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徐祖慧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羅支婷 被   告 崔守綱       崔正綱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支婷       崔易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葉齡貽       孔繁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支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支婷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羅支婷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被告有2 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 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 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 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即得互 為利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無礙於對造防禦而 生訴訟不安定,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 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許。原 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羅支婷向其借款,其並依被告羅支婷指 示匯款至被告崔守綱、訴外人崔維元、被告崔正綱、葉齡貽 、孔繁羽之帳戶,如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羅支婷返還借款或利益無理由時,備位之訴請求被告 崔守綱、崔正綱返還不當得利,被告葉齡貽、孔繁羽返還借 款或不當得利。原告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均為消費借 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據之基礎事實亦均為其交付金錢 之原因關係,認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並得為互用而不致遲 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礙於備位被告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 為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准許原告提起本件 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被告葉齡貽、孔繁羽請求就預備之訴部 分裁定駁回,並無可採,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大陸人士,於民國85年間遠嫁來台,離婚後於93年 間認識被告羅支婷,被告羅支婷個性外向、直爽、好相處, 時常邀約原告,2 人情誼日久逐漸深厚,以姊妹相稱,被告 羅支婷於98年間,向原告表示其欲經營化妝品、食品事業, 成立福豆有限公司(下稱福豆公司),需錢孔急,原告基於 2 人情誼,未要求被告羅支婷簽立借據,即答應借款,並依 被告羅支婷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羅支婷子女 即被告崔守綱、訴外人崔維元及福豆公司之帳戶(下稱崔守 綱帳戶、崔維元帳戶、福豆公司帳戶),金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120 萬元,被告羅支婷就此部分借款,僅分別於99年 3 月9 日、6 月24日及100 年7 月26日陸續匯款40萬元、1 萬4,000 元及30萬元,合計71萬4,000 元至訴外人即原告姐 姐徐祖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清償,尚積欠 原告48萬6,000 元。 ㈡被告羅支婷復於98年9 月間以其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 ,原告除分別於98年9 月3 日、9 月28日交付現金5 萬元、 30萬元,委由被告羅支婷存入其子女即被告崔正綱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下稱崔正綱帳戶)外,另分別匯款7 萬元、68 萬元至該帳戶,合計貸與被告羅支婷110 萬元,扣除原告於 99年8 月10日、102 年12月6 日在被告羅支婷陪同下自該帳 戶領取24萬元、65萬5,000 元,被告羅支婷尚積欠原告20萬 5,000 元(1,100,000 -240,000 -655,000 =205,000 ) 。 ㈢被告羅支婷另於99年間以其欲投資補習班為由,向原告借款 ,原告依被告羅支婷之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 葉齡貽、孔繁羽之帳戶(下稱葉齡貽帳戶、孔繁羽帳戶), 金額合計59萬5,000 元。 ㈣被告羅支婷又於101 年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依被告羅 支婷指示於101 年10月30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崔守綱帳戶( 如附表四)。 ㈤被告羅支婷合計積欠原告178 萬6,000 元(486,000 +205, 000 +595,000 +500,000 =1,786,000 )未清償,倘若 原告無法證明與被告羅支婷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羅支婷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交付金錢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 又如原告請求被告羅支婷清償借款、返還利益均無理由,被 告崔守綱、崔正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應返 還不當得利,被告葉齡貽、孔繁羽分別為附表三所示款項之 借款人,應清償借款,如借款人,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為 此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 訴,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⑴被告羅支婷應給付原告178 萬6,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崔守綱應給付原告98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⑵被告崔正綱應給付原告20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⑶被告葉齡貽應給付原告29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⑷被告孔繁羽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羅支婷、崔守綱、崔正綱以:被告羅支婷雖使用崔守綱 、崔維元帳戶,收受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借款,共計95 萬元,未以成立福豆公司為由,向原告借款25萬元;被告 羅支婷並未收受原告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35萬元,被告羅支 婷於98年12月2 日匯至崔正綱帳戶之35萬元,係自己所有, 並非向原告借得;原告匯款至崔正綱帳戶,因與被告羅支 婷約定以該帳戶共同投資股票,由原告操盤、盈虧共享,並 非借款;原告匯款至被告葉齡貽、孔繁羽帳戶,係被告葉齡 貽、孔繁羽向原告借款,被告羅支婷僅係介紹人,並非借款 人,無庸負清償責任;附表四之款項,係訴外人吳秀珠信託 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清償不動產抵押貸款後之餘 額之一部,原告為將餘額交付吳秀珠,乃全數匯入崔守綱帳 戶,並非被告羅支婷向原告借貸而匯入。被告羅支婷與原告 間互有資金往來關係,被告羅支婷僅積欠原告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借款,即95萬元,原告另積欠被告羅支婷176 萬 9,000 元(如附表五所示,即2,269,000 -500,000 =1,76 9,000 ),經抵銷後,被告羅支婷不僅未積欠原告債務,原 告反而積欠被告羅支婷81萬9,000 元(1,769,000 -950,00 0 =819,000 ),被告崔守綱、崔正綱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葉齡貽、孔繁羽則以: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羅支 婷向原告所借,被告葉齡貽、孔繁羽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不得僅憑款項匯入葉齡貽、孔繁羽帳戶之事實即 認定之,葉齡貽、孔繁羽帳戶僅係被告羅支婷向原告受領借 款之方法,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葉齡 貽、孔繁羽清償借款或返還利益,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 向反訴原告借款,共計156 萬9,000 元(2,069,000 -500, 000 =1,569,000 ),另曾因吳秀珠信託反訴被告名下之不 動產遭債權銀行查封,反訴被告欲出售之而委請反訴原告代 償銀行債務20萬元,並於100 年10月28日簽立承諾書同意待 該不動產將來出售時返還反訴原告20萬元,是反訴被告共積 欠反訴原告176 萬9,000 元,扣除反訴被告匯款附表一編號 2 至5 所示之95萬元,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81萬9,000 元(1,769,000 -950,000 =819,000 ),為此依消費借貸 、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81萬9,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向反訴原告借款,附表五編號 1 至6 所示款項,均係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清償債務而匯入 徐祖華帳戶,承諾書並非反訴被告親簽,反訴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 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福豆公司、崔守綱、崔維 元帳戶。 