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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陳燕貞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金鑫不蕰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鈞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新臺 幣貳拾柒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00年二月十五日起、新 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 第13號等(包含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162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305號,以下合稱系爭確定訴訟)歷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執 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3,846 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95年9 月22日起、600,000 元自95年12月14日起、273, 846 元自100 年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4 年司執字第1118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因伊先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存入各該 金額至被告之帳戶,對被告有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不當得利債 權;再者,伊受讓自訴外人陳惠珠對於被告之股利(盈餘分 派)債權如下:①93年度261,747 元;②94年度391,418 元 ;③95年度331,737 元;④96年度598,796 元;⑤97年度 935,699 元;⑥98年度498,061 元;⑦99年度66,156元;⑧ 100 年度94,492元。伊自得以上開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相互 抵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一直有透過陳惠珠向伊取得資金供其自己經 營之新智實業有限公司週轉之用,所匯款項亦有可能是原告 清償其透過陳惠珠向伊取得資金之債務,原告應就其陸續將 款項存入伊帳戶係無「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況原告 如係「沒有給付目的」之主動匯入,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 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因清償 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原告對伊並 無「返還請求權」應不得主張抵銷。再者,陳惠珠每月向伊 領取60,000元,每年並領取年終獎金200,000 元,即每年自 伊領取920,000 元,而陳惠珠所領款項中,除包含薪水外, 實已包括伊應給付陳惠珠之股利或盈餘分配等款項,況以陳 惠珠於伊每年實際領取款項920,000 元扣除薪資所得、股利 所得,93年度差額為658,253 元、94年度差額為454,482 元 、95年度差額為514,163 元、96年度差額為247,104 元,其 差額性質均係股利之預付,至97年度陳惠珠之薪資所得273, 548 元、股利所得935,699 元,扣除已領920,000 萬元,其 差額則為-289,247 元,是93至97年度陳惠珠共預收了伊之 股東紅利1,584,755 元【計算式:658,253 元+454,482 元 +514,163 元+247,104 元-289,247 元=1,584,755 元】 ,雖伊尚未支付陳惠珠98年度股利498,061 元、99年度股利 94,492元、100 年度股利66,156元,與陳惠珠已預收之股利 1,584,755 元相扣抵後,陳惠珠仍預收伊股利926,046 元, 原告以受讓自陳惠珠對於被告公司93至100 年度之股利債權 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等歷 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司 執字第1118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原告前於系爭確定訴訟中抗辯其存入被告公司帳戶之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如非借款,至少應屬被告不當得利等語,此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於理由中 記載:原告將款項存入被告公司帳戶,使被告之財產有所增 益,應係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由於給付之原因甚多,原 告對於其給付原因主張為不當得利,自應就「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其主張即難採 取等語。 ㈢陳惠珠對於被告之股利或盈餘分配金額為:①93年度261,74 7 元;②94年度391,418 元;③95年度331,737 元;④96年 度598,796 元;⑤97年度935,699 元;⑥98年度498,061 元 ;⑦99年度66,156元;⑧100 年度94,492元。而⑥⑦⑧合計 65萬8700元,已經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101 年度 重上字第5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所不爭執,被告未以分 配股利的名目給付陳惠珠。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受 系爭確定訴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原告於本件以上開債權主 張抵銷是否有理? ㈡陳惠珠對於被告之股利或盈餘分配金額是否仍有餘額可轉讓 原告?原告於本件以受讓該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受系 爭確定訴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原告於本件以上開債權主張 抵銷是否有理?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 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 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 生突擊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合程 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 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 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 ,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 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 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 1090號裁判要旨參照)。