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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宋毓婷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汪美珠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玖 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初就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 ○路○○○巷○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店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第一份系爭租約),租金原為每月新台幣(下同 )15,000元,自103年6月10日至109年6月9日,租期6年,原 告並交付押租金30,000元。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其目的是開 設美髮店,被告於簽約時向原告稱如果系爭房屋空間過窄, 可以向外延伸至騎樓,並保證可合法使用以及向外延伸之施 工費用可從租金中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承租,並自 103年5月起開始著手店面裝修施工等事宜。嗣後系爭房屋遭 檢舉為違建,經高雄市政府拆除大隊通知限期拆除。原告遂 告知被告,被告建議原告將騎樓裝潢退縮一半,並會請地方 人士協助銷案,且願意將租金調降為每月8,500元,同時再 次向原告保證可以使用騎樓,故兩造重新簽訂租賃契約,租 金為每月8,500元,租期改為自103年6月20日至107年6月19 日共4年(下稱第二份系爭租約)。原告又再度派工修改內 縮,進行裝潢施工,之後再次接獲拆除通知,惟被告竟表示 原告須自行拆除裝潢,回復原店面面積營業,從此置之不理 。查本件系爭房屋因空間太小,不符合原告使用需求,且騎 樓顯非被告有權使用範圍,係因被告一再保證可以使用騎樓 ,並將騎樓一併出租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租 約,被告之行為屬於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⒈裝潢費用795,000元;⒉監視器安裝費用18,000元;⒊水 電材料費用1,985元;⒋旋轉燈裝、拆工資5,000元;⒌招牌 費用、宣傳單、名片費用51,000元;⒍員工薪資257,920元 。原告已於103年6月19日函知被告撤銷或解除系爭租約,被 告須賠償上開費用1,128,905元及返還押租金30,00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 條及第227條、第245之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9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可使用系爭騎樓且願支付向外延伸之施 工費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曾於103年6月1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茲被告收到該 存證信函後業於103年6月24日以鳳山新富郵局第83號存證信 函回復,否認有一再保證可以使用騎樓,並將騎樓一併出租 於原告等語,原告片面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或解除所簽 訂租賃契約,依法不生撤銷或解除之效力。又原告於103年 間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後進 行裝潢施工,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拆除組 通知系爭房屋涉及違建。兩造第二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已合 意終止第一次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且第二次所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限由六年降為四年,另租金每個月由 15,000元調降為8,500元,其餘條款不變,是原告於簽訂第 二次租賃契約書前所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大隊拆除之損 害,已不能再向被告請求。又原告對於所承租系爭房屋之一 樓騎樓部分不能增建做營業使用,否則會遭拆除之情勢知之 甚稔,詎原告仍違法增建,致遭拆除,原告依法應自負其責 ,縱認有責,違建部分面積不大,原告請求高達79,500元之 損害,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本負有義務向相關單位查詢騎樓 是否得使用,其為與有過失。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工程 估價單、報價單、保管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及薪資表 等證物之真正,且原告所雇用之員工,亦在原告其他美髮店 工作,此部分薪資損失,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5月初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1樓房屋,開設美髮店使用,租賃期間6 年,即自103年6月10至109年6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15,000 元,押租保證金30,000元。嗣兩造於103年6月初合意終止上 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 四年,即自103年6月20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租金每個月 8,500元,押租保證金30,000元。(分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第13至15頁、第273頁) ㈡原告承租後,曾進行裝潢施工,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 築處理大隊拆除組,於103年5月27日通知系爭房屋涉及違建 案,嗣於103年7月11日拆除已完成裝潢之系爭騎樓。有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10月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違章 建築處理大隊拆除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 頁至231頁)。 ㈢原告曾於103年6月19日以高雄新興郵局1172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撤銷或解除與被告簽訂第二份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於同年6月20日收到該存證信函。 ㈣原告已給付被告押租保證金30,000元,被告尚未返還。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撤銷、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1,128,905元及返還押租金30,00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民法第 4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應以 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同法第42 3 條所明定。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 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 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 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 此項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3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 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即得行使民 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之權利。又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 ,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例參照)。又租賃契約乃繼 續性契約,倘於成立後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 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 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54條至 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 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以「俞丹髮型宋毓婷」名義,於103年5月初向被 告承租其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1樓,做為開設美髮店使用,租賃期間6年,自103年6 月10至109年6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15,000元,押租保證金 30,000元;嗣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拆除組 於103年5月27日通知系爭房屋涉及違建案,限期要拆除,經 原告向被告反映,兩造遂於103年6月初合意終止上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並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四年,自 103年6月20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租金降為每個月8,500 元,押租保證金30,000元。經原告內縮一半騎樓再繼續裝潢 ,於施工一週後,再度接獲被告通知,表示拆除大隊仍要拆 除,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務不履行,並表明不欲繼 續承租及撤銷或解除租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103年6月19日高雄新興郵局第00117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第16至至19頁)、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分見本院卷第88至 89頁、第13至15頁)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告知如空間過窄可向外延伸至騎樓 使用,保證可合法使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原告向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係為經營美髮店(俞丹髮型屋 )使用,為被告於出租之前,即已知悉之事實,而觀之被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層次 ,包含一層42.95平方公尺、二層74.76平方公尺及騎樓 31.59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1頁),若出租之系爭房屋不包含騎樓在內, 則一層僅42.95平方公尺約13坪,範圍甚小,實不敷原告 欲做美髮店使用之目的,原告斷無承租並出資裝潢之理; 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一條係約定:甲方(即原告 )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高市○○區○○路○○○巷○號1 樓」,並無明文僅限於如建物謄本「一層」之記載,且未 將「騎樓」部分排除在外,則衡諸經驗法則,兩造就系爭 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即高雄市○○區○○路○○○巷○號1 樓,其出租之真意,即包含一層及騎樓在內,應堪認定。 是被告辯稱其未將「騎樓」租給原告使用,顯違反經驗法 則,尚不足採。 ⒉另依證人即里長林振亮到庭結證稱:「…(問:是否知悉 原告向被告承租的範圍?)被告有無向原告說走廊可以使 用,我不知道,但兩造找我協商;我勸兩造降低租金補償 原告的損失,原告有將在走廊的裝璜退縮一半,但還是被 拆,我有聽被告向原告說走廊可以使用,…」(見本院卷 第98頁);證人林明生則到庭結證稱:「…(問:是否在 現場施工時,有聽到被告陳述,保證騎樓可以使用而不會 被拆除,如果被拆除被告願意負責?)第一天去量現場時 ,位置太小,要放六、七個椅子太小,只能放二個,被告 說之前他在做生意可以使用,而且隔壁在使用也都圍起來 ,如果把空間挪出去的話,可以再多出五、六個位子,被 告說可以使用,但沒有說被拆除被告願意負責,這是我在 現場聽到的。(問:是否因為如此,所以原告才願意承租 系爭房子?)是的。(問:施工期間,被告是否都有在場 ?)是的,因為被告就住在樓上。(問:被告有無阻止你 們不能施作騎樓的部分?)沒有。…」(見本院卷第 102、103頁);另證人李凱琳亦到庭結證稱「…(問:施 工時你有無在現場?房東有無在現場?有無聽到房東說騎 樓可搭出去,可以使用,不會被拆除,如果被拆除願意負 責等語?房子是否後來有被拆除?)我都在現場。房東他 偶而會在現場。