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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吳昆哲 訴訟代理人 吳建中 被   告 吳文能 被   告 駿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 號),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11,0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嗣就醫療費用部分減為請求3,163 元、營養食品費用減為26,520元、看護費用請求181,600元 、薪資損失請求131,906元,撤回臉部美容費用100,000元、 交通費用20,500元(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並變更聲明 為如下載聲明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42頁),核其性質 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向南行駛,欲左轉大新路向東行駛時,竟疏未注 意,於上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 中路由南往北行駛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手第五掌指關節脫位 、右側臉部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被告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21,888元、醫療用品費3,163元、營養食品費用26,520元、 看護費用181,600元(全日以2,400元計算、半日以1,200元 計算)、103年3月14日至同年9月11日及104年2月10日至104 年3月12日之薪資損失計131,906元、機車修理費26,400元及 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至退休前之勞動能力減損500,000元, 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合計1,191,477元。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駿州交通有 限公司,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駿州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477元,及自103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163 元固不爭 執,然系爭事故發生,原告亦有超速行駛未盡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致被告不及煞車或閃避,始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 頭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 告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是否有住升等病 房之必要,原告予以爭執;對營養食品費用金額不爭執,惟 是否有必要;看護費用部分就看護日數及原告所需看護為半 日或全日,以診斷書載明為準;無法工作之日數,亦應以醫 師診斷說明書為準;機車修理費用應折舊及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應是原告將來工作為何判斷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且慰撫 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受僱於駿州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 ㈡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 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3年3月14日下午1時20分 許,駕駛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欲左 轉大新路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 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上開交岔路 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以時速70至80公 里超速騎乘系爭機車沿三中路由南往北行駛直行,見狀閃避 不及,車頭不慎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側車身,人車倒 地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手第五掌指關節脫位、右 側臉部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99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㈣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認定「乙○○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復經提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覆議結果維持原鑑 定結果,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檢送 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 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200至201頁)。 ㈤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 失。 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60,968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各如何?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 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各如何? ⒈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前 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兩造均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可稽,是兩造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又依本件 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及其智識、注意能力觀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未讓直 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且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而不慎 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其顯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已自承其騎 乘機車行經該速限為50公里之肇事路段時,其時速約為80公 里而有超速(見刑事警卷第10頁、第17頁、本院卷第209頁 背面),並審酌依當時車距情形下,衡情原告應有看見被告 在其右前方處行駛,是若其當時以適速行駛並非超速行駛, 應得於被告左轉時立即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以避免系爭車 禍發生或減少所受傷害,惟因原告超速行駛,致其見狀而避 煞不及,而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故應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亦有可歸責之過失原因。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自應承擔前開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依據系爭事故發生之一 切情狀,認被告如能注意前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 ,使原告優先通過系爭交岔路口,當可避免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故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主因;又原 告如依速限行駛,當能避免與被告發生碰撞而肇事,故認原 告有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且系爭事故經送請鑑定後,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第200至201頁),是衡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認系爭交通 事故應由被告就系爭事故負80 %之肇事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妥適。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 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甲○○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丙○○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被告 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駿 州交通有限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因駕駛 計程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駿州交通有限 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即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因傷支出醫療 費用21,8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見本院卷第76 頁至第104頁)為證,且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年 7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覆:「說明二、該病人自 103.3.14迄今,因上開車禍所致之臉部及手部受傷而於本院 就醫之醫療費用自付額共計21,888元,隨函檢附相關醫療收 據影本過院供參」等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1頁)。被 告雖辯稱於義大醫院住院收據病房費6,080元部分,屬原告 自費病房之價差,為無必要云云,惟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之 發生,自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再者,其住院期間為103年5月 12日至同年月16日,該住院期間適為車禍甫發生之際,衡情 患者應儘先採行必要之醫療救治,以減免肢體痛楚,延誤救 治之時機,應無暇貪圖住院時之個人空間舒適享受,本件並 無證據顯示原告住院之時醫院尚有健保病床可使用而原告拒 絕入住並刻意升等,縱義大醫院有礙於時間因素,難以查明 斯時之佔床是否有健保給付病床情形之可能,然此並非原告 所得控制,依經驗法則,應是義大醫院方面所為之安排,且 原告之住院期間僅4日,屬一般住院之最短週期,縱因病床 價差,致額外支出亦僅6,080元(見本院卷第85、86頁), 尚屬合理範圍,而原告確實也因此有支出該項費用,是原告 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888元,尚屬有據,自應准 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購買醫療用品共3,163 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至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營養食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購買營養食品費用26,520元, 被告雖不爭執金額,惟被告爭執其支出之必要性,原告就此 雖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間),惟該等資料僅能 證明原告等確有購買如內容明細所示之物品,並不能佐認係 因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於醫療上客觀之必要所需,原告又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購買該等物品確為治療上所必要,此部分請 求難認有支出之必要,不應准許。 ⑷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陸續開刀需人 照料及看護,因係家人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181,600元 (全日以2,400元計算、半日以1,200元計算)等語,被告 則以看護日數及原告所需看護為半日或全日應以醫師診斷 證明為準等語抗辯。