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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林玉鈴 訴訟代理人 林清炎 被 上訴人 杜秋成       富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欽 上 一 人 郭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 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 事項: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   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   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   定之,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12,697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6   ,647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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