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鄭依妏
被 告 洪正利
被 告 洪陳桂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終止
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正利及洪陳桂容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現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8 月12日將
對被告洪正利之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英屬維京
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該公司
復於
97年6 月19日將該
債權讓與訴外人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該公司又於97年10月9 日讓與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103 年4 月25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
伊,債權讓與過程,均符合
民法第297 條等規定,是伊現為
被告洪正利之
債權人。查坐落高雄市○○區○鎮段○○○ ○號
及其上同段4721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
不動產原為被
告洪正利出資購得,
詎被告洪正利因在外積欠債務,竟於84
年5 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實為借名登記,將系
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至其親屬即被告洪陳桂容名下,以規避債
權人追索,
觀諸被告洪正利之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地,且為該
戶戶長,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實屬被告洪正利,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
適用
委任契約,而
被告洪正利知上開債權已讓與伊,仍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
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洪正利向被告洪
陳桂容主張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
259 條、第263 條規定,請求被告洪陳桂容將系爭房地返還
並登記為被告洪正利所有。為此,爰依
前揭法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
借名
契約關係終止;㈡被告洪陳桂容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登記為
被告洪正利所有;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洪正利則以:伊雖前向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辦
理貸款,及經
拍賣擔保品後負有不足受償之債務,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該鳳山信用合作社後未向伊為
債權讓與行為通知,歷次債權受讓人亦未向伊為債權讓與通
知,請求先行審查原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其次
,系爭房地係伊之大嫂即同案被告洪陳桂容於84年間自行向
訴外人昭成建設有限公司(代理人為余昭明)購買,簽立有
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登記為所有權
人,伊僅因故設籍於系爭房地,與是否為該屋戶長
無涉,不
能因此即稱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既主張代位請求
終止伊與被告洪陳桂容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確為伊所出資購買,否則原告有何依
據請求終止等語置辯。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陳桂容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於84年間自行向昭成建設
有限公司(代理人余昭明)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伊為
被告洪正利之大嫂,被告洪正利只是因故設籍於該屋,與是
否為戶長無涉,不能因此即稱伊
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
乃社會通念之常態
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
,依此,原告自應就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
舉證責任。
原告既主張得代位被告洪正利請求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移轉
原因之借名登記類推委任契約終止,則其應負有舉證系爭房
地確為被告洪正利所出資購買之證明,否則有何依據請求終
止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洪正利與洪陳桂容有親屬關係,被告洪正利現設籍於系
爭房地。
㈡系爭房地由被告洪陳桂容,於84年5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債權是否已讓與原告?原告是否已對被告洪正利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
㈡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洪正利出資購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
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㈢承上,如是,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洪正利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
約並請求被告洪陳桂容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為被告洪正利所
有?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債權是否已讓與原告?原告是否已對被告洪正利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現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8 月12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該公司復於97年6 月19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日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7年10月9 日讓與訴外
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3 年4 月25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伊等語,
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48號
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94322 號
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
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回執、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3年8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第80至83頁),經
核屬相符。是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伊乙節,
堪認屬實。
㈡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洪正利出資購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
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
度
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
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云云,固提
出被告洪正利之
戶籍謄本為證。
惟查,被告洪陳桂容於84年
5 月3 日與昭成建設有限公司(代理人余昭明)簽定系爭買
賣契約,分次繳交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752 萬元,業已
給付完畢
等情,有被告洪正利及洪陳桂容所提出系爭買賣契
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122 至125 頁),
堪
認系爭房地交易過程及支付價金等相關事宜,均由被告洪陳
桂容辦理及支付。且觀諸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
務所(下稱前鎮地政)104 年2 月2 日高市地鎮登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及所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
等內容
所載(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均顯示被告洪陳桂容
始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次,被告洪陳桂容除支付
上開款項外,並於86年2 月18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乙節,有
上揭前鎮地政函附資料
可佐
,
益徵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洪陳桂容管理、使用及處分。況系
爭房地既已登記於被告洪陳桂容名下,揆諸土地法第43條之
規定,上開登記依法即應有絕對效力,
申言之,系爭房地自
應屬被告洪陳桂容所有無誤。則原告
猶執前詞空言主張被告
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云云,
即屬無據。又
參以被告洪陳桂容既為被告洪正利之大嫂,被告洪正利之戶
籍設立於系爭房地且為戶長,
核與常情事理相符,
實難僅憑
被告洪正利設籍於系爭房地,
遽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則原告僅以被告洪正利設籍系爭房地為由,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斷。
⒊至原告另請求調閱被告洪陳桂容之勞保資料,以查明被告洪
陳桂容有無
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或該價金之給付是否係來自被
告洪正利之財務支援或提供云云。然原告就購買系爭房地之
款項係被告洪正利提供乙節,
迄未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
已徵此部分調閱,並無必要;況資金來源與有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係屬二事,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出自於被告洪
正利,亦難遽謂被告間即屬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云云,
洵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
屬無據,自無從代位被告洪正利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
被告洪陳桂容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登記為被告洪正利所有。
從而,原告代位被告洪正利請求被告洪陳桂容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正利,
亦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件仍應以被告之
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
主張,應
不足採信。又承前述,原告所主張被告間存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云云,既非真正,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
242 條、第259 條及第263 條等規定,代位被告郭正利終止
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郭陳桂容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正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