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陳燕貞
訴訟
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
被 告 金鑫不蕰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鈞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八四號
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新臺
幣貳拾柒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00年二月十五日起、新
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
第13號等(包含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162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
1305號,以下合稱
系爭確定訴訟)歷審判決為
執行名義,執
行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3,846 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95年9 月22日起、600,000 元自95年12月14日起、273,
846 元自100 年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對伊
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4 年司執字第1118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因伊先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存入各該
金額至被告之帳戶,對被告有附表一所示款項之
不當得利債
權;再者,伊受讓自訴外人陳惠珠對於被告之股利(盈餘分
派)債權如下:①93年度261,747 元;②94年度391,418 元
;③95年度331,737 元;④96年度598,796 元;⑤97年度
935,699 元;⑥98年度498,061 元;⑦99年度66,156元;⑧
100 年度94,492元。伊自得以
上開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相互
抵銷。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一直有透過陳惠珠向伊取得資金供其自己經
營之新智實業有限公司週轉之用,所匯款項亦有可能是原告
清償其透過陳惠珠向伊取得資金之債務,原告應就其陸續將
款項存入伊帳戶係無「無
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況原告
如係「沒有給付目的」之主動匯入,依
民法第180 條第3 款
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因清償
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原告對伊並
無「返還
請求權」應不得主張抵銷。再者,陳惠珠每月向伊
領取60,000元,每年並領取年終獎金200,000 元,即每年自
伊領取920,000 元,而陳惠珠所領款項中,除包含薪水外,
實已包括伊應給付陳惠珠之股利或盈餘分配等款項,況以陳
惠珠於伊每年實際領取款項920,000 元扣除薪資所得、股利
所得,93年度差額為658,253 元、94年度差額為454,482 元
、95年度差額為514,163 元、96年度差額為247,104 元,其
差額性質均係股利之預付,至97年度陳惠珠之薪資所得273,
548 元、股利所得935,699 元,扣除已領920,000 萬元,其
差額則為-289,247 元,是93至97年度陳惠珠共預收了伊之
股東紅利1,584,755 元【計算式:658,253 元+454,482 元
+514,163 元+247,104 元-289,247 元=1,584,755 元】
,雖伊尚未支付陳惠珠98年度股利498,061 元、99年度股利
94,492元、100 年度股利66,156元,與陳惠珠已預收之股利
1,584,755 元相扣抵後,陳惠珠仍預收伊股利926,046 元,
原告以受讓自陳惠珠對於被告公司93至100 年度之股利債權
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等歷
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司
執字第1118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原告前於系爭確定訴訟中
抗辯其存入被告公司帳戶之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如
非借款,至少應屬被告不當得利等語,此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於理由中
記載:原告將款項存入被告公司帳戶,使被告之財產有所增
益,應係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由於給付之原因甚多,原
告對於其給付原因主張為不當得利,自應就「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其主張即難採
取等語。
㈢陳惠珠對於被告之股利或盈餘分配金額為:①93年度261,74
7 元;②94年度391,418 元;③95年度331,737 元;④96年
度598,796 元;⑤97年度935,699 元;⑥98年度498,061 元
;⑦99年度66,156元;⑧100 年度94,492元。而⑥⑦⑧合計
65萬8700元,已經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101 年度
重上字第5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所不爭執,被告未以分
配股利的名目給付陳惠珠。
四、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受
系爭確定訴訟判決
爭點效之
拘束?原告於本件以上開債權主
張抵銷是否有理?
