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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黃偲珉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原   告 蔡靜佳 被   告 陳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628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陸拾捌元、給付原 告甲○○新臺幣伍萬零肆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乙○○、甲○○各負 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 佰陸拾捌元、新臺幣伍萬零肆佰伍拾元分別為原告乙○○、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22時54分前不久,明 知已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國道1 號由南往北行駛,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北向363.4 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不慎 擦撞由訴外人詹智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左後方,繼而撞擊由原告乙○○駕駛之訴外人興固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興固通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方,致乙○○所駕駛系爭車 輛之車身轉於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復遭訴外人呂孟修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 ,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手腕及右肩挫傷 等傷害,而同車搭載之原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 撕裂傷之傷害。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 (下同)6,000 元、復健門診費用1,800 元、無法工作之損 害135,000 元,另將來仍須復健3 個月,每月4 次,受有36 ,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害,系爭車輛修理費433,759 元(興固 通運公司業將債權讓與予乙○○),並因此精神上相當痛苦 ,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另甲○○則支出醫療費用450 元、因 系爭車輛毀損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71,730元,並精神上痛苦 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 之2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12,559 元、原告甲○○ 272,18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意見,而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有單據部分無意見,而乙○○請假期間過長,薪資所得 過高,汽車修繕費用過高,103 年8 月11日拖車費亦與本案 無關,零件部分亦應予以折舊,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甲○ ○之醫療費用無意見,車資支出不實在,應以單據為佐,且 車輛修理期間過長,另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22時54分前不久,於飲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由南往北行駛,同日 22時54分許,行經北向363.4 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 中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不慎擦撞由詹智涵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繼而撞擊由乙○○駕駛之系 爭車輛右後方,致系爭車輛之車身旋轉於中線車道及外側車 道,復遭呂孟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撞擊。 ㈡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手腕及右肩挫傷等 傷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評估乙○○於103 年5 月9 日至該 院急診,於103 年6 月4 日至門診檢查及綜合評估,建議 自急診出院後應休息6 週。而同車搭載之甲○○因系爭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撕裂傷之傷害。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757號刑事判決 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㈣乙○○支出醫療費用5,408 元、甲○○支出醫療費用450 元 。 ㈤系爭車輛為興固通運公司所有,97年6 月出廠,於103 年5 月8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出廠6 年之車輛,就系爭事故所 發生之車輛損害修復費用債權讓與予乙○○。 ㈥乙○○學歷為高職畢業,從商,為豐源企業社登記負責人,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汽車5 輛, 102 年營利所得59,563元,無申報薪資所得。甲○○學歷為 五專畢業,職業會計,102 年所得40餘萬元,名下另有200 餘萬元投資額。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前任職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打零工, 每月收入不穩定,並服勞動服務中。 四、本件爭點: 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為何?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若干?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乙○○、甲○○分別受 有前揭身體傷害,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已如前述, 參酌前揭說明,乙○○、甲○○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茲就乙○○、甲○○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 審酌如下: ㈠乙○○部分 ⑴支出醫療費用6,000 元部分:關於乙○○支出醫療費用5,40 8 元,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47 頁),是乙○○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乙○○另主張醫療費用及復健門 診費2,392 元(計算式:6,000 +1,800 -5,408 =2,392 ),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⑵無法工作之損害135,000 元部分:乙○○主張伊每月薪資90 ,000元,固據其提出豐源企業社之薪資單(審交附民卷第12 頁)為證,乙○○於102 年度並無薪資所得資料,僅申報 營利所得59,563元,亦無勞保投保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 。乙○○所提出上開豐源企業社之薪資單與申報之所得並不 相符,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90,0 00元之薪資所得,是其主張應以90,000元,為喪失勞動能力 損害之計算基礎等語,自屬無據。而乙○○既無法舉證證明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收入金額,則應以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03 年5 月8 日之法定基本工資19,047元為喪失勞動能 損失之計算基準。又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胸部挫傷、 右手腕及右肩挫傷等系爭傷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評估乙○ ○於103 年5 月9 日至該院急診於103 年6 月4 日至門診檢 查及綜合評估,建議自急診出院後應休息6 週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乙○○休息6 週之工作收入損失為26,666元( 計算式:19,047÷30×6 ×7 =26,665.8,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乙○○另主張需復健3 個月,每月4 次,而受有36,0 00元之工作收入損害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為有 利於乙○○之判斷。 ⑶車輛修理費433,759 元部分:固據乙○○提出龍兵有限公司 出具之寄存單、統一發票、連強有限公司估價單、高鎮汽車 有限公司修護明細表、建昇輪胎行統一發票、乙鋒汽車拖吊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紀順汽車玻璃行收據、聖仁企業社統一 發票(審交附民卷第6 至10頁背面)為據。然查:①龍兵公 司之零件收據157,763 元、聖仁企業社工資收據39,900元部 分:系爭車輛關於39,900元收據所示修理費用,係有關修理 組裝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相關項目及零件,經檢查均有毀損 ,經車主同意有換以為安全之必要等情,有聖仁企業社104 年7 月31日聖仁企業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修理項目估價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而佐以系爭車輛於事 故發生後之103 年5 月間,前往高鎮汽車有限公司進行修繕 評估所開立之車損估價單內容(本院卷第80至83頁),所需 修繕之項目與龍兵公司開立之零件寄存單及收據(審交附民 卷第6 至8 頁)、聖仁企業社上開估價單所示內容大致相符 ,是原告支出龍兵公司之零件部分157,763 元、聖仁企業社 工資部分39,900元,應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②連強公司103 年7 月12日四輪定位估價單據1,000 元:核 屬工資支出無誤。