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大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鐘國聖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被 告 林嘉培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川鋼管公
司)前於民國70年間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及未保存
登記之同段89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巷○○號,下稱系爭建物),
嗣因大川鋼管公司遭
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13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而
查封拍賣系爭建物,由被告於103 年2 月26
日得標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於承租人即大川鋼
管公司出售系爭建物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惟原
告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經本院103 年8 月28日102 年度
司執字第81315 號
裁定駁回,為此依
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曾將系爭土地出租大川鋼管公司建築系
爭建物之事,原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無法證
明之,自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
㈡大川鋼管公司為系爭384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897 建
號建物亦為大川鋼管公司出資興建原始取得。
㈢大川鋼管公司遭
債權人台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而查封拍賣系爭建物,嗣由被告於103 年2 月26日
得標拍定。
四、
本件爭點:大川鋼管公司是否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建築系爭
建物?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後段、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基地所有人主張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大川鋼管公司向其承租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乙節
,雖據證人孫明到庭證述:其自77年7 月起
迄今任職於大川
鋼管公司,擔任總務,知道系爭建物是大川鋼管公司所有,
曾看過大川鋼管公司財產資料,其聽大川鋼管公司前董事長
鍾有池講過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大川鋼管公司建築系爭建物
,大川鋼管公司再將系爭建物出租原告,租金互抵等語為證
。然證人孫明對於大川鋼管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乙情,
僅係聽聞他人陳述,並
非親身經歷,核係傳聞,已難憑採,
尤其,證人孫明另證述:只知道大概,土地租賃內容細節要
問鍾有池,每月租金、租賃
期間其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
58頁),是證人孫明
上開證述,自不能證明大川鋼管公司向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後又將系爭建物出租原告,
原告與大川鋼管公司間租金互抵之事實。況且,大川鋼管公
司於70年9 月11日出具之
切結書,僅記載「大川鋼管股份有
限公司新庄段叁小段296 號土地擬興建房屋1 棟,其面臨既
成巷路確實供公眾通行,日後若該公共通行地役權發生糾紛
,
具結切結人願負全責」等語,並未提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
地之情,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其主張大川鋼管公司向其承租系爭土地建築系爭
建物之事實,
洵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大川鋼管公司向其承租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之事
實,既無可採,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後段、
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自非有理。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土地
法第104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優
先購買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