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林玉鈴
訴訟
代理人 林清炎
被
上訴人 杜秋成
富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欽
上 一 人 郭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
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
事項: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
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
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
訴利益,應就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
定之,
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12,697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6
,647元,本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