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
被 告 利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律方
被 告 陳盈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伍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等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方有限公司(下稱利方公司)邀同被告陳
律方、陳盈蓁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與原告
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除同意另
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視為借據之一部分外,並約定借款期
限自102 年10月28日起至107 年10月28日止,利息依原告基
準利率(按季調整)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32計算,自實際撥
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另依授信約
定書第15條第2 款約定,如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無
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遲延利息除按
約定利率計付外,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利方公司自104 年3 月20日起經票
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在案,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有本金230 萬2,38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五、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1 紙、授信約
定書3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 紙、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1 紙等件為證,經核均相符。又被告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
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2 萬3,869 元,自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