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蔣進道 訴訟代理人 謝字軒 被   告 陳玉文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被   告 葳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 年 度交簡字第495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24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下稱甲○○)給付新臺幣(下同)2,386,8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 將請求金額擴張為6,708,640 元(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 追加僱用人葳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錦公司)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80頁),並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6 頁),上開擴 張請求金額及減縮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追加葳錦公司為被告部分,追加之訴與 原訴均係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責任所生糾紛為請求,爭點具 有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 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經葳錦公司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甲○○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18時5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 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神農路與瓦厝街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復因甲○○ 誤踩油門,致拖行原告機車數公尺(下稱系爭事故),並致 原告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踝骨折等傷害。原告因 此支出看護費用48萬元、醫療用品費用67,000元,且因系爭 事故受傷嚴重,經認定為殘廢無法工作,距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尚有8 年,每月薪資52,000元,受有工作損失4,992,000 元,又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原告身心飽受壓力,請求精神 慰撫金150 萬元,以上共計7,039,000 元,扣除已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330,360 元,原告得請求6,708,640 元。另系 爭車輛為葳錦公司之公務車,甲○○為葳錦公司之員工,甲 ○○受葳錦公司授權載數名員工回家,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駕駛行為係執行職務行為,葳錦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08,64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甲○○受僱於葳錦公司擔任會計,並非外勤人員 ,甲○○開車在外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且葳錦公司對甲○○ 之監督義務僅限於會計事務,甲○○因閃避不及未遵守交通 規則之原告,致生系爭事故,葳錦公司難有預見可能,縱使 加強員工教育訓練,故仍不免發生損害,葳錦公司無須負僱 用人責任。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原告違規在先,主張過失 相抵,原告應負90% 之責任。另對於醫療用品67,000元部分 ,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依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3 月10日 函文,僅需3 個月全日看護,3 個月半日看護,原告請求8 個月全日看護,並無理由;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原告喪失工 作能力,且原告空言主張每月實領薪資52,000元,並未提出 領取薪資或扣繳之證明,難認其有工作損失;慰撫金部分顯 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 (一)甲○○於103 年3 月17日18時5 分,駕駛系爭車輛,沿高 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瓦厝街交 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依兩段式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兩車發生碰撞,甲○○又誤踩油門往前推擠 ,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傷需人看護,若需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若需半 日看護每日1,000 元。 (三)原告於事故發生時58歲,尚可工作至65歲,工作年數尚有 8 年。 (四)原告因傷需已支出人工骨板費用67,000元。 (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9,920 元(不含醫藥費 )。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與甲○○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與甲○○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 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 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 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該路口並 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9條 第2 項、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6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亦因未依兩段式左轉及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兩車發生碰撞,甲○○又誤踩油 門往前推擠,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8 、129 頁),堪認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爰審酌原告行經設有兩段式左轉之待轉區欲 轉彎,竟未依兩段式即貿然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為肇 事主因,甲○○為直行車,行經系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碰撞後誤踩油門,為肇事次因,並斟酌兩造之路權歸 屬、肇事情節等情,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較為重大,是以 原告應負擔60% 之過失責任,甲○○應負擔40% 之過失責 任。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碰撞後誤踩油門之過失 ,致生系爭事故,並令原告受有傷害,又系爭車輛為葳錦 公司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附於刑事案卷可稽,且甲○○為葳錦公司之受僱人,甲○ ○雖係擔任會計職務,然既經葳錦公司授權駕駛系爭車輛 ,致生系爭事故,自屬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葳錦 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其空言辯稱:對甲○○之監督義務僅限於會計事務,縱使 加強員工教育訓練,故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委不足採, 葳錦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購買醫療用品西美骨板費 用67,0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他人全日看護8 個月, 以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48萬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7 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下稱 系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0 頁),其上載明原告「 右踝關節掌負15度屈度,背曲45度,活動角度共30度,遺 存顯著運動障礙,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全日專人看護8 個 月」等語,被告雖辯稱:應依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3 月10 日函文為準(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僅需3 個月全日看 護,3 個月半日看護云云,然經本院檢送系爭診斷證明書 及上開函文,再度請高雄長庚醫院說明兩者差異原因為何 ?