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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林惠 原   告 林基龍 原   告 林基進 原   告 林淑珍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小象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旺樹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光道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 所有人,靠行於被告;訴外人張黃雪蓉係屏東縣楓港鄉濟安 壇壇主。張黃雪蓉於民國101 年12月間,邀集屏東縣枋山鄉 民眾戴榮祥等36人北上進香,為進香活動之主辦人,並向楊 光道承租上開大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且委由其駕駛,於101 年12月24日自屏東出發,張黃雪蓉本應注意濟安壇所有之瓦 斯噴燈係採壓柄式單步驟點火裝置,壓柄一受到擠壓,即自 動點火燃燒,且與楊光道均應注意汽車裝載容易因擠壓或搖 晃而點火之物品,應捆紮穩妥,並避免與易燃物共同堆置, 以免危及活動人員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任由不詳香客將該瓦 斯噴燈攜帶上車,又與楊光道均疏未注意將該瓦斯噴燈開關 關閉,獨立擺放穩妥,而將瓦斯噴燈與鞭炮、金紙、香客行 李等物,共同放置在該大客車下層之行李廂內,致於101 年 12月25日清晨7 時19分許,楊光道駕駛上開大客車,行經桃 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前,該瓦斯噴燈因壓柄受到擠 壓,即自動點火,使行李廂引發大火持續燃燒,行李廂西側 物品及車體因而嚴重受熱、碳化。訴外人林双轉遭火勢波及 ,因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於當日送至桃園市敏盛綜合醫 院急診,並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2 年1 月3 日轉入普通病 房,於102 年1 月19日轉入屏東縣枋山鄉安泰醫院繼續治療 ,後於102 年2 月22日出院,於102 年3 月12日因肺部慢性 阻塞性肺病住院,期間陸續因肺部病症多次進出醫院治療, 於103 年7 月15日終因肺炎死亡。被告為楊光道靠行之公司 ,楊光道執行職務車禍肇事致林双轉死亡,被告為楊光道之 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林惠為林双轉之配偶,原 告林基龍、林基進、林淑珍為林双轉之兒女,因林双轉之死 亡痛苦萬分。林基進因林双轉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 下同)25萬6,000 元,原告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至原告因林双轉死亡,業經保險理賠死亡強制保險金200 萬元,由原告各領得50萬元,經扣除後,林惠、林基龍、林 淑珍各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林基進請求被告給付75萬6,00 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惠50萬元、林基龍50萬元、林 基進75萬6,000 元、林淑珍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2 月17日已與林双轉簽立和解書, 林双轉已因上開和解契約取得賠償金之權利,自應負擔該和 解契約拋棄其餘追訴權之權利,不應另行要求賠償。另林双 轉於103 年7 月15日因肺炎死亡,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 00月00日,相差1 年7 個月餘,則林双轉死亡結果與本件事 故之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有所疑。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惠為林双轉之配偶,林基龍、林基進、林淑珍為林双轉之 兒女,其等四人均為林双轉之法定繼承人。 ㈡張黃雪蓉於101 年12月邀集包含林双轉、林惠在內之民眾36 人北上進香,並向楊光道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嗣楊光道於101 年12月25日清晨7 時19分許,駕駛上開大 客車,行經桃園市○○路○ 段○○○ 號前,置放於大客車下層 行李箱內之瓦斯噴燈因壓柄受到擠壓,即自動點火,使行李 廂引發大火持續燃燒,行李廂西側物品及車體因而嚴重受熱 、碳化,林双轉遭火勢波及,致受有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 之傷害。林双轉於103年7月15日死亡。 ㈢楊光道、張黃雪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029號起訴,嗣楊光道於103 年9 月10日死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 19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 ㈣被告為楊光道靠行之公司,係楊光道之僱用人。 ㈤被告於103 年2 月17日就本件事故與林双轉、林惠各以15、 10萬元達成和解。 ㈥原告因林双轉死亡,業經保險理賠死亡強制保險200 萬元, 由原告各領得50萬元。 ㈦林基進因林双轉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25萬6,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主張已與林双轉就本件事故簽立和解契約,原告不得再 為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 ㈡林双轉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 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 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著有裁判可 資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2 月17日已就本件事故與林双轉 、林惠之受託人曾正昌各以15、10萬元達成和解,並簽訂有 和解書,此有被告所提和解書、和解名冊及委託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和 解書記載:「肇事情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5日7 時7 分 ,甲方(即被告)楊光道所駕260-BB號遊覽車於桃園市○○ 路○段○○○ 號前發生火燒車事故造成乙方人員(詳如名冊, 含林双轉、林惠)受傷。和解條件:⑴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 同意息事寧人,和解結案。條件如下:由甲方賠付乙方人員 體傷醫療費用等一切損失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不含強制 險、金額詳如名冊),此和解金額由甲方先行支付乙方(2/ 17甲方現金一次付清)。⑵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乙雙方及 或任何其他人不可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且不得再有異議 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若已提出告訴時應即無 條件辦理撤銷告訴。⑶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方同意遵守 ,特立此和解書為憑。」等語,足認林双轉與被告就本件事 故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紛爭,已成立和解契約,約定應由 被告給付林双轉15萬元,被告並已給付完畢,則依前揭規定 及裁判意旨,林双轉已因此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林双 轉及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應受該和解契約之約束而非得再為 主張。 ㈡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 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 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 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 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先前之和解,係與林惠、林双轉就 其等受傷部分而為之,本件係原告就林双轉死亡之殯葬費及 精神慰撫金而為請求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林双轉與被告就 本件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已為嗣後 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所取代,是林双轉及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 僅得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而為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則,請求被告應再給付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並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無據。 ㈢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如前述 ,則「林双轉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 由?金額為若干?」之爭點,自無再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林双轉與被告就本件事故既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 畢,林双轉所受損害可得請求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 ,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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