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玖鏵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林有姜
訴訟代理人 李松蕓
被 告 林建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3 年度易字第3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
107 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7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伊、玖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
企業玖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國97年11月起派
駐至訴外人鄉詩湖泮大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管理委員會(下稱
系爭管委會)擔任管理組長職務
,負責按月收受住戶管理費、感應扣等款項、製作財務報表
初稿及保管管委會設於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之存摺,
惟其
自99年9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將每月應存入系爭管委會銀
行帳戶之住戶管理費、感應扣等款項,及已向系爭管委會支
領而未付之支出項目費用
侵占入己,共計挪用新臺幣(下同
)1,772,266 元,經伊代為陸續存入系爭管委會於玉山銀行
之帳戶,扣除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所犯侵占罪
辦理損害理賠金額107,175 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1,66
5,091 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09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如原告之主張,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
見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
㈡
經查,被告受僱於原告、玖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
業,自97年11月起派駐系爭管委會擔任管理組長職務,負責
按月收受住戶管理費及感應扣等收入款項、製作財務報表初
稿、保管管委會設於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等業務,但被告自99年9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
(100 年3 月、5 月除外),對於其前開業務上所
持有每月
應存入系爭管委會銀行帳戶之住戶管理費、感應扣等款項,
以及已向系爭管委會支領而未付之支出項目費用侵占入己,
共計1,772,266 元,原告因係被告之僱用人,故賠償系爭管
委會1,665,091 元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
,
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係因被告之僱用人,並因被告
前
揭侵占行為替被告賠償系爭管委會,則其依民法第188 條第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5,
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5日(附民
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
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
裁判費,且無
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
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
諭知。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