有,當時業主還沒有承租前,房東就跟我 們說騎樓可以做,左右鄰居都使用騎樓,而且都沒有被拆 ,所以我當場有問,萬一施作出來後,被拆的這些成本要 由誰負責,房東那個時候說保證不會被拆,因為沒有被拆 過。施工完成約八成時,拆除大隊就來拍照,我們就停工 ,當天拆除大隊有與房東交談及協議,房東當時說他會請 人說看看,後來真的就沒有拆,之後完成九成時,拆除大 隊又來拆,於是停工二、三天,後來協議說可以縮進來, 我們就以他們說可以縮的範圍約一半的空間繼續施工,完 成後拆除大隊又來,之後我就沒有處理了,但因為我已施 作完畢,且師傳都要工資,所以向業主請領全部的款項及 追加的六萬元。(問:之後你施作退縮的項目全部被拆除 ,你是否知悉?)我知道,但該項拆除工程不是我們處理 的。(問:估價的內容,那些是施作在騎樓的?(提示原 證四,並告以要旨)其中A部分1至4、9至11、15全部均施 作全部;另A部分12至13、B部分之1、C部分之1、D部分之 1施作一半都是我們施作在騎樓的。施作一半是因為一半 作在騎樓,一半作在室內。(問:有無施工的日誌?)沒 有。五月初到五月底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綜合上開證人證詞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時向 原告稱若認為系爭房屋空間過窄,可向外延伸至騎樓,並 保證可合法使用等情,尚堪採信。再者,依一般經驗法則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美髮店使用,空間若過小即 難以營業,且兩造一開始於103年5月初訂立第一份系爭租 約後,隨即於6月初兩造同意終止第一份系爭租約,再另 訂立第二份系爭租約,並約定減少租金從15,000元至8,50 0元作為補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衡 諸常情,系爭兩份租約之簽訂,相隔期間僅約一個月左右 ,若非被告有保證騎樓可以合法使用,難認兩造有於遭受 拆除騎樓通知時,有再行協商而合意終止第一份系爭租約 ,並以降低租金補償原告之方式而有另訂第二份系爭租約 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建議原告將騎樓裝潢內縮一半後 ,其會請地方人士協助銷案,且願意將租金調降為每月 8,500元,再次向原告告保證可以使用騎樓,致兩造重新 簽訂第二份租約等情,堪認為實。 ⒊兩造既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作為美髮店營業使 用,則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準此,被告自應提供 合於上開約定使用之目的即得於騎樓裝潢後經營美髮店使 用之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該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始符合兩造所簽定租賃契約之目 的。 ⒋另按,高雄市依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建築 法適用之地區,凡高雄市建築事項,自應依建築法相關規 定辦理。又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 此限;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 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 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此復為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及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所明定。是被告若欲將其系爭房 屋含騎樓之部分,出租於原告作經營美髮店使用,則被告 須事先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原 告方可於騎樓上為建築裝潢,惟被告卻未先申請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致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於 騎樓進行裝潢後,竟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 隊拆除組於103年5月27日為處分書,認系爭房屋涉及違章 建案,係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有該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惟查,原告所為於騎樓之「 裝潢」是否即屬「違章建築」之範疇?是否無從補辦手續 加以補正?未見被告為行政救濟將之排除,嗣於103年7月 11日工務局拆除已完成裝潢之騎樓而結案,有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104年10月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及所 附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2至231頁),實為被告 怠於履行該排除之義務,就系爭房屋已無法依系爭租約所 約定之承租目的,提供原告為圓滿之使用收益,是被告顯 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履行其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目的 之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既未能依約交付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並保持合用之狀態,自屬不完全 給付,則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原告於103年6月19日以存 證信函表示不欲繼續承租(終止)、解除或撤銷系爭租約 ,並經被告收受在案(見本院卷第16頁至19頁),堪認原 告已有終止之意思。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租約即因原告 之合法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又上開工務局之處分書係 向被告為之,原告自無從依法為行政救濟加以排除;且原 告於騎樓所為全部或退縮一半之裝潢,是否於申請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或補辦手續後仍屬違法 ,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是被告空言原告明知違章建築均 屬違法而仍予裝潢,亦屬與有過失乙節,即難憑採。 ㈢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 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 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第26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第二份系爭租約成立後尚未生效前之 期間內,未能對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之實質違章建築處 分,加以排除,且於兩造協商後為退縮一半之騎樓裝潢,仍 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於103年7月11日拆除 已完成裝潢之騎樓,被告已無法提供並保持合於使用目的之 出租物,致使原告無法圓滿使用系爭房屋經營美髮店,被告 自屬有可受歸責之因,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第二份系爭租約 後,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又被告雖辯稱:兩造於 簽訂第二份系爭租約時,已合意終止第一份系爭租約,約定 租金由原15,000元調降為8,500元,係賠償原告之損失,是 原告於簽訂第二份系爭租約前所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大 隊拆除之損害,已不能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然按,因清償債 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 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為民法第320條所 明定,是被告對原告因第一份系爭租約應賠償之舊債務,在 另訂第二份系爭租約應賠償之新債務未履行前,並不消滅, 是原告在第二份系爭租約生效前,已為合法終止,是原第一 份系爭租約之損害賠償,自應回復而不消滅,原告自得依法 為全部之請求,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損害,及依約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 是否有據?逐一論述如下: ⒈裝潢費用79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裝潢系爭房屋,支出裝潢費用737,100 元,嗣 後因退縮一半騎樓,又花費65,000元,共計795,000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工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林 明生到庭結證稱:「(問:李凱琳是你同事?行號及名稱? )是的。(問:新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我是設計師,包括 現場監工。後更正陳述:這是李凱琳接的專案,是原告與新 彩工程公司接洽,新彩公司派李凱琳簽約、繪圖、設計、溝 通,我是現場監工及施工,新彩公司他有抽取百分之五十的 利潤,另百分之五十由我與林凱琳均分,發票則由新彩公司 出具)。「(問:有無可證明施工的證據?)原告有支出。 (問:是否有收到七十九萬五千元。)錢他有收。(問:如 何知道李凱琳有收到錢?)李凱琳有說他有收到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李凱琳復到庭結證稱:「(問: 這些單據是否你提出的?內容是否真正?有無施工完畢?原 告錢付了沒有?【提示原證四,並告以旨】)這些單據是我 提出的。內容真正。施工完畢。原告已給付完畢。」「(問 :款項是如何支付給你的?)是以現金支付我的,我再以現 金支付給師傳」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證原告所述 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費用795,000元,應屬有據 。 ⒉監視器安裝費用1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承租房屋營業前,支出監視器安裝費用18,000元 等情,並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然證人曹偉凱到庭結證稱:「(問:這些單據是 否你提出的?內容是否真正?有無施工完畢?原告錢付了沒 有?【提示原證五,並告以旨】)這些單據都是我提出的。 內容為真正。都已施工完畢。原告已付錢了。(問:線是作 何用途?線的施工何處?大約何時去裝的?)音響及電視的 播放。店內及騎樓兩邊都有。施工日期大約在報價單後的一 個月內完成,但其他未完工的部分還沒有開報價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證原告所述為真,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監視器安裝費用18,000元,應屬有據。 ⒊水電材料費1,985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水電材料費用1,9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保管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楊傅 灯到庭結證稱:「(問:這些單據是否你提出的?內容是否 真正?有無施工完畢?原告錢付了沒有?【提示原證六,並 告以旨】)是我們公司的出貨單無誤,我們只是賣材料給原 告,沒有施工,單據還有不只一張,金額好像二、三萬元, 單據要回公司找看看。若有我再具狀陳報進來,原告已經給 付完了。(問:請問證人之公司名稱?擔任何職?保管單上 之金額手寫部分是否為你親自書寫?為何塗改?原告付款, 證人是開何收據?何時收到款項期日?)羽將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是我太太寫的。因為原先訂二十六組,但本公司 數量不夠,才寫正確的數量。因為原告有的店還沒開業,沒 有統一編號給本公司開發票,所以才開保管單收據給原告。 時間太久忘記了,通常是本月出貨後於下個月就收到款項, 此筆原告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足證原告所 述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水電材料費1,985元,應屬有據 。 ⒋旋轉燈裝、拆工資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旋轉燈裝、拆工資5,000 元等情,雖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已經施工並有給付完畢,是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招牌費用、宣傳單及名片費用5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旋轉燈裝、拆工資招牌費用、宣傳單及名片費 用51,000元等情,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26頁),惟為被告否認。然證人盧念彤到庭結證稱:「( 問:這些單據是否你提出的?內容是否真正?有無施工完畢 ?原告錢付了沒有?