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菳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林雯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
律師
被 告 張茂森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君介 律師
當事人間償還費用事件,本院民國10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菳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元、
給付原告林雯雄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均自民國
一0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菳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原告林雯雄各以新
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元、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若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玖
元,分別為原告菳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原告林雯雄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林雯
雄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3,239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103年11月5 日具狀追
加菳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菳洋公司)為原告(見本院
卷第33頁),又於104年1月30日具狀並更正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雯雄143,239元,應給付菳洋公司680,000
元,即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4-95頁),
復於10
4年3月4 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雯雄
143,239元,應給付菳洋公司1,130,000元,即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19-120 頁)。又原告林雯雄請求之
訴
訟標的,先則主張依契約約定,後又變更為
民法第546 條及
醫療常規,嗣又變更為
不當得利請求權。核
上開追加及變更
均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引規定,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乙、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雯雄為購買醫療設備
乃設立原告菳洋公司並擔任負
責人,而被告原獨資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優生美地醫院,本定位為婦幼專科醫院,嗣被告欲增加
發展泌尿科業務,遂找有泌尿專科醫師資格之原告林雯雄
經營泌尿科醫療部分,且要設置「體外震波碎石室」(下
稱碎石室)放置體外震波碎石機,以實行尿路結石體外震
波碎石術,並由原告林雯雄代表原告菳洋公司與被告張茂
森於101 年9 月24日簽訂醫療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合約書有效日期自101 年9 月24起至108 年9 月
30日止。依據「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
用管理辦法」(下稱醫療技術檢查辦法),對於醫療機構
設置碎石機之要求,其條件須為醫院之等級,且應有專任
之泌尿科專科醫師二名以上,故被告依約除了有形的空間
提供外,更有義務維持醫院等級,方能讓原告林雯雄在優
生美地醫院進行泌尿科的門診及實行尿路結石體外震波碎
石之手術。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本應讓原告在優生
美地大樓2 樓設置碎石室,但經原告委請設計師繪製設計
圖說多案給被告看過,均遭被告搪塞拒絕,導致直到 102
年7 月碎石室的空間仍無法確定,後經被告同意,遂對空
間需求較小,但原子能委員會要求較多的X 光室先行設置
,該X 光室係為了將來給要施作體外震波碎石手術的病人
使用,落實系爭契約有關拓展泌尿科業務之必要設備,此
X 光室的設置地點亦係被告所指定,若兩造合約能順利進
行,則該X 光室係能正常使用。
詎料,被告在未告知原告
之情形下,於103 年11月20日將優生美地醫院降級為診所
,又於103年6月30日將整棟醫院建築物轉賣他人,兩造合
作之系爭契約,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成為給付不能、給
付不完全,造成原告菳洋公司有如下損失:1、設置X光室
支出680,000元。2、以1,150,000元購置的全新X光機,後
於103年1月14日以800,000元轉賣,造成350,000元之損失
