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霆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秋霆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被 告 張簡文松即富松土木包工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6 月間,陸續向伊購買烤
漆鋼品(即PPGI浪板PU、PPGI浪板)及烤漆鍍鋅鋼板浪板PU
等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已如數交付予被告。而102 年5
、6 月份之貨款分別計新臺幣(下同)311,712 元、190,86
9 元(均含稅),被告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
惟屆期提示均遭
退票,
迄今尚積欠伊貨款計502,58
1 元。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2,581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4 年
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獨資設立富松土木包工業(下稱系爭商號)
,惟伊於102 年5 、6 月間,將系爭商號交由伊之子女即訴
外人張○○○、張○○○管理,而張○○○表示於
上開期間
,向原告購買200 萬元至300 萬元之貨物,均由張○○○簽
發支票給付貨款。伊不清楚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是否有瑕疵,
亦不知張○○○簽發之支票有無兌現,然系爭支票既係張○
○○所簽發,自應由張○○○負清償責任,原告不該對伊起
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71年3 月12日獨資設立系爭商號。
㈡張○○○、張○○○分別係被告之子、女,被告於102 年5
、6 月間,同意由張○○○、張○○○經營管理系爭商號。
㈢系爭支票係張○○○所簽發,但以存款不足為由,均退票。
四、
本件之爭點: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及數額若干?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169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 條之
表見代理,代理人
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
相對人
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判決
意旨
參照。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
本人有具體
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
之事實,方足當之。另民法第169 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與相對人為
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
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
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
第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被告於71年3 月12日獨資設立系爭商號;張○○○、
張○○○分別係被告之子、女,被告於102 年5 、6 月間,
同意由張○○○、張○○○經營管理系爭商號等節,經兩造
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商號具家族商號之性質,經被告設立經
營數十載後,改由所屬子女張○○○、張○○○接續以該商
號名義對外營業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㈢被告雖
自認張○○○於102 年5 、6 月間,向原告購買數百
萬元之貨物,惟辯稱:不清楚所收貨物是否有瑕疵
云云。而
系爭貨物之價金合計係502,581 元,與系爭支票面額相符乙
節,有客戶請款單3 紙(下稱系爭請款單)、出貨單30張(
下稱系爭出貨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49至63頁),
參以原告之員工即證人彭○○於本院證述:伊自97年受僱原
告迄今,負責接單、出貨、收帳款及記帳,貨款由客戶寄支
票或至原告處付現。兩造買賣初期,被告均以現金付款,迄
102 年3 、4 月始開票。被告偶由張○○○打電話叫貨,大
部分由所屬師傅即訴外人周○○來電叫貨,張○○○向伊介
紹周○○為系爭商號師傅,可代表該商號叫貨。…張○○○
先前所寄支票均有兌現,…伊曾因張○○○之支票
發票日太
久,電聯張○○○取回更改,…原告之廠長亦有至高雄市○
○區○○街要求張○○○修改支票發票日。…被告之貨款係
月結,伊於月底寄帳單、回郵信封,被告再寄支票過來,票
期係2 個月,如果係5 月份的票,到6 月份才兌現,故6 月
份仍繼續交貨予被告。伊按月寄帳單給張○○○時,其不曾
反應材料有問題或未收到之情況…國稅局亦無反應原告開立
予被告之發票具異常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彭
○○僅單純證述客戶購貨、付款之流程與方式,立場尚屬公
正客觀,
難認有偏頗
之虞,且就系爭商號交易期間所接洽之
對象,
核與被告
所稱之營運情形大致相符,則其所言,
應堪
採信,顯見張○○○於102 年5 、6 月間管理經營系爭商號
時,以該商號名義向原告購物之交易模式為先取貨後付款,
堪予認定。
㈣又觀之張○○○名片(下稱系爭名片,見本院卷第73頁),
所印製商號名即系爭商號,其姓名下方電話係「0000000000
」,統編係「00000000」,地址係「高雄縣鳳山市○○街○○
○ 號」,核與系爭出貨單所印製客戶名稱、電話相符,亦與
系爭商號之登記資料一致(見本院卷第11頁);另系爭出貨
單之客戶簽名欄亦出現「周○○」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8、
61頁),足認被告就系爭貨物係分別推由張○○○或周○○
出面與原告接洽訂購事宜,倘系爭貨物具物之瑕疵
等情形,
被告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於受領後從速檢查
,並於發見瑕疵時,即行通知原告,否則依同條第2 項規定
,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況張○○○
苟認系爭貨物具瑕疵或
未如數受領者,衡情當無必要依系爭請款單所列金額交付同
等面額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理。再者,張○○○於本院亦證
述:系爭商號由伊父實際經營,系爭支票係伊弟張○○○向
伊借票而請伊簽發。張○○○亦參與系爭商號之工程,以該
商號名義對外招攬工程…張○○○向伊借票達2 年,信用正
常,票款由張○○○自行存入伊帳戶…,伊所簽發之每張支
票都有抬頭,名稱由張○○○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
0 頁)。張○○○係被告之女,且與原告間無特殊利害關係
,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以虛偽陳述而偏頗原告之必要,是
張○○○就簽發系爭支票緣由之證述,自屬可採。
堪認系爭
支票之面額及受款人,均係張○○○被動聽由張○○○之指
示所填載,亦徵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張○○○對系爭貨物
已
收訖且品質無瑕乙事未予爭執。遑論,被告就系爭貨物有
瑕疵之情形,未曾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不知有無瑕疵
云云,自無足採。
㈤另依原告提供之
切結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10 頁),施工廠
商欄蓋有系爭商號之大小章,被告對此
自承:該大小章係伊
與系爭商號之章,由張○○○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又102 年3 月之貨款支票(見本院卷第175 頁),發票日
原係102 年6 月30日,抬頭名稱係原告,惟發票日欄之「30
」遭斜線刪除改填「15」,左側記載「張簡文松代」字樣,
稽之原告檢附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5 頁),登載買受
人係系爭商號,且被告亦稱
前揭「張簡文松代」為伊所寫(
見本院卷第98頁)。而既認原告曾因貨款支票票期過長,遂
派人送返支票要求系爭商號更改發票日期,被告復親自於該
支票上簽名代收,
足徵被告已知張○○○以系爭商號之代理
人資格,對原告從事買賣交易,仍不曾為反對之表示,致原
告確信張○○○確有代理被告之權限,依前揭說明,被告業
足以表見將代理權授與張○○○之行為,縱認系爭貨物
非被
告親自所買,被告依法亦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明。
㈥承上所論,既認系爭商號於102 年5 、6 月間,向原告購買
系爭貨物無瑕疵,且價金計502,581 元,囿於系爭支票退票
而迄未支付,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2,581 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張○○○簽
發,應由張○○○付票款云云。然承前述,原告係本諸買賣
契約而為請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買受人支
付價金義務。況支票屬無因及流通證券,系爭貨物即便曾以
系爭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遽謂系爭貨物係張○○○
所買,而與被告間無表見代理關係,致被告解免授權人之責
任,故其此部分所辯,
洵屬
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
繕本已於104
年1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貨款請求自104 年1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
5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
│附表一:卷31、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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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退票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102年8月30日 │311,712元 │張○○○ │102 年9 月2 日│SA0000000 │
├──┼───────┼─────┼─────┼───────┼─────┤
│002 │102年9月30日 │190,860元 │張○○○ │102 年10月1 日│S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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