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卓國安
吳愛惠
卓啟豐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韓洪秀凰
訴訟代理人 韓慶忠
被 告 朱文雄
宋新政
訴訟代理人 余琬惠
被 告 陳 爟
簡碧鳳
邱顯龍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李溢源
張壽江
吳家宏
黃美玉
許正平
張嬿妮
鄭慧美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沈昱曉
被 告 吳鳳珍
賴孟君
許峰榮
宋光珍
吳珮螢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洪玉娟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張永芳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譙雲謙
施雲龍
蕭福生
吳易展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尚玲
被 告 黃鈺庭
洪瑞璘
楊雅棋(即黃淑卿之承當訴訟人)
參 加 人 惠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慶忠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孜羽
盧世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被告給付原告卓國安如附表「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
示金額之同時,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
、如附圖所示甲區域、面積陸點柒玖平方公尺之土地
所有權按附
表「應受移轉附圖甲區域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按附表「
系爭1407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朱文雄、陳爟、簡碧鳳、邱顯龍、李溢源、張壽江、吳
家宏、黃美玉、許正平、鄭慧美、吳鳳珍、許峰榮、宋光珍
、譙雲謙、施雲龍、蕭福生、吳易展、黃鈺庭、洪瑞璘、楊
雅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黃淑卿原
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
其上建號1314建物之所有權人,
惟業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本
院審理中將
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楊雅棋所有,有
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附卷
可憑(見訴卷㈢第73
頁~第78頁;卷㈣第4頁),楊雅棋於105年11月1日具狀聲
請承當黃淑卿之訴訟(見卷㈥第255頁),並經兩造同意(
見卷㈥第25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3人主張:原告共有、座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1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
14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07地號土地,各被告對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毗鄰。參加人惠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略稱惠盛公司)原為系爭14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嗣於
78年間於土地上興建翡翠雅舍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旋即將土地及建
物併同出售,由被告先後買受或輾轉受讓取得。原告直至10
3年8月間擬在系爭141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申請地政機關
鑑界,始知系爭建物越界佔用系爭1410地號土地共6.79平方
公尺。原告卓國安
乃於105年10月24日受讓原告吳愛惠、卓
啟豐依
民法第796條第2項對被告之價金給付
請求權後,向被
告請求依其等對系爭14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按每平
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市價,共339萬5000元購買
之,
並聲明:原告應於被告給付原告卓國安如附表「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同時,將系爭141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甲區域、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
二、各被告
抗辯如下:
㈠被告韓洪秀凰
略以: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朱文雄略以:伊對於系爭建物有無越界並不知情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宋新政略以:伊係合法向惠盛公司購屋,惠盛公司興建
系爭建物時,伊並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自不能要求伊負
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爟略以:伊係合法向惠盛公司購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邱顯龍略以: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原告片面
依其自訂價金請求伊給付,為無理由。況系爭建物有合法權
狀並經登記,原告受損係因地籍測量錯誤,伊當無給付價金
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張嬿妮略以:原告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卻從未將承辦單
位相關測量結果向被告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㈦被告鄭慧美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許峰榮略以:被告係合法買受系爭建物,系爭1407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狀均為高雄市政府合法核發,如原告
受有損害應向惠盛公司請求賠償。縱被告應向原告購買越界
土地,原告以每平方公尺50萬元計價亦屬過高,應以越界事
實發生時即建物興建完成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價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吳珮螢、張永芳略以:系爭建物
縱有越界占用6.79平方
公尺,然負責建築之惠盛公司均無法發現越界建築之瑕疵,
事後購屋之住戶更無能力發現建物有越界之情形。此外,越
界6.79平方公尺屬畸零地,並無原告主張之價值,且系爭
1410地號土地重劃後評定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00元,與
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28萬7400元差距甚大,
參酌民法第796
條規定係以「相當之價額」購買,是當不得僅以鑑定價格為
唯一判斷標準,而應依衡平及補償原則
予以審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吳易展略以:不論系爭建物有無越界,都不應由買受人
負責,因建物
非買受人所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被告黃鈺庭略以:系爭建物縱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原告主張
以每平方公尺50萬元計價誠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被告楊雅棋略以:建議原告將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拆回去,但
不得危及被告居住安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簡碧鳳、李溢源、張壽江、吳家宏、黃美玉、許正平、
吳鳳珍、賴孟君、宋光珍、譙雲謙、施雲龍、蕭福生、洪瑞
璘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
本件爭點(見卷㈥第25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卓國安、吳愛惠、卓啟豐共有系爭141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
有系爭1407地號土地毗鄰(各被告對系爭140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2.惠盛公司在系爭1407地號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號」建物一棟(建號為1293至1319號,即
合稱系爭建物),並於79年9月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被
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各被告所有之建號詳如附表所示
)。
3.系爭1407、1410地號土地曾於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嗣於
76年間續辦市地重劃完竣。
㈡本件爭點:
1.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占用系爭1410地號土地共6.79平方公尺?
