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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霆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霆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張簡文松即富松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6 月間,陸續向伊購買烤 漆鋼品(即PPGI浪板PU、PPGI浪板)及烤漆鍍鋅鋼板浪板PU 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已如數交付予被告。而102 年5 、6 月份之貨款分別計新臺幣(下同)311,712 元、190,86 9 元(均含稅),被告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迄今尚積欠伊貨款計502,58 1 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2,5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 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獨資設立富松土木包工業(下稱系爭商號) ,惟伊於102 年5 、6 月間,將系爭商號交由伊之子女即訴 外人張○○○、張○○○管理,而張○○○表示於上開期間 ,向原告購買200 萬元至300 萬元之貨物,均由張○○○簽 發支票給付貨款。伊不清楚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是否有瑕疵, 亦不知張○○○簽發之支票有無兌現,然系爭支票既係張○ ○○所簽發,自應由張○○○負清償責任,原告不該對伊起 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71年3 月12日獨資設立系爭商號。 ㈡張○○○、張○○○分別係被告之子、女,被告於102 年5 、6 月間,同意由張○○○、張○○○經營管理系爭商號。 ㈢系爭支票係張○○○所簽發,但以存款不足為由,均退票。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及數額若干?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169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 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 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 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 之事實,方足當之。另民法第169 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 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 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71年3 月12日獨資設立系爭商號;張○○○、 張○○○分別係被告之子、女,被告於102 年5 、6 月間, 同意由張○○○、張○○○經營管理系爭商號等節,經兩造 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商號具家族商號之性質,經被告設立經 營數十載後,改由所屬子女張○○○、張○○○接續以該商 號名義對外營業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自認張○○○於102 年5 、6 月間,向原告購買數百 萬元之貨物,惟辯稱:不清楚所收貨物是否有瑕疵云云。而 系爭貨物之價金合計係502,581 元,與系爭支票面額相符乙 節,有客戶請款單3 紙(下稱系爭請款單)、出貨單30張( 下稱系爭出貨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49至63頁), 參以原告之員工即證人彭○○於本院證述:伊自97年受僱原 告迄今,負責接單、出貨、收帳款及記帳,貨款由客戶寄支 票或至原告處付現。兩造買賣初期,被告均以現金付款,迄 102 年3 、4 月始開票。被告偶由張○○○打電話叫貨,大 部分由所屬師傅即訴外人周○○來電叫貨,張○○○向伊介 紹周○○為系爭商號師傅,可代表該商號叫貨。…張○○○ 先前所寄支票均有兌現,…伊曾因張○○○之支票發票日太 久,電聯張○○○取回更改,…原告之廠長亦有至高雄市○ ○區○○街要求張○○○修改支票發票日。…被告之貨款係 月結,伊於月底寄帳單、回郵信封,被告再寄支票過來,票 期係2 個月,如果係5 月份的票,到6 月份才兌現,故6 月 份仍繼續交貨予被告。伊按月寄帳單給張○○○時,其不曾 反應材料有問題或未收到之情況…國稅局亦無反應原告開立 予被告之發票具異常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彭 ○○僅單純證述客戶購貨、付款之流程與方式,立場尚屬公 正客觀,難認有偏頗之虞,且就系爭商號交易期間所接洽之 對象,核與被告所稱之營運情形大致相符,則其所言,應堪 採信,顯見張○○○於102 年5 、6 月間管理經營系爭商號 時,以該商號名義向原告購物之交易模式為先取貨後付款, 堪予認定。 ㈣又觀之張○○○名片(下稱系爭名片,見本院卷第73頁), 所印製商號名即系爭商號,其姓名下方電話係「0000000000 」,統編係「00000000」,地址係「高雄縣鳳山市○○街○○ ○ 號」,核與系爭出貨單所印製客戶名稱、電話相符,亦與 系爭商號之登記資料一致(見本院卷第11頁);另系爭出貨 單之客戶簽名欄亦出現「周○○」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8、 61頁),足認被告就系爭貨物係分別推由張○○○或周○○ 出面與原告接洽訂購事宜,倘系爭貨物具物之瑕疵等情形, 被告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於受領後從速檢查 ,並於發見瑕疵時,即行通知原告,否則依同條第2 項規定 ,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況張○○○苟認系爭貨物具瑕疵或 未如數受領者,衡情當無必要依系爭請款單所列金額交付同 等面額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理。再者,張○○○於本院亦證 述:系爭商號由伊父實際經營,系爭支票係伊弟張○○○向 伊借票而請伊簽發。張○○○亦參與系爭商號之工程,以該 商號名義對外招攬工程…張○○○向伊借票達2 年,信用正 常,票款由張○○○自行存入伊帳戶…,伊所簽發之每張支 票都有抬頭,名稱由張○○○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 0 頁)。張○○○係被告之女,且與原告間無特殊利害關係 ,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以虛偽陳述而偏頗原告之必要,是 張○○○就簽發系爭支票緣由之證述,自屬可採。堪認系爭 支票之面額及受款人,均係張○○○被動聽由張○○○之指 示所填載,亦徵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張○○○對系爭貨物 已收訖且品質無瑕乙事未予爭執。遑論,被告就系爭貨物有 瑕疵之情形,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不知有無瑕疵 云云,自無足採。 ㈤另依原告提供之切結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10 頁),施工廠 商欄蓋有系爭商號之大小章,被告對此自承:該大小章係伊 與系爭商號之章,由張○○○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又102 年3 月之貨款支票(見本院卷第175 頁),發票日 原係102 年6 月30日,抬頭名稱係原告,惟發票日欄之「30 」遭斜線刪除改填「15」,左側記載「張簡文松代」字樣, 稽之原告檢附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5 頁),登載買受 人係系爭商號,且被告亦稱前揭「張簡文松代」為伊所寫( 見本院卷第98頁)。而既認原告曾因貨款支票票期過長,遂 派人送返支票要求系爭商號更改發票日期,被告復親自於該 支票上簽名代收,足徵被告已知張○○○以系爭商號之代理 人資格,對原告從事買賣交易,仍不曾為反對之表示,致原 告確信張○○○確有代理被告之權限,依前揭說明,被告業 足以表見將代理權授與張○○○之行為,縱認系爭貨物非被 告親自所買,被告依法亦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明。 ㈥承上所論,既認系爭商號於102 年5 、6 月間,向原告購買 系爭貨物無瑕疵,且價金計502,581 元,囿於系爭支票退票 而迄未支付,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2,581 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張○○○簽 發,應由張○○○付票款云云。然承前述,原告係本諸買賣 契約而為請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買受人支 付價金義務。況支票屬無因及流通證券,系爭貨物即便曾以 系爭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遽謂系爭貨物係張○○○ 所買,而與被告間無表見代理關係,致被告解免授權人之責 任,故其此部分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已於104 年1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貨款請求自104 年1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 5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 │附表一:卷31、32頁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退票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102年8月30日 │311,712元 │張○○○ │102 年9 月2 日│SA0000000 │ ├──┼───────┼─────┼─────┼───────┼─────┤ │002 │102年9月30日 │190,860元 │張○○○ │102 年10月1 日│S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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