此為「爭點效」理論,亦即當事 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 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 ,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 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 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 其自得與系爭執行債權抵銷云云,惟查,原告前於系爭確 定訴訟中抗辯其存入被告公司帳戶之附表一所示款項如非 借款,至少應屬被告不當得利等語,兩造已於系爭確定訴 訟審理時,列為重要爭點而為辯論,此觀原告於該訴訟所 提「民事辯論意旨摘要狀」即載以:「…㈢退一步言之, 如認上訴人陳燕貞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即被告)款項非借 款,而被上訴人又不能說明係依何原因事實取得燕貞存入 之款項(209 萬元(已扣除80萬元)),則就此209 萬元 存入款,上訴人陳燕貞對被上訴人至少亦有『不當得利』 返還之請求。從而其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匯款,至少亦可認 為是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問題。」等詞(見該案卷第84頁),嗣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 年12月17日103 年度上更㈠ 字第1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另抗辯陳燕 貞或新智公司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之款項如非借款,至 少應屬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 既稱陳燕貞或新智公司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使 被上訴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應係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由於給付之原因甚多,上訴人對於其給付原因主張為不當 得利,自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 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其主張即難採取,…」等情,該判決 並已確定,是依該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爭點,已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核其論述並無顯然違背法令 ,且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前案判斷之攻防方 法,故本項爭點應已受爭點效所及,本院應不得再為相異 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是原告就附表一所示款項對 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堪予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更㈠ 字第13號判決有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事由之情形,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云云。但查,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上開確定判決認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自無違誤,是原告以此項理由主張不受該確 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並無可採。 ⒋據上,原告於本件仍主張對被告有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不當 得利債權,洵屬無據,是其進而主張以該債權與系爭執行 債權抵銷,即非有理。 ㈡陳惠珠對於被告之股利或盈餘分配金額是否仍有餘額可轉讓 原告?原告於本件以受讓該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⒈查陳惠珠對於被告之股利或盈餘分配金額為:①93年度26 1,747 元;②94年度391,418 元;③95年度331,737 元; ④96年度598,796 元;⑤97年度935,699 元;⑥98年度49 8,061 元;⑦99年度66,156元;⑧100 年度94,492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而上開①~⑤ 款項合計2,519,397 元,此部分為陳惠珠自被告帳戶轉帳 至陳惠珠帳戶之股利,即非陳惠珠之不當得利等情,業經 陳惠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7 號案件審理時具狀陳明(見該案卷第90頁反面),可見陳 惠珠於上開訴訟中已承認受領①~⑤股利,則原告於本案 中主張被告未給付陳惠珠此部分股利之事實,顯與陳惠珠 在前開訴訟自己承認之內容殊有不符,而不足取。其次, 被告雖辯稱:陳惠珠先前每月向伊領取60,000元,每年並 領取年終獎金200,000 元,即每年自伊領取920,000 元, 而陳惠珠所領款項中,除包含薪水外,實已包括伊應給付 陳惠珠之股利或盈餘分配等款項,故陳惠珠已於93至97年 度預收股利1,584,755 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前開⑥⑦⑧合計658,709 元,被告尚未給付予陳惠珠一情 ,已經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 第5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以101 年6 月27日之「民事 綜合辯論意旨狀」所不爭執(見該案卷第106 頁),業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屬實,可見斯時被告仍積欠陳惠珠該 等股利債務,而被告既迄未提出嗣後已清償之證明,反以 原告已預收為辯,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陳惠珠對於被告 有股利或盈餘分配金額98年度498,061 元、99年度66,156 元、100 年度94,492元,即屬可取。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被告尚未給付陳惠珠對於被告之股 利或盈餘分配金額為98年度498,061 元、99年度66,156元 、100 年度94,492元,已述之於前,且陳惠珠已將上開債 權轉讓予原告,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以其對被告上揭股 利或盈餘分配債權款項,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債權相 抵銷。