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楊英秀
訴訟
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
被 告 陳亞君
陳亞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黃呈熹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0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亞君應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亞君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於101 年1 月間買受坐落
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街○○○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當時因原告配
偶外遇問題而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借名登記為被告二人名
義,並交由陳亞君居住使用,其後陳亞伶因交友事宜與原告
發生齟齬,原告已於103年8月1日發函終止委任及借名登記
關係,得請求被告將
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返
還原告。
爰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263條
準用第259條
第1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陳亞君、陳亞伶
應將上開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亞君以:系爭房地確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
被告二人名下,陳亞君願移轉登記予原告(卷第16頁)。
㈡被告陳亞伶:原告於101 年1 月間係以被告父親陳明興獨資
經營之旭有機械有限公司款項買受系爭房地並登記予被告二
人名下,實際由陳明興出資,原告為家庭主婦並無
資力購買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並
非事實。另原告所提契稅繳款書、收
據、發票等,無法證明係原告支付,被告陳亞君居住系爭房
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陳亞君繳納,原告未設籍或使
用系爭房屋;原告係因不滿陳亞伶脫離其掌控,而提起訴訟
迫使陳亞伶屈服,陳亞君之目的亦在剝奪陳亞伶合法取得財
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
市○鎮區○○○街○○○ 號房屋,於101 年2 月1 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及建
物謄本、所有權狀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可證(司雄調卷
第7-14頁)。
㈡旭有機械有限公司係登記原告配偶陳明興為代表人(卷第30
頁),原告與陳亞君則自91年間起即登記為股東(卷第94-9
7頁),102年間並有分配股利(卷第100-102頁)。
㈢原告於103 年8 月1 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表示終止
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及委任、消極信託關係(司
雄調卷27-29頁)。
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地是否由原告買受;原告與陳亞伶間就系爭房地,有
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原告所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終止之
效力;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有
無理由。
四、系爭房地是否由原告買受;原告與陳亞伶間就系爭房地,有
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購買之資金,其中二筆自其所有第一銀行
及台北富邦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720萬元至
建設公司,另一筆300萬元雖自旭有機械公司帳戶匯款,然
原告為旭有公司股東,本有股利分配,先由公司匯款亦屬原
告股利分配之款項,經提出匯款委託書3紙為證(卷第81頁
),陳亞伶亦未爭執其形式之真正,
足證系爭房地大部分購
買資金確均由原告支出,陳亞伶雖爭執原告多年未曾工作,
款項均屬旭有公司所轉出,實際經營人為原告之夫,被告二
人父親陳明興,並
聲請證人即任職旭有公司多年之員工賴冠
霖為證,
惟證人僅證稱原告在旭有公司無職位,並無法證明
原告未曾自旭有公司領取任何股東獲利,或證明原告無權使
用旭有公司任何款項(卷第117-119頁),陳亞伶亦不爭執
原告確自旭有公司分配股利之事實,僅以其獲利數額不足以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卷第98頁),然系爭房地大部分購買資
金既均由原告帳戶支出,陳亞伶又未能證明款項仍屬旭有公
司所有,或證明確實非原告所有之資金,且不爭執系爭房地
購買前確實由兩造會同前往購買(卷131頁筆錄),陳亞伶
所辯即
不足採信,系爭房地應認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
㈡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
所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且相互
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而主張借名登記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
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
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為陳亞伶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陳亞伶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與陳亞伶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係以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及相關資料均由原告保管、房屋每月水電、瓦斯費用均
由原告支付,
暨陳亞君
自認兩造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水電費及瓦斯費用收據,均為陳亞君名
義,難證明均係原告支出,且縱確實由原告支出,亦僅得證
明原告仍持續支付相關費用,並不能因而即認為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而系爭房地自買受後即交由陳亞君實際居住
迄今之
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27頁書狀、第136頁書狀),
與借名登記通常由借名人自行管理使用之情形有別,又原告
保管系爭房地權狀亦或因權狀無法分由被告二人各自
持有,
因而仍由原告繼續保管,並不能因而即認為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是原告就主張與陳亞伶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
㈣陳亞君雖自認系爭房地確由原告借名登記為被告二人名義,
然陳亞君、原告均與陳亞伶,因另有家暴等事件糾紛,二人
與陳亞伶間因陳亞伶交男友事宜而起爭執,相處互動不佳,
陳亞君雖自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難因而即認定原告與
陳亞伶間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㈤綜上,陳亞君因自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就
陳亞君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惟原告主張與陳亞伶間就系爭
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詞,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此
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五、原告所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終止之
效力;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有
無理由。
原告主張已於103年8月1日發函終止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陳亞君既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則
陳亞君即應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未能證明與陳亞
伶間就系爭房地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後
回復原狀,請求陳亞伶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
二人名下,就其中陳亞君部分因陳亞君自認而有理由;至原
告主張與陳亞伶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部分尚難採信,故原
告主張於103年8月1日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
終止後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亞伶將系爭房地二分之
一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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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及房屋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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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鎮區○○段0040之0088│全部,登記被告│
│ │號土地,面積106.52平方公尺。│二人應有部分各│
│ │ │1/2 │
├──┼──────────────┼───────┤
│ 2 │高雄市○鎮區○○段○○○○○○號 │同上 │
│ │房屋門牌:高雄市前鎮區國慶二│ │
│ │街217號;5層樓總面積:282.72│ │
│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平台雨│ │
│ │遮面積共19.29平方公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