原告於附表二、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至崔正綱帳戶。原告 於99年8 月10日、102 年12月6 日偕同被告羅支婷自崔正綱 帳戶領取24萬元、65萬5,000 元。 原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葉齡貽、孔繁羽帳戶 。 被告羅支婷於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徐祖華 帳戶 被告羅支婷與被告崔守綱、崔正綱及崔維元係母子關係。 肆、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 之款項是否為被告羅支婷向原告所借?原告依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支婷給付48萬6, 000 元,有無理由?如對被告羅支婷請求無理由,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崔守綱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附表二編號1 、2 之款項是否為被告羅支婷向原告所借?被 告羅支婷是否於98年9 月間向原告借款35萬元?原告依消費 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支婷給付20萬5,000 元,有無理由?如對羅支婷請求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崔正綱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附表三之款項是否為被告羅支婷向原告所借?原告依消費借 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支婷給付59萬5,000 元 ,有無理由?如對被告羅支婷請求無理由,原告依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齡貽、孔繁羽返還,有無理 由? ㈣附表四之款項是否為被告羅支婷向原告所借?原告依消費借 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支婷給付50萬元,有無 理由?如對羅支婷請求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崔守綱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㈤附表五編號1 至6 之款項是否為原告向被告羅支婷所借?原 告是否應依承諾書給付被告羅支婷20萬元?被告羅支婷有無 債權得抵銷原告之債權?經抵銷後,原告尚有若干金額得請 求? 二、反訴部分: ㈠附表五編號1 至6 之款項是否為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所借? 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是否應依承諾書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 ㈢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伍、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 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 約存在。 ㈡附表一編號1 之款項是否為被告羅支婷向原告所借?原告依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支婷給付48萬6, 000 元,有無理由?如對被告羅支婷請求無理由,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崔守綱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貸與被告羅支婷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被告羅支 婷對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合計95萬元,並無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惟被告羅支婷否認編號1 部分係 其個人借款,經查:編號1 之款項25萬元係匯入福豆公司 帳戶,兩造並無爭執,是若非原告證明係基於其與被告羅 支婷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匯入,自不能認係原告交付被告 羅支婷之借款。原告雖主張:因福豆公司成立,被告羅支 婷要伊先匯25萬元借她,原告手寫之「徐祖慧匯出明細徐 祖慧收入明細」(下稱系爭明細)匯出金額與收入金額差 距為25萬元等情。然原告又稱:被告羅支婷成立福豆公司 ,邀伊加入,每人出資25萬元,要求伊須匯款至福豆公司 帳戶,福豆公司係以伊名義成立等語(本院卷一第230 、 234 頁)。