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吳昆哲
訴訟
代理人 吳建中
被 告 吳文能
被 告 駿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
號),於民國105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11,096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
嗣就醫療費用部分減為請求3,163
元、營養食品費用減為26,520元、看護費用請求181,600元
、薪資損失請求131,906元,撤回臉部美容費用100,000元、
交通費用20,500元(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並變更聲明
為如下載聲明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42頁),核其性質
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向南行駛,欲左轉大新路向東行駛時,竟疏未注
意,於
上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三
中路由南往北行駛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手第五掌指關節脫位
、右側臉部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被告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21,888元、醫療用品費3,163元、營養食品費用26,520元、
看護費用181,600元(全日以2,400元計算、半日以1,200元
計算)、103年3月14日至同年9月11日及104年2月10日至104
年3月12日之薪資損失計131,906元、機車修理費26,400元及
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至退休前之勞動能力減損500,000元,
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合計1,191,477元。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駿州交通有
限公司,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駿州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477元,及自103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163 元固不爭
執,然系爭事故發生,原告亦有超速行駛未盡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致被告不及煞車或閃避,始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
頭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
告
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是否有住升等病
房之必要,原告
予以爭執;對營養食品費用金額不爭執,
惟
是否有必要;看護費用部分就看護日數及原告所需看護為半
日或全日,以診斷書載明為準;無法工作之日數,亦應以醫
師診斷說明書為準;機車修理費用應折舊及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應是原告將來工作為何判斷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且慰撫
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受僱於駿州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
㈡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
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3年3月14日下午1時20分
許,駕駛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欲左
轉大新路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
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上開交岔路
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以時速70至80公
里超速騎乘系爭機車沿三中路由南往北行駛直行,見狀閃避
不及,車頭不慎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側車身,人車倒
地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手第五掌指關節脫位、右
側臉部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99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㈣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認定「乙○○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復經提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覆議結果維持原鑑
定結果,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檢送
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
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200至201頁)。
㈤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
失。
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
強制險理賠金60,968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各如何?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
若干?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各如何?
⒈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前
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兩造均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
可稽,是兩造騎車自應注意
上揭規定。又依本件
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及其智識、注意能力觀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未讓直
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且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而不慎
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其
顯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已
自承其騎
乘機車行經該速限為50公里之肇事路段時,其時速約為80公
里而有超速(見刑事警卷第10頁、第17頁、本院卷第209頁
背面),並審酌依當時車距情形下,衡情原告應有看見被告
在其右前方處行駛,是若其當時以適速行駛並
非超速行駛,
應得於被告左轉時立即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以避免系爭車
禍發生或減少所受傷害,惟因原告超速行駛,致其見狀而避
煞不及,而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故應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亦有可歸責之過失原因。是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自應承擔前開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依據系爭事故發生之一
切情狀,認被告如能注意前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
,使原告優先通過系爭交岔路口,當可避免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故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主因;又原
告如依速限行駛,當能避免與被告發生碰撞而肇事,故認原
告有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且系爭事故經送請鑑定後,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第200至201頁),是
衡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認系爭交通
事故應由被告就系爭事故負80 %之肇事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妥適。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
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
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甲○○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丙○○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被告
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駿
州交通有限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因駕駛
計程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駿州交通有限
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
即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因傷支出醫療
費用21,888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見本院卷第76
頁至第104頁)為證,且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年
7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覆:「說明二、該病人自
103.3.14
迄今,因上開車禍所致之臉部及手部受傷而於本院
就醫之醫療費用自付額共計21,888元,隨函檢附相關醫療收
據影本過院供參」等情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1頁)。被
告雖辯稱於義大醫院住院收據病房費6,080元部分,屬原告
自費病房之價差,為無必要
云云,惟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之
發生,自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再者,其住院
期間為103年5月
12日至同年月16日,該住院期間適為車禍甫發生之際,衡情
患者應儘先採行必要之醫療救治,以減免肢體痛楚,延誤救
治之時機,應無暇貪圖住院時之個人空間舒適享受,本件並
無證據顯示原告住院之時醫院尚有健保病床可使用而原告拒
絕入住並刻意升等,縱義大醫院有礙於時間因素,難以查明
斯時之佔床是否有健保給付病床情形之可能,然此並非原告
所得控制,依
經驗法則,應是義大醫院方面所為之安排,且
原告之住院期間僅4日,屬一般住院之最短週期,縱因病床
價差,致額外支出亦僅6,080元(見本院卷第85、86頁),
尚屬合理範圍,而原告確實也因此有支出該項費用,是原告
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888元,尚屬有據,自應准
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購買醫療用品共3,163 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至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營養食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購買營養食品費用26,520元,
被告雖不爭執金額,惟被告爭執其支出之必要性,原告就此
雖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間),惟該等資料僅能
證明原告等確有購買如內容明細所示之物品,並不能佐認係
因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於醫療上客觀之必要所需,原告又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購買該等物品確為治療上所必要,此部分請
求
難認有支出之必要,不應准許。
⑷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陸續開刀需人
照料及看護,因係家人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181,600元
(全日以2,400元計算、半日以1,200元計算)等語,被告
則以看護日數及原告所需看護為半日或全日應以醫師診斷
證明為準等語抗辯。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3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接受
臉部撕裂傷縫合及骨折內固定復位,且於住院期間及出院
一個月需專人照護,此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1份附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236頁);又原告左側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損
