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林玉鈴
訴訟
代理人 林清炎
被 告 杜秋成
富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欽
上 一 人 郭西元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秋成受僱於被告富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富聖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其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上
午9 時17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附載拖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東方路交叉路口時(下稱系爭
路口),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
車道行駛至該路口左轉東方路西行,因閃避不及致撞擊系爭
機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右手指開放性骨折及手掌擦傷、
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牙齒斷裂、薦骨骨折、凸出、彎
曲、重度憂鬱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事
故業支出: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3,383 元,②看護
費用396,000 元,③勞動能力減損2,254,776 元,④
非財產
上損害500,000 元,合計受有損害1,920,008 元。而富聖公
司為杜秋成之僱用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
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
原告1,012,697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杜秋成係正常行駛於快車道,且經過系爭路口時
係綠燈直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遵行
兩段式左轉規定,突然左轉侵入被告車道所致,杜秋成根本
無從預見及注意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會突然左轉侵入快車
道,況原告對杜秋成就系爭事故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偵字第12689 號(下稱
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且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覆議會均認定杜秋成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杜秋成於101 年11月7 日9 時17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
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使,途經該路與東方路交叉
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駛進該交叉路口
後左轉東方路西行,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曳引車車頭撞擊系
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對被告杜秋成
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關於系爭事故發生有未依兩段式左轉規定之過失。
㈢杜秋成受僱於富聖公司,並擔任司機乙職。
㈣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69,383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13,383 元,並於101 年
11月7 日至同年月25日,共計住院19日,住院
期間需全日看
護。
㈥原告學歷為國立臺南師範學院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於高雄
第一科技大學任職行政助理,每月薪資26,000元,目前無業
。杜秋成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每月
薪資約30,000元。
四、
本件爭點:
㈠杜秋成關於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
㈡富聖公司應否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適當?
五、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杜秋成關於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
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
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78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機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
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
道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2 項第
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兩造所行駛之和平路設有快、慢車道,快車道設有禁
止機車之標線,且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口號誌正常運作,
並設置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違反機車應二段式左轉規定而左轉時,遭杜秋成所駕駛之系
爭曳引車撞擊倒地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道路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系爭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司雄
調卷第28頁、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在卷
可稽,
堪以認定。
其次,本院
勘驗事發當時和平路與東方路口由南向北方向監
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9 時15分25秒左右,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出現於畫面下方,沿和平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接近和
平路停止線,突減速慢行,此時和平路號誌燈號為綠燈。9
時15分28秒左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9 時15分
29秒左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往左偏行似欲左轉駛入東方路
。9 時15分30秒左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轉駛入東方路,
此時杜秋成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出現於畫面左下角,沿和平
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尚未駛至停止線。9 時15分31秒左右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轉往東方路行駛,欲穿越路口,因和
平路由北往南方向有車輛經過,原告停止在和平路由南往北
方向快車道上。9 時15分32秒左右,杜秋成駕駛系爭曳引車
越過停止線後,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曳引車減速
,此時和平路之號誌燈號仍為綠燈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第34至35頁)
。準此,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杜秋成係綠燈直行於其車道上
,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本應二段式左轉,然
其不僅未依二段式左轉,且闖越紅燈,自杜秋成之右側侵入
其此行駛之車道,又杜秋成所駕駛系爭曳引車於9 時15分30
秒時已接近和平路停止線,僅不到一個車身(見本院卷一第
34頁反面照片),當時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甫越過和平路
停止線,突然違規左轉,即與杜秋成所駕駛系爭曳引車發生
碰撞,其前後時間僅只2 秒,於此情形下,杜秋成並無採取
足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之舉措可能,自此客觀情狀以觀
,自難課以杜秋成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是原告固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杜秋成於系爭路口所行駛之車
道為綠燈時,當可信賴系爭路口之兩側應無來車闖越紅燈侵
入其車道,尤其機車在系爭路口應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
更無可能於東方路號誌紅燈時闖越紅燈並逕行左轉,衡諸當
時情形,杜秋成無法注意防止事故之發生,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杜秋成有何違規超速或疏於注意情事,足認杜秋成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系爭事故之發
生純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遵守二段式左轉規定所致,自難
令杜秋成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肇事因素
,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
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為
肇事原因,而杜秋成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無為肇事原因等情
,有該鑑定委員會102 年7 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
0 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2 年11月15日高市府交
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覆議意見書(見102 年度偵字
第12689 號卷第23至24頁、第65至66頁)附卷
可佐。從而原
告主張杜秋成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
⒊又原告請求函請高雄市交通大隊湖內分隊測量系爭曳引車之
車身長度、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所設置禁止機車標線至路口間
之距離及該路口間距等,以判斷杜秋成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有足夠反應時間採取適當措施乙節。
惟本院綜合上情,認
杜秋成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自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
明。
㈡本件杜秋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乙節已如前述,則富聖
公司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適
當等節,本院
無庸再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杜秋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其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即無過失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2,697 元及自民
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