是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債權所得請求 之金額僅餘632,729 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95年9 月22日 起、58,883元自101 年5 月2 日起、273,846 元自100 年 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兩造合意之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原告主張系爭執 行事件中,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 逾上開所餘債權額部分,業已消滅,原告就此範圍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洵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18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632,72 9 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95年9 月22日起、58,883元自101 年5 月2 日起、273,846 元自100 年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金額之範圍,應予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一: ┌──┬─────┬───────┬──────────┐ │編號│給付日期 │金額(新臺幣)│被告帳戶 │ ├──┼─────┼───────┼──────────┤ │1 │89.02.29 │3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 ├──┼─────┼───────┼──────────┤ │2 │91.05.27 │1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 ├──┼─────┼───────┼──────────┤ │3 │91.05.27 │2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 ├──┼─────┼───────┼──────────┤ │4 │92.04.28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 ├──┼─────┼───────┼──────────┤ │5 │92.08.11 │36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 │6 │93.12.20 │28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 │7 │94.01.25 │3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 │8 │94.01.26 │1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 │9 │94.06.27 │16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 附表二: ┌────────────┬────┬──────┬──────┬──────┬──────┬─────┐ │ 債權本金 │ 利率 │ 利息起算日 │ 抵銷日 │經過天數,天│ 利息金額 │ 本息合計 │ ├────────────┼────┼──────┼──────┼──────┼──────┼─────┤ │ 600,000 │ 5% │95年12月14日│ 99年5月1日 │ 1,235 │ 101,507 │ 701,507 │ ├────────────┼────┼──────┼──────┼──────┼──────┼─────┤ │ A │ B │ │ │ C │ D=A*B/365*C│ E=A+D │ ├────────────┼────┼──────┼──────┼──────┼──────┼─────┤ │主張抵銷98年度股利金額 │ 498,061│ │ │ │ │ │ ├────────────┼────┼──────┼──────┼──────┼──────┼─────┤ │ 先抵利息:D │ 101,507│ │ │ │ │ │ ├────────────┼────┼──────┼──────┼──────┼──────┼─────┤ │ 抵銷後剩餘 │ 396,554│ │ │ │ │ │ ├────────────┼────┼──────┼──────┼──────┼──────┼─────┤ │ 次充本金:A │ 600,000│ │ │ │ │ │ ├────────────┼────┼──────┼──────┼──────┼──────┼─────┤ │抵銷後尚欠本金餘額:F │ 203,446│ │ │ │ │ │ ├────────────┼────┼──────┼──────┼──────┼──────┼─────┤ │ 債權本金 │ 利率 │ 利息起算日 │ 抵銷日 │經過天數,天│ 利息金額 │ 本息合計 │ ├────────────┼────┼──────┼──────┼──────┼──────┼─────┤ │ F │ G │ │ │ H │ I=F*G/365*H│ J=F+I │ ├────────────┼────┼──────┼──────┼──────┼──────┼─────┤ │ 203,446 │ 5% │ 99年6月1日 │ 100年5月1日│ 335 │ 9,336 │ 212,782 │ ├────────────┼────┼──────┼──────┼──────┼──────┼─────┤ │主張抵銷99年度股利金額 │ 66,156 │ │ │ │ │ │ ├────────────┼────┼──────┼──────┼──────┼──────┼─────┤ │ 先抵利息:I │ 9,336 │ │ │ │ │ │ ├────────────┼────┼──────┼──────┼──────┼──────┼─────┤ │ 抵銷後剩餘 │ 56,820 │ │ │ │ │ │ ├────────────┼────┼──────┼──────┼──────┼──────┼─────┤ │ 次充本金:F │203,446 │ │ │ │ │ │ ├────────────┼────┼──────┼──────┼──────┼──────┼─────┤ │抵銷後尚欠本金餘額:K │146,626 │ │ │ │ │ │ ├────────────┼────┼──────┼──────┼──────┼──────┼─────┤ │ 債權本金 │ 利率 │ 利息起算日 │ 抵銷日 │經過天數,天│ 利息金額 │ 本息合計 │ ├────────────┼────┼──────┼──────┼──────┼──────┼─────┤ │ K │ L │ │ │ M │ N=K*L/365*M│ P=K+N │ ├────────────┼────┼──────┼──────┼──────┼──────┼─────┤ │ 146,626 │ 5% │ 100年6月1日│ 101年5月1日│ 336 │ 6,749 │ 153,375 │ ├────────────┼────┼──────┼──────┼──────┼──────┼─────┤ │主張抵銷100年度股利金額 │ 94,492 │ │ │ │ │ │ ├────────────┼────┼──────┼──────┼──────┼──────┼─────┤ │ 先抵利息:N │ 6,749 │ │ │ │ │ │ ├────────────┼────┼──────┼──────┼──────┼──────┼─────┤ │ 抵銷後餘額 │ 87,743 │ │ │ │ │ │ ├────────────┼────┼──────┼──────┼──────┼──────┼─────┤ │ 次充本金:K │146,626 │ │ │ │ │ │ ├────────────┼────┼──────┼──────┼──────┼──────┼─────┤ │抵銷後尚欠本金餘額:Q │ 58,883 │ │ │ │ │ │ ├────────────┴────┴──────┴──────┴──────┴──────┴─────┤ │抵銷抵充後剩餘本息 │ ├────────────┬────┬──────┬──────┬──────┬──────┬─────┤ │ 本金 │ 利率 │ 起算日 │ 計息截止日 │ │ │ │ ├────────────┼────┼──────┼──────┼──────┼──────┼─────┤ │ 300,000 │ 5% │ 95年9月22日│ 清償日 │ │ │ │ ├────────────┼────┼──────┼──────┼──────┼──────┼─────┤ │ 58,883 │ 5% │ 101年5月2日│ 清償日 │ │ │ │ ├────────────┼────┼──────┼──────┼──────┼──────┼─────┤ │ 273,846 │ 5% │100年2月15日│ 清償日 │ │ │ │ ├────────────┼────┼──────┼──────┼──────┼──────┼─────┤ │ 合計 │ │ │ │ │ │ │ ├────────────┼────┼──────┼──────┼──────┼──────┼─────┤ │ 632,729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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