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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資克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英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被   告 三禾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明峻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琇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承攬製作「特殊訂 製挑高燈」2 具,並以照片確定燈具之規格、玻璃紋路與外 觀造型。被告提出之燈具與約定內容不符,屬未提出給付 ,經催告遲未給付,原告得解除契約,經原告解除契約後, 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返還原告已付定金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拆卸取回燈具等節,並以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 、第259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主張 :縱認被告已提出給付,其給付有瑕疵,被告未依限修補瑕 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又 被告明知燈具所使用之手工燒製玻璃,燒製結果與指定顏色 相似度約6 、7 成,即不相似度約3 、4 成,竟於磋商締約 過程中刻意隱瞞,致原告誤信成品將與照片一致而為意思表 示,被告所為顯屬刻意不告知之詐欺,原告於發現被詐欺後 之除斥期間內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 113 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被告對於原告追加主 張因被告給付有瑕疵而解除契約部分,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 主張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部分,然此部分之爭點為兩造就 燈具合意承攬之過程,核與原起訴主張事實之爭點,即兩造 就燈具合意內容為何,證據資料能為互用,利用同一程序避 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認基礎事實同一,此部分訴 之追加,尚合於首揭規定,被告雖不同意之,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2 月間,因營業所即「高雄商 務會議中心」之內部裝潢需使用2 具特製藝術燈具,經訴外 人即設計師廖偉傑之引介,於99年2 月1 日與被告約定,由 被告承攬製作「特殊訂製挑高燈」2 具(下稱系爭燈具), 並以照片確定系爭燈具之規格、玻璃紋路與外觀造型。原告 已依約支付定金6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燈 具之製作,僅提出玻璃紋路與外觀造型不符之物品(含燈具 及燈架,下稱系爭物品),應屬未提出給付,經原告催告、 要求更換,被告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告得據此 解除契約;縱認被告已提出給付,系爭物品之玻璃紋路及外 觀造型與系爭燈具不符而有瑕疵,被告未依限修補,原告亦 得解除契約。原告業於103 年8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解除後,被告應將原告已付之 定金返還,並自行拆卸取回系爭物品。又被告明知系爭燈具 所使用之手工燒製玻璃,燒製結果與指定顏色相似度約6 、 7 成,即不相似度約3 、4 成,竟於磋商過程中刻意隱瞞, 致原告誤信成品將與照片一致而為意思表示,被告所為顯屬 刻意不告知之詐欺,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閱覽卷附之高雄 市玻璃公會回函時,方發現遭詐欺之情,於除斥期間內以 民事準備(五)陳述意見狀繕本之送達撤銷意思表示,被告 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返還定金並自行拆卸取回系爭物品, 為此依民法第114 條準用第113 條規定、民法第227 條、第 229 條、第254 條、第259 條、第494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3 年8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至原告營業 處即高雄市○○區○○○路○ 號拆卸取回系爭物品。㈢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委由廖偉傑承攬進行高雄商務會議中心之 內部裝潢工程所需,於99年2 月1 日向被告訂製系爭燈具,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被告已於99年5 月1 日完成系爭 燈具之製作及安裝,系爭物品符合債之本旨。兩造雖有約定 系爭燈具之規格為直徑200 公分、高度280 公分、材質為手 工玻璃。並未就玻璃紋路及色澤有何約定,每一片玻璃經 手工燒製後之色澤紋路皆會不同,不可能事先約定,照片僅 供參考而已。縱認系爭物品不符合債之本旨,原告於99年5 月1 日即發現瑕疵,遲至103 年8 月5 日始行使解除權,已 逾1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自無由請求被 告返還定金及拆卸取回系爭物品。