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
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
被 告 英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鶯賜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吳明泰即鑫廣實業行
蔡佳和
黃安勝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行、蔡佳和、黃安勝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行、蔡佳和、黃安勝連帶負擔
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
擔保新台幣叁拾捌萬元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吳
明泰即鑫廣實業行、蔡佳和、黃安勝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玖
仟貳佰壹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英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英揚公司
)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
承攬103 年度
人、手孔及配電場所維護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蔡佳
和擔任系爭工程工地領班,被告黃安勝則為該工程怪手駕駛
,民國103 年4 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平交道(下稱
系爭平交道)兩側進行施工,同日7 時47分許,途經系爭平
交道,被告蔡佳和指揮被告黃安勝駕駛履帶式挖土機進行倒
車,
適有該機關南下第541 次莒光號列車通過,煞車不及撞
擊該挖土機,該機關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298,746 元之
營運損失,另受有電務處設備及支出維修費損失3,800 元、
機務處設備及支出維修費991,654 元,合計1,294,200 元,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訴請
被告蔡佳和與黃安勝2 人連帶賠償,被告英揚公司為
上開2
被告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
被告黃安勝、蔡佳和之僱主為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行,則
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行應與上開被告2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先位聲明:㈠被告英揚公司、蔡佳和、黃安勝應連帶給付
原告1,294,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行
、蔡佳和、黃安勝應連帶給付原告1,294,2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㈠
卷第192 頁民事
減縮聲明狀、第116 頁筆錄)。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英揚公司抗辯: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部
分工程分包予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行,被告蔡佳和及其僱
用之挖土機司機被告黃安勝,均
非該公司所僱用,該公司
無
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否認被告黃安勝駕駛挖土機
之行為有過失,再者,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過高。
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行抗辯:被告英揚公司將系爭工程轉
包給該實業社,被告蔡佳和為該實業社所僱用,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所施作者,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對
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因挖土機之指揮、駕駛不當所致,沒有意見,
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蔡佳和抗辯:伊受僱於鑫廣實業行,替鑫廣實業行找被
告黃安勝來施作系爭工程,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挖
土機之指揮、駕駛不當所致,沒有意見,原告主張之損害金
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安勝抗辯:肇事挖土機為伊所有,對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係因挖土機之指揮、駕駛不當所致,沒有意見,原告
主張之損害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英揚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有工程契約書附
卷
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45 至155 頁)。
㈡被告蔡佳和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領班,被告黃安勝則為該工
程之怪手駕駛,103 年4 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平交
道兩側進行人孔蓋吊掛、鋪設工程,於該日7 時47分許,由
被告蔡佳和指揮被告黃安勝駕駛動力機械挖土機,沿臺南市
○○區○○路逆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系爭平交道(鐵
路縱貫線基隆起321 公里176 公尺處)時,平交道之遮斷器