③高鎮汽車公司103 年8 月4 日14,346元 節氣閥收據部分:系爭車輛於103 年8 月4 日進高鎮汽車公 司進行節氣門總成修護,當時系爭車輛就高鎮汽車先前車損 估價項目修繕已完工,並未看見先前之車損,推測系爭車輛 已於他公司進行修繕之維修作業,而無法確認節氣門總成修 護與上開修繕作業是否有關。103 年8 月4 日之維修為車主 進廠告知車內引擎燈亮起,且加速無力,電腦儀器顯示為節 氣門總成毀損,故告知車主需要更換零件,車主表示同意更 換並支付該零件金額,方進行維修等情,有高鎮汽車公司10 4 年7 月9 日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 頁)。既高鎮汽 車先前曾就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估價,並未發現節氣門總成毀 損,是其認於103 年8 月4 日就系爭車輛所為節氣門總成維 修,無法確認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應屬可採。故此部 分損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尚難認定。④紀順汽車玻璃行 收據6,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 真實。⑤建昇輪胎行103 年8 月10日輪胎鋁圈收據63,000元 、乙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1日拖吊費收10,500元 部分:因系爭車輛於103 年7 月12日已進行四輪定位,足見 車輛輪胎應已修復始須進行定位,故乙○○主張於103 年8 月10日、8 月11日另需更換輪胎4 個及拖車,顯無必要,難 認與系爭事故有關。⑦綜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需之修 繕費用為204,663 元(零件163,763 元、工資40,900元), 堪以認定。又系爭車輛出廠時間係97年6 月出廠,於103 年 5 月8 日事故發生時,為出廠逾6 年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乙○○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 6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294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63,763 ÷ (5 +1 )≒27,2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63,763 -27,294)×1/5 ×(5+0/12)≒136,469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63,763 -136,469 =27,294】。加計不折舊工 資40,900元,乙○○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68,194 元(計算式:27,294+40,900=68,194)。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乙○○學歷為高職畢業,從 商,為豐源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 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汽車5 輛,102 年營利所得59,563元, 無申報薪資所得。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前任職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打零工 ,每月收入不穩定,並服勞動服務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佐以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手腕、右肩 挫傷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衡 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 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70,000元為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綜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70,268 元(計算式:5,408 +26,666+68,194+70,000=170,268 )。 ㈡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450 元部分:關於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項 目之費用450 元,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47 頁),是甲○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查甲○○學歷為五專畢業,職業會計,10 2 年所得40餘萬元,名下另有200 餘萬元投資額。被告學經 歷業經敘明如前,佐以甲○○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撕裂傷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 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至甲○○主張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修復期間不能使用之增 加生活上支出部分: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所稱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 智慧財產權等,而不包含債權與占有。蓋債權雖亦屬私權, 然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債 務人的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且債權多不具社會公開性,第 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個債務人的債權人有時甚多,如謂加害 人因過失侵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責任將無限的 擴大,故應作限制的解釋。而占有為事實,並非權利,故侵 害占有尚不得依上開條文請求賠償。②經查: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係興固通運公司,甲○○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又興固通運公司平時將系爭車輛交予甲○○使用,為甲○○ 所自承,甲○○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致 增加交通費用之損害,顯係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客體為甲○ ○對於興固通運公司就系爭車輛占有、使用之債權,然依上 開說明,占有及債權應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稱之權利 。此外,甲○○復未主張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不 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負交通費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③次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 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 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係以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為前提,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 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 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即認該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考)。查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時固有酒駕事 實,為其自承在卷,復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被告故意酒駕行為與甲○○上開對於興固通運之 債權損害間,尚難謂有此一行為,即有此一債權損害,而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甲○○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⑷綜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50,450元(計算式:450 +50 ,000=50,450)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 ○○170,268 元、給付甲○○50,4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1月14日(審交附民卷第16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經原 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 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 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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