2.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按其等對系爭14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以每平方公尺50萬元計算之價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占用系爭1410地號土地共6.79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1410地號土地6.79平方公尺一情,業
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明確,此有該中心105年1月13日
測籍字第1050600024號函檢附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卷㈤第2
頁~第3頁),參加人雖否認建物有越界占用情事,並陳稱
:1.系爭建物建築完竣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核發使用執
照,業就「工程每階段是否
勘驗合格」、「竣工建築物與核
准圖樣是否相符」等項目均予審查通過(見卷㈤第128頁~
第135頁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故系爭建
物應無原告所主張越界建築之情事。2.系爭1407、1410地號
土地均係高雄市第25期公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所編定之土地
地號,參以實務上曾發生因辦理地籍重測錯誤,造成地籍登
記與實際現況不符,亦即相鄰土地均向同一方向依序占用鄰
地,惟各相鄰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均未減少之情形,是尚
難僅憑複丈結果認建物有越界占用土地,逕謂原告所有、系
爭1410地號土地之面積有減少
云云。
惟查:
1.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系爭建物東側沿自由二路
的定位點(即附圖A、F)均符合1407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惟
建物西側定位點(即附圖B、D)即往1410地號土地傾斜偏移
,而逾系爭1407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導致建物占用系爭1410
地號土地範圍呈西側較寬之三角狀,參以系爭建物坐落1407
、1410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69.23平方公尺,恰趨近於系
爭1407地號土地之面積270平方公尺,此有鑑定書、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卷㈤第3頁;卷㈠第32頁)
,
堪認系爭建物原擬興建於系爭1407地號土地上,惟因建物
西側蓋歪,致建物邊線偏移至系爭1410地號土地而占用土地
,
要屬無疑。
2.再按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
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
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同法第26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
,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
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
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參
見卷㈤第288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1月22日高市工務建
字第10538343800號),據此,系爭建物縱領得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惟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之審查範
圍僅針對「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是否與設
計圖樣相符」,而未及於建物有無越界,且該執照之效力亦
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是參加人提出系
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審查資料,亦無從逕認系爭建
物未越界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又系爭1407、1410地號等2筆土地於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
嗣於76年續辦市地重劃完竣。另查1407地號土地地上建物係
於79年9月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使用執照字號:(79)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1289號),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
事務所105年5月24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570475600號函附卷
可佐(見卷㈤第190頁),據此,系爭1407、1410地號土地
雖曾辦理市地重劃,惟早在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前已重
劃完竣,是建物越界占用之結果,應與地籍圖重測或市地重
劃均無關係。且參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繪結果,建物
東側之定位點符合1407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僅西側定位點偏
移,已如前述,該偏移應為施工之誤差,亦與參加人所指相
鄰土地均朝同一方向依序占用鄰地一情不符,是參加人陳稱
:系爭建物原無越界占用,僅因市地重劃辦理地籍重測錯誤
,導致部分建物坐落系爭1410地號土地,
顯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按其等對系爭14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以每平方公尺50萬元計算之價金,有無意見?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
796條定有明文。而此項
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
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
嗣後受
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5
年
台上字第119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知情而不異議,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者,尚且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
部分之土地,
舉重以明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
之鄰地所有人,當然更得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