㈡陳惠珠對於被告之股利或盈餘分配金額是否仍有餘額可轉讓
原告?原告於本件以受讓該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受系
爭確定訴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原告於本件以上開債權主張
抵銷是否有理?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
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
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
生突擊性
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合程
序上
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
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
確定判決之判斷顯
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
等情形
,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
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
法
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
1090號裁判
要旨參照)。此為「爭點效」理論,亦即當事
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
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
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
,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
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
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
其自得與系爭執行債權抵銷
云云,
惟查,原告前於系爭確
定訴訟中抗辯其存入被告公司帳戶之附表一所示款項如非
借款,至少應屬被告不當得利等語,兩造已於系爭確定訴
訟審理時,列為重要爭點而為辯論,此觀原告於該訴訟所
提「民事辯論意旨摘要狀」即載以:「…㈢退一步言之,
如認
上訴人陳燕貞存入被
上訴人公司(即被告)款項非借
款,而被上訴人又不能說明係依何原因事實取得燕貞存入
之款項(209 萬元(已扣除80萬元)),則就此209 萬元
存入款,上訴人陳燕貞對被上訴人至少亦有『不當得利』
返還之請求。從而其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匯款,至少亦可認
為是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問題。」等詞(見該案卷第84頁),
嗣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 年12月17日103 年度上更㈠
字第1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另抗辯陳燕
貞或新智公司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之款項如非借款,至
少應屬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
既稱陳燕貞或新智公司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使
被上訴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應係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由於給付之原因甚多,上訴人對於其給付原因主張為不當
得利,自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
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其主張即難採取,…」等情,該判決
並已確定,是依該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爭點,已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核其論述並無顯然違背法令
,且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前案判斷之攻防方
法,故本項爭點應已受爭點效所及,本院應不得再為相異
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是原告就附表一所示款項對
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堪予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更㈠
字第13號判決有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事由之情形,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云云。但查,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上開確定判決認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自無違誤,是原告以此項理由主張不受該確
定判決理由之拘束
並無可採。
⒋據上,原告於本件仍主張對被告有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不當
得利債權,
洵屬無據,是其進而主張以該債權與系爭執行
債權抵銷,即非有理。
㈡陳惠珠對於被告之股利或盈餘分配金額是否仍有餘額可轉讓
原告?原告於本件以受讓該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⒈查陳惠珠對於被告之股利或盈餘分配金額為:①93年度26
1,747 元;②94年度391,418 元;③95年度331,737 元;
④96年度598,796 元;⑤97年度935,699 元;⑥98年度49
8,061 元;⑦99年度66,156元;⑧100 年度94,492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而上開①~⑤
款項合計2,519,397 元,此部分為陳惠珠自被告帳戶轉帳
至陳惠珠帳戶之股利,即非陳惠珠之不當得利等情,業經
陳惠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7
號案件審理時
具狀陳明(見該案卷第90頁反面),可見陳
惠珠於上開訴訟中已承認受領①~⑤股利,則原告於
本案
中主張被告未給付陳惠珠此部分股利之事實,顯與陳惠珠
在前開訴訟自己承認之內容殊有不符,而不足取。其次,
被告雖辯稱:陳惠珠先前每月向伊領取60,000元,每年並
領取年終獎金200,000 元,即每年自伊領取920,000 元,
而陳惠珠所領款項中,除包含薪水外,實已包括伊應給付
陳惠珠之股利或盈餘分配等款項,故陳惠珠已於93至97年
度預收股利1,584,755 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前開⑥⑦⑧合計658,709 元,被告尚未給付予陳惠珠一情
,已經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
第5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以101 年6 月27日之「民事
綜合辯論意旨狀」所不爭執(見該案卷第106 頁),業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屬實,可見
斯時被告仍積欠陳惠珠該
等股利債務,而被告既
迄未提出
嗣後已清償之證明,反以
原告已預收為辯,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陳惠珠對於被告
有股利或盈餘分配金額98年度498,061 元、99年度66,156
元、100 年度94,492元,即屬可取。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被告尚未給付陳惠珠對於被告之股
利或盈餘分配金額為98年度498,061 元、99年度66,156元
、100 年度94,492元,已述之於前,且陳惠珠已將上開債
權轉讓予原告,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以其對被告
上揭股
利或盈餘分配債權款項,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債權相
抵銷。是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債權所得請求
之金額僅餘632,729 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95年9 月22日
