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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 理人 蘇子亨       李宜樵 被   告 周奕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之高雄市污水處理廠前欲迴轉,本應注 意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 轉,疏未注意訴外人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小嵩無氧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系爭自小客 車)亦同時沿旗津二路欲通過被告進行迴轉之路段,被告貿 然進行迴轉,因而導致系爭自小客車碰撞而嚴重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而原告為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體險保險公司,該 輛自小客車已達車體損失保險第11條規定之全損標準、無從 修復,因此據以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70,700 元給 被保險人即小嵩公司。原告已經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得代位行使賠償請求權,而被告既有上述迴轉之過失 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基上,原告基於保險人之地位,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70,7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旗津二路高雄市污水處理廠 前之路段欲迴轉時,先將自小客車暫停在路旁待轉,而當時 在旗津二路同向後方分別有水泥車、加水車及吳○○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依序也要通過該路段,在水泥車通過我之後,我 看到加水車距離我約仍有50公尺之距離且有減速讓我迴轉之 意,而在加水車之後雖仍有吳○○系爭自小客車,應不致於 改自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通過,我才進行迴轉的動作,已盡注 意之責。不料吳○○未在加水車之後的同向車道行進,快速 駛入對向車道逆向欲超越加水車通過我迴轉之路段,驚見我 自小客車合法迴車動作,不及反應才自撞路旁之號誌燈桿而 受損,因此我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經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070,700 元給被保險人小嵩公司。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有遇閃黃燈而未減速之過失責任。 四、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㈡本件受損車輛之駕駛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㈢本件被告如有過失,應負之損害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迴轉之過失行為 ? ⒈首就系爭自小客車、被告自小客車兩車之行車動向而言,在 系爭事故發生前,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向北行進,而被告自小客車則在高雄市污水處 理場大門對向之同路路旁暫停(原本行向亦為由南向北), 欲迴轉沿該路由北向南前進,而該路口之路段並未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 等情,有依卷附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吳○○及 被告談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1、44、45頁)。而參依 本院勘驗被告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顯示為16:43:34)被告自小客車前方路口號誌為 紅燈,故怠速等候通行。(16:43:37)前方路口號誌轉為 綠燈。(16:43:39)被告車輛繼續行駛沿旗津二路由南向 北前進。(16:44:15)行駛至旗津二路高雄市污水處理廠 前路口時,開始由快車道切向右側慢車道,此時該污水處理 廠前路口之號誌燈閃黃燈,而後被告自小客車怠速臨停於路 旁「七哥」招牌前。(16:44:30)被告自小客車開始向左 側路面迴車移動,此時旗津二路前方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 ,另該污水處理廠前路口有一原閃黃燈之號誌燈因位於行車 記錄器上方死角,故無法拍得燈號。(16:44:34)被告自 小客車車頭已越過該路口之雙黃線。(16:44:35)被告自 小客車車頭越過雙黃線後車身轉為東、西向時,忽由被告自 小客車車頭左前方竄出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車頭高 速撞擊位於污水處理廠大門前旗津二路西側之號誌燈桿等事 發經過,有本院104 年6 月8 日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 68、69頁)。基上事證,可知於事發之前,被告原駕車亦沿 旗津二路由南向北行駛,之後怠速暫靠於污水處理場前之旗 津二路東側路旁,欲進行迴轉之動作改沿同路由北向南行駛 ,而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被告進行迴車動作之一半時 ,行車方向雖亦由南向北,卻自北向南之對向車道逆向出現 並自撞路旁交通號誌,堪認吳○○因見被告自小客車車頭已 越過雙黃線進入對向之由北向南車道,為求閃避臨場反應緊 急將車頭偏向,方而撞及路旁號誌燈桿、車體受損,則據此 情節認定系爭自小客車之毀損與被告之迴車動作有因果關係 ,應無疑問。 ⒉次就被告進行迴轉動作有無過失乙節,本件原告固有提出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4 月25日鑑 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為佐,該鑑定意見認為「被告 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吳○○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1頁),而 該鑑定意見雖經被告申請覆議,覆議結果仍維持原鑑定意見 ,亦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8 月14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乙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惟查閱上述鑑定 及覆議意見,鑑定、覆議結果之所以認定被告具有過失,係 對路權歸屬判定「依據被告、吳○○雙方自述之行向,以及 被告行車紀錄影像顯示事故發生經過,若被告迴轉時,注意 並且禮讓直行之吳○○系爭自小客車先行,則此事故應不至 於發生;惟系爭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若 依規定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則此事故亦不至發生」(見本 院卷第10、11頁),乃以被告於迴轉之前,同路由南向北之 吳○○系爭自小客車欲通過該路口之事實為判斷前提。 ⒊惟對於過失如何認定,實務多引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為基準,亦即行為人應注意通常危險情況之發生 可能,且在特定之客觀環境條件能注意,但疏予注意而導致 結果發生,即具過失。因此如已盡其在特定條件下應盡之注 意義務,即無過失可言。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依前揭過失 之認定標準,被告除先暫停並對其他用路人顯示迴轉之燈光 、手勢外,尚應注意看清旗津二路上有無來往車輛、行人欲 通過該路段,始得迴轉。而就被告迴轉前,在事發地點前之 旗津二路由南向北車道上,除吳○○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 外,依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地點 顯示為中洲、旗津二路口南向北道路,日期為03/05/ 2013 。(16:42:13)畫面出現一台水泥預拌車,(16:42:59 )均無車輛通過。(16:43:00)出現一位行人,同時出現 一台加水車。(16:43:06)出現一輛車號00-0000 自小客 車。(16:43:07)書面出現吳○○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有本院104 年8 月10日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 而依被告所述,該監視畫面所攝之地點在事發地點之前約2 至300 公尺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據此,被告指 稱在其欲迴轉前,在旗津二路由南向北之車道尚有水泥車、 加水車各乙輛在吳○○系爭自小客車之前,堪可採信。則依 此一事實,被告於迴車之前,已怠速暫停於路旁,並有查看 車後與之最近的加水車與其待停位置距離是否充足容其迴轉 ,復參酌前揭之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在吳○○系 爭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之前,加水車並未經攝入畫面,可見加 水車在被告迴轉之時尚未通過事發路口,則被告所辯加水車 有減速讓其通過之意,其經評估距離之後認可安全迴轉方才 為之等節,即有憑據,即難採認仍有原告指稱之過失。鑑定 意見雖認為被告具有過失,惟係以吳○○系爭自小客車、被 告自小客車之行向及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為鑑定基礎,或未 慮及被告所指水泥車、加水車尚在吳○○系爭自小客車之前 之因素,否則若被告疏於注意其後之來車逕行迴轉,首會影 響之車輛應當是在吳○○系爭自小客車之前的水泥車、加水 車,而非吳○○系爭自小客車;反之,吳○○既在水泥車、 加水車之後,如仍依序行進而非違規駛入逆向之由北向南車 道超車,亦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可見被告確有注意查看往來 車輛。至於吳○○雖屬在被告迴轉之前的來車,然在本件特 定之路況條件下,被告吳○○並非最近於被告之自小客車, 且未依法行駛於原本之由南向北車道,是以被告之注意義務 應不及於在短距離之內突行逆向出現之吳○○系爭自小客車 ,亦無從注意,即難以單憑鑑定、覆議結果逕認被告確有原 告所指之過失。 ㈡基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已提出鑑定意見書為佐,惟尚難據以 證認被告有其所指迴轉前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此外無其 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過失,原告尚未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70,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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