原告先後陳述已有齟齬,此部分款項究係借款 或出資款,實有疑義,被告羅支婷雖稱與原告核對系爭明 細後,其上所載之金額無誤,惟未自認就系爭明細關於原 告匯出部分金額俱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金錢交付 之原因關係甚多,系爭明細所載匯出、收入之金額,究係 基於何種原因關係發生,均未載明於系爭明細上,自無從 將匯出、收入金額之差距作有利原告之解讀,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就此部分款項與被告羅支婷間有消費借貸 合意,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福豆公司具獨立之法人 格,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福豆公司帳戶僅係被告羅支婷受有 利益之方式或工具,款項既匯入福豆公司帳戶,應認係福 豆公司受有利益,原告即使因消費借貸無法證明亦不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支婷返還。 ⒉被告羅支婷就附表一部分,僅向原告借款95萬元,扣除原 告主張被告羅支婷已清償71萬4,000 元,被告羅支婷尚積 欠23萬6,000 元(950,000 -714,000 =236,000 ),原 告請求被告羅支婷清償借款23萬6,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告先位主張與被告羅支婷間就附 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有 理由,備位對被告崔守綱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 ㈢附表二編號1 、2 之款項是否為被告羅支婷向原告所借?被 告羅支婷是否於98年9 月間向原告借款35萬元?原告依消費 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支婷給付20萬5,000 元,有無理由?如對羅支婷請求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崔正綱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附表二編號1 、2 之款項匯入崔正綱帳戶乙節,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雖亦陳述:被告羅支婷向伊借款,要求匯 款至崔正綱帳戶等語。然被告羅支婷否認係其向原告所借 ,對照原告亦另稱:被告羅支婷說她兒子的帳戶是空的, 若伊要做股票,她就將帳戶提供伊使用,匯款至崔正綱帳 戶係要做股票用,崔正綱帳戶之存摺由伊保管、印章由被 告羅支婷保管,後來伊因家裡需要用錢,遂賣掉股票,與 被告羅支婷一同去將錢領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30 頁背 面、第233 頁),不僅與被告羅支婷所辯大致相符,核以 崔正綱帳戶存摺所示紀錄,原告匯入之款項及被告羅支婷 於98年12月2 日匯入之35萬元後,初均因買入股票而支出 (本院卷一第104 頁),與被告羅支婷抗辯系爭帳戶內款 項用途,亦相吻合。此外,若原告因交付借款而匯款至崔 正綱帳戶,又豈有由原告與被告羅支婷分別保管存摺、印 章之必要,甚至之後原告由被告羅支婷一同自帳戶領取24 萬元、65萬5,000 元,原告並同意被告羅支婷取走24萬元 之理。是被告羅支婷抗辯:原告匯入崔正綱帳戶款項乃因 其欲與原告進行股票交易而分別匯入,並非被告羅支婷向 原告所借之款項等語,應非子虛。原告既非基於與被告羅 支婷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匯入附表二編號1 、2 之款項, 自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支婷返還此部分 款項。又原告欲進行股票交易使用崔正綱帳戶,並將款項 匯入崔正綱帳戶,原告尚得支配帳戶內存款用於股票交易 ,則難認被告羅支婷、崔正綱受有此部分款項之利益,原 告先位請求被告羅支婷清償借款、返還不當得利,備位請 求被告崔正綱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羅支婷於98年9 月間以其需資金周轉為由 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現金35萬元,委由被告羅支婷存入 崔正綱帳戶乙節,被告羅支婷雖否認之。惟查:原告提出 之系爭明細記載「98.9.28 現金取款給鳳姐參拾萬元整」 等語,雖與原告主張交付現金35萬元乙節,尚有不符;然 被告羅支婷稱與原告核對系爭明細後,其上所載之金額無 誤,是原告主張於98年9 月28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羅 支婷,尚非無憑,又原告與被告羅支婷間互有金錢往來, 並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經本院認定確屬等間之金錢往 來,則相互扣抵結算後之餘額,視為一方應清償他方之借 款,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39 頁),故尚且 不論此部分金錢交付是否原告能否證明出於消費借貸合意 而為之,被告羅支婷既有收受之事實,此部分自應列入結 算金額,應無疑義。至於,附表二編號3 之款項係被告羅 支婷於原告匯入附表二編號1 、2 之款項後所匯入,並無 證據證明此筆款項來源係原告於98年9 月間交付被告羅支 婷,且崔正綱帳戶款項乃被告羅支婷與原告欲進行股票交 易而分別匯入,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羅支婷向其借 款35萬元,其交付現金後委由被告羅支婷存入崔正綱帳戶 云云,應與事實有違。原告僅得就其已交付之30萬元,於 結算時尚有餘額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支婷 返還。