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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莞淳 被   告 楊宸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1,0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頁);本件 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如上開法定 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51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OO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 國101年8月14日起至102年8月14日止,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之保險金額為1,230,000元,被告於102年3月13日16時5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 ○道○號364公里1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因疏未與前方 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前方車輛減速時,因煞停不及而往右 閃避,隨即將方向盤往左打,欲將右偏之車頭回正,力道 拿捏不當,致車輛失控而滑行至其左側之內側車道,OO O駕駛系爭車輛,沿同方向行駛於該內側車道,OOO見狀 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直接撞擊被告之上開自 小貨車之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 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應就系爭事故負肇事責任,而 OOO將系爭車輛之毀損報請原告處理,因系爭車輛維修估 價總額為1,441,420元,顯逾系爭車輛價值100萬元,原告 以全損金額賠付OOO共1,045,500元,且因系爭車輛已送 報廢無法修復,爰代位OOO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 100萬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說明或陳述。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被告及OOO之調查筆錄、富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 價單、理賠汽車保險計算書、OOO之駕照與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汽車保險批單及付款通知書等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3-28、53-71、80-9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被告復未 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被告因過失 不法侵害被保險人OOO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於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依前揭規定,代位被保險人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於法有據。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亦有明文。而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修復費用高達1,441, 42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富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 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162頁),又經本院委請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值 ,經該公會鑑定認該車在正常使用無發生事故狀況下市值約 100萬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7月29日(104) 高市汽商男字第395號函1紙可稽(本院卷第145頁),本院 斟酌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是其 鑑估之市價100萬元,應足採信,而被告對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費用遠高於其市價之情並未爭執,足認修復系爭車輛顯有 重大困難;另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已送報廢並領得35,300 元一情,有系爭車輛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車輛標售單各 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117頁),被告亦未爭執,故堪 認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之殘餘價值為35,300元,自應予扣除。 據此,足認OOO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已需費過鉅而有重大 困難,而該車因系爭事故損失之價值應為964,700元(計算 式:1,000,000-35,300=964,700),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 ,原告應得代位OOO向被告請求賠償964,700元,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3月26日(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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