又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情形 ,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撤銷 意思表示,並有理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99年2 月1 日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承攬製作系爭燈具, 並已支付定金60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交付之系爭物品現仍安裝於原告營業處。 ㈢原告於103 年8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 ㈣兩造就系爭燈具成立契約前,被告曾提供原告之照片即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29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前案)一審 卷宗第6 、7 頁估價單(下稱第6 頁估價單、第7 頁估價單 )上各2 張照片,及原證10估價單上2 張照片、原證8 附件 3 張照片。照片內燈具之實際顏色,因受燈泡及背景影響無 法判斷,以肉眼視之:⑴第6 頁估價單上左側照片顯示燈具 顏色有褐色、咖啡色、橙色,右側照片顯示燈具顏色為藍色 、紫色、白色。⑵第7 頁估價單上照片顯示燈具有黑色、紫 色、白色、透明。⑶原證8 附件照片顯示燈具顏色有黑色、 紫色、白色。原證10與第7 頁估價單相同。 ㈤被告交付之系爭物品,於現場安裝點亮情形,如原證13照片 所示,顏色有黑褐色、咖啡色、橘色、黃色、透明。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物品,是否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原告以 被告未提出給付為由解除契約,是否有理? ㈡原告以系爭物品有瑕疵為由行使解除權是否逾除斥期間?如 未逾除斥期間,原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如有,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定金、拆卸取回系爭物品,有無理由? ㈢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燈具之承攬契約,是否有被詐欺情事? 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如 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拆卸取回系爭物品,有無理由 ? 六、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物品,是否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原告以 被告未提出給付為由解除契約,是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其於99年2 月1 日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承攬製作 系爭燈具,並以照片確定系爭燈具之規格、玻璃紋路與外 觀造型,被告提出之系爭物品,與系爭燈具之玻璃紋路與 外觀造型不符,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等情,惟被告否認之 ,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為釐清被告交付系爭物品,是否 已生提出給付效力,首應審究者為,兩造就系爭燈具約定 之內容為何。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燈具之內容,係以訴外人即被告所 屬人員高香玉(即高蓉,下稱高香玉)於99年1 月20日寄 予廖偉傑之電子郵件所附3 張照片(即原證8 附件照片) )、及同年2 月6 日寄予廖偉傑之電子郵件所附估價單( 即原證10)上之照片確定之,並提出電子郵件、照片及估 價單為憑。姑且不論被告抗辯燈具照片僅供參考乙節是否 可採。據證人廖偉傑於前案一審曾證述:被告寄發電子郵 件提供燈具照片予其及李麗英挑選,其與李麗英挑出系爭 燈具照片,依現場空間大小訂製尺寸,過程都是用電子郵 件,收到之電子郵件附有前案一審起訴狀所附之原證1 ( 即第6 頁、第7 頁估價單)等語(前案一審卷第76至78頁 )。顯然高香玉寄予廖偉傑之電子郵件所附照片,除原證 8 附件3 張照片、原證10估價單上2 張照片,尚包括第6 頁估價單上2 張照片。99年1 月20日電子郵件內文僅表示 :圖片已附上,尺寸可訂製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可 見此時兩造尚屬交換意見階段,尚未特定以此封電子郵件 所附照片為特定系爭燈具內容之依據。原證8 附件3 張照 片雖其中2 張即原證10估價單上之照片,然原證10估價單 並未經被告用印,且該估價單僅附於99年2 月6 日寄予廖 偉傑之電子郵件中,該郵件中並無任何文字說明(本院卷 第140 、141 頁),又原證10估價單並未經被告用印,第 6 頁估價單則有,足認兩造係以第6 頁估價單確定系爭燈 具之內容,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原證10估價單上之照片約 定系爭燈具之內容,尚難憑採。 ⒊被告雖抗辯照片係僅供參考,非用以特定系爭燈具之內容 ,第6 頁估價單開立對象亦為李麗英個人,並非原告云云 ,並以證人高香玉前案二審證詞為其論據。然前案原告杜 明峻即峻亞照明企業行據以向原告請求系爭燈具對價所提 之估價單,包含第6 頁估價單,該紙估價單與被告所執之 訂購單(前案一審卷第51頁)安裝地點係同一,被告所 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21 頁),故雖第6 頁估價單所 載客戶名稱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李副總」 ,其係為確定兩造就系爭燈具之約定而開立,應無疑義。 