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2701號裁判意旨亦
可參佐)。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
系爭1410地號土地共6.79平方公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
不請求移去、變更建物,而請求被告即系爭1407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之受讓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建物越界之6.79平方公
尺,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民法第796條規定旨在調
和越界之相鄰關係,使負有容忍義務之鄰地所有人就其因此
所受之損害獲得填補,則縱土地所有人對建物之越界並不知
情亦無過失,仍不得據以免負其責,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
係參加人所建造,其等對建物越界一事並不知情,不應就此
負責云云,亦不足採。
2.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非依客觀情事,可認知建築房屋已
有越界建築情形定之,而係應就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定之
,亦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甚至
雙方毗鄰而居,鄰地所有人雖知其建築,但不知其越界者亦
同。參加人固陳稱:原告於76、77年間即在系爭1410地號土
地經營天祥鐵材行從事鐵材買賣,參加人於78年間始建築系
爭建物,是如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原告實不可能不知悉,其
遲至104年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
請求權時效云
云。惟查:原告於103年間就系爭1410及同段1411地號土地
,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楠梓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會同原告於103年8月18日實地複丈後檢測
部分現地尺寸與地籍原圖所註記重劃分配尺寸有所不符,經
擴大檢測範圍後發現坐落於鄰地之系爭建物之現況位置與原
地籍圖分配位置亦有不符,此有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楠梓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3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370976900
號函附卷
可考(見卷㈤第115頁),原告主張其因而發現系
爭1410地號土地有遭系爭建物越界占用之情事,即非無據;
又原告就系爭1410地號土地曾於103年8月申請鑑界外,即未
再有鑑界之申請資料,此亦有上開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8日
高市地楠測字第10570533700號函在卷可憑(見卷㈤第4頁)
,由此,原告直至103年8月申請鑑界後始知土地遭占用一事
,應可認定。參加人雖陳稱系爭建物建造時,原告即在鄰地
從事鐵材買賣,縱有越界,其亦無不知之理,然參酌參加人
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其
猶堅稱系爭建物未越界,縱越界其
亦不知情,則豈有僅因原告於建造
期間有利用鄰地之事實,
逕謂其已知悉越界一事,是參加人前開所陳亦不足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之權利,
難認已罹於請求
權時效。
3.再按,鄰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越界建物之情形,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即應支付償金;鄰地所有人亦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
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由此可知,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
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土地之「相當價額
」,自應足以彌補鄰地所有人因土地遭占用所受之損害,是
原告主張以系爭1410地號土地之市價計算越界部分土地之價
金,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張永芳、吳珮螢雖辯稱應以系
爭1410地號土地重劃後(重劃為76年間)評定之地價即每平
方公尺1萬400元計價云云,
暨許峰榮辯稱應以越界事實發生
時即建物興建完成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價云云,惟查,系爭
1410地號土地前於76年間辦理市地重劃完竣,該土地重劃後
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00元,此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105年10月31日高市地政價字第10532976900號函附卷可考(
見卷㈥第266頁),惟參酌重劃後之評定地價係用以決定土
地所有權人配地之權利比例,該地價自為辦理重劃當時(即
76年間)之地價,惟原告係103年8月間鑑界土地而察覺越界
一情後,隨即起訴請求被告購買越界土地,業經認定如前,
其既無遲誤行使權利之情事,自仍應以土地現今市價計算始
為合理,是被告辯稱以系爭1410地號土地辦理重劃當時之地
價(即76年間地價),抑或以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之地價(
即79年間地價)計算價金,均不足採,從而,系爭1410地號
土地遭越界占用部分之地價,自應以本院委託大邑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每平方公尺28萬7400元為可採。原告主張系
爭1410地號土地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50萬元,高於上開鑑價
結果,亦不足採。
4.至被告另以越界占用之範圍為6.79平方公尺,顯為畸零地,
並無上開鑑定之價值等語置辯;參加人亦陳稱:前開鑑價係
以系爭1410地號土地與同段1408、1409、1411地號土地合併
使用為前提進行估價,惟上開4筆土地已經沒有合併使用之
功能,因原告未在土地上蓋6層樓以上的建物,沒有容積率
移轉的問題等語,然查,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1410地號土
地之範圍固僅為6.79平方公尺,惟原告所受損害為該筆土地
有6.79平方公尺之範圍無法與土地其餘部分合併利用之利益
,換言之,倘無上開越界占用之情事,原告即得就整筆土地
開發利用,是當不得將越界之6.79平方公尺視為畸零地並以
此條件進行鑑價。再者,上開1408、1409、141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亦為卓國安,且前揭3筆土地業與系爭1410地號土
地合併申請建造執照一情,亦有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建造執照附卷可憑(見卷㈥第240頁~第244頁),
是以土地
合併利用為前提進行估價,難認有誤,此外,參加人復未進
一步陳明其所指無容積率移轉、無合併使用功能之相關
法令
