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揚泓實業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素真
被 告 詠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永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8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
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柏嘉靠行於被告詠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司機,負責運送糖品、砂糖之工作,
詎林柏嘉竟基於
竊盜、
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駕駛被告公司所
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至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小港廠持提貨單領
取砂糖後,未依約運回予原告,砂糖短少部分包含103 年3
月27日所運送特級砂糖50KG、60包、3 月28日所運送特級砂
糖50KG、640 包,合計700 包(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已將
系爭貨物之貨款給付台糖公司,以每包1,045 元(含未稅98
0 元、稅費50元、運費15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
害731,500 元。嗣林柏嘉於103 年4 月7 日匯款131,500 元
,並已親寫自白書,簽發
本票11紙,表示願按期清償660,00
0 元,
惟林柏嘉於103 年5 月27日、6 月26日分別還款3 萬
元、9 萬元後即竟避不見面,亦未償還所餘款項。而林柏嘉
得以進入台糖公司小港廠載運糖品至全國各地,
乃因被告出
具委託書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核發系爭車輛之通行證明
所致,被告辯稱就林柏嘉至台糖公司小港廠運送系爭貨物不
知情
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於事發後,就系爭車輛已辦理
過戶脫產,顯見其所辯係
卸責之詞。為此,依
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及基於被告與林伯嘉間之靠行契約,被告就林柏
嘉之
侵權行為,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林柏嘉係於102 年3 月間靠行於被告,
而非受僱
於被告擔任司機,林柏嘉既靠行於被告,基於被告與林柏嘉
之靠行契約關係,被告有義務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辦理
通行高雄市聯結(砂石)車管制道路。然林柏嘉運送貨物,
皆由伊本人直接向原告接洽,或由原告親自聯繫林柏嘉運送
,並未透過被告,原告主張林柏嘉侵占系爭貨物等節,被告
當時均不知情,亦與被告
無涉,被告自
無庸就林柏嘉之行為
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林柏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2 年3 月間係靠行於被告。
(二)原告向台糖公司購買砂糖。林柏嘉於103 年3 月27日駕駛
系爭車輛至台糖公司小港廠領取砂糖後,未依約全數交予
原告,其中特級砂糖50KG短少60包;又於103 年3 月28日
,3 月28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台糖公司小港廠運送特級砂
糖50KG共計640 包,全數未運回交予原告,前後合計侵占
之系爭貨物為700 包。原告就系爭貨物之貨款計731,50 0
元已全數給付予台糖公司。
(三)林柏嘉於103 年4 月7 日匯款131,500 元,並已親寫自白
書,簽發本票11紙,表示願按期清償66萬元,其中6 萬元
為補貼利息(見審訴卷第52至55頁、第59頁),惟林柏嘉
於103 年5 月27日、6 月26日分別還款3 萬元、9 萬元後
即竟避不見面。
(四)被告曾出具之委託書,委託台糖公司高雄
分公司向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申請核發系爭車輛通行高雄市聯結(砂石)車
管制道路之通行證明。
(五)如本件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額為480,000 元不
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基於與林伯嘉之靠行關係,是否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或靠行之契約關係,就原告所受系爭貨物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詠春公司給付48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
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為債
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原告既已
自承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乃
原告直接聯繫林伯嘉為之,運送契約成立在原告與林伯嘉
之間(本院卷第98頁),亦與被告所辯吻合,從而,原告
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自應依運送契約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
係向林伯嘉為請求。本件被告既非運送契約當事人,原告
自亦無從要求被告就此為賠償。原告雖又主張依據靠行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本件靠行契約乃成立於
被告與林伯嘉之間,基於前開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契約當
事人
彼此間得主張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既非靠行契約之
當事人,自無從援引他人間之靠行契約為請求,原告此部
分主張,乃無理由。
(二)原告雖又主張林伯嘉侵占系爭貨物,乃侵權行為,被告應
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而按
民法第188 條所謂之
受僱人,實務見解固認非僅以事實上
之
僱傭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僱用人有此監督權即足系爭車輛為
。惟細究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
要旨內
容:「. . 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
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
乘時,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
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
,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
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
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
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
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
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
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顯然乃已「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者」為要件;且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責任
,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
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
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
舉證責任轉
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既係
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
而設之規定,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
是以,該等連帶責任之規定,乃築基
於擴大對於不知情之第三人之保護而來。
參酌危險責任之
法理,僱佣人既利用他人行為擴張自己之營業而謀取利益
,自應承擔等受僱人加害於不特定第三人所生之風險。復
參佐民法第188 條但書之免責規定乃「但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堪認上開民
法第188 條所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應以僱用人
對於受僱人之勞務有指揮監督為要件。是若靠行人與被害
人間另有契約關係可資請求與主張,且被害人對於行為人
與被靠行人間實際上並無指揮監督之關係,更無何僱傭關
係
等情知之甚詳,即欠缺對於不知情之弱勢第三人須加以
保護之立法精神、目的。則於此情形下,所謂靠行關係中
之被靠行者應就靠行者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見解,應予目的性限縮,
難認有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
適用
。查本件既係原告自行、直接聯繫林伯嘉前往載運系爭貨
物,且已知悉被告與林伯嘉間僅為靠行關係,是則就系爭
貨物之運送乃以林伯嘉為運送契約履行人及獲利者,此為
原告自始知悉並為其風險評估之範圍。原告既知林伯嘉並
非受僱於被告,縱其車輛靠行於被告,亦無何可資信任林
伯嘉係受被告指揮監督之信賴情形,自難認符合應受民法
第188 條規定保護之範圍。至被告雖曾出具之委託書,委
託台糖公司高雄分公司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核發系爭
車輛通行高雄市聯結(砂石)車管制道路之通行證明,然
此乃為被告受靠行並登記為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所致,與林
伯嘉就系爭貨物之載運是否受被告指揮監督無涉,且
觀諸
林伯嘉與被告間靠行契約之約定條款,亦未約定被告有權
決定林伯嘉是否可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復未約定被告
就林伯嘉載運貨物可從中收受、抽取利益,可見林伯嘉載
運系爭貨物,被告並無控管權限;又依原告自承乃由法定
代理人陳素貞直接聯繫林伯嘉載貨(本院卷第97頁),顯
見林伯嘉載運系爭貨物前,被告事前並不知悉,更無從控
管、監督;佐以原告自承主觀上知悉並非託被告載貨,也
無同意由被告全權安排派人載貨,更見林伯嘉載運系爭貨
物,全係林伯嘉與原告間自行約定,是以原告未舉證證明
被告就林伯嘉載運系爭貨物,有何指揮、監督之權限或有
藉此收取或分享相關運費利潤之情形,且對系爭車輛之靠
行於被告,更屬知悉而欠缺對外觀之信賴,應難認可主張
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