,原告菳洋公司自可依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賠償1,030,000元。
(二)系爭契約乃係有合作性質的雙務契約,由被告所經營的優
生美地醫院有義務提供可以設置碎石室的條件,增加泌尿
科科別,被告並
非僅有單純提供空間之義務而已。又系爭
契約明白載明租金之起算日為合作日,即指被告應讓原告
菳洋公司之碎石室空間設置完成,開業執照增設泌尿科,
原告能在優生美地醫院開始看泌尿科的門診,即能產生泌
尿科收入
始足當之,101年9月24日僅係兩造之簽約日,
而
非合作日。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碎石室的空間遲
遲未特定,自無法經營泌尿科業務而產生收入,不應要求
原告菳洋公司在未使用空間之情形下繳交租金。又兩造均
未有終止系爭契約的意思表示,102 年6 月、7 月由證人
涂淑妍找來黃予辰設計師丈量規劃之設計圖完成後,原告
林雯雄與被告在優生美地醫院一樓診間、五樓會議室進行
多次討論。102 年度下半年,被告甚至表示還要其他科別
一起進駐優生美地醫院,曾找骨科醫師吳芳峻及出資大千
醫院的謝勝正,原告林雯雄由證人涂淑妍陪同,四人一同
在優生美地醫院5 樓被告私人辦公室開會討論整棟大樓空
間整體規劃,亦證在102 年下半年,原告仍有繼續與被告
商談合作契約,被告主張在102 年1 月原告以電話向被告
為終止系爭契約的意思表示,自不可採。即使在優生美地
醫院因護理人力不足降級為診所後,原告林雯雄以及證人
涂淑妍再去找被告商談合約應如何履行,被告當時還表示
補足人力很容易,也給原告兩造有繼續合作的希望。系爭
契約第伍點關於合約之修改與自動終止㈢載明:「雙方合
約簽訂後,若甲方未遵守,需支付乙方
違約金新台幣十萬
元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自降級為診所,時
隔半年更又未通知乙方逕行將醫院轉賣,造成系徵契約不
可能履行,違約事證明確,系爭契約又未經終止,故依約
應給付原告菳洋公司違約金100,000 元。
(三)依據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
主管
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
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且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復
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師於執業處所外,為保險
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非依
法令規定,經報准支援及報經
保險人同意,本保險不予給付。」此為報備支援的法源依
據。原告林雯雄將其在正薪醫院看診且有手術必要的病人
,因應101 年係龍年新生兒人數遽增,正薪醫院手術室安
排不易,遂於101年9月至12月間,以向健保局報備支援之
方式,將其在正薪醫院如原證三黃色螢光記號(本院卷第
15-16 頁)診治之病人,於被告張茂森原經營之優生美地
醫院處進行泌尿科手術,被告亦基於私交提供手術室供原
告使用。因上開手術係由原告林雯雄將自己的病人帶至優
生美地醫院進行手術,施行手術者亦為原告林雯雄,本應
由原告林雯雄取得該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但因健保給付
制度係由優生美地醫院向健保局申報點數,故經健保局核
計後將上開手術醫療費用共計143,239 元匯至申請人即被
告優生美地帳戶內。上開費用原本即係原告林雯雄執行業
務所得,然被告卻不將該筆費用給付原告,原告林雯雄
爰
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醫事服務費用143,23
9 元。此外,被告並未提供泌尿科專用的空間及增設泌尿
科科別,無法讓原告在優生美地醫院執行泌尿科業務,租
金尚未因合作開始起算,原告菳洋公司尚無給付租金之義
務,被告主張以租金抵銷原告林雯雄之請求權,並無理由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雯雄143,239 元,應給付菳
洋公司1,130,000 元,即均自追加起訴狀(即準備書四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名為合作,實則毫無合作之
具體內容,此觀合約中對於泌尿科之人事、薪資、勞健保
、手術所需之人力、手術後之照護及病房值班人員,均與
優生美地醫院切割,並直指係自主經營,僅有醫院之行政
業務統一辦理而已,泌尿科之收入,亦全歸原告所有,而
原告應支付被告租金,由此觀之雙方合作之性質極微,承
租場地經營之性質反而較大,實不宜僅以契約之名稱為合
作合約,即認雙方係屬合作關係。又原告自系爭契約約定
之租期101 年9 月24日起,即已開業看診,自101 年10月
4 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間陸續有原告病患至泌尿科掛號,
是原告已於優生美地醫院從事泌尿科之業務,依系爭契約
約定,除前一個月免收租金外,原告應如期給付租金至合
約終止,
惟因看診人數甚少,導致營運收入不佳,故原告
開業三個月後即停止執行泌尿科業務,並自行離去,原告
稱尚未開始經營,實與事實不合。原告一方面主張其未使
用空間,另方面又請求被告給付由健保局匯入優生美地醫
院之手術醫療費用,顯然矛盾。
(二)X 光室係原告執行泌尿科業務所需之設備,被告於優生美
地醫院執行婦科醫師職務多年並無使用X 光室之必要。原
告原欲於優生美地醫院2樓設置X光室,惟被告慮及優生美
地醫院空間有限及安全問題,故不同意原告將X 光室設置
於醫院2 樓,原告遂自行尋找地點並決定設置於地下一樓