起、58,883元自101 年5 月2 日起、273,846 元自100 年
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兩造
合意之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原告主張系爭執
行事件中,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
逾上開所餘債權額部分,業已消滅,原告就此範圍提起債
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
洵屬有據,
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18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632,72
9 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95年9 月22日起、58,883元自101
年5 月2 日起、273,846 元自100 年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金額之範圍,應予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一:
┌──┬─────┬───────┬──────────┐
│編號│給付日期 │金額(新臺幣)│被告帳戶 │
├──┼─────┼───────┼──────────┤
│1 │89.02.29 │3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
├──┼─────┼───────┼──────────┤
│2 │91.05.27 │1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
├──┼─────┼───────┼──────────┤
│3 │91.05.27 │2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
├──┼─────┼───────┼──────────┤
│4 │92.04.28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
├──┼─────┼───────┼──────────┤
│5 │92.08.11 │36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
│6 │93.12.20 │28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
│7 │94.01.25 │3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
│8 │94.01.26 │1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
│9 │94.06.27 │16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
附表二:
┌────────────┬────┬──────┬──────┬──────┬──────┬─────┐
│ 債權本金 │ 利率 │ 利息起算日 │ 抵銷日 │經過天數,天│ 利息金額 │ 本息合計 │
├────────────┼────┼──────┼──────┼──────┼──────┼─────┤
│ 600,000 │ 5% │95年12月14日│ 99年5月1日 │ 1,235 │ 101,507 │ 701,507 │
├────────────┼────┼──────┼──────┼──────┼──────┼─────┤
│ A │ B │ │ │ C │ D=A*B/365*C│ E=A+D │
├────────────┼────┼──────┼──────┼──────┼──────┼─────┤
│主張抵銷98年度股利金額 │ 498,061│ │ │ │ │ │
├────────────┼────┼──────┼──────┼──────┼──────┼─────┤
│ 先抵利息:D │ 101,507│ │ │ │ │ │
├────────────┼────┼──────┼──────┼──────┼──────┼─────┤
│ 抵銷後剩餘 │ 396,554│ │ │ │ │ │
├────────────┼────┼──────┼──────┼──────┼──────┼─────┤
│ 次充本金:A │ 600,000│ │ │ │ │ │
├────────────┼────┼──────┼──────┼──────┼──────┼─────┤
│抵銷後尚欠本金餘額:F │ 203,446│ │ │ │ │ │
├────────────┼────┼──────┼──────┼──────┼──────┼─────┤
│ 債權本金 │ 利率 │ 利息起算日 │ 抵銷日 │經過天數,天│ 利息金額 │ 本息合計 │
├────────────┼────┼──────┼──────┼──────┼──────┼─────┤
│ F │ G │ │ │ H │ I=F*G/365*H│ J=F+I │
├────────────┼────┼──────┼──────┼──────┼──────┼─────┤
│ 203,446 │ 5% │ 99年6月1日 │ 100年5月1日│ 335 │ 9,336 │ 212,782 │
├────────────┼────┼──────┼──────┼──────┼──────┼─────┤
│主張抵銷99年度股利金額 │ 66,156 │ │ │ │ │ │
├────────────┼────┼──────┼──────┼──────┼──────┼─────┤
│ 先抵利息:I │ 9,336 │ │ │ │ │ │
├────────────┼────┼──────┼──────┼──────┼──────┼─────┤
│ 抵銷後剩餘 │ 56,820 │ │ │ │ │ │
├────────────┼────┼──────┼──────┼──────┼──────┼─────┤
│ 次充本金:F │203,446 │ │ │ │ │ │
├────────────┼────┼──────┼──────┼──────┼──────┼─────┤
│抵銷後尚欠本金餘額:K │146,626 │ │ │ │ │ │
├────────────┼────┼──────┼──────┼──────┼──────┼─────┤
│ 債權本金 │ 利率 │ 利息起算日 │ 抵銷日 │經過天數,天│ 利息金額 │ 本息合計 │
├────────────┼────┼──────┼──────┼──────┼──────┼─────┤
│ K │ L │ │ │ M │ N=K*L/365*M│ P=K+N │
├────────────┼────┼──────┼──────┼──────┼──────┼─────┤
│ 146,626 │ 5% │ 100年6月1日│ 101年5月1日│ 336 │ 6,749 │ 153,375 │
├────────────┼────┼──────┼──────┼──────┼──────┼─────┤
│主張抵銷100年度股利金額 │ 94,492 │ │ │ │ │ │
├────────────┼────┼──────┼──────┼──────┼──────┼─────┤
│ 先抵利息:N │ 6,749 │ │ │ │ │ │
├────────────┼────┼──────┼──────┼──────┼──────┼─────┤
│ 抵銷後餘額 │ 87,743 │ │ │ │ │ │
├────────────┼────┼──────┼──────┼──────┼──────┼─────┤
│ 次充本金:K │146,626 │ │ │ │ │ │
├────────────┼────┼──────┼──────┼──────┼──────┼─────┤
│抵銷後尚欠本金餘額:Q │ 58,883 │ │ │ │ │ │
├────────────┴────┴──────┴──────┴──────┴──────┴─────┤
│抵銷抵充後剩餘本息 │
├────────────┬────┬──────┬──────┬──────┬──────┬─────┤
│ 本金 │ 利率 │ 起算日 │ 計息截止日 │ │ │ │
├────────────┼────┼──────┼──────┼──────┼──────┼─────┤
│ 300,000 │ 5% │ 95年9月22日│ 清償日 │ │ │ │
├────────────┼────┼──────┼──────┼──────┼──────┼─────┤
│ 58,883 │ 5% │ 101年5月2日│ 清償日 │ │ │ │
├────────────┼────┼──────┼──────┼──────┼──────┼─────┤
│ 273,846 │ 5% │100年2月15日│ 清償日 │ │ │ │
├────────────┼────┼──────┼──────┼──────┼──────┼─────┤
│ 合計 │ │ │ │ │ │ │
├────────────┼────┼──────┼──────┼──────┼──────┼─────┤
│ 632,729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