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李姿憓
訴訟
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
被 告 金宏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岡陵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何堅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
民法第249條第3款
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共新臺幣(下同)112萬
元,
嗣於審理中就返還已付之定金56萬元部分,追加民法第
259條、第254條、第258條、第179條為
請求權基礎,核其請
求權基礎之追加仍係基於同一買賣糾紛之基礎事實,合乎
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9日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達成以3030萬元買賣之
合意,原告並於同日交付面額56萬元
支票乙紙予被告作為定金,被告則立收據以為
買賣契約之憑
證,故兩造已有效成立買賣契約,
上開定金支票並經被告於
103年2月11日兌領。然被告收受定金後遲不履約,原告
乃於
103年4月2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達5日內履行買賣
契約,
並聲明逾期即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被告並應加倍返
還定金。
詎被告逾期仍未履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
解除契約。此一買賣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縱認
加倍返還定金無理由,原告亦得依民法259條或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定金,為此提起本訴
等情。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已收取之定金),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加倍返還之定金),及自103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確於103年2月9 日與原告談妥買賣標的及價金
3030萬元,而收取定金56萬元,但當時僅約定1 週內簽訂書
面買賣契約,買賣契約
斯時尚未成立,僅成立買賣預約。又
兩造在收取定金前,已約定買賣系爭土地所生之奢侈稅由原
告負擔,詎1 週後伊請求原告按上開買賣條件簽訂買賣契約
,原告卻反悔不願負擔奢侈稅,藉故以系爭土地超額設定抵
押,而拒絕簽訂買賣契約,故本件買賣不成實應歸責於原告
,伊本得沒收定金。且據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607號民事
判例意旨,民法第249條第3款僅
適用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本
件係不為給付,
而非不能履行,並無該條款之適用。再兩造
間尚未成立買賣契約,自無解除買賣契約之可能,故原告另
主張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定金56萬元,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2月9日達成以30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合意,
被告於同日簽寫定金收據(下稱系爭定金收據),收取原告
交付之56萬元定金支票2張並兌現。
㈡原告於103年4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於函到5日內
履行買賣相關事宜,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並應加倍返還定
金,被告已於同日收受。
㈢被告收取之56萬元定金尚未返還原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或僅成立買賣預約?
㈡兩造未履行買賣契約,或未履行買賣預約,是否
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預約,有無理
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如無理由,依民法259、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定金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或僅成立買賣預約?
⒈按契約有預約與
本約之分。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
契約,因履行預約而訂立之契約為本約。其因當事人由他方
受有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
推定成立之契約,究為本
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
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買賣預約,
非不得就
標的
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
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
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
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兩造於103年2月9日約定以303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被告於
同日簽立系爭定金收據,收取原告交付之56萬元定金支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15頁)。又兩造收付定金時,有口頭約定1 週內簽訂買賣契
約
一節,業經證人即代表被告洽談買賣之何堅
心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
),足見兩造在交付定金、簽立定金收據時,尚約定擇日簽
訂買賣契約,而非逕依系爭定金收據履行。又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高達3030萬元,系爭定金收據卻僅記載「原告向被告以
30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並於103年2月9日收取定金56