停車位處,且向被告表示,若有違規須拆除時,原告會自
行負責等語,並自行負責X 光室之規劃設計及後續施工,
被告全然不予過問,亦無原告
所稱委任被告設置X 光室
等
情事,原告所提出之X 光室工程報價單及測試報告,皆係
原告自行接洽連絡及負責測試之人,所產生之費用自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又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林雯雄之手術醫療費
用,經健保局審核後給付143,239 元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內
,及該款項依合約為原告林雯雄之經營收入,惟原告自系
爭契約生效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原告經營三個月後
,未向伊表示終止或
解除契約,即自行離去且無法聯繫,
原告於102年1月間僅致電予被告表示欲終止合約,經被告
同意後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依法被告自得以原告積欠自10
1 年9月24日起至102年1月之租金主張抵銷。
(三)原告自102年1月起即未再使用優生美地醫院,亦未給付租
金,被告將原告使用之建物收回,自無不可,且此與優生
美地醫院於102年11月20 日申請改為診所,實無關聯。又
被告於101年11 月間遭人檢舉優生美地醫院涉嫌向健保局
詐領健保給付,調查局隨即開始調查,被告因此不
堪其擾
,而萌生將優生美地醫院轉售之念頭,當時骨科醫師吳芳
竣有意購買,被告並多次與吳醫師洽談買賣事宜,原告得
知後趁被告與吳醫師商談時,欲向吳醫師表示合作之意願
,並希藉此與吳醫師討論二人合作之規劃。故原告主張於
102 年下半年曾開會討論優生美地醫院之規劃,實係原告
與他人討論轉讓醫院之經過,而與系爭契約履行無任何關
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張茂森原為優生美地醫院之獨資經營人,優生美地醫院
於102 年11月20日降級為診所,被告張茂森並於103 年6 月
將該診所賣予他人。
二、原告菳洋公司與被告張茂森於101 年9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合約書有效日期自101 年9 月24起至108 年9 月30日
止。
三、原告於101 年9 月至12月間,以向健保局報備支援之方式,
將其在正薪醫院如原證三黃色螢光記號之病人(本院卷第15
-16 頁),於被告張茂森原經營之優生美地醫院處進行手術
,手術醫療費用經健保局審核後給付143,239 元直接匯入被
告帳戶內。
四、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於優生美地醫院設置X 光室,支出
費用68萬元,有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8頁)。
五、原告為設置上開X 光室,因而購置X 光機花費115 萬元,後
以80萬元轉賣,有
買賣契約等為證(本院卷第127-131 頁)
。
丁、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之目的及性質為何?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觀諸系爭契約約定內容:
「立合約書人優生美地醫院(以下簡稱甲方)與菳洋醫療
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同意將醫院部分空
間租賃給乙方,供泌尿科治療使用,並依議定之條件訂立
本合約書。...壹、場地。場地包括單獨使用空間:2樓碎
石機用途空間;共同使用空間;門診診間、開刀房、掛號
室、藥局、電梯及病房等醫療用空間。」雖有「租賃」之
用語,然已明文約定原告菳洋公司所單獨使用之空間為2F
碎石機用途空間,而依據醫療技術檢查辦法之規定,對於
醫療機構設置碎石機之要求,其條件須為醫院之等級,且
應有專任之泌尿科專科醫師二名以上,是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乃係有合作性質的雙務契約,由被告所經營的優生美地
有義務提供可以設置體外震波碎石室的條件,即維持醫院
之等級,並增加泌尿科科別,而非僅有單純提供空間之義
務
云云,應屬有據。
(二)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本應讓原告在優生美地大樓 2
樓設置碎石室,惟原告主張其委請設計師規劃設計圖說多
案,包括於醫院2樓及5樓設置碎石室,並與被告討論多次
,均遭被告搪塞拒絕,導致102年7月碎石室的空間仍無法
確定一情,
業據證人涂淑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陪同
原告林雯雄到優生美地醫院討論好多次,是在X光室設置
之後,因為碎石室遲遲不能設置,伊才參與這件事情,當
時伊陪原告林雯雄去被告張茂森的醫院洽談哪邊可以設置
碎石室,討論了好幾次,第一次張茂森指定2 樓的位置(
庭呈設計圖),我們就請設計師畫了設計圖,畫好之後,
因為2 樓有開刀房,有門禁,當天護士開門讓我們進去丈
量,畫好設計圖之後我們就去和被告張茂森討論,但是被
告張茂森的時間很難約,好不容易約到張茂森醫生,我們
把圖給他看,他說要幾天考慮,我們又約一個時間過去和
他討論,他就表示那個地點不好,想換到5 樓(庭呈照片
),5 樓有電梯管制,伊就帶設計師上去拍照並畫好設計
圖,時間是在7 月的時候,畫好設計圖我們又去找張茂森
醫生,他又表示要再考慮一下,他想把醫院分層出租,張
茂森又提到他7 樓是做醫美,也很
適合,但是當時有人在
經營,當時被告張茂森表示7 樓的人都不太繳水電費所以
