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蘇楠凱
訴訟
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複代理 人 朱育男律師
被 告 商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大裕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 人 葉幸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間委託伊代為居間銷售被告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並約定居間報酬為實際銷售價格之2%,
兩造因此成立
居間契約,
嗣後,伊於103年3月10日前某日居間介紹訴外人
OO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土
地,雙方議價時,OO公司出價每坪新臺幣(下同)64,000
元,被告則出價每坪66,000元,伊為促成買賣成交,當場向
被告表示同意將其應付之居間報酬減為實際成交價之1%,
經被告應允,雙方最後協議以每坪65,000元成交,並於103
年3月10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成交總價為5,587萬元,並
已於103年5月22日完成移轉
所有權登記,
詎被告卻拒絕依約
給付按成交總價1%計算之居間報酬558,700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第570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8,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最初係以OO公司代理人名義找被告法定代
理人盧大裕之母OOO協商,
嗣後亦以相同身分與盧大裕父
親議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從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成立居間契約;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款規定,不動產居間契約為要式契約,兩造從未訂立書面居
間契約,故無有效居間契約存在;縱認兩造成立居間契約,
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自原告處受領居間勞務,且被告就系
爭土地出價1坪6.6萬元,
惟系爭土地係以1坪6.5萬元成交,
原告為求能達成買賣之一己私利,違反忠實義務,為不利被
告之行為,未幫助被告以其所出價金成交,故被告與OO公
司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
非因原告居間,原告不得向被
告請求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
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OO公司於103年3月10日前數日,
與被告之代表OOO協議購買系爭土地,原告當時在場,雙
方最後以每坪65,000元之價格達成購買系爭土地之
合意,並
於103年3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成交總價5,587萬元
,嗣於103年5月22日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OO公司。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出售成立居間契約,並約定
以實際成交價格1%作為居間報酬,為被告所否認,故
本件
爭點應為:兩造是否就系爭土地之出售成立居間契約?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
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委託人如因居間人報
告或媒介而與他人成立契約,即應給付居間人報酬。
㈡
經查,依證人即OO公司股東OOO到庭證稱:OO公司向
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一事係由伊替OO公司洽談,OO公司係
透過原告仲介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伊於103年2月透過原告
與被告協商,第一次因被告開價過高沒有談成,之後3月初
再次協商,因價格很接近,原告就說為了讓交易成交,原本
被告要付的佣金是2%,其願意降到1%,被告公司老闆就以
電話請示老闆娘,之後被告就同意以每坪65,000元成交,一
般仲介費用賣方都是出2%,買方則出1%,OO公司事後也
有支付1%的佣金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71-74頁),而與證
人即OO公司之仲介人員OOO證稱:伊係OO公司的仲介
,OO公司先委託伊找土地,因伊與原告常合作,原告告知
有系爭土地,伊因此與原告一起去找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盧
大裕的父親談,協商過程中,被告原先開價1坪7萬後來降為
66,000元,但OO公司只願出到65,000元,原告就說要將2
%的仲介費降成1%,盧大裕之父同意仲介費調成1%,並打
電話詢問其太太,之後就同意以每坪65,000元出售系爭土地
等語(本院卷第76-80頁)、及證人即OO公司仲介人員曾
浚祐
結證:OO公司先前委託伊與OOO尋找土地,伊等詢
問原告後,原告提到系爭土地要賣,伊因此約OO公司人員
去看地,第一次沒談成,第二次協商時與盧大裕的父親談,
雙方仍僵持不下,後來原告當著大家的面表示願意將原先要
求賣方的2%仲介費降為1%,盧大裕的父親便出去打電話,
回來後雙方就以65,000元成交等語(本院卷第82-84頁),