依據,所陳自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3人為系爭14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中吳愛惠
、卓啟豐將其等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購買越
界部分土地之權利讓與卓國安,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憑
(見卷㈥第231頁),原告乃請求被告於其等將系爭141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區域、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卓國安全部價款195萬1
446元(計算式:6.79平方公尺×28萬7400元=195萬1446元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吳珮螢、張永芳固爭執上開
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
惟查,原告於
本案審理中提出其等「自行製作」之文書,當
堪認為真正,其等前開所辯,要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各被告
應按其等對系爭14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195萬1446
價款之分擔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㈥第252頁),本院
爰依此計算各被告應給付卓國安之價金(詳如附表「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欄),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應
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價購如
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舉證,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王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
│附表: │
├─┬────┬────────┬────────┬─────────┬─────────┬──────────┤
│編│被告 │系爭1407地號土地│所有建物之建號/ │應受移轉附圖甲區域│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應付之金│
│號│ │之應有部份比例 │門牌號碼 │土地之應有部分 │ │額 │
├─┼────┼────────┼────────┼─────────┼─────────┼──────────┤
│1.│韓洪秀凰│應有部分比例535/│1299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535/ │ 10萬4402元 │18萬1633元 │
│ │ │1萬 │路346號2樓之2 │1萬 │ │ │
├─┼────┼────────┼────────┼─────────┼─────────┼──────────┤
│2.│朱文雄 │應有部分比例270/│1304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70/ │ 5萬2689元 │9萬1665元 │
│ │ │1萬 │路346號3樓之3 │1萬 │ │ │
├─┼────┼────────┼────────┼─────────┼─────────┼──────────┤
│3.│宋新政 │應有部分比例265/│1307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65/ │ 5萬1713元 │8萬9968元 │
│ │ │1萬 │路346號4樓之2 │1萬 │ │ │
├─┼────┼────────┼────────┼─────────┼─────────┼──────────┤
│4.│陳爟 │應有部分比例246/│1314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46/ │ 4萬8006元 │8萬3517元 │
│ │ │1萬 │路346號6樓之1 │1萬 │ │ │
├─┼────┼────────┼────────┼─────────┼─────────┼──────────┤
│5.│簡碧鳳 │應有部分比例265/│1303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65/ │ 5萬1713元 │8萬9968元 │
│ │ │1萬 │路346號3樓之2 │1萬 │ │ │
├─┼────┼────────┼────────┼─────────┼─────────┼──────────┤
│6.│邱顯龍 │應有部分比例246/│1302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46/ │ 4萬8006元 │8萬3517元 │
│ │ │1萬 │路346號3樓之1 │1萬 │ │ │
├─┼────┼────────┼────────┼─────────┼─────────┼──────────┤
│7.│張永芳 │應有部分比例270/│1298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70/ │ 5萬2689元 │9萬1665元 │
│ │ │1萬 │路346號3樓之5 │1萬 │ │ │
├─┼────┼────────┼────────┼─────────┼─────────┼──────────┤
│8.│李溢源 │應有部分比例270/│1294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70/ │ 5萬2689元 │9萬1665元 │
│ │ │1萬 │路346號4樓之3 │1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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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張壽江 │應有部分比例246/│1306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46/ │ 4萬8006元 │8萬3517元 │
│ │ │1萬 │路346號4樓之1 │1萬 │ │ │
├─┼────┼────────┼────────┼─────────┼─────────┼──────────┤
│10│吳家宏 │應有部分比例277/│1316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77/ │ 5萬4055元 │9萬4042元 │
│ │ │1萬 │路346號6樓之4 │1萬 │ │ │
├─┼────┼────────┼────────┼─────────┼─────────┼──────────┤
│11│黃美玉 │應有部分比例246/│1310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46/ │ 4萬8006元 │8萬3517元 │
│ │ │1萬 │路346號5樓之1 │1萬 │ │ │
├─┼────┼────────┼────────┼─────────┼─────────┼──────────┤
│12│許正平 │應有部分比例270/│1295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70/ │ 5萬2689元 │9萬1665元 │
│ │ │1萬 │路346號5樓之3 │1萬 │ │ │
├─┼────┼────────┼────────┼─────────┼─────────┼──────────┤