開始放下,被告蔡佳和遂指揮被告黃安勝將挖土機停放於平
交道內東側,於北上莒光號通過平交道後,因挖土機被遮斷
器卡住,且誤認火車業已通過,被告蔡佳和遂指揮被告黃安
勝將挖土機倒車,並將車身
旋轉90度,擬將遮斷器抬起,適
541 次南下莒光號接續經過該平交道,因而碰撞該挖土機之
履帶(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有被告蔡佳和、黃安勝之警詢
筆錄、偵訊筆錄、肇事莒光號駕駛之警詢筆錄、行車事故現
場圖、監視器節錄之事故發生前至發生時畫面、事故發生後
相片附卷
可按,見警卷第1 至26頁、偵查卷第10頁反面【均
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4595號卷】)。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設備損失及維護費3,800 元
之損害(電務處,並有便箋、賠償明細表附卷
可考,見本院
㈠卷第16至17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被告蔡佳和指揮被告黃安勝駕
駛挖土機不當所致:
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
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
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
俟火車通
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
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
得通過;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
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同規則第83-2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汽
車以外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
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及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
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則上
開汽車於鐵路平交道應停車待火車通過後始得通行、於鐵路
平交道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於汽車以外之動力機械行駛於
道路時,自亦有適用。
⒉兩造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蔡佳和指揮被告黃安
勝駕駛動力機械挖土機,途經系爭平交道,因平交道之遮斷
器開始放下,被告蔡佳和遂指揮被告黃安勝將挖土機停放於
平交道內東側,於北上莒光號通過平交道後,因挖土機被遮
斷器卡住,且誤認火車業已通過,被告蔡佳和遂指揮被告黃
安勝將挖土機倒車,並將車身旋轉90度,擬將遮斷器抬起,
適南下莒光號接續經過該平交道,因而碰撞該挖土機之履帶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顯見被告黃安勝之駕駛挖土機行
為,違反上開於鐵路平交道不得臨時停車、於鐵路平交道應
停車待火車通過後始得通行之規定,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自屬有違反交通法規之疏失,而被告蔡佳和指揮被告黃安
勝駕駛挖土機倒車,未注意另有南下莒光號火車將至,對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認亦有疏失,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
行、蔡佳和、黃安勝均不爭執上開指揮、駕駛行為有疏失(
見本院㈠卷第119 頁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蔡佳和之指揮行為、被告黃
安勝之駕駛行為同為肇事原因,莒光號駕駛之駕駛行為無肇
事原因(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所見大致相同,
可資參照
,被告英揚公司辯稱挖土機之駕駛無過失,顯與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由被告英揚
公司轉包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行施作,及被告吳明泰即鑫
廣實業行是否被告蔡佳和、黃安勝之僱用人:
被告英揚公司就所辯該公司將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被告吳
明泰即鑫廣實業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施作之系爭工程,
即屬分包予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行部分,被告蔡佳和、黃
安勝均非該公司所僱用之事實,已提出工程分包契約書1 份
為證(見本院㈠卷第35至37頁),
核與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
業社
自承被告英揚公司將整個年度工程轉包予該實業社承攬
,被告蔡佳和自承受僱於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社,並為該
實業社僱用被告黃安勝駕駛挖土機施作,被告黃安勝自承受
僱於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社(見本院㈠卷第117 頁、㈡卷
第6 頁筆錄),大致相符,原告雖主張被告蔡佳和自102 年
12月25日起,係以被告英揚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
,被告英揚公司應為系爭交通事故被告蔡佳和、黃安勝之僱
用人,對其等疏失所致之該機構損害,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
惟查:
⒈被告英揚公司就原告主張被告蔡佳和之勞、健保係以該公司
為投保單位投保之事實雖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43 頁答辯
㈡狀
所載),且與被告蔡佳和之勞保投保紀錄相符,有勞保