原告備位請求崔正綱返還20萬5,000 元,因崔正綱 帳戶僅係被告羅支婷提供原告進行股票交易使用,與原告 間並無給付關係,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崔正綱返還不當得利 20萬5,000 元,亦無理由。 ㈣附表三之款項是否為被告羅支婷向原告所借?原告依消費借 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支婷給付59萬5,000 元 ,有無理由?如對被告羅支婷請求無理由,原告依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齡貽、孔繁羽返還,有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羅支婷另於99年間以其欲投資建成補習班為 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依被告羅支婷之指示,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葉齡貽、孔繁羽帳戶,金額合計59萬 5,000 元等情,被告羅支婷對於原告匯款之事實並無爭執 ,雖否認有消費借貸情事,惟原告到庭陳述:被告羅支婷 到伊小港住處向伊借款,並指示伊將錢匯入葉齡貽、孔繁 羽帳戶,匯款前並未接觸被告葉齡貽、孔繁羽,之前都是 匯款到被告羅支婷兒子的帳戶,被告羅支婷表示她與被告 葉齡貽、孔繁羽成立公司後,匯到被告葉齡貽、孔繁羽帳 戶,並未約定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231 頁正反面),對 照被告孔繁羽陳稱:原告所匯款項,並非伊向原告所借, 該帳戶當時供建成補習班作學費存入、補習班支出使用, 帳戶內之款項並非伊個人所有,是被告羅支婷告知將有款 項匯入,要作為發放老師薪水之用,伊並未支付原告利息 等語(本院卷一第241 頁背面、第242 頁、第243 頁正反 面),被告葉齡貽陳稱:原告所匯款項,並非伊向原告所 借,伊與被告羅支婷有從事小額投資、二順位房貸,羅支 婷會介紹客人,帳戶雖係伊自己使用,但被告羅支婷會匯 款至伊帳戶,供伊支付共同投資之款項或二順位房貸借予 債務人的錢,截至收受本件訴訟開庭通知後,查詢帳戶始 知有附表三編號1 、3 之款項匯入,原告匯款前並未知會 伊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第7 、8 頁),被告孔繁 羽、葉齡貽未於原告匯款前與原告面議借款事宜之可能性 極高,原告陳述係被告羅支婷前來借款乙節,非無可採。 反觀被告羅支婷稱:因被告孔繁羽要投資補習班,伊帶被 告孔繁羽去找原告,另因被告葉齡貽的仲介公司需要周轉 ,伊剛好沒有現金,就帶被告葉齡貽去跟原告認識,原告 都有向被告葉齡貽、孔繁羽收取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23 7 頁背面)。就消費借貸合意之源由、過程、有無收取利 息等節,被告羅支婷所陳,顯與原告、被告葉齡貽、孔繁 羽陳述內容不符。衡情,若被告葉齡貽、孔繁羽曾當面向 原告表示借款,原告豈有先位對被告羅支婷、備位對被告 葉齡貽、孔繁羽主張消費借貸,而不同時將被告羅支婷與 被告葉齡貽、被告羅支婷與被告孔繁羽,兩兩列為共同債 務人之理,參以建成補習班係以被告羅支婷名義向吳秀珠 盤讓,有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頁), 被告葉齡貽所屬之金冠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金冠公司) ,與被告羅支婷亦有金錢往來,更為被告羅支婷未予爭執 之事實。不論附表三所示款項係用於補習班或金冠公司, 均非與被告羅支婷毫無關係;又被告孔繁羽於100 年9 月 30日傳簡訊予被告羅支婷表示「今天先轉1 萬元,11月5 日再轉1~2 萬元,12月份再還清,麻煩你給小惠」等語( 本院卷二第42頁),被告葉齡貽於附表三編號3 款項匯入 前之99年8 月18日傳簡訊予被告羅支婷表示「可以借35萬 元2 個月時間比較穩當!」、「利息請惠算二分的可以嗎 」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均係透過被告羅支婷,而非 直接與原告對話,倘如被告羅支婷所辯,伊偕同被告葉齡 貽、孔繁羽去找原告借款,則原告與被告葉齡貽、孔繁羽 ,應可當面洽談借款事宜,又豈有傳簡訊予被告羅支婷轉 達如何清償、欲借金額、利息計算方式之必要,是原告主 張附表三所示款項,乃被告羅支婷前來向其所借,應值採 信。 ⒉被告羅支婷雖抗辯:被告葉齡貽、孔繁羽與被告羅支婷合 夥經營補習班,附表三之款項確係被告葉齡貽、孔繁羽為 了投資補習班所借云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6980號卷附之和解書、被告孔繁羽、葉齡貽 於偵訊中所陳為其論據。然縱如吳秀珠陳述:被告羅支婷 、葉齡貽、孔繁羽向其盤讓補習班等語(本院卷一第246 頁正反面),被告孔繁羽、葉齡貽分別於上述偵查案件中 陳述:3 人共同投資補習班等語,均係3 人間之關係,與 附表三所示款項之借款人之認定,仍屬二事,且3 人間出 資比例若干,仍屬未明,尚難憑合夥經營補習班之事實, 推認被告葉齡貽、孔繁羽為籌措資金而向原告借款;況且 ,原告陳述:伊不認識被告葉齡貽、只知道被告孔繁羽住 被告羅支婷樓下,這2 人伊不熟識,不可能貸與金錢等語 (本院卷一第186 頁、第234 頁背面),是被告羅支婷此 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⒊被告羅支婷另以:被告葉齡貽於99年9 月17日為了要支付 3 筆費用,合計9 萬6,000 元,故向原告借款,原告匯入 附表三編號3 之款項後,被告葉齡貽即提領用以支付上述 3 筆費用云云為辯,並提出金冠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為憑。