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貞淑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
律師
被 告 高雄漢王洲際飯店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富男
被 告 陳文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雄漢王洲際飯店有限公司(下稱漢王飯店)、林富男
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
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265 號房屋之地
下室面積931.36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地下室)
所有權人。被
告陳文豹於102 年5 月27日不法占用系爭地下室,並與洪浮
得(已歿)簽立
租賃契約後將系爭地下室交由洪浮得違法占
有,
嗣後洪浮得再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予漢王飯店作為停車及
堆放雜物之用。洪浮得、漢王飯店及被告即漢王飯店法定代
理人林富男均明知陳文豹就系爭地下室尚在訴訟中並無所有
權,卻仍向陳文豹承租系爭地下室,顯屬共同侵害伊之所有
權,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地下室現由
被告等人
無權占有中,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因此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地下室,並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如下:系爭地下室共有22個平面停車位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因此伊每月受有相當
於66,000元租金損害,則自102 年5 月27日起至103 年9 月
27日止共16個月,共計1,056,000 元。爰依
民法第767 條、
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擇一有理由判決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全部騰
空遷讓
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1,056,000
元予原告,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03 年9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室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6,000元。㈣前開第1 、2 項,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文豹則以:伊於83年1 月17日與訴外人萬森有限公司
(下稱萬森公司)王森本、王森泉、莊憲宗、原告及原告董
事長王萬金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範圍:高雄市○
○○路○○○○○ 號至265-10號1 樓係向萬森公司買受、○○○
路000 號2 樓向王森泉買受、○○○路000 號3 樓係向莊憲
宗買受,並向原告當時董事長王萬金購買系爭地下室。
上開
買賣關係,並經本院101 年訴字第1101號判決確認伊與原告
間就系爭地下室之買賣關係存在,且對系爭地下室有使用收
益之權。又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萬金於歷次訴訟中均承
認
本件系爭地下室係伊所購買占有之財產,
足證伊為系爭地
下室所有權人,並
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漢王飯店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富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
惟據其等先前陳述及書狀則以:伊就系爭地下室於10
2 年7 月1 日與洪浮得訂立租賃契約,並按時給付租金。
嗣
後洪浮得死亡後,伊於103 年6 月1 日再與陳文豹就系爭地
下室簽訂租賃契約,並依約給付租金予陳文豹,因此系爭地
下室之租賃關係仍存在,伊並無違法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情事
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文豹於83年1 月17日與原告、萬森公司、王森泉及莊憲宗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9,950 萬元,買受位於
系爭大樓地上1 樓至3 樓(是否包括系爭地下室,兩造有爭
執),及建物坐落基○○○區○○段○ ○號土地(萬森公司
、王森泉、莊憲宗3
人權利範圍各為10000 分之900 )。而
上開建物地上1 樓(即同上段40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路○○○ 號、265 之1 號至265 之10號)原係萬森公司所
有,地上2 樓(即同上段41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路○○○ 號2 樓)原係王森泉所有,地上3 樓(即同上段42建
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 號3 樓)原係莊憲宗所
有。
㈡陳文豹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原告為系爭地下室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所有權人。
㈢陳文豹於100 年6 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
所(下稱鹽埕地政所)申請登記系爭大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測量登記,經該事務所於100 年7 月27日以高市鹽測字第00
00000000號駁回申請,陳文豹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於10
1 年1 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第00000000000 號駁回訴願。
㈣系爭地下室共有22個平面車位,自102 年5 月27日起為高雄
市漢王洲際飯店有限公司使用中。
㈤陳文豹另案訴請確認與原告間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經本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01號、雄高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176
號判決認定陳文豹與原告間就系爭地下室931.36平方公尺部
分有買賣
法律關係存在(
上訴第三審中,尚未確定,下稱前
案)。
㈥系爭地下室坐落○○○區○○○路○○○ 號、265 號,鄰近五
福橋、高雄情人碼頭、駁二藝術特區,附近商業發達、交通
便利,生活機能佳。
六、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有無理由?
㈢若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其金額以若干為
適當?
七、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有無理由?
