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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吳立偉 被   告 江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媚 訴訟代理人 趙聖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5月5日與被告江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江城公司)及黃烱輝簽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雙方約定房屋標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興建之「一品花園」A2棟19樓建物1戶,同時包 括地下室第二層編號97、98、99號平面車位3個及編號188、 189機車車位2個,機車車位係附屬主建物隨同配售以吸引購 屋,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憑。依當時簽訂契約書 地下室貳層平面配置圖,伊所選第97、98、99號車位位置恰 位於車道盡頭相連3 個車位,因屬同一區塊停車不受他人影 響,且編號97車位前方橫向之機車停車位僅劃設3個(150、 151、152),感覺出入尚不太受影響,詎被告公司在與伊簽 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後,為求增加銷售量,竟於興建本棟 大樓途中變更設計圖,於伊購買之編號97車位前方增加1 個 編號208之橫向之機車停車位。伊於102年12月10日交屋後, 在103 年委請裝潢整修房屋完成搬入新家,於開車欲停車進 出編號97車位時,由於彎曲半徑縮小,無法正常駛入或開出 編號97車位停車格,造成伊之重大不便,伊隨即向高雄市政 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雖經該中心2 次調解,惟被告 均未有解決之誠意,造成調解不成。被告在與伊洽談預售屋 買賣時提出之地下室貳層平面配置圖中,伊所選第97、98、 99號車位位置前僅有150、151、152 橫向之機車停車位,俟 被告與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亦將地下室貳層平面配置 圖做為契約之附件,是以,被告在與伊簽約時,伊所選第97 、98、99號車位位置前明顯是3 個橫向之機車停車位,交屋 後卻多出1 個,被告顯有以不實之廣告欺騙消費者之嫌,構 成「廣告不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 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 之內容。」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被告之 行為既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符合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之侵權行為責任,基於在與伊簽訂預售屋契約後另劃設 編號208 之橫向之機車停車位之行為,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 責任。又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損害賠償,目的在回復或填補他人所受之損害,使 被害人在法律評價上,回復至未受損害之原狀。是被告應撤 銷該橫向之機車停車位之劃設,並塗銷該地下室貳層車位編 號第208號機車車位第一次登記,回復到原來3個橫向之機車 停車位之原狀。次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及民法第 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因編號第208 號機車車位已由被告移 轉登記給善意第三人名下,則伊回復原狀請求已是不能達成 ,伊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伊購買之地下室第二層 車位編號第97、98、99號3 個平面車位,其中編號第97、98 號係大車位,每個車位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伊 與被告簽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且依民法第799 條 第5 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 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該車位之移轉既與主 建物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是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而 系爭第208 號機車車位妨礙伊編號97車位停車進出狀態,日 後伊買賣本棟房屋時,其價格必然大受影響,伊購買本棟房 屋總價達3850萬元,以5%計算即達192萬5,000元,加上伊因 與被告爭取申訴期間常煩惱到須依靠藥物方能入眠,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75,000元,總計200萬元之損害賠 償。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係於101年5月5日就被告公司起造興建之 「一品花園(下稱係爭建案)」A2-19F房屋;暨黃炯輝所有 座○於○鎮區○○段○○段○○○號土地(權力範圍1,001/100 ,000),含地下2層97、98、99號汽車停車位,簽立預定買賣 合約書在案,其中附件四「地下室權屬特別約定使用同意書 」第七條明揭:「... 本大樓地下室依本區域法令規劃機車 位停放區... 」,依照現行高層建築物法令規定,僅須設置 大樓總戶數之1.2 倍機車位即屬合法。惟起造人為疏減地面 層機車任意停放亂象,系爭建案於原始申請建照時,除法定 130個機車位(108戶×1.2÷130),另規劃設計增設76個機 車位,總計共設置206 個機車位,嗣因台電要求變更受電室 位置,始為第一次變更設計,致使汽、機車停車位全面重新 檢討,調整結果除汽車位數量維持不變外,機車位在法定範 圍內規劃至總共210 個,但機車位系以「無償」方式分配予 全體住戶使用,並無對價關係,故原告指被告等為求增加銷 售金額而增劃機車位實屬無稽。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6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雙車道寬度應為5.5公尺 以上」,台電受電室之變動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 配合檢討圖面,依法重新配置汽、機車停車位,揆諸本件原 告所有之97號汽車停車位,距208號機車停車位,有5.79 公 尺之空間,無損於原告汽車出入之權利。