傷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於103年5月13日進行手
術神經放鬆術及肌腱修復移植,於103年5月16日出院,住
院期間需專人在旁照顧,返家後宜在家休養三個月及門診
定期追蹤,需專人半日照顧三個月,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1份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7頁);
嗣後原告再因遠端
橈骨骨折術後於104年2月10日入院,施以鋼釘拔除手術治
療,於104年2月12日出院,建議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一個
月,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39頁),
堪認原告因上
述手術之故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惟原告主張看護費全日
以2,400元計算、半日以1,200元計算,此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又無法提出其實際支出費用之收據,即應依一般市場
行情,職業看護以全日日薪2,000元、半日為1,000元加以
計算。再按本件看護費用雖係基於親情,原告並無實際支
出,然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固因身份密切而
免除支付
義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部分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應衡量
比照僱用職業看護士看護之上開酬勞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支出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103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19日住院
期間及3月20日出院後一個月,計36日,按日以2,000元計
算;及103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計4日,按日以2,000
元計算,103年5月17日出院後三個月,看護半日以1,000
元計算;及104年2月12日出院後一個月之全日看護費,按
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為230,000元。惟原告僅請求181,
6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⑸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任職圓石企業禪飲店,惟因
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受有103年3月14日至同年9月11日及
104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2日之薪資損失,共131,906元,並
提出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經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確實自103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接受臉部撕裂
傷縫合及骨折內固定復位,且於住院期間及出院一個月需專
人照護,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6
頁);又於103年5月13日進行手術神經放鬆術及肌腱修復移
植,於103年5月1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在旁照顧,返家
後宜在家休養三個月及門診定期追蹤,需專人半日照顧三個
月,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7頁
),嗣後,原告再因遠端橈骨骨折術後於104年2月10日入院
,施以鋼釘拔除手術治療,於104年2月12日出院,建議需專
人全日看護照顧一個月,足認原告確實無法於103年3月14日
至同年9月11日,及104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2日工作,準此
,原告請求自103年3月14日至同年9月11日不能工作而受薪
資損失111,252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2日不能工
作而受薪資損20,654元,合計131,906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⑹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
1777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
決
要旨供參。蓋因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能因此而使其獲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若以新品替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其次,原告主張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支出修理零件費26,400元,
業據其提出「協定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4頁
間),並陳稱此均為材料費,不含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4
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實。
惟查,系爭機車之
車主為原告之父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其出廠日期為
93年11月,此有其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使用已逾9年,原告又無法證
明其所修復之材料零件非以新品替換舊品,故計算其損害時
自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之殘價為2,640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400元÷(9+1)=
2,640元〕,據此計算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
剩其殘價2,640元,而被告亦同意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由原告
代領,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於上開範圍內,
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以最低基本工資計
算至退休期間,其一次給付受有500,000元之損失(見本院
卷第143頁);被告則以是否影響勞動能力,需視其將來從
事之工作為準等語抗辯。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治療後,
經醫院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⒈…目前仍存有左手拇
指掌指關節附近感覺異常及左手握力較差之情形,經評估其
減損勞動能力約為百分之一。⒉…若相關復健已進行超過一
年仍存在這些症狀,恐難期待經復健能完全康復」,此有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年9月16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
00號函附之104年8月20日之醫療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6頁)。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開始治療
至104年8月20日為鑑定報告時,已逾一年,難期待原告經復
健能完全康復,是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一,應
堪認定
。而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在圓石企業禪飲店工作,薪資
約20,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是原告於事發時既確任職於上開店家並有工作所得,且
當時年約20歲(00年00月0日生),其有勞動能力甚明,又
其斯時甫值成年,其往後工作收入應會隨其年齡增長而增加
,故其僅以103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為請求之標準
,為其全部可得工作年數減損之計算基礎,係低於現今社會
經濟狀況及其將來之可得,應屬可採。查原告00年00月0日
生,其主張請求自受傷時起至退休時,因勞動能力喪失所減
損之工作薪資收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認得
請求因勞動能力喪失所減損之工作薪資收入應自20歲成年起
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前已請求自104年2月10日至同年3
月1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期間,應
為原告自104年3月13日即自其21歲起至退休年齡65歲止,共
計45年,則依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式係數計算,原告一次可
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54,688元(計算式
:(【19,047元/月×12月×1%】×23.00000000=54,688,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其於此之請求自屬有據而應予以准許
,逾此範圍外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⑻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要旨供參)。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手第五掌指關節脫位、右側臉部1.
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且影響正常生活,又需承受多次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
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自陳為白河商工畢業,
其於101年有薪資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甲○○則自
陳為陸軍第一士官學校(約等同於高中)畢業,目前為計程
車司機,月入約1至2萬元,於102年有其他所得,此有
渠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證
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因系爭事
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受有影響,
暨兩造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
5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⑼綜上,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得請求之部分,合計後為445,885
元(計算式:21,888+3,163+181,600+131,906+2,640+
54,688+50,000=445,885)。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
苟能盡
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
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75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責任;原告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
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
,故依此計算原告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356,708
元(計算式:445,885×80 %=356,708)。
⒋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
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
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之
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亦明。查原告已
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0,968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經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95,740元(計算式:356
,708元-60,968元=295,74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
額29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判命被告給
付原告之部分未逾50萬元,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經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
院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亦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