其次,估價單上並未註記照片僅供參考,證人廖偉傑亦於 前案證述:這盞燈具台灣沒有實品,只有大陸才有實品, 所以被告提供燈具照片給其與李麗英參考,後來確定的時 候就挑出照片附在契約書裡面,因為沒有現品,所以依照 片作為以後交付燈具之依據,照片中的燈具是8 層,因為 現場高度關係,所以有減1 層,顏色沒有特別去變更等語 (前案二審卷第67、75頁)。參以,訂製系爭燈具之報酬 高達200 萬元,訂製系爭燈具之目的係因原告因委由廖偉 傑承攬進行高雄商務會議中心之內部裝潢工程所需乙節, 更為兩造所不爭執。在無實品可資作為訂製樣品之情況下 ,倘無其他足以特定內容之方式,僅憑供參考之圖片即約 定交由被告承攬且金額高達200 萬元,實有悖於常情。證 人廖偉傑此部分證詞,經核可採。兩造就系爭燈具之內容 ,係以照片確定,應可認定。 ⒋兩造就系爭燈具之內容,固以照片約定之,然是否包括原 主張之規格、玻璃紋路與外觀造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據證人高香玉證述:其提供一些燈具給李麗英挑選,後 來就選上提供圖片的這盞燈具做特殊訂製,內容以現場大 小、規格,包括裝潢的顏色做特殊訂製,確認燈具之顏色 、大小及尺寸後,就傳真訂購單給原告確認等語(前案二 審卷第72、73頁),又估價單上已載明系爭燈具之直徑、 高度,可見依照片約定系爭燈具之內容,係包括系爭燈具 之顏色及外觀造型。至於是否包括所用手工燒製玻璃之紋 路乙項?第6 頁估價單上之右側照片(即原證8 檔名P000 0000.JPG之照片),經放大後檢視,固可見玻璃紋路為橫 向,證人廖偉傑雖亦證述:一般我們提供燈具就是要與契 約上照片一樣,不用特別說明,被告並沒有特別說明(前 案二審卷第68頁)。然被告既未特別提及,僅憑廖偉傑個 人經驗之認知,尚難認兩造就此部分已有意思表示合致, 自不能認定系爭燈具之內容尚包括玻璃紋路之走向。兩造 以照片約定系爭燈具之內容,僅有顏色及外觀造型,不包 括玻璃紋路,應可認定。至於燈具之顏色為何?第6 頁估 價單上照片內之燈具實際顏色,因受燈泡及背景影響無法 判斷,以肉眼視之:左側照片顯示燈具顏色有褐色、咖啡 色、橙色,右側照片顯示燈具顏色為藍色、紫色、白色, 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第6 頁估價單上2 張照片之燈具 顏色,顯然已有不同,兩造以此為合意內容,復未指定其 一,則依民法第208 條規定,被告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 又照片內燈具之顏色,因每台電腦或手機皆有色差,電子 檔圖片顏色也會因此有色差,業據高雄市玻璃商業同業公 會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75 頁),是以,兩造以第6 頁估 價單上之照片約定系爭燈具之顏色,與系爭燈具之實際顏 色,本會有色差,遑論訂製完成後之實品,參以,證人廖 偉傑證述:同色系裡面會有色差等語(前案二審卷第69頁 )。是被告提供之系爭物品如與第6 頁估價單上照片所示 燈具顏色之色系相近,除非原告舉證已超出色差範圍,自 不能單憑原告主觀認為與估價單上所示照片顏色並非一模 一樣而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⒌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系爭物品之玻璃紋路與外觀造型,與 照片不符,然玻璃紋路並非兩造約定系爭燈具之內容,已 如前述。第6 頁估價單上所示左側照片顯示燈具顏色有褐 色、咖啡色、橙色,右側照片顯示燈具顏色為藍色、紫色 、白色。原證10之估價單照片顯示燈具有黑色、紫色、白 色、透明,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提供之系爭物品,於 現場安裝點亮如原證13照片所示,顏色有黑褐色、咖啡色 、橘色、黃色、透明,如以不同角度拍攝,呈現如前案一 審卷第67頁之情形,與第6 頁估價單上之左側照片相似度 極高,難謂非同色系,又證人廖偉傑證述:形體上百分之 80相似等語(前案二審卷第7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 之系爭物品,不符合債之本旨,要難採取。證人廖偉傑雖 證述:契約上所附照片是有點偏藍紫色,現場組裝起來變 成黃色等語。然其所謂偏藍紫色,係指第6 頁估價單上右 側照片。惟該估價單上之照片有2 張,顏色並不相同,依 民法第208 條規定,被告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已如前述 ,自不得僅以系爭物品之顏色與其中1 張照片之燈具顏色 不符,即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既已提出給 付,而非未提出給付,自無原告主張之給付遲延情事,如 原告認為被告提出之給付與照片並非一模一樣,應屬瑕疵 擔保責任問題,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規定解除 契約,非有據。 ㈡原告以系爭物品有瑕疵為由行使解除權是否逾除斥期間?如 未逾除斥期間,原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如有,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定金、拆卸取回系爭物品,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且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4 條、第514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 明。