萬元」等意旨,就系爭土地應於何時移轉過戶、定金以外剩
餘買賣價金2974萬元如何給付、何時給付、交易所生稅賦、
費用如何負擔等交易上重要事項均未約定,無從逕依爭定金
收據內容履行買賣事宜,
堪認兩造係預定待簽訂本約時再行
商議、約定。尤其被告係於102年4月10日因
拍賣而取得系爭
土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14頁
),其與原告洽談買賣系爭土地時,取得
所有權未滿1年,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4條、第7條規定,須課
徵俗稱奢侈稅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率為15%,以本件買
賣價金3030萬元計算,奢侈稅高達454萬5000元(計算式:
3030萬元×15%=454萬5000元),嗣兩造買賣不成之原因
其一即為奢侈稅之負擔(詳後述),是兩造簽寫之定金收據
,雖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有所合意,但就其他足以影響
買賣意願之交易重要事項均未為約定,無從逕依定金收據之
內容履行,復已約定另立買賣契約,
堪認兩造當時並無將定
金收據作為買賣契約之意,故系爭定金收據應解為買賣預約
(下稱系爭買賣預約),較符當事人之真意。原告主張買賣
契約於兩造收付定金時已成立,並非可取。
㈡兩造未履行系爭買賣預約,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⒈兩造既已成立買賣預約,本應履行買賣預約而簽訂買賣本約
,
惟兩造嗣未如期簽訂買賣本約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
未簽訂買賣本約之原因,原告陳稱:被告之代理人何堅心提
議要用信託來避開奢侈稅,但何堅心後來又說信託也會被查
到要負擔奢侈稅,而且銀行說設定抵押沒辦法信託,必須作
履約保證,所以何堅心後來又說不要信託,要等奢侈稅時間
經過。買賣不成也跟
抵押權、
地上權設定有關係,我買系爭
土地當然希望是乾淨沒有抵押權、地上權,所以我認為被告
在過戶前應該要找抵押權人、地上權人出來談要怎麼塗銷,
但被告一直沒找他們來談,所以我也不願意買,再加上被告
一直要等奢侈稅時間經過才願意過戶給我,定金又不退給我
,因為抵押權無法解決我才沒有辦法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161-163頁);被告則陳述:原告受到代書許文進的誤導,
誤以為系爭土地設定的抵押權過高,代書勸原告不要買。原
告不想買還有一個因素是我希望延遲過戶來避開奢侈稅,並
提議信託土地、買賣價金辦信保放在銀行來保障原告,但原
告不願意,後來這個買賣就沒成,如果我要負擔奢侈稅的話
,我賣這樣的價格會不划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徵
諸證人即原告委請簽約之代書許文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原告找我幫他簽約,說前幾天已經付定金了,何堅心曾口述
系爭土地有設定五胎抵押權,甚至還有地上權,隔幾天原告
拿謄本給我,我看了以後覺得設定的抵押合計有5000多萬元
,可能有超貸,超過買賣價金,就跟原告說這個案子可能不
太安全,叫她考慮清楚,而且賣方為了要節省奢侈稅,要求
等賣方取得兩年後再過戶,我不願意介入就沒有協助簽約等
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及原告於103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載明:「經委請專業代書查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始知系爭土地上有4 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
擔保金額高
達4000餘萬元,另有設定1 個普通地上權,對該抵押權擔保
之
債權如何清償及地上權如何塗銷,以利原告取得無瑕疵之
土地,被告未能提出完整處理方式。另被告為免奢侈稅而要
求2 年期滿才能移轉,無法依一般正常買賣交易完成過戶,
顯見雙方有關
不動產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仍未一致,契約未
有效成立,故請求返還定金」(見本院卷第108-111 頁),
可知兩造未能履行買賣預約,係原告考量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
抵押權設定情形,及被告要求延遲過戶以避奢侈稅,原告
無法接受因而影響買受意願,雙方無法獲致適當解決方案,
因而未能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
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 條規定,俗稱奢侈稅之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以本件系爭土地之
買賣而言,奢侈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賣方,亦即依法應由被
告負擔。雖被告辯稱兩造簽訂定金收據時,有合意由原告負
擔奢侈稅
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奢
侈稅高達454 萬5000元,
倘若買賣雙方有特約改由買方負擔
奢侈稅,應無不加以明定之可能,而原告既已承諾願負擔奢
侈稅,應較無事後反悔之可能,然系爭定金收據隻字未提奢
侈稅(見本院卷第15頁),復徵諸證人即曾受被告委託銷售
系爭土地之仲介吳浩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何堅心知道有奢
侈稅的問題,我有跟他提過是成交金額的15﹪,依我仲介的
經驗,買方願意全額負擔奢侈稅的情形比較少,比較多是由
賣方全額負擔,奢侈稅的負擔應該會在收買賣定金時就談好
,如果收買賣定金有寫書面文件,當事人有買賣不動產經驗
的話,應該會將稅金的負擔寫在定金書面文件等語(見本院
卷第126-129 頁),及被告後續要求延遲過戶以避稅之表現
,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定金收據時,應無原告承諾負擔奢侈稅
之事實,且由系爭定金收據內容,及原告
嗣後不接受延遲過
戶之情觀之,原告與被告成立買賣預約時,兩造亦無合意延
遲過戶。奢侈稅依法既應由出賣系爭土地之被告負擔,移轉
買賣之不動產所有權亦為被告身為出賣人所應盡之義務,詎
被告不願負擔奢侈稅,在定金收據簽訂後轉而要求延遲過戶
,使原告無法即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導致原告處於不利
之買方地位,原告未能接受而導致最後買賣不成,此部分之
買賣預約不履行,自應歸責於被告。
⒊原告另考量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抵押權設定情形而不願簽訂
