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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 被   告  利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律方 被   告  陳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方有限公司(下稱利方公司)邀同被告陳 律方、陳盈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與原告 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除同意另 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視為借據之一部分外,並約定借款期 限自102 年10月28日起至107 年10月28日止,利息依原告基 準利率(按季調整)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32計算,自實際撥 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另依授信約 定書第15條第2 款約定,如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無 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除按 約定利率計付外,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利方公司自104 年3 月20日起經票 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在案,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有本金230 萬2,38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 紙、授信約 定書3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 紙、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1 紙等件為證,經核均相符。又被告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 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 萬3,869 元,自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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