就OO公司與被告間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價格達成合意之主要
過程均大致相符,本院審酌
上開證人關於第二次協商過程中
之證詞,有關買賣雙方先後出價之金額及在場人員等細節性
事項之證述雖略有不一,但斟酌證人均係於104年6月5日至
本院作證,距離103年3月10日前某日買賣雙方協商之日
已歷
時1年有餘,證人對細節事項之記憶隨著時間的經過漸趨模
糊、淡忘本在所難免,且其等均與兩造無親戚或
僱傭關係,
業經其等陳明在卷,亦無任何恩怨嫌隙,衡情應無為偏袒何
方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等於依法
具結而須擔負刑法
偽證罪責之情形下,仍於本院為
前揭證言,證言之可信性應
可獲得擔保,而足採信。
㈢至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盧大裕之母OOO雖到庭證稱:伊
之前曾擔任被告之負責人約10年,之後將負責人職務交給盧
大裕,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主要由伊負責,但被告公司沒有委
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與OO公司第二次協商當天因伊孫子
生病,因此交由其夫OOO處理、議價,OOO當天有打電
話問伊66,000元可否,伊不同意,之後又打一通電話說65,
000元,但介紹費不收,伊就同意了,但伊不知道介紹費是
指什麼
云云(本院卷第112-116頁),而證人OOO亦證稱
:伊係被告之創辦人及第一任負責人,現在只是股東,被告
有授權伊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原告當初係代表OO公司
來找被告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被告沒有委託原告出售系
爭土地,OO公司與被告共洽商2次,第1次伊不在,第2次
就由伊負責洽談,當天兩邊討價還價,對方出的價格伊認為
蠻有誠意的,但伊沒有權限,所以就打電話給伊太太OOO
,OOO有出1個價格,但對方不同意,原告就對伊提議其
不要被告給介紹費,伊便再打電話給OOO告知對方出價及
不收介紹費,OOO就同意因此成交,因為一直係由原告出
面議價,故在伊認知裡,原告係代表買方,因此被告可以不
用給介紹費云云(本院卷第132-135頁),均謂被告並未委
任原告居間仲介出售系爭土地。然本院審酌證人OOO及O
OO曾先後擔任被告負責人之職,並為被告現任負責人盧大
裕之父母,其等所言難免有偏頗被告
之虞,且其等就原告為
何於協商過程中對OOO提及「介紹費」、及原告
所稱「介
紹費」究指何事乙點皆稱不清楚,實有避重就輕之嫌,
是以
,其等之證述,
尚難憑採。再者,證人OOO及OOO均證
稱第二次協商當日原告曾告知OOO不收「介紹費」等語,
衡諸常情,若被告未曾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原
告僅是買方之仲介人員,其要無於協商過程中特地對被告代
理人OOO提及被告應否給付介紹費之必要及可能,
益徵原
告確有受被告委託居間仲介出售系爭土地。
是故,被告否認
與原告就出售系爭土地一事成立居間契約云云,
難認有據,
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
抗辯兩造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
定訂立書面居間契約,故無有效居間契約存在云云。惟按不
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
代銷者,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
人簽章;又所稱經紀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款、
第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
條第1款規範之對象,
乃指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
號而言,而原告主張其未受僱於不動產經紀商,係以個人名
義從事不動產居間業務乙點,被告並未予爭執(本院卷第56
頁),
堪信為真,是以,原告自不受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規範效力所及。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因
未簽立書面契約而無效云云,難認有憑,亦無足採。
㈤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代為居間銷售系爭土地,並於10
3年3月10日前某日介紹OO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且於
雙方議價時,因原告當場向被告表示願意將被告原應給付之
居間報酬由原約定之成交價格2%減為1%,因此促成系爭土
地之買賣雙方達成合意
等情,應屬有據。被告抗辯未與原告
成立居間契約,且系爭土地出售予OO公司非因原告付出居
間勞務所致云云,要屬無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實
際成交價1%計算之仲介報酬,應屬有理,而被告與OO公
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成交價格為5,58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58,700元(計算式:55,870,
000元×1%=558,70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7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7日(本院卷第2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