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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飛士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硬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滿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聲明第二項係 本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之回復原狀請求(上訴聲明第 一項:原判決廢棄);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部分則係本於解 除契約、標的物返還後,機器設備價值減損及造成上訴人營業上 損失,應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僅就上訴聲明第二項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25, 000元(1,775,000+250,000=2,025,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1,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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