是依民法第
249 條第2 款規定,原告逕要求伊返還定金,顯於法未合等
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8 月20日簽訂採購合約書,由原告提供2 款「
花媽」公仔造型筆之設計圖檔含前側後視圖、背卡設計,被
告負責製作系爭公仔造型筆及包裝(包括系爭公仔筆、OPP
袋、背卡),數量30,000個/ 款,總價金為750,000 元,原
告已給付定金225,000 元。
㈡被告依約應提供產前樣品交由原告確認後,於103 年9 月30
日交付第1 批商品、103 年10月15日交付第2 批商品。
㈢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交付第1 批商品,惟原告以該商品具
有公仔筆之造型不符設計圖之瑕疵退還,並告知被告補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如期給付系爭商品,伊自得解除契約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民法
第490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
作之完成,應
適用承攬之規定。本件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提供2 款「花媽」公仔造型筆之設計圖檔含前側後視圖、
背卡設計,被告負責製作2 款公仔造型筆及包裝,數量每
款30,000個,總價金為750,000 元,且依系爭契約之附註
⑴約定:「交貨之商品包裝及品質需與甲方(即原告)所
確認之產前樣品完全相同。」、附註⑷約定:「以上之報
價含模具、打樣、生產、海運及陸運費用,未含快遞費用
。」,又被告須於103 年9 月30日交付第1 批商品、103
年10月15日交付第2 批商品,有採購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契約性質應
屬製造物供給契約,而依
上開約定,
堪認被告係依原告所
提供之相關設計圖檔資料進行打樣,原告接受了樣品才可
大規模生產系爭商品,並將製作完成之商品運送至原告指
定交貨地點,故
非就被告現存之貨品供原告選購而成立
買
賣契約,兩造契約之性質在工作物之完成,應認屬
承攬契
約。則被告
抗辯系爭契約應僅為買賣契約性質云云,
尚非
可採。
⒉復按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民法第235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固得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準備給付之事情
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
度
台上字第794 號民事
裁判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商品
未能交付,係因原告受領遲延,
而非伊給付遲延云云,
惟
查,被告固於103 年9 月30日交付第1 批商品,惟其中花
媽頭造型款之公仔頭髮並未附著於頭部,此有照片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上
開所交付之第1 批商品在客觀上確實具有瑕疵(下稱系爭
瑕疵),
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原告將該批商
品退貨,
即屬有據。其次,被告原應於103 年10月15日交
付第2 批商品,而其雖抗辯已備妥第2 批商品,並將此準
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
復於103 年11月3 日以郵局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67-68 頁)催告原告於文到2 日內指定
「公仔造型筆」之交貨地點,以便其交付貨品,惟原告置
之不理云云,然查,前開第1 批商品既有系爭瑕疵,惟被
告於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抗辯:「這是組裝的
東西,要經過組裝才能成為完整的商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可見被告就第1 批遭退貨之商品,並無補正之
意,其準備給付之商品仍具有如上瑕疵,縱其以準備給付
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仍未依債務本旨實行,不
生提出之效力。是見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交付無
瑕疵並完成之公仔造型筆,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情形
,
洵屬有據。
⒊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
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
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 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
故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亦應解為包括在內
。本件系爭商品係為了103 年高雄市九合一選舉而訂購,
並準備於選舉期間販售,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九合一選
舉已結束,被告
迄未交付,則原告就系爭商品於遲延後所
為給付,對於原告即已無利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自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業於103 年11月27日收
受送達,故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應屬可取。
㈡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已給付定金22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
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領之定金225,000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
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
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人
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60 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
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復按所謂「所失利益」,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必其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稱之,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
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本件因被告給付遲延,
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已如前述,而原
告進而主張倘被告如約履行,則其可得利潤為450,000 元【
計算式:每組商品可獲利15元x3000 組=450,000元。】,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然查,原告所指
上開預期利潤是否即為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直接發生之損害,
並未見原告舉證以明;況原告訂購30,000組,可否全數售罄
,
乃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並受外部景氣及其他不確定因素
影響甚鉅,則僅以其所自陳每組製作成本25元、人事等開銷
10元、販售50元為憑,亦無從證明其將來可得之利益內容,
殊非所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450,00
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並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
防
禦方法,
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