然被告羅支婷所稱之支付3 筆費用,實則僅 有2 筆,即99年9 月17日、9 月21日交票中心扣帳6,000 元、84,000元,合計為9 萬元,並非9 萬6,000 元,被告 羅支婷此部分主張,已與事實不符。其次,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葉齡貽匯入此部分款項係直接自附表三編號3 之款項 取用。再者,借款實際由何人花用,非得據以認定使用人 即消費借貸之借款人,縱非借款人使用,亦純係借款人與 實際使用人間之關係,與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無涉, 是被告羅支婷此部分抗辯,亦非足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附表三之款項係被告羅支婷向其所借,堪 予採認,原告請求被告羅支婷返還借款59萬5,000 元,自 屬有據。 ㈤附表四之款項是否為被告羅支婷向原告所借?原告依消費借 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支婷給付50萬元,有無 理由?如對羅支婷請求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崔守綱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羅支婷於101 年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 告依被告羅支婷指示於101 年10月30日將50萬元匯入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崔守綱帳戶(如附表四),惟被告羅支婷 否認之。經查,原告到庭自陳:附表四之款項係吳秀珠信 託予伊名下之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伊取得後匯入被告羅 支婷指定之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32 頁),核與被告羅 支婷陳述:買賣價金匯到被告崔守綱帳戶作總帳,由伊與 吳秀珠會帳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38 頁背面)。參以, 不動產貸款餘額共260 萬6,558 元,有星展銀行匯款單可 憑(本院卷二第22頁),如加計附表四之款項及原告於10 1 年10月2 日、11月30日、12月7 日陸續匯入被告崔守綱 帳戶之金額,共計239 萬3,442 元,總計即500 萬元(2, 606,558 +2,393,442 =5,000,000 ),恰為不動產賣賣 契約所示之價金,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 頁)。據此可見,附表四之款項僅係出售吳秀珠信託原告 名下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之部分,原告為不動產登記之受託 人,因出售不動產而受領價金,於信託關係終止後,本應 返還信託人吳秀珠,豈有可能再以其受領之價金借予被告 羅支婷。尤其,原告匯款239 萬3,442 元至被告崔守綱帳 戶後,羅支婷復於附表五編號5 、6 所示時間,匯款75萬 元予原告,而其中包含吳秀珠向原告清償之50萬元,原告 亦無爭執吳秀珠已向其清償50萬元。足認被告羅支婷抗辯 附表四之款項,僅係原告為將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交予吳 秀珠而匯入,並非貸與被告羅支婷之借款,應與事實相符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無可採。 ⒉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羅支婷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並 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崔守綱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 因此部分款項係原告為將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交予吳秀珠 而為之,與被告崔守綱間並無給付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 崔守綱返還不當得利。 ㈥附表五編號1 至6 之款項是否為原告向被告羅支婷所借?原 告是否應依承諾書給付被告羅支婷20萬元?被告羅支婷有無 債權得抵銷原告之債權?經抵銷後,原告尚有若干金額得請 求? ⒈被告羅支婷主張其貸與原告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示款項, 合計71萬4,000 元,已經原告自其請求金額中先行扣除, 是被告羅支婷之抵銷範圍,應係超出71萬4,000 元部分, 故本院僅審酌超出部分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而得與前述原 告得請求之債權抵銷,核先敘明。 ⒉被告羅支婷主張附表五編號1 、5 、6 所示之款項乃其貸 與原告,原告雖否認之,並稱:係被告羅支婷為清償債務 而匯款等語,然渠等間互有金錢往來,實質法律關係為何 ,當事人間已無從釐清,乃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如經本 院認定確屬渠等間之金錢往來,則相互扣抵結算後之餘額 ,視為一方應清償他方之借款,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 院卷二第139 頁)。