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飛士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俞硬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滿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查,
上訴聲明第二項係
本於
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之
回復原狀請求(上訴聲明第
一項:原判決廢棄);
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部分則係本於解
除契約、
標的物返還後,機器設備價值減損及造成上訴人營業上
損失,應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故
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僅就上訴聲明第二項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25,
000元(1,775,000+250,000=2,025,000),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
31,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