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陳小晶
訴訟
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
被 告 和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雄
被 告 慶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向高雄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繳納初勘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原市價約新臺幣
(下同)4,500萬元,因被告在臨地興建大樓造成
上開土地
下陷、側移,房屋傾斜損壞,致上開房屋交易價值減損約
630萬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104年11月10日鑑定報告顯示被告在臨地新華段23地號土
地新建大樓地下室連續壁施工及地下室開挖施工,由於施工
造成土壤側向壓力的改變,引發地表沈陷,造成系爭房屋傾
斜率之增加,但目前傾斜率小於1/200不嚴重,且房屋未出
現可視的破壞或傾斜造成屋內設備使用問題,認系爭房屋目
前傾斜情形不會造成該屋出售時市價的「明顯」減少等語(
鑑定報告第8頁),可見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確增加其傾斜
率而有損害之情形,然系爭房屋施工前之市價為何及因上開
傾斜率增加而減損市價仍屬不明,自有鑑定之必要,又
兩造
未能合意選任不動產估價師鑑定
前揭事項,本院
乃函請「高
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公正客觀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
鑑定,經該公會函覆應先行繳納初勘費用14,500元,有該公
會民國105年3月2日105高市估師偉字第287號函文在卷
可憑
(本院卷二第31頁),然原告經該公會催促繳費後仍未繳費
,此有該公會105年3月18日105高市估師偉字第298號函文附
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34頁),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
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原告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該公會繳納,並向本院陳
報。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
首揭規定辦理。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