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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楊英秀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陳亞君       陳亞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黃呈熹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亞君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亞君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於101 年1 月間買受坐落 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當時因原告配 偶外遇問題而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借名登記為被告二人名 義,並交由陳亞君居住使用,其後陳亞伶因交友事宜與原告 發生齟齬,原告已於103年8月1日發函終止委任及借名登記 關係,得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返 還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 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亞君、陳亞伶 應將上開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亞君以:系爭房地確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 被告二人名下,陳亞君願移轉登記予原告(卷第16頁)。 ㈡被告陳亞伶:原告於101 年1 月間係以被告父親陳明興獨資 經營之旭有機械有限公司款項買受系爭房地並登記予被告二 人名下,實際由陳明興出資,原告為家庭主婦並無資力購買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並非事實。另原告所提契稅繳款書、收 據、發票等,無法證明係原告支付,被告陳亞君居住系爭房 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陳亞君繳納,原告未設籍或使 用系爭房屋;原告係因不滿陳亞伶脫離其掌控,而提起訴訟 迫使陳亞伶屈服,陳亞君之目的亦在剝奪陳亞伶合法取得財 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 市○鎮區○○○街○○○ 號房屋,於101 年2 月1 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及建 物謄本、所有權狀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證(司雄調卷 第7-14頁)。 ㈡旭有機械有限公司係登記原告配偶陳明興為代表人(卷第30 頁),原告與陳亞君則自91年間起即登記為股東(卷第94-9 7頁),102年間並有分配股利(卷第100-102頁)。 ㈢原告於103 年8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表示終止 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及委任、消極信託關係(司 雄調卷27-29頁)。 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地是否由原告買受;原告與陳亞伶間就系爭房地,有 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原告所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終止之 效力;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有 無理由。 四、系爭房地是否由原告買受;原告與陳亞伶間就系爭房地,有 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購買之資金,其中二筆自其所有第一銀行 及台北富邦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720萬元至 建設公司,另一筆300萬元雖自旭有機械公司帳戶匯款,然 原告為旭有公司股東,本有股利分配,先由公司匯款亦屬原 告股利分配之款項,經提出匯款委託書3紙為證(卷第81頁 ),陳亞伶亦未爭執其形式之真正,足證系爭房地大部分購 買資金確均由原告支出,陳亞伶雖爭執原告多年未曾工作, 款項均屬旭有公司所轉出,實際經營人為原告之夫,被告二 人父親陳明興,並聲請證人即任職旭有公司多年之員工賴冠 霖為證,惟證人僅證稱原告在旭有公司無職位,並無法證明 原告未曾自旭有公司領取任何股東獲利,或證明原告無權使 用旭有公司任何款項(卷第117-119頁),陳亞伶亦不爭執 原告確自旭有公司分配股利之事實,僅以其獲利數額不足以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卷第98頁),然系爭房地大部分購買資 金既均由原告帳戶支出,陳亞伶又未能證明款項仍屬旭有公 司所有,或證明確實非原告所有之資金,且不爭執系爭房地 購買前確實由兩造會同前往購買(卷131頁筆錄),陳亞伶 所辯即不足採信,系爭房地應認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且相互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而主張借名登記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 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為陳亞伶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陳亞伶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與陳亞伶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係以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及相關資料均由原告保管、房屋每月水電、瓦斯費用均 由原告支付,暨陳亞君自認兩造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水電費及瓦斯費用收據,均為陳亞君名 義,難證明均係原告支出,且縱確實由原告支出,亦僅得證 明原告仍持續支付相關費用,並不能因而即認為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而系爭房地自買受後即交由陳亞君實際居住迄今之 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27頁書狀、第136頁書狀), 與借名登記通常由借名人自行管理使用之情形有別,又原告 保管系爭房地權狀亦或因權狀無法分由被告二人各自持有, 因而仍由原告繼續保管,並不能因而即認為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是原告就主張與陳亞伶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㈣陳亞君雖自認系爭房地確由原告借名登記為被告二人名義, 然陳亞君、原告均與陳亞伶,因另有家暴等事件糾紛,二人 與陳亞伶間因陳亞伶交男友事宜而起爭執,相處互動不佳, 陳亞君雖自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難因而即認定原告與 陳亞伶間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㈤綜上,陳亞君因自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就 陳亞君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惟原告主張與陳亞伶間就系爭 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詞,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此 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五、原告所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終止之 效力;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有 無理由。 原告主張已於103年8月1日發函終止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陳亞君既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則 陳亞君即應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未能證明與陳亞 伶間就系爭房地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後回復原狀,請求陳亞伶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 二人名下,就其中陳亞君部分因陳亞君自認而有理由;至原 告主張與陳亞伶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部分尚難採信,故原 告主張於103年8月1日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 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亞伶將系爭房地二分之 一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編號│ 地號及房屋 │ 權利範圍 │ ├──┼──────────────┼───────┤ │ 1 │高雄市○鎮區○○段0040之0088│全部,登記被告│ │ │號土地,面積106.52平方公尺。│二人應有部分各│ │ │ │1/2 │ ├──┼──────────────┼───────┤ │ 2 │高雄市○鎮區○○段○○○○○○號 │同上 │ │ │房屋門牌:高雄市前鎮區國慶二│ │ │ │街217號;5層樓總面積:282.72│ │ │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平台雨│ │ │ │遮面積共19.29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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