並請再次評估依原告之傷勢及復原狀況所需專人看護之 期間為何?看護期間內需全日或半日看護?(見本院卷第 140 頁),經該院於104 年9 月25日函覆以:「經詢病患 主治劉浩誠醫師,其表示病患於104 年7 月23日就診當時 曾主訴於103 年4 月3 日出院後6 個月時,仍無法自己走 至廁所如廁等而需他人扶助行動,經評估後,於當日開立 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載明『103 年7 月17 日至同年4 月3 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由他人全日看護8 個 月』,因此發生診斷證明書開立前後醫囑不一致情形;另 病患於104 年7 月23日至本院就診當日已可使用助行器輔 助行走約15分鐘,研判應無他人看護之必要,惟以上仍應 依病患實際病情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被告 固以系爭診斷證明書係依原告主訴始記載須專人看護8 個 月,與104 年3 月10日函文記載前後不符,否認原告有8 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須全日看護云云,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除依病患主訴外,尚須經過專業醫師之診斷,始可開立 ,而上開函文亦已明確說明系爭診斷證明書係主治醫師「 經評估後」始開立,且經本院請高雄長庚醫院再次評估依 原告傷勢及復原狀況所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該院亦未 推翻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全日看護8 個月之認定,被告 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堪認原告確有8 個月生活無法自理 ,而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若需全日看護,被告 同意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8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 元 ×30日×8 月=480,000 元),洵屬有據。 ⑶工作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自事故後無法工作,於 104 年4 月23日認定殘廢,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工作 年數8 年,依每月實領薪資52,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 4,992,000 元等情,固提出工作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關於原告是否無法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經本院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無法 從事原泥作師傅工作及是否減少勞動能力等情(見本院卷 第151 頁),該院於104 年11月26日檢附書面鑑定書記載 :「經本院安排病患於104 年11月13日門診進行鑑定根據 門診情況、X 光檢查報告及病人活動狀態,病人受傷後一 年應不可從事原工作,而一年後至65歲止,建議不從事負 重性工作,宜改為較輕微的工作,勞動力減損約為兩成」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可工作至 65歲,尚有工作年數8 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同 意原告第1 年100%無法工作,第2 年起減損勞動能力20%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 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至65歲止,並非完全無法工作,而僅 第1 年完全無法工作,其餘7 年尚可改為輕微工作,減少 勞動能力僅20% 。又關於原告每月薪資部分,原告固提出 專場工程行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上記載 原告每日工資2,000 元,每月工作26天等語,依此計算每 月薪資52,000元,然被告辯稱: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準等 語,本院認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 之損害,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爰審酌原告具 泥作師傅資格,薪資非剛出道之學徒可比,採用基本工資 計算損失並不適當,暨考量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每月薪資 以40,000元為適當,則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自系爭事故後 屆滿1 年應為480,000 元(計算式:每月40,000元×12月 =480,000 元),第2 年起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共7 年,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 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 一次可請求之工作損失為588,826 元【計算式:每月40,0 00元×12月×減少勞動能力20% ×6.00000000(此為7 年 之霍夫曼係數)=588,8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合計應為1,068,826 元(計 算式:480,000 元+588,826 元=1,068,826 元),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爰 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泥作師傅,於102 年度有財產 2 筆,總價值為1,216,300 元,於102 年度查無所得資料 ;被告甲○○為高職畢業,擔任公司會計,於102 年度有 所得2 筆,合計為254,500 元,於102 年度有財產5 筆, 總價值為570,918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證 物袋),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復參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系爭事故肇事 情節、原告受傷程度已致殘廢終身無法回復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減至 130 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15,826 元( 計算式:醫療用品費用67,000元+看護費用480,000 元+ 工作損失1,068,826 元+慰撫金1,300,000 元=2,915,82 6 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 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查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碰撞後 誤踩油門之過失,原告應負擔60% 之過失責任,甲○○應負 擔40% 之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故依此計算原告就本件 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1,166,330 元(計算式:2,915,82 6 元×40 %=1,166,330 元)。 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 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亦明。查原告已 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29,920 元(不含醫療費),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165 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經扣除該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836,410 元 (計算式:1,166,330 元-329,920 元=836,410 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 額在836,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 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