【提示原證八,並告以旨】宜謙廣告設 計何宜珊與你何關係?)這些單據都是我提出的。內容為真 正。都已施工完畢。原告已付錢了。她是我弟媳,原本是她 在作,是後來我去接手的,但收據章都是蓋用她的印章。( 問:施作的品名請說明?)當庭提出施工前及施工後的照片 附卷。及名片、宣傳單(即優惠券)【法官當場勘驗無誤後 ,並命原告訴代拍照後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 頁)。足證原告所述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招牌費用、宣 傳單及名片費用51,000元,應屬有據。 ⒍員工薪資257,9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5月承租後已聘請五名員工,因有上開 糾紛無法正常營業,至103年7月底,員工因無法工作而離職 ,原告支出5名員工之工資,以每名員工19,840 元計算,原 告受有257,920元損失等語(計算式:19,840×3 個月×3人 +19,840×2個月×2人),並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27頁),被告則以原告所雇用之員工,亦在原告其他美髮店 工作,此部分薪資損失,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證人即原告 之員工陳義祥到庭結證稱:「(問:這些薪資表內容是否真 正?有無領受?(提示原證九,並告以旨))真正。我都已 領到這些錢。(問:何時開始受僱原告?工作地點?工作內 容?何時離職?任職期內都是在大東一路的髮廊上班?) 103年3月開始。大東一路。髮型設計師。103年8月初離職。 是的。(問:為何任職期間才領三個月的薪資?)我總共是 領5個月的薪資。(問:薪資領法?或是以人數計薪?)我 領固定薪資是19,840元,但如果有超過業績的話就會有多領 取,但我都沒有超過業績。我是在原本的總店工作,但如果 分店開的話就會被調過去。(問:當初原告是如何告訴你要 到分店去開店?)原告說是作職前訓練,等五甲店開店時再 過去,所以在總店訓練。(問:為何離職?)因為店開不成 ,總店那邊都很多設計師,為了生計就只好離開。(問:當 初總召了多少人要到分店?)我及林育如、劉懿萱三個設計 師,及一個助理蔡宜伶,總共是四個人。(問:蘇玉玲是誰 ?)美甲師,也要一起過去。(問:每個人是否都領五個月 的薪水?)我不清楚,但我領五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 210至212頁);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林育如,亦到庭結證稱: 「(問:這些薪資表內容是否真正?有無領受?【提示原證 九,並告以旨】)真正。我只領了兩個月,因為我只作了五 、六月,六月底我就離職。(問:何時開始受僱原告?工作 地點?工作內容?何時離職?任職期內都是在大東一路的髮 廊上班?)103年5月1日受僱。大東一路。設計師。103年6 月底離職。是的。(問:任職期內聽從何人指示?任期內有 無作何訓練?訓練內容?)老闆娘即原告。因為那時候要開 新店,所以我們先到大東路的總店作訓練。即作應對客戶的 態度及推銷公司的相關產品。(問:為何離職?)因為老闆 說新店沒有要開,所以才會離職。我是因為新店要開才去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213頁);證人即原告之員工 劉懿瑄到庭結證稱:「(問:這些薪資表內容是否真正?有 無領受?【提示原證九,並告以旨】)真正。我已領取。( 問:何時開始受僱原告?工作地點?工作內容?何時離職? )103年5月。大東藝術文化中心附近。美髮設計師。7月離 職。(問:為何只作三個月?)因為原本要開新店,我是為 了要開新店才應徵的。後來老闆說開不成,所以離職了,原 來我是在總店工作的。(問:證人於總店擔任何職務?)我 作簡單的指導及交流,我有丙級證照。」等語(見本院卷第 213至214頁);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蔡宜伶到庭結證稱:「( 問:這些薪資表內容是否真正?有無領受?【提示原證九, 並告以旨】)真正。我有領兩個月的薪資。我是擔任助理, 是協助設計師。(問:何時開始受僱原告?工作地點?工作 內容?何時離職?)103年5月。地址我忘記了。設計師的助 。6月底離職。(問:為何離職?幫助幾個設計師?是否認 識蘇玉玲?有無美甲師?總店有沒有美甲師?)本來要開新 店的,但新店沒有就走了。所有的設計師我都要幫忙。認識 ,我只知道這個人,但我不知道她去新店要作何職。我不知 道。蘇玉玲是美甲師,但去新店我就不知道她要作何工作了 ,我去總店時我有看到她,離開的時候她還在。(問:受僱 目的?你到大東路的總店是作培訓否?)是為了要開新店才 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綜合上開諸位證 人證詞內容以觀,證人林育如、蔡宜伶確實領有兩個月薪資 ,陳義祥領有五個月薪資,劉懿瑄領有三個月薪資,是原告 主張以每名員工每月薪資19,840元計算,已支付三名員工三 個月薪資及二名員工二個月薪資共257,920元尚在證人證詞 數目之範圍內,堪信為實,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⒎關於押租金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押租保證金30,000元,被告尚未返還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實。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新台 幣3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 乙方遷空、交還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而兩造契約業已終止如前所述, 且原告已遷出並交還店屋,被告亦已將系爭房屋另租予他人 再裝潢使用,並據被告提出裝潢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66頁 )附卷可憑,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租金 3萬元,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53,905元(計 算式:795,000元+18,000元+1,985元+51,000元+257,92 0元+30,000元=1,153,905元);是其於上開範圍之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63條 、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3,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原告 之訴係主張選擇合併,擇一請求勝訴之判決,原告上開依不 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之請求依據既屬有理由,則原告其餘之請 求依據即不予審究。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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