│13│張嬿妮 │應有部分比例246/│1297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46/ │ 4萬8006元 │8萬3517元 │
│ │ │1萬 │路346號2樓之1 │1萬 │ │ │
├─┼────┼────────┼────────┼─────────┼─────────┼──────────┤
│14│鄭慧美 │應有部分比例265/│1311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65/ │ 5萬1713元 │8萬9968元 │
│ │ │1萬 │路346號5樓之2 │1萬 │ │ │
├─┼────┼────────┼────────┼─────────┼─────────┼──────────┤
│15│吳鳳珍 │應有部分比例1328│1318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1328 │ 25萬9152元 │45萬0846元 │
│ │ │/1萬 │路346號7樓 │/1萬 │ │ │
├─┼────┼────────┼────────┼─────────┼─────────┼──────────┤
│16│賴孟君 │應有部分比例270/│1296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70/ │ 5萬2689元 │9萬1665元 │
│ │ │1萬 │路346號6樓之3 │1萬 │ │ │
├─┼────┼────────┼────────┼─────────┼─────────┼──────────┤
│17│許峰榮 │應有部分比例265/│1315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65/ │ 5萬1713元 │8萬9968元 │
│ │ │1萬 │路346號6樓之2 │1萬 │ │ │
├─┼────┼────────┼────────┼─────────┼─────────┼──────────┤
│18│宋光珍 │應有部分比例277/│1312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77/ │ 5萬4055元 │9萬4042元 │
│ │ │1萬 │路346號5樓之4 │1萬 │ │ │
├─┼────┼────────┼────────┼─────────┼─────────┼──────────┤
│19│吳珮螢 │應有部分比例2032│1293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032 │ 39萬6534元 │68萬9864元 │
│ │ │/1萬 │路346號 │/1萬 │ │ │
│ │ ├────────┴────────┤ │ │ │
│ │ │已移轉訴外人陳玉華、邱麗華(見卷㈥│ │ │ │
│ │ │第189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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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譙雲謙 │應有部分比例270/│1309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70/ │ 5萬2689元 │9萬1665元 │
│ │ │1萬 │路346號4樓之5 │1萬 │ │ │
├─┼────┼────────┼────────┼─────────┼─────────┼──────────┤
│21│施雲龍 │應有部分比例270/│1301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70/ │ 5萬2689元 │9萬1665元 │
│ │ │1萬 │路346號2樓之4 │1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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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蕭福生 │應有部分比例277/│1305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77/ │ 5萬4055元 │9萬4042元 │
│ │ │1萬 │路346號3樓之4 │1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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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吳易展 │應有部分比例270/│1313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70/ │ 5萬2689元 │9萬1665元 │
│ │ │1萬 │路346號5樓之5 │1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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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黃鈺庭 │應有部分比例277/│1300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77/ │ 5萬4055元 │9萬4042元 │
│ │ │1萬 │路346號2樓之3 │1萬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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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洪瑞璘 │應有部分比例277/│1308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77/ │ 5萬4055元 │9萬4042元 │
│ │ │1萬 │路346號4樓之4 │1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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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楊雅棋(│應有部分比例270/│1314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70/ │ 5萬2689元 │9萬1665元 │
│ │黃淑卿之│1萬 │路346號6樓之5 │1萬 │ │ │
│ │
承受訴訟│ │ │ │ │ │
│ │人)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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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見資料: │
│ ⑴各被告對系爭14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見卷㈠第32頁~第44頁。 │
│ ⑵各被告所有建物之建號/門牌號碼,見卷㈥第190頁~第191頁。 │
│2.計算式: │
│ ⑴原告主張各被告應付金額之計算式:50萬元×6.79平方公尺×對系爭14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
│ ⑵本院判令各被告應付金額之計算式:28萬7400元×6.79平方公尺×對系爭14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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