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01 頁證物袋),該部分
事實雖
堪認定,但被告英揚公司辯稱係因系爭工程以該公司
名義承攬,施作之勞工需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而依台
電公司與被告英揚公司訂立之工程契約書第8 條「履約管理
」第17點「勞工權益保障」之第1 項前段,記載:「乙方(
指被告英揚公司)對其派至甲方(指台電公司)提供勞務之
受僱勞工,應訂立書面契約,並將該契約影本送甲方備查」
等語,有該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47 頁反面
),台電公司既在系爭工程契約書要求承攬之被告英揚公司
,需提出相關勞工之勞動契約影本,則被告英揚公司辯稱係
因訂約關係,需以該公司名義為相關施作勞工投保勞健保,
即合常情,所辯自難逕認有不實。
⒉被告英揚公司另就所辯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社所屬勞工,
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掛名該公司投保勞、健保部分,該公司就
勞、健保費僅係代收代付之事實,亦已提出代收勞、健保費
之統一發票、相關勞工名冊及該公司總分類帳(明細)為證
,且核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數月之代收勞、健保費勞工名冊
,確含被告蔡佳和,有相關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
156 至164 頁、㈡卷第14至20頁),則被告英揚公司就施作
系爭工程之勞工,確係向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行收取相關
應繳之勞、健保費,並出具統一發票予吳明泰即鑫廣實業社
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由上開事證及如上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社、蔡佳和之所承
,
堪認被告蔡佳和確因台電公司與被告英揚公司之約定,而
以被告英揚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其勞、健保之投保,但實質
上受僱於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社,原告主張被告蔡佳和係
受僱於被告英揚公司,
尚無可採(原告雖聲請查調查被告蔡
佳和之所得資料,以證明被告蔡佳和之雇主,但函查結果,
被告蔡佳和、黃安勝103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有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函附卷可考【見本院㈠卷第126 頁】,
併予敘明)。
另依被告蔡佳和所辯,被告黃安勝係其為雇主即被告吳明泰
即鑫廣實業社所僱用(見本院㈡卷第6 頁筆錄),核與被告
黃安勝亦辯稱其受僱於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社(見本院㈠
卷第117 頁筆錄)相符,
堪信為真實,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英揚公司轉包予被告吳明泰
即鑫廣實業行施作,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行為被告蔡佳和
、黃安勝僱用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關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該機關受有298,746 元之
營運損失,另受有電務處設備及支出維修費損失3,800 元、
機務處設備及支出維修費991,654 元(含材料費、人工費、
間接費、管理費),合計1,294,200 元,各被告對於電務處
設備及支出維修費損失3,800 元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且
原告已提出相關之
佐證資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自堪
信為真實,其餘營運損失、機務處設備及支出維修損失部分
,各被告有所爭執(見本院㈡卷第5 頁筆錄),是分述判斷
意見如下:
⒈營運損失金額:
①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發生碰撞之莒光號列車之機
車受損無法行駛,辦理旅客接駁,配合員警調查後,機車送
修,該列車停駛、處理
期間,影響16列次班車之行駛,共延
誤393 分鐘,受有營運之損失,為各被告所不爭執,且合常
理,自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又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為週一,營運損失金額應
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
退票率」減去「上年度週一平
均退票率」,再以上開減得之「退票率差」,乘以當日「營
收金額」,算得當天因交通事故之「營運損失金額」(見本
院㈠卷第8 頁便箋之說明、第9 頁營運損失估算表、第10頁
103 年各線別退票金額占客運收入比例統計日報表、第11頁
102 年度各線別退票金額占客運收入比例統計表),該算法
為依據原告機關頒訂之一般索賠標準所算得,有交通部台灣
鐵路管理局行車事故請求賠償案件索賠計算標準附卷可稽(
見本院㈠卷第13頁),足見非僅個案之特別算法,且核該算
法尚合
經驗法則,自得作為本件營運損失之計算方法。
③原告另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除系爭交通事故外,九
區堂站亦有交通事故發生,延誤10分鐘,以「系爭交通事故
共延誤393 分鐘」,除以「【系爭交通事故共延誤393 分鐘
】+【九區堂站交通事故延誤10分鐘】」,算得系爭交通事
故對當天營運損失金額所應占之比例,經核,算法亦合經驗
法則,同
難認有何不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該
機關之營運損失金額,應以上開事故發生當日之「營運損失
金額」乘以上開「系爭交通事故對當天營運損失金額所應占
之比例」算得,亦合於經驗法則,應可採信,而依上開方法
計算結果,本件之營運損失金額為298,746 元,此有便箋及