買賣契約,然原告
自承簽定金收據前即曾調取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見本院卷第161頁),而
觀諸被告另於103年2 月11日
列印提出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9-94頁),系爭定金收
據簽立後,系爭土地上並無新增抵押或其他負擔之情形,堪
認原告在成立買賣預約前,即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地上權
設定情形全然知悉,本得審慎評估購買系爭土地之成本收益
及風險,而決定是否買受,其評估後仍與被告達成以3030萬
元買賣之合意,成立買賣預約後始懷疑超額抵押而不願簽約
,此部分之買賣預約不履行,應歸責於原告。
⒋承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買賣預約之不履行,均有可歸責之處
。
㈢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
⒈按契約當事人在成立契約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
目的之定金,稱之為立約定金(亦稱
猶豫定金),若本約成
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
249 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
類推適
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兩造均自承當初收付定金時,並未提及如買賣不成或任一
方反悔,定金應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兩造就
買賣預約成立時收付之定金性質,並未特別約定,自應認僅
屬用以擔保買賣本約成立為目的之立約定金。兩造嗣未能合
意簽訂買賣本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願再以當初價
格出售(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知系爭買賣預約已不能履
行,
揆諸上開說明,定金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規
定。
⒊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
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
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2、3、4款分
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之脈絡,可知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之情形,係契約之不能履行單純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情
形,而本件兩造就買賣預約之不能履行均可歸責,前已論及
,原告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定金。
㈣原告依民法259、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定金,有無理
由?
⒈按
債權人雖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主
債務人加倍返還
定金,如雙方已解除契約,則債權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
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
法律上主張之
拘束,適用民法第
259 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
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⒉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地上權設定情形及延遲過
戶之條件,而買賣合意不成,尚難單純歸咎於被告片面遲延
簽訂買賣契約,與民法第254條之解除契約要件不合。惟被
告收受原告前述103年3月10日之存證信函後,即於103年3月
14日另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奢侈稅過重,不能出售,
被告
迄無出賣之意,兩造間無買賣關係等語,有存證信函存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既表明不欲出售,並否
認兩造間買賣關係,應認有解除兩造間買賣預約之意,而原
告嗣於103年4月2日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達5日內履行
買賣事宜,復表明逾期即解除買賣關係,同有存證信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應認逾103年4月7日之期限
後,兩造於104年4月8日已就解除系爭買賣預約達成
合致,
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預約。
⒊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所明揭。兩造間系爭買賣預約既
已合意解除,被告受領之定金56萬元即應回復原狀而返還原
告,並應附加自受領時即103年2月9 日起之利息償還,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第1款、第2款,聲明請求被告返還
已付之定金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原告此部分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法院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其依民法第259條請求為有理由,
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即毋庸審究有無理
由。
七、
綜上所述,兩造間未能履行買賣預約,雙方均可歸責,故原
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加倍之定金56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兩造間系爭買賣預約已合意解除,故原告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定金5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