又本案已完工交屋 ,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起造人之義務,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完成點交,故就該大樓及其共同使 用部分,已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管理維護責任,原告強 求被告等片面塗銷該208 機車停車位,除欠缺法源依據及正 當性外,更顯蓄陷被告等對該大樓管委會衍生「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責任。系爭建案已竣工並完成建物測量成果圖送審 ,且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在不違背建築相關法令,亦無損於 原告停車權益情況下,就設置於共同使用範圍內之汽、機車 停車位,自應依造建管機關存檔核備之「竣工圖」為準。是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1年5月5 日與被告及黃烱輝,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 2.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於興建系爭大樓 途中變更設計圖,並於原告所購買之編號97汽車停 車位前方增加編號208機車停車位。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權利及必要變更設計,於系爭大樓地下第 二層編號97汽車停車位前方增設編號208 機車停車 位?被告有無可歸責事由? 2.被告增設編號208 機車停車位,有無侵害原告權益 ? 3.原告請求被告因不能回復原狀須以金錢賠償,以若 干為適當? 4.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失75,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江城公司後,尚未為言詞辯論 前,撤回被告黃烱輝之訴訟,業經同案被告江城公司 同意,自屬合法。又原告撤回有關「被告應撤銷系爭 機車停車位之劃設,並塗銷該地下室貳層車位編號第 208 號機車車位第一次登記」之聲明,屬減縮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 規定,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被告有無權利及必要變更設計,於系爭大樓地下第二 層編號97汽車停車位前方增設編號208機車停車位? 被告有無可歸責事由? 原告主張被告廣告不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 侵權行為,應賠償其損失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林子森證稱:「第一次申 請執照到驗收通常會有幾次變更,有些是公司發現需 檢討部分沒有檢討到,必須要補作,有的時候是調整 受電室的位置。」、「受電室從外電進來一直到各部 管線,原來的設計可能還不周全,經過實際施工後發 現有更好的建議才變更。」、「受電室位置有調整過 ,且因受電室位置調整後,連帶影響機車及汽車停車 位都要調整。」、「原始設計機車停車位有221個, 都在地下室1、2樓,第一次變更為216 個,第二次變 更為206個,第三次變更也是206個,按審核規定機車 位為209個,因為有些施作空間調整設計,因此計算 機車面積更動而減少,從209個降到205個,但最後定 案為206 個。」、「(本院問:所謂原始設計機車停 車位221 個,是否指施作前?)剛申請執照時。」、 「有無(與台電人員)開會我不清楚,基本上設計完 水電部分就送台電、自來水及大管線受審屬於電機技 師或消防師的工作範圍,我只是接到最後的決議就是 台電要移位。」、「原始為209個,最後是205個,要 保存登記時會依竣工圖,所以依竣工圖比較正確。」 、「變更設計的理由很多,開始施工後就會有很多意 見,所以就會調整,任何更動都會符合法規,本件有 可能是調整部分與公司銷售部分有衝突,另工務局留 存的正本會有建築師的章,其餘的圖就是藍曬圖,不 會有章,另一份正本業主會留存。」等語(本院卷第 :189頁背面-190 頁背面)。另證人陳建昌於本院履 勘現場時證稱:「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號第61條規定,(平面停車位正前方)距離符合 5.5 公尺就合乎規定。」、「(本院問:是否知道增 設編號208 號機車停車格之原因)根據竣工圖標示該 處有4個機車停車格,汽車與機車停車位間標示5.5公 尺,只要大於5.5 公尺就符合建築法規,原來設計幾 個停車格我不清楚,只是依照竣工圖是符合建築法規 定之5.5 公尺,本件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是在99年取 得,符合當時法規規定之5.5公尺,但該規定於102年 7月1日已修正為6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37頁)。 嗣再補稱系爭建築物涉及機車停車格變更部分為2 次 ,惟該2次均於102年7月1日前,故適用舊法之規定( 本院卷第141 頁)。而經本院實際丈量系爭平面停車 位正前方距離為5.8公尺(本院卷第136頁),尚大於 原規定之5.5 公尺有30公分,並不會造成原告停車之 困難。再者,系爭受電室因位置更動導致須變更設計 ,業經證人林子森證實,且變更之機車停車位不只原 告主張之車位,尚有編號183號停車位旁增加209號機 車停車格,另207 號機車停車格(位於地下室車輛出 入口)也是增設,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8 頁),並有被告所提之管道間及配管示意圖,與變更 設計圖為證(本院卷第149-152 頁),足見被告因配 電室變更位置導致必須變更機車停車格變動,是此變 動並不能歸責於被告。再者,被告雖變更設計但仍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號第61條規定(即平面停車位正 前方距離5.5 公尺之規定),被告當無以廣告不實之 方法欺騙原告。而原告之汽車停車位仍然存在,停車 亦無不方便之處,要無損害可言,亦即被告並無侵害 原告之權利。 (三)原告請求被告因不能回復原狀須以金錢賠償,以若干 為適當? 承上所述,被告就此事件既無歸責之事由,亦未侵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失75,000元,有無理由? 被告既無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賠償自屬無理由, 業如上述。況本件原告縱有受侵害,亦屬財產權受到 侵害,依法自不能請求賠償精神損失(即非財產上損 害)。此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追加以買賣瑕疵 擔保責任為請求權基礎,本院認原告此舉延滯訴訟程 序,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事由,亦 未釋明其事由,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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