營運損失估算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㈠卷第8 至9 頁)
,故本件原告機關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營運損失金額,應
認定為298,746 元。
④被告英揚公司雖辯稱就九區堂站之交通事故,所占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當日西幹線列車誤點責任比例部分,原告未提出任
何證據加以佐證,僅依自行之統計數據加以主張,不足為據
,但原告係在各被告抗辯前,即自承影響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當日退票之因素,非僅系爭交通事故,尚有九區堂站之交通
事故,主動扣除九區堂事故影響之比例,該所承既非有利於
原告之請求,可信性原較高,而各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
反證原告主張之各事故延誤時間有誤,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
,
可證原告該部份主張非真實,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
,併予敘明。
⒉機務處設備及支出維修費損失金額:
①材料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之修復,支出材料費749,775 元,
其中以新品換舊品之「臺北機廠E228負荷箱總成85,000元」
、「高雄機廠第4 工廠整流衝電機及變壓器420,421 元」,
折舊50%,應扣除該部份折舊252,711 元,故材料部分之損
失為497,064 元(749,775 -【85,000+420,421 】×50%
=497,064 ,小數點以下捨去),各被告抗辯調車手把、門
板、門吊掛總成、上導執等等,亦屬以新品換舊品,亦應折
舊,且折舊比例不應以50%為限(見本院㈡卷第5 頁筆錄、
第13頁被告英揚公司答辯㈢狀所載),而本件依原告機關人
員所製作之修復費用折舊說明所記載,折舊比例應為52.7%
,僅為維持該機關權益,認以折舊50%為限,有該說明附卷
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99 頁),則折舊比例自不得認定50%
,而各被告對該說明所記載52.7%之折舊比例,並未加以爭
執,則應認本件材料費之折舊比例,除兩造另有主張或抗辯
外,應以52.7%計算為原則。另原告提出之臺北機廠材料費
用統計表「維修方式」欄,記載之維修方式共有「整修」、
「更新」、「新製」、「施工耗材」4 種,除「整修」、「
施工耗材」部分,堪認均屬新品換舊品,亦應計算折舊,應
折舊金額合計為56,429元(147,000 -000 -0,000 -000
-00,000【如上所述,已折舊】-2,040 -1,543 -400 =
56,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㈠卷第202 至203
頁統計表),高雄機廠部分,第一工廠前表均屬「更新」,
尚應折舊金額為96,368元,第一工廠後表扣除「整修」部分
,「更新」之尚應折舊金額合計為20,800元(24,000-000
-000 -000 -0,252 =20,800),第二工廠均屬「更新」
,尚應折舊金額為56,062元,第三工廠均屬「更新」,尚應
折舊金額合計為5,246 元,第四工廠部分已折舊,無尚應折
舊者(見本院㈠卷第206 至210 頁各統計表表),則本件材
料費應折舊金額合計為740,326 元(85,000+420,421 +
56,429+96,368+20,800+56,062+5,246 =740,326 ),
而兩造並未主張或抗辯上開材料費用應適用其他折舊比例,
則如上所述,應以52.7%計算,扣除折舊費用之計算結果,
本件原告所受支出材料費用損失為359,623元(749,775 -
740,326 ×52.7%=359,623 ,小數點以下捨去)。
②人工費、間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修繕支出人工費用(含工作人員薪資、差旅
、加班、誤餐費等)172,856 元,另支出包括設備折舊、工
具消耗、間接材料消耗、水電、動力、搬運及直接管理費等
之間接費用231,584 元,已提出各項單據、數字為據(見本
院㈠卷第200 至210 頁費用明細表、統計表、第215 至217
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辦業務作業要點),此部分單據
、數字、計算為各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5 頁筆錄、
第13頁反面被告英揚公司答辯㈢狀所載),且核該請求尚稱
合理,則該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之修繕,分別受有支出人工費172,856 元、間接費231,584
元之損失,應可認定。
③管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修繕,另受有支出人工費、材料費、間接費
合計金額10%之管理費損失,各被告抗辯管理費之請求與損
害賠償之回復無關,且有重複計算
之虞(見本院㈡卷第5 頁
筆錄、第13頁反面被告英揚公司答辯㈢狀所載),然一般工
程之施作,除直接之參與施作勞工外,另需有其他類如現場
管理人員,甚或該管理人員更高層之管理人員層層加以管控
,均需支出額外之管理費用,本件修繕除修繕人員之管控外
,其他如材料之取得、間接費相關設備折舊、工具消耗、間
接材料消耗、水電、動力、搬運及直接管理費等,亦需其他
人員再加以管控,故在上開支出費用外,另計管理費,尚稱
合理,各被告辯稱管理費與本件損害賠償之回復無關、有重
複計算之虞,均無可採。另本件之間接費用以人工費、材料
費、間接費合計金額10%計,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辦
業務作業要點之規定可資依循,該作業要點雖屬原告機關所
訂定,但所規範者既為代辦業務,即不限如本件因交通事故
所致之本身機具設備修繕,則該訂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堪
認亦有客觀性,即非因本件修繕而量身定作,且核與一般工
程實務上之計收標準並無大差異,是堪認可為本件核計此部
分損失之標準,而本件原告支出之人工費、材料費、間接費
分別為172,856 元、359,623 元、231,584 元,共764,063
元,該合計金額10%之間接費為76,4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營運損失298,746