不太想再租給他,那次被告張茂森又沒有辦法決定是要設
置在哪裡,之後又有多次去找被告,但是被告還是遲遲無
法決定地點。有一次有一個骨科的吳醫生、大千醫院的人
及一個做醫美的小姐,張茂森請我們全部一起過去討論,
說他想退居幕後,把醫院分租給大家,選一個負責人出來
掛名,當時大家也不知道被告張茂森的真實想法,當場也
無法協調出由何人掛名,他跟吳醫生協調很久。最後一次
去找被告張茂森,是因為林雯雄經過被告張茂森的醫院,
發現醫院變成診所,那次伊又跟原告林雯雄去找被告張茂
森,伊就跟被告張茂森表示改成診所我們就沒有辦法做了
,被告張茂森表示沒有問題,並說昨天衛生局人員稽查說
他醫院護士不夠,所以他先改為診所,之後他再補足就隨
時可以改回來,我們就在等被告張茂森何時將診所改回醫
院,之後原告林雯雄又告訴我說被告張茂森把醫院賣掉了
,但是被告張茂森都沒有告知我們,之後我們就找不到被
告張茂森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1-152 頁)。是由原告
菳洋公司欲於優生美地醫院設立碎石室均須與被告討論並
取得同意之情況觀之,系爭契約顯非單純之
租賃契約,否
則若被告僅出租場地供原告使用,則原告欲在其所租賃之
2 樓設置碎石室,被告應無置喙之餘地,是被告辯稱系爭
契約為單純之租賃契約云云,
尚非可採。至於系爭契約中
雖約定泌尿科之人事、薪資、勞健保、手術所需之人力、
手術後之照護及病房值班人員,均由泌尿科自行處理並自
主經營,僅有醫院之行政業務統一辦理,然此乃兩造之合
作模式,並不能因此即認定系爭契約為單純之租賃契約,
附此敘明。
二、系爭契約之合作
期間應從何時開始?合作期間之租金應自何
時開始起算?被告是否已依據系爭契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
(一)系爭契約就租金之收取,係約定:「乙方(原告菳洋公司
)自合作日起第一個月免收租金,前六個月每月須支付甲
方(被告)十萬元租金,六個月後調整為十五萬元租金。
」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並非單純之租賃契約,而係有合作
性質的雙務契約,由被告所經營的優生美地有義務提供可
以設置碎石室的條件,即維持醫院之等級,並增加泌尿科
科別,故所謂的合作日,應以被告能讓原告菳洋公司碎石
室空間設置完成,開業執照增設泌尿科,原告能在優生美
地醫院開始看泌尿科的門診,即能產生泌尿科收入始足當
之,並非以101 年9 月24日之簽約日為合作日,被告辯稱
系爭契約之租金應自101 年9 月24日開始起算云云,洵不
足採。
(二)系爭契約簽訂後,經兩造多次討論,被告均未能確定碎石
室設置之地點,嗣優生美地醫院於102年11月20 日降級為
診所,被告並於103年6月將該診所賣予他人等情,已如前
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涂淑妍證述明確,
足證被告不僅未
能提供場所讓原告菳洋公司設置碎石室,亦未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將優生美地醫院維持在診所之等級,甚至將該診
所出賣他人,使兩造合作經營泌尿科之業務完全無法達成
,被告顯未依據系爭契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
(三)依據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
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
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且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復
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師於執業處所外,為保險
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非依法令規定,經報准支援及報經
保險人同意,本保險不予給付。」依上開規定,醫師可以
報備支援之方式在其執業處所外為醫療行為及服務。原告
林雯雄於101年9月至12月間,以向健保局報備支援之方式
,將其在正薪醫院如原證三黃色螢光記號之病人,於被告
張茂森原經營之優生美地醫院處進行手術一情,雖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原告林雯雄僅係採報備支援之方式,利用優
生美地醫院之場所進行手術,並未於該處看診或經營泌尿
科之業務,此有原告提出之報備支援核准函在卷
可佐(本
院卷第48頁),故不論原告林雯雄上述報備支援之原因係
因正薪醫院手術室不夠,抑或是原告菳洋公司已與被告簽
訂系爭契約,想要將病人陸續帶往優生美地醫院進行醫療
,均
難認原告已實際在優生美地醫院經營泌尿科業務,被
告辯稱自101年10月4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陸續有原告林雯
雄病患至泌尿科掛號,原告林雯雄已於優生美地醫院從事
泌尿科之業務云云,難認屬實,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已依
據系爭契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
三、系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原告菳洋公司可否依被告不履行合
作契約之
不完全給付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請求金額多少?原告菳洋公司可否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