㈠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雖因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
處分權為讓與,然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
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查陳文豹
抗辯:其已自原告受讓系爭
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業據其提出83年1 月17日由原
告
清算人王萬金署名,並於備註欄第六點載明「本棟大樓地
下一樓全部使用面積及權利由原起造人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
公司同意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同時移轉歸甲方(即陳文
豹)所有」等語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01 至
106 頁)。而王萬金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及簽名
之真正未予否認
等情,業據原告前清算人王萬金於另案偵查
中證稱:伊是原告負責人,地下一樓停車場由原告管理,契
約書有約定面積及使用權利移轉買受人,賣給陳文豹就由陳
文豹管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足認系爭地
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應已讓
與陳文豹,
洵無疑義。
㈡原告雖主張陳文豹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訴外人王森
泉所
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319 至329 頁)內
容不同,陳文豹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係偽造等語。
然上開2 份契約書均屬真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代書鄧淑芳
於前案審理中證稱:同一天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有4 至5 份,
自己留存1 份,1 份給陳文豹,其他3 份給賣方這邊的人,
陳文豹與王森泉提出之買賣契約均是伊所寫,印象中王萬金
在簽契約書時不在場,後來才去陳文豹那裡補章,當時在場
的人很多,沒有引導他們簽哪裡,他們拿了就簽,備註欄第
6 點關於地下室一樓的使用權規原告所有,陳文豹與王森泉
所持有的契約書內容是一樣的,因為地下室一樓沒有所有權
狀,只有使用權,當時王萬金有講,地下一樓使用權賣給陳
文豹所有等語
綦詳(前案一審卷二第190 頁、刑事雄高院更
二卷第162 至165 頁)。且
觀諸上開2 份契約書內備註欄所
記載之事項,內容均相同,且衡諸常情合約書如係以複寫紙
書寫,會因書寫之力道過小,致複寫部分不清楚,而在複寫
不清楚處,重新謄寫,或複寫時紙張滑動,而字跡位置不同
之情形。又契約書通常會與當事人人數相等,並交付契約各
當事人1 份收執,藉以留存為證,是證人鄧淑芳所證應屬可
信。故陳文豹與王森泉所持之合約書,縱使部分字跡比對位
置不同,並不能認兩份合約內容即屬不同,且本件買賣契約
因書立多份,且有部分當事人不在場,而係事後補行簽章,
致各當事人所取得之契約簽名蓋章有所不符,尚難否認陳文
豹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
㈢又原告主張縱使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正,然王萬金未經
原告董事會同意即讓與公司主要資產,該
法律行為違反公司
法第185 條第1 項法律強行規定而無效等語。惟按公司法第
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
散。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
準用前3 條之規定。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可知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時,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公司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法第185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
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81年
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
可參)。又受讓之
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
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
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用策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216號
裁判要旨可參)。查原告所營事業固為放映電
影、上演戲劇、出租戲院及店鋪及前開有關事業之經營及投
資為業,然原告於81年12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高市
建設二字第70790 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卡在卷
可稽(前案一審卷第11頁)。查本件原告於
81年12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高市建設二字第7079 0
號函撤銷公司登記,惟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11月30日
雄院高民行字第49894 號函
略以,該院
迄今未受理該公司聲
報清算事宜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第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
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可稽(前
案一審卷一第47頁、卷二第126 頁),則原告雖已於81年12
月15日即撤銷公司登記,惟因該公司迄今仍未辦理清算,故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仍屬存續,並未消滅
。又原告撤銷登記時,當時公司負責人為王萬金,有高雄市
政府103 年1 月16日函
可證(前案二審卷二第356 頁),則
王萬金為
公司清算人,自得為清償公司債務目的,將公司財
產
予以換價處分。而原告所營事業係為放映電影、上演戲劇
、出租戲院及店鋪及前開有關事業之經營及投資為業,系爭
地下室主要做為停車場使用,是否屬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已非無疑。參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備
註欄第七點
所載,買賣價金應代償出賣人積欠銀行貸款及民
間貸款,可見原告於買賣當時確需資金週轉,為清償債務,
而將財產出售被
上訴人,取得價金以清償債務,應屬清算事
務範圍,為法之所許。且上開不動產契約書簽訂時,王萬金
既為原告之董事長,一般人外觀上均會認為原告已合法授權
王萬金為處分資產行為,且難以知悉系爭地下室為公司之主
要部分營業或財產,陳文豹主張其係
善意受讓系爭地下室,
應屬可信,從而,上開買賣縱令未經原告董事會及股東會之
特別決議,亦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之陳文豹,以保障交易
安全。原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等語,
尚非可採。
㈣是陳文豹業已因其向原告購得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非無權占有之事實,
堪以認定。又漢王飯店、林富男既均
自有權處分之人處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自亦非無權占
有,亦可認定。
八、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或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有
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
上揭規定,行為人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
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
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
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未辦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
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
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
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
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
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
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於
出資建造人或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
所有權人,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後,其雖名為所
有權人,然實際上已不得對該建物主張權利,而事實上處分
權人,其享有之權能實質上即等同於所有權。
㈡
經查:
⑴陳文豹業於83年1 月17日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於原告處受
讓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
告既將其就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陳文豹,則陳
文豹占用系爭地下室,原告即不得據其對系爭地下室之所有
權對陳文豹及經陳文豹授權使用之漢王飯店、林富男主張所
有權受侵害,應可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下室未經交付,陳文豹並不得以自力救濟
之方式強行占有系爭地下室等語。然按出賣人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所謂物之交付即為移轉占有,除現實交付及
簡易交付外,尚得以占有改定及
指示交付(讓與返還
請求權
)代替(民法第761 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於占有之移轉
亦準用之(民法第946 條參照)。故買賣
標的物惟未保存登
記之建物,出賣人與買受人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
間接占有,以代現實交付。承上所述,原告與陳文豹於備註
第六點既已載明本棟大樓地下一樓全部使用面積及權利由原
起造人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
,同時移轉歸陳文豹所有,業經認定如前,則陳文豹業已占
有系爭地下室,不因原告自始未現實交付而失其效力。是原
告主張陳文豹係以自力救濟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亦
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堪以認定。
九、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或共同侵
害原告之權利,既均無理由,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即均屬無據。
十、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連帶給付1,
056,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並自103 年9 月27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止,按月給付66,000元,均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