元,人工費172,856 元、材料費359,623元、間接費231,584
元、間接費76,406元,合計受有損害1,139,215元。
㈣關於原告所訴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
此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
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
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
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
要非所問;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
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
,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
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
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此有最高法
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0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民事
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為保護被害
人,僱用人之特別
侵權行為責任雖應從寬解釋,仍需加害人
與
關係人間,客觀上有服勞務及受監督之關係,始得認有僱
傭關係之存在,最顯著例子即屬司機駕駛漆有交通公司之汽
車,因過失肇致交通事故時,交通公司經常辯稱與駕駛間僅
存在靠行關係,無僱傭關係,但因目前臺灣地區之交通公司
,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
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
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且該交通公司在接受靠行者靠行時,
可為充分之選任,對不適者亦可適度終止靠行關係,堪認對
靠行者仍具有一定之選任監督權限,而外人並無法自短暫接
觸中,分辨該車輛是否靠行營運,僅得自車輛登記或車身漆
上交通公司名稱等外觀表徵,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為保護被害
第三
人,司法實務上始作上開解釋,並非一味為保護被害人,無
端從寬認定僱傭契約關係,故僱用人特別
侵權行為責任所謂
之從寬解釋,仍需外觀上有足以顯示服勞務及監督關係之僱
傭契約關係表徵,始得認定形式上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該
加害人形式上之僱用人,需負僱用人特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⒊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被告蔡佳和有疏失之指揮行為、
被告黃安勝有疏失之駕駛行為共同肇致,依上開
共同侵權行
為之規定,其等對於原告機關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社為被告蔡佳和、黃安勝之
僱用人,依上開僱用人特別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吳明泰即
鑫廣實業社就被告蔡佳和、黃安勝所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雖主張台電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
予被告英揚公司施作,被告蔡佳和為系爭工程工地領班,被
告黃安勝為系爭工地挖土機駕駛,客觀上堪認為被告英揚公
司服勞務,受被告英揚公司監督,依司法實務見解,被告英
揚公司需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但目前國內工程轉包
之情形甚為常見,系爭工程雖由被告英揚公司向台電公司承
攬施作,尚難逕認外觀上,該工程即由被告英揚公司實際施
作,亦難逕認實際施作者即屬受僱被告英揚公司,且被告黃
安勝所駕駛之挖土機為其個人所有,此有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㈡卷第6 頁筆錄),該挖土機並未漆有被告英揚公司之
公司名稱,亦有相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1至22頁),是外
人亦無法自挖土機外觀,得有被告英揚公司為被告蔡佳和、
黃安勝僱用人之聯想,從而本院認本件在外觀上,並未顯示
被告英揚公司與被告蔡佳和、黃安勝間,存有服勞務及監督
之僱傭契約關係表徵,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及說明,自
難認被告英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附此陳明。
五、
綜上所述,系爭交通事故係被告蔡佳和、黃安勝之疏失共同
肇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1,139,215 元之損害,則被
告蔡佳和、黃安勝對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但被告英揚公司非被告蔡佳和、黃安勝之僱用人,原告
先位訴請被告英揚公司、蔡佳和、黃安勝應連帶賠償損害及
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尚無所據,不應准許。被告吳明泰即鑫
廣實業行為被告蔡佳和、黃安勝之僱用人,原告備位訴請被
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行、蔡佳和、黃安勝應連帶給付1,294,
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1,139,215 元及自104 年3 月29日(見本院㈠卷
第8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之範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