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 理人 蘇子亨
李宜樵
被 告 周奕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之高雄市污水處理廠前欲迴轉,本應注
意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
轉,疏未注意訴外人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小嵩無氧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
系爭自小客
車)亦同時沿旗津二路欲通過被告進行迴轉之路段,被告貿
然進行迴轉,因而導致系爭自小客車碰撞而嚴重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而原告為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體險保險公司,該
輛自小客車已達車體損失保險第11條規定之全損標準、無從
修復,因此據以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70,700 元給
被保險人即小嵩公司。原告已經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得代位行使賠償
請求權,而被告既有上述迴轉之過失
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基上,原告基於保險人之地位,代位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請求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70,7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7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旗津二路高雄市污水處理廠
前之路段欲迴轉時,先將自小客車暫停在路旁待轉,而當時
在旗津二路同向後方分別有水泥車、加水車及吳○○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依序也要通過該路段,在水泥車通過我之後,我
看到加水車距離我約仍有50公尺之距離且有減速讓我迴轉之
意,而在加水車之後雖仍有吳○○系爭自小客車,應不致於
改自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通過,我才進行迴轉的動作,已盡注
意之責。不料吳○○未在加水車之後的同向車道行進,快速
駛入對向車道逆向欲超越加水車通過我迴轉之路段,驚見我
自小客車合法迴車動作,不及反應才自撞路旁之號誌燈桿而
受損,因此我並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於
假執行。
三、經
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070,700
元給被保險人小嵩公司。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有遇閃黃燈而未減速之過失責任。
四、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㈡本件受損車輛之駕駛是否
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㈢本件被告如有過失,應負之損害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迴轉之過失行為
?
⒈首就系爭自小客車、被告自小客車兩車之行車動向而言,在
系爭事故發生前,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向北行進,而被告自小客車則在高雄市污水處
理場大門對向之同路路旁暫停(原本行向亦為由南向北),
欲迴轉沿該路由北向南前進,而該路口之路段並未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
等情,有依卷附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吳○○及
被告談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1、44、45頁)。而參依
本院
勘驗被告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
略以:(
畫面時間顯示為16:43:34)被告自小客車前方路口號誌為
紅燈,故怠速等候通行。(16:43:37)前方路口號誌轉為
綠燈。(16:43:39)被告車輛繼續行駛沿旗津二路由南向
北前進。(16:44:15)行駛至旗津二路高雄市污水處理廠
前路口時,開始由快車道切向右側慢車道,此時該污水處理
廠前路口之號誌燈閃黃燈,而後被告自小客車怠速臨停於路
旁「七哥」招牌前。(16:44:30)被告自小客車開始向左
側路面迴車移動,此時旗津二路前方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
,另該污水處理廠前路口有一原閃黃燈之號誌燈因位於行車
記錄器上方死角,故無法拍得燈號。(16:44:34)被告自
小客車車頭已越過該路口之雙黃線。(16:44:35)被告自
小客車車頭越過雙黃線後車身轉為東、西向時,忽由被告自
小客車車頭左前方竄出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車頭高
速撞擊位於污水處理廠大門前旗津二路西側之號誌燈桿等事
發經過,有本院104 年6 月8 日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
68、69頁)。基上事證,可知於事發之前,被告原駕車亦沿
旗津二路由南向北行駛,之後怠速暫靠於污水處理場前之旗
津二路東側路旁,欲進行迴轉之動作改沿同路由北向南行駛
,而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被告進行迴車動作之一半時
,行車方向雖亦由南向北,卻自北向南之對向車道逆向出現
並自撞路旁交通號誌,
堪認吳○○因見被告自小客車車頭已
越過雙黃線進入對向之由北向南車道,為求閃避臨場反應緊
急將車頭偏向,方而撞及路旁號誌燈桿、車體受損,則據此
情節認定系爭自小客車之毀損與被告之迴車動作有
因果關係
,應無疑問。
⒉次就被告進行迴轉動作有無過失乙節,本件原告固有提出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4 月25日鑑
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為佐,該鑑定意見認為「被告
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吳○○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1頁),而
該鑑定意見雖經被告申請覆議,覆議結果仍維持原鑑定意見
,亦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8 月14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乙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
惟查閱上述鑑定
及覆議意見,鑑定、覆議結果之所以認定被告具有過失,係
對路權歸屬判定「依據被告、吳○○雙方自述之行向,以及
被告行車紀錄影像顯示事故發生經過,若被告迴轉時,注意
並且禮讓直行之吳○○系爭自小客車先行,則此事故應不至
於發生;惟系爭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若
依規定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則此事故亦不至發生」(見本
院卷第10、11頁),
乃以被告於迴轉之前,同路由南向北之
吳○○系爭自小客車欲通過該路口之事實為判斷前提。
⒊惟對於過失如何認定,實務多引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
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為基準,亦即行為人應注意通常危險情況之發生
可能,且在特定之客觀環境條件能注意,但疏予注意而導致
結果發生,即具過失。因此如已盡其在特定條件下應盡之注
意義務,即無過失可言。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依
前揭過失
之認定標準,被告除先暫停並對其他用路人顯示迴轉之燈光
、手勢外,尚應注意看清旗津二路上有無來往車輛、行人欲
通過該路段,始得迴轉。而就被告迴轉前,在事發地點前之
旗津二路由南向北車道上,除吳○○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
外,依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地點
顯示為中洲、旗津二路口南向北道路,日期為03/05/ 2013
。(16:42:13)畫面出現一台水泥預拌車,(16:42:59
)均無車輛通過。(16:43:00)出現一位行人,同時出現
一台加水車。(16:43:06)出現一輛車號00-0000 自小客
車。(16:43:07)書面出現吳○○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有本院104 年8 月10日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
而依被告所述,該監視畫面所攝之地點在事發地點之前約2
至300 公尺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據此,被告指
稱在其欲迴轉前,在旗津二路由南向北之車道尚有水泥車、
加水車各乙輛在吳○○系爭自小客車之前,堪可採信。則依
此一事實,被告於迴車之前,已怠速暫停於路旁,並有查看
車後與之最近的加水車與其待停位置距離是否充足容其迴轉
,復
參酌前揭之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在吳○○系
爭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之前,加水車並未經攝入畫面,可見加
水車在被告迴轉之時尚未通過事發路口,則被告所辯加水車
有減速讓其通過之意,其經評估距離之後認可安全迴轉方才
為之等節,即有憑據,即難採認仍有原告指稱之過失。鑑定
意見雖認為被告具有過失,惟係以吳○○系爭自小客車、被
告自小客車之行向及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為鑑定基礎,或未
慮及被告所指水泥車、加水車尚在吳○○系爭自小客車之前
之因素,否則若被告疏於注意其後之來車逕行迴轉,首會影
響之車輛應當是在吳○○系爭自小客車之前的水泥車、加水
車,
而非吳○○系爭自小客車;反之,吳○○既在水泥車、
加水車之後,如仍依序行進而非違規駛入逆向之由北向南車
道超車,亦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可見被告確有注意查看往來
車輛。至於吳○○雖屬在被告迴轉之前的來車,然在本件特
定之路況條件下,被告吳○○並非最近於被告之自小客車,
且未依法行駛於原本之由南向北車道,
是以被告之注意義務
應不及於在短距離之內突行逆向出現之吳○○系爭自小客車
,亦無從注意,即難以單憑鑑定、覆議結果逕認被告確有原
告所指之過失。
㈡基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已提出鑑定意見書為佐,惟尚難據以
證認被告有其所指迴轉前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此外無其
他事證
可證明被告有過失,原告尚未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70,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