(一)原告主張兩造未有終止系爭契約的意思表示,102年6月、
7 月由證人涂淑妍找來設計師丈量後的規劃之設計圖完成
後,原告林雯雄與被告在優生美地醫院1樓診間、5樓會議
室進行多次討論。102 年度下半年,被告甚至表示還要找
其他科別一起進駐優生美地醫院,曾找骨科醫師吳芳峻及
出資大千醫院的謝勝正,原告林雯雄由證人涂淑妍陪同,
四人一同在優生美地醫院5 樓被告私人辦公室開會討論整
棟大樓空間整體規劃,而在優生美地醫院因護理人力不足
降級為診所後,原告林雯雄以及證人涂淑妍再去找被告商
談合約應如何履行,被告當時還表示補足人力很容易等情
,除據證人涂淑妍證述如前外,並有原告委請設計師所繪
製之設計圖、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58 頁、
第155-158頁),足證在102年下半年,原告仍有繼續與被
告商談合作契約,被告主張在102年1月原告以電話向被告
為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自不足採。另被告又稱102 年下
半年因萌生將優生美地醫院轉售之念頭,當時骨科醫師吳
芳竣有意購買,被告並多次與吳醫師洽談買賣事宜,原告
得知後趁被告與吳醫師商談時,欲向吳醫師表示合作之意
願,並非討論系爭契約有關空間整體規劃事宜云云,然吳
芳峻醫師當時僅係與被告討論以承租方式進行,並無購買
優生美地醫院之計畫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簡訊內容照片為
證(本院卷第159頁),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二)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
債權人得依關係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
前所述,被告不僅未能提供場所讓原告菳洋公司設置碎石
室,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優生美地醫院維持在診所
之等級,甚至將該診所出賣他人,使兩造合作經營泌尿科
之業務完全無法達成,被告顯未依據系爭契約履行其應盡
之義務,原告菳洋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依給付不能及
給付不完全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查原告菳洋公司於簽訂
系爭契約後,於優生美地醫院設置X光室,支出費用680,0
00元,又因而購置X光機花費1,150,000 元,後以800,000
元轉賣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菳洋公司因被告
未履行契約義務而受有1,030,000 元之損害,原告菳洋公
司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三)系爭契約第伍點關於合約之修改與自動終止㈢載明:「雙
方合約簽訂後,若甲方未遵守,需支付乙方違約金新台幣
十萬元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自降級為診所
,嗣又未通知原告逕行將醫院轉賣,造成給付不能,已違
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又未經終止,故原告菳洋公
司依約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00,000 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雯雄於101
年9月至12 月間,以向健保局報備支援之方式,將其在正薪
醫院如原證三黃色螢光記號之病人,於被告張茂森原經營之
優生美地醫院處進行手術,手術醫療費用經健保局審核後給
付143,239 元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內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費用既為原告林雯雄執行業務所得,應由原告領取,惟
被告至今仍未將上開費用交付原告林雯雄,被告又未能舉出
任何其可取得上開費用之法律依據,是原告林雯雄依據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自屬有據。又系爭
契約之合作日應自原告能在優生美地醫院開始看泌尿科的門
診,即能產生泌尿科收入始足當之,已如前述,今原告菳洋
公司與被告合作經營泌尿科之業務已因被告給付不能而無法
達成,被告自無由向原告菳洋公司收取租金,且抵銷之要件
乃兩人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此觀民法第334 條規定
自明,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醫事服務費用者乃原告林雯雄,
而非原告菳洋公司,被告縱使對菳洋公司有租金請求權,亦
無由與原告林雯雄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消,故被告
抵銷之
抗辯,自難認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菳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130,000 元,原告
林雯雄請求被告給付143,239 元,
暨均自追加起訴(準備書
四狀,本院卷第119頁)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