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3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接受 臉部撕裂傷縫合及骨折內固定復位,且於住院期間及出院 一個月需專人照護,此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36頁);又原告左側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損 傷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於103年5月13日進行手 術神經放鬆術及肌腱修復移植,於103年5月16日出院,住 院期間需專人在旁照顧,返家後宜在家休養三個月及門診 定期追蹤,需專人半日照顧三個月,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7頁);嗣後原告再因遠端 橈骨骨折術後於104年2月10日入院,施以鋼釘拔除手術治 療,於104年2月12日出院,建議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一個 月,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39頁),堪認原告因上 述手術之故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惟原告主張看護費全日 以2,400元計算、半日以1,200元計算,此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又無法提出其實際支出費用之收據,即應依一般市場 行情,職業看護以全日日薪2,000元、半日為1,000元加以 計算。再按本件看護費用雖係基於親情,原告並無實際支 出,然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固因身份密切而免除支付 義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部分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士看護之上開酬勞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支出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103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19日住院 期間及3月20日出院後一個月,計36日,按日以2,000元計 算;及103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計4日,按日以2,000 元計算,103年5月17日出院後三個月,看護半日以1,000 元計算;及104年2月12日出院後一個月之全日看護費,按 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為230,000元。惟原告僅請求181, 6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⑸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任職圓石企業禪飲店,惟因 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受有103年3月14日至同年9月11日及 104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2日之薪資損失,共131,906元,並 提出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經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確實自103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接受臉部撕裂 傷縫合及骨折內固定復位,且於住院期間及出院一個月需專 人照護,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6 頁);又於103年5月13日進行手術神經放鬆術及肌腱修復移 植,於103年5月1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在旁照顧,返家 後宜在家休養三個月及門診定期追蹤,需專人半日照顧三個 月,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7頁 ),嗣後,原告再因遠端橈骨骨折術後於104年2月10日入院 ,施以鋼釘拔除手術治療,於104年2月12日出院,建議需專 人全日看護照顧一個月,足認原告確實無法於103年3月14日 至同年9月11日,及104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2日工作,準此 ,原告請求自103年3月14日至同年9月11日不能工作而受薪 資損失111,252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2日不能工 作而受薪資損20,654元,合計131,906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⑹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777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 決要旨供參。蓋因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能因此而使其獲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若以新品替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其次,原告主張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支出修理零件費26,400元, 業據其提出「協定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4頁 間),並陳稱此均為材料費,不含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4 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查,系爭機車之 車主為原告之父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其出廠日期為 93年11月,此有其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使用已逾9年,原告又無法證 明其所修復之材料零件非以新品替換舊品,故計算其損害時 自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之殘價為2,640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400元÷(9+1)= 2,640元〕,據此計算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 剩其殘價2,640元,而被告亦同意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由原告 代領,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於上開範圍內,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以最低基本工資計 算至退休期間,其一次給付受有500,000元之損失(見本院 卷第143頁);被告則以是否影響勞動能力,需視其將來從 事之工作為準等語抗辯。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治療後, 經醫院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⒈…目前仍存有左手拇 指掌指關節附近感覺異常及左手握力較差之情形,經評估其 減損勞動能力約為百分之一。⒉…若相關復健已進行超過一 年仍存在這些症狀,恐難期待經復健能完全康復」,此有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年9月16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 00號函附之104年8月20日之醫療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6頁)。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開始治療 至104年8月20日為鑑定報告時,已逾一年,難期待原告經復 健能完全康復,是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一,應堪認定 。而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在圓石企業禪飲店工作,薪資 約20,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是原告於事發時既確任職於上開店家並有工作所得,且 當時年約20歲(00年00月0日生),其有勞動能力甚明,又 其斯時甫值成年,其往後工作收入應會隨其年齡增長而增加 ,故其僅以103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為請求之標準 ,為其全部可得工作年數減損之計算基礎,係低於現今社會 經濟狀況及其將來之可得,應屬可採。查原告00年00月0日 生,其主張請求自受傷時起至退休時,因勞動能力喪失所減 損之工作薪資收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認得 請求因勞動能力喪失所減損之工作薪資收入應自20歲成年起 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前已請求自104年2月10日至同年3 月1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期間,應 為原告自104年3月13日即自其21歲起至退休年齡65歲止,共 計45年,則依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式係數計算,原告一次可 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54,688元(計算式 :(【19,047元/月×12月×1%】×23.00000000=54,688,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其於此之請求自屬有據而應予以准許 ,逾此範圍外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⑻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要旨供參)。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手第五掌指關節脫位、右側臉部1. 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且影響正常生活,又需承受多次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 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自陳為白河商工畢業, 其於101年有薪資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甲○○則自 陳為陸軍第一士官學校(約等同於高中)畢業,目前為計程 車司機,月入約1至2萬元,於102年有其他所得,此有渠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證 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因系爭事 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受有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 5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⑼綜上,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得請求之部分,合計後為445,885 元(計算式:21,888+3,163+181,600+131,906+2,640+ 54,688+50,000=445,885)。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 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75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責任;原告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 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 ,故依此計算原告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356,708 元(計算式:445,885×80 %=356,708)。 ⒋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 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 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亦明。查原告已 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0,968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經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95,740元(計算式:356 ,708元-60,968元=295,74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 額29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判命被告給 付原告之部分未逾50萬元,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經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 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亦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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