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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福盛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培鐘 被   告 溢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間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拆 卸、裝設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左支部行政大樓之冷氣( 包含填充冷媒、裝設保溫管)(下稱系爭工程),完工後向 被告請款(下稱系爭契約),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503, 953 元。原告依約完成,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迄今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03,953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包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左支部行政大 樓外牆防水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海軍外牆工程),雖請原告 承作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未 提出被告之訂購確認單、現場數量完成簽收單,對於原告完 成之內容及請領價金金額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系爭海軍外牆工程,於102 年4 月間由被告僱用之 員工王登甲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02 年4 月23日傳真系爭契約之估價單兩紙(金額分 別為17,010元、199,710 元),復於102 年10月3 日傳真估 價單1 紙(金額為287,233 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102 年7 月29日、7 月30日、8 月1 日至8 月3 日、 8 月5 日至8 月7 日、8 月9 日、8 月12日、9 月7 日、9 月11日、9 月12日進入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施作系爭工 程。系爭海軍外牆工程業已如期完成。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503,953 元,有 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 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 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 完成,買賣關係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工程合約是否為承攬 契約應視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 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經查,系爭契約之內容,主要係 因海軍行政大樓外牆設備遷移,由原告拆卸、裝設冷氣,並 需填充空調冷媒、裝設保溫管等材料,著重在勞務之提供及 工作之完成;原告需於工程完成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款 項,是認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適用承攬相關規定 ,應符合當事人訂約時真意,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訂立系爭契 約前,曾傳真102 年4 月23日之估價單2 紙予被告代理人王 登甲議價,復經王登甲通知確認契約成立,始進入海軍施做 系爭工程等節,有估價單2 紙(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 、工作日誌13紙(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2頁)在卷可佐,被 告對於上開證據並不爭執。而上開估價單所列明細為冷氣機 拆下、安裝、冷媒填充、搬運及試車,並有保溫管等物品訂 購項目,與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相符。依上開工作日誌所示 ,原告確於102 年4 月23日估價單出立之後,分別於102 年 7 月29日、7 月30日、8 月1 日至8 月3 日、8 月5 日至8 月7 日、8 月9 日、8 月12日、9 月7 日、9 月11日、9 月 12日進入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施作系爭工程。參以實務 上對於工程之施做項目、報酬本即屬承攬訂約之重要事項, 於訂約時確認報酬金額,承攬人始進行施作,免於日後始因 議價致生事端,徒生風險。是原告陳稱於訂約前已傳真102 年4 月23日之估價單予被告代理人王登甲,嗣後接獲王登甲 通知,始依約前往施作系爭工程等節,合於常情,應屬可信 。至證人王登甲於本院證稱:當初我代表公司讓原告承做工 程,但沒有談到數量及價額,也未看到原告傳真,多少錢是 由許先生跟他談等詞(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18 頁),與 常情有悖,要難採認。原告對系爭契約之訂立經過,已盡舉 證之責,被告以原告未提出訂購確認單,否認與原告有約定 報酬,復未提出證明方法,是其抗辯自無足採。基此,原告 傳真102 年4 月23日估價單2 紙,並經被告代理人王登甲回 覆通知承作,原告亦依指示施作,堪認兩造就102 年4 月23 日估價單所載金額17,010元、199,710 元為承攬報酬之意思 表示一致。是兩造約定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於原告完成後, 由被告給付報酬216,720 元之事實,已足認定。 ㈢查,被告承攬系爭海軍外牆工程,將該工程之雜項部分即系 爭工程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海 軍外牆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可佐。換 言之,被告將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應足採認。又查 ,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涂志忠於本院證稱:公司有到高雄市海 軍營區施工,因施工現場要做外牆,我們先把室外機拆下來 ,等外牆做好再把室外機裝回去,工程需要銅管、電線材料 、充冷媒,工作天數約有1 至2 個星期,有使用到估價單所 使用之材料,冷氣也有估價單所述之冷氣噸數等語(見本院 卷第93頁、第94頁),與系爭工程施作內容一致,所述工作 天數與原告工作日誌所載13日相符,是其所言堪屬可信。原 告主張有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即有所據。而系爭海軍 外牆工程業已完成並經驗收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 海軍外牆工程完成之事實,即可認定。又系爭工程既為系爭 海軍外牆工程之一部,則系爭工程應認亦屬完成至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無庸再為證明承攬之系 爭工程完成之事實。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現場確認簽收 單,自不得向被告請款云云,然查,證人涂志忠證稱:伊依 據被告之工地主任指示施工,工地主任並未提供資料予伊簽 收,也未點收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被告是否於 系爭工程施作中提供現場確認簽收單以確認原告施作完工情 形及範圍,即有疑義。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現場確認簽收單為 由,拒絕給付報酬,自無可採。況且,被告並未主張或證明 系爭工程有何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依 約完成,被告應給付報酬乙節,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㈣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另有追加部分,被告應一併給付追 加之報酬287,233 元等語,並提出102 年10月3 日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7頁)1 紙為證,然為被告否認於卷。原告自應 就施作追加工程部分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並約定報酬等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自承伊於追加部分完成後,始 提出102 年10月3 日之估價單,並未事先跟被告約定追加之 範圍及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則兩造就原告所指 追加工程部分並未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應可認定。再者, 102 年10月3 日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2 年10月3 日向被告表示有如該估價單上所指估價項目及內容,並未能 證明系爭工程或原告所指追加部分確有該估價單上所指施作 項目。此外,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外是否另有追加部分,並未 具體證明範圍,也未證明就該部分有與被告達成承攬契約之 合意,是其請求追加工程部分之報酬,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6,72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4頁送 達證書)翌日之10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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