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 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開債編各 論法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 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 ⒉原告主張縱認被告已提出給付,系爭物品之玻璃紋路及外 觀造型有瑕疵,被告未依限修補,原告亦得解除契約。姑 且不論被告提供之系爭物品,是否有瑕疵,被告謂原告係 於99年5 月1 日即發現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即玻璃紋路及 外觀造型與照片不符),原告並無爭執,原告於103 年8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距離 發現其所主張之瑕疵,顯然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雖 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李麗英曾當場告知高香玉要求拆卸取 回系爭物品乙節,並以證人廖偉傑之證述為據。然李麗英 向高香玉要求拆卸取回系爭物品之真意,或有可能僅係拒 絕受領系爭物品之意思,蓋從系爭物品安裝完成後,至峻 亞照明企業行101 年2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付款 ,此期間系爭物品仍在原告營業處點亮使用,姑且不論原 告稱點亮係不得不然,系爭燈具乃營業處內部裝潢所需, 而李麗英為上開表示後,並未再與廖偉傑討論不採用系爭 燈具,此部分之裝潢設計替代方案,甚至要求被告返還已 付定金,是難憑李麗英之隻字片語,推論係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 已逾除斥期間,並不合法,應可認定。 ㈢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燈具之承攬契約,是否有被詐欺情事? 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如 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拆卸取回系爭物品,有無理由 ?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燈 具之承攬契約有被詐欺情事,被告否認之,依上揭判例意 旨,原告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民法第92 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 之緘默,除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上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 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所謂 之詐欺不合,且消極不作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單純之沉 默不同,仍須有消極的隱匿、掩飾事實之行為,而故意不 為告知,始構成所稱之消極詐欺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燈具所使用之手工燒製玻璃,燒製結果 與指定顏色相似度約6 、7 成,即不相似度約3 、4 成, 竟於磋商締約過程中刻意隱瞞,致原告誤信成品將與照片 一致而為意思表示,被告所為顯屬刻意不告知之詐欺等節 ,並以高雄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之函文為其論據。該函文 雖稱:每台電腦或手機皆有色差,電子檔圖片顏色也會因 此有色差,所以需先與客戶溝通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然照片與實品有色差,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 事,被告應無特別告知之義務,函文亦未指明手工燒製玻 璃之燒製結果與指定顏色相似度約6 、7 成,即不相似度 約3 、4 成乙節,係交易習慣上應予告知之事項,所謂需 先與客戶溝通清楚僅係指為確定約定內容之過程而已,並 非未溝通清楚即該當不作為之詐欺。原告謂被告係燈具專 家與廠商,當然應先行予以說明云云,自難採認。況且, 從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見兩造於訂約前,均係透過廖 偉傑互相轉達意思,與代理人無異,系爭燈具之訂製係源 自廖偉傑承攬原告營業處內部裝潢所需,而廖偉傑亦證述 :(依你專業手工玻璃顏色真的無法控制?)在同色系裡 面會有色差,顏色是主觀意識等語(前案二審卷第69、17 2 頁背面),可見,顏色相似度之差異,屬主觀層面之認 知,廖偉傑亦可得而知,更非被告未予告知即交易相對人 無可能知悉之重要事項,廖偉傑及原告均無陷於錯誤之情 形,應可認定。尤其,縱被告有說明、告知義務,被告提 供之系爭物品,與第6 頁估價單上左側照片之色系相近, 外觀亦有百分之80相近,已如前述,被告既已依約履行, 自難再以其未盡說明、告知義務,而有詐欺之情。原告主 張被告係屬刻意不告知之詐欺云云,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 條準用第113 條規定、民法第 227 條、第229 條、第254 條、第259 條、第494 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3 年8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至原告營業處 即高雄市○○區○○○路○ 號拆卸取回系爭物品。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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