原告對於收受被告羅支婷交付附表五 編號1 、5 、6 所示之款項,合計85萬5,000 元,並無爭 執,則此部分金額自得抵銷原告得對被告羅支婷請求之債 權。 ⒊被告羅支婷主張因吳秀珠信託原告名下之不動產遭債權銀 行查封,原告欲出售之而委請其代償銀行債務20萬元,並 於100 年10月28日簽立承諾書同意待該不動產將來出售時 返還20萬元乙情,原告雖否認之,然被告羅支婷提出承諾 書為證,承諾書上原告印文確為其所有,業據原告自陳在 卷(本院卷二第138 頁背面)。原告另稱該印章由反訴原 告執有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據證人楊 馥榕到庭證述:其代辦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土地增值稅申報,申報後,原告及被告羅支婷要撤 銷,因而簽立承諾書,承諾書內容是依渠等2 人陳述由其 公司即巨富地產有限公司代書小姐繕打,2 人均同意承諾 書內容,原告並當場簽署等語(本院卷二第149 頁背面至 第150 頁),佐以,承諾書上所載反訴被告姓名、身分證 統一編號、戶籍地地址、電話之筆跡,均與反訴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場連續書寫筆跡,字體型態、運筆順序 、筆劃勾勒特徵均有高度相似之處(本院卷二第143 、14 4 頁),堪認係原告親簽無誤。是被告羅支婷此部分主張 ,應為可採。按承諾書記載「本人徐祖慧於100 年8 月15 日與陳瑞榮君之買賣,因無法履行契約義務,同意解除契 約辦理增值稅、契稅撤銷申報,並承諾日後本件房地出 賣願支付返還羅支婷代為清償新光銀行之欠款(165,000 +17,600+19,800=202,400 )計20萬2,400 元,恐口無 憑特立此書」等語,有承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0頁 ),承諾書所指之房地業已出售,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是被告羅支婷抗辯原告依承諾書應給付20萬元,核係有 據。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羅支婷給付23萬6,000 元、30萬元、59萬 5,000 元,合計113 萬1,000 元;被告羅支婷得請求原告 給付85萬5,000 元、20萬元,合計105 萬5,000 元,經抵 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羅支婷給付7 萬6,000 元(1,13 1,000 -1,055,000 =76,000) ㈦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羅支婷清償借款7 萬6,000 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備位請求被告崔正綱(附 表二之20萬5,000 元)、崔守綱(附表四之50萬元)給付亦 無理由,至於對被告葉齡貽、孔繁羽之請求,因原告先位請 求有理由,備位部分即無庸審酌。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原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五編號1 、5 、6 所示借款85萬5,000 元、依承諾書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20萬元,合計105 萬5,000 元,已如前述,經於本訴抵銷 後,反訴原告已無餘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是反訴原告之訴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 羅支婷清償借款113 萬1,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原告備位之訴對被告崔正綱、崔守 綱之請求亦無理由;被告葉齡貽、孔繁羽部分,因原告先位 對被告羅支婷之請求有理由,備位部分即無庸論述。原告得 請求被告羅支婷給付之金額,經被告羅支婷以對原告之借款 、承諾書債權抵銷後,尚得請求被告羅支婷7 萬6,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7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勝訴部分,被告羅 支婷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羅支婷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81萬9,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柒、據上論結: 一、本訴部分,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一: ┌─┬──────┬──────┬────────┬────────┐ │編│時 間│帳 戶│帳 號│金額(新台幣) │ │號│ │ │ │ │ ├─┼──────┼──────┼────────┼────────┤ │1 │98年5月20日 │福豆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小港分行│250,000元 │ │ │ │籌備處 │000000000000號 │(已清償) │ ├─┼──────┼──────┼────────┼────────┤ │2 │98年9月18日 │崔守綱 │大眾銀行營業部 │200,000元 │ │ │ │ │000000000000號 │(已清償) │ ├─┼──────┼──────┼────────┼────────┤ │3 │98年10月22日│崔維元 │大眾銀行營業部 │200,000 元 │ │ │ │ │000000000000號 │(已清償) │ ├─┼──────┼──────┼────────┼────────┤ │4 │98年11月30日│崔守綱 │大眾銀行營業部 │150,000 元 │ │ │ │ │000000000000號 │(尚有86,000元未│ │ │ │ │ │清償) │ ├─┼──────┼──────┼────────┼────────┤ │5 │98年12月4日 │崔守綱 │大眾銀行營業部 │400,000 元 │ │ │ │ │000000000000號 │(尚未清償) │ ├─┴──────┼──────┼────────┼────────┤ │ │ │ 合 計 │1,200,000元 │ └────────┴──────┴────────┴────────┘ 附表二: ┌─┬──────┬──────┬─────────┬────────┐ │編│時 間│戶 名│帳 號│金額(新台幣) │ │號│ │ │ │ │ ├─┼──────┼──────┼─────────┼────────┤ │1 │98年10月27日│崔正綱 │台新銀行0000000000│70,000元 │ │ │ │ │000號 │ │ ├─┼──────┼──────┼─────────┼────────┤ │2 │98年11月26日│崔正綱 │同上 │680,000元 │ ├─┼──────┼──────┼─────────┼────────┤ │3 │98年12月2日 │崔正綱 │同上 │350,000元 │ ├─┴──────┼──────┼─────────┼────────┤ │ │ │ 合 計 │1,100,000元 │ └────────┴──────┴─────────┴────────┘ 附表三: ┌─┬──────┬──────┬─────────┬────────┐ │編│時 間│戶 名│帳 號│金額(新台幣) │ │號│ │ │ │ │ ├─┼──────┼──────┼─────────┼────────┤ │1 │99年3月10日 │葉齡貽 │ 新光銀行七賢分行 │200,000元 │ │ │ │ │ 0000000000000 │ │ ├─┼──────┼──────┼─────────┼────────┤ │2 │99年8月10日 │孔繁羽 │ 新光銀行七賢分行 │300,000元 │ │ │ │ │ 0000000000000 │ │ ├─┼──────┼──────┼─────────┼────────┤ │3 │99年9月17日 │葉齡貽 │ 新光銀行七賢分行 │95,000元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合 計 │595,000元 │ └────────┴──────┴─────────┴────────┘ 附表四: ┌─┬──────┬──────┬─────────┬────────┐ │編│時 間 │戶 名│帳 號│金額(新台幣) │ │號│ │ │ │ │ ├─┼──────┼──────┼─────────┼────────┤ │1 │101年10月30 │崔守綱 │大眾銀行營業部 │500,000元 │ │ │日 │ │000000000000 │ │ └─┴──────┴──────┴─────────┴────────┘ 附表五: ┌─┬──────┬────┬─────────┬────────┬────┐ │編│時 間 │戶 名│帳 號│金額(新台幣) │備註 │ │號│ │ │ │ │ │ ├─┼──────┼────┼─────────┼────────┼────┤ │1 │98年10月1日 │徐祖華 │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605,000元 │ │ │ │ │ │分行00000000000 │ │ │ ├─┼──────┼────┼─────────┼────────┼────┤ │2 │99年3月9日 │同上 │同上 │400,000 元 │經原告於│ │ │ │ │ │ │請求之借│ │ │ │ │ │ │款金額扣│ │ │ │ │ │ │除,與編│ │ │ │ │ │ │號3 、4 │ │ │ │ │ │ │合計714,│ │ │ │ │ │ │000元。 │ ├─┼──────┼────┼─────────┼────────┼────┤ │3 │99年6月24日 │同上 │同上 │14,000 元 │同上 │ ├─┼──────┼────┼─────────┼────────┼────┤ │4 │100年7月26日│同上 │同上 │300,000 元 │同上 │ ├─┼──────┼────┼─────────┼────────┼────┤ │5 │101年12月18 │同上 │同上 │300,000元 │與編號7 │ │ │日 │ │ │ │其中500,│ │ │ │ │ │ │000 元清│ │ │ │ │ │ │償吳秀珠│ │ │ │ │ │ │積欠原告│ │ │ │ │ │ │之債務。│ ├─┼──────┼────┼─────────┼────────┼────┤ │6 │101年12月28 │同上 │同上 │450,000元 │同上。 │ │ │日 │ │ │ │ │ ├─┼──────┼────┼─────────┼────────┼────┤ │7 │承諾書 │ │ │200,000 元 │ │ ├─┴──────┼────┼─────────┼────────┼────┤ │ │ │ 合 計 │2,269,000 元 │扣除吳秀│ │ │ │ │ │珠清償之│ │ │ │ │ │500,000 │ │ │ │ │ │元,反訴│ │ │ │ │ │原告主張│ │ │ │ │ │貸與反訴│ │ │ │ │ │被告1,76│ │ │ │ │ │9,000 元│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