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台灣日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堀一浩
訴訟代理人 蔡宗儒
律師
被 告 綠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適維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濺鍍靶殘靶3 片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兩造間綠陽光電年度採購
合約第12條約定:「本合約依中華民國
法律定之,如有爭執
,雙方應秉持善意溝通協調,如協調未果,買賣雙方同意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採購合約
(下稱
系爭合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3頁),足見兩
造就本件訴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
非
屬
專屬管轄訴訟,兩造上開
合意管轄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
院依
前揭法條規定,對本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長期業務合作關係,於民國100 年9 月26
日簽立系爭合約,作為被告向原告購買包含濺鍍靶在內之各
項物品交易基本規範,實際上被告向原告採購
標的物品之品
項、價格及數量,則由各次買賣雙方議定之採購單內容為準
。原告所產製之濺鍍靶,係作為被告生產太陽能電池原料之
一,因受限於被告生產技術水準等因素,被告
迄今尚無法百
分之百利用整片濺鍍靶,因此兩造歷來交易時,均合意原告
非賣斷濺鍍靶,僅係提供濺鍍靶供被告使用,使用部分即滅
失,無法使用部分仍留存並返還予原告,兩造自100 年10月
起即按上開模式進行交易。
嗣被告於102 年1 月15日開立採
購單,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濺鍍靶3 片,雙方亦於同年3
月間合意買賣標的非賣斷,其殘靶歸原告所有,兩造並已交
貨付款完畢,
參酌兩造歷來交易及被告之生產狀況,被告通
常於3 個月左右至1 年間達最大使用率後返還殘靶予原告,
茲因被告就該買賣標的已使用超過一年半,超出以往經驗值
甚多,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依約返還附表所示濺鍍靶
之殘靶3 片,經雙方多次交涉,被告確認附表所示濺鍍靶之
殘靶3 片屬於原告財產部分為72公斤(按:以被告使用極限
為百分之40計算,每片殘靶為24公斤),估算價值約為新台
幣(下同)102 萬4,188 元,
觀諸殘靶重量僅為出貨重量之
6 成,實已達被告使用之極限,被告已無繼續利用之可能,
,又兩造既約定買賣標的之動產
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被告
於買賣標的使用完畢後,即已喪失占有該殘靶3 片之權源,
而屬
無權占有,爰依契約關係、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被告102 年1
月15日採購單所示,料件編號S21001 3之In TARGET 濺鍍靶
殘靶3 片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兩造濺鍍
靶交易狀況整理表、採購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0至17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
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核屬有據,則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濺
鍍靶殘靶3 片返還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
│編號│ 品名 │ 規格 │採購日期│ 訂單號碼 │料件編號│數量│
│ │ │ │ │ │ │(片)│
├──┼──────┼─────┼────┼───────┼────┼──┤
│ 1 │IN TARGET │280 ×1600│102/1/15│APO0-000000000│S210013 │3 │
│ │(濺鍍靶) │×12mm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