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寧旭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律師
被 告 偉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隆
被 告 鄭耀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千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耀明受僱於被告偉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正公司)從事駕駛業務,鄭耀明於民國103年5月20日
15時30分許,駕駛偉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半
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28
3.2公里處即新營服務區附近因車輛爆胎,將車輛停於新○
○○區○○○○○道加速車道路肩檢視,疏未注意機件故障
應於路肩上停車待援,同時顯示危險警告燈及於車輛後方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等加以警示,竟仍啟動車輛自路肩駛入車道
,以極慢速之車速行駛,且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以警示後車,
致訴外人余OO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
車(下稱
系爭車輛)未察覺而煞車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拖吊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系爭車輛損害93萬0,801元等損失。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3萬3,8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耀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爭執過失
比例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鄭耀明受僱於偉正公司從事駕駛業務,鄭耀明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系爭車輛受到損害。
(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下述項目及數額:
⑴拖車費3,000 元。
⑵系爭車輛損害93萬0,801元。
(三)兩造對於逢甲大學105年5月6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爭系爭鑑定報告)並不爭執。
四、
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
車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
側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
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
得駛入主線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
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
件脫落之情形。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
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
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
期間除顯示危
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
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
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
、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鄭耀明駕駛
上揭汽車,疏未注意機件故障
應於路肩上停車待援,同時顯示危險警告燈及於車輛後方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等加以警示,竟以慢速駛入車道,致發
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損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7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系爭
鑑定報告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二卷第96至114頁),
堪信
為真實,是認鄭耀明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所明文。
經
查,鄭耀明受僱於偉正公司,執行業務駕駛汽車因有前開
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之損害,偉正公司為鄭耀明之
僱用人,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原告
請求拖車費3,000元及系爭車輛損害93萬0,801元共計93萬
3,80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洵屬有
據。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
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
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
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
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所明文。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
速限90公里之國道高速公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
可參(本院二卷第103頁)。據余OO於警詢
時稱: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車速78-80公里,不知道前
方有鄭耀明駕駛上揭汽車,後來發現時距離約200公尺等
語(本院二卷第104頁)。及鄭耀明於警詢時稱:伊當時
接獲無線電車友告知伊車輪胎爆胎,後伊停在匝道口路肩
檢視,發現拖車右後第一軸爆胎,因停放位置危險,且車
輛仍可行駛,遂將車輛駛入外線車道,但沒有亮故障燈號
警告後方車輛,當時車速為38公里等語(本院二卷第105
頁)。而鄭耀明駕駛偉正公司所有之上揭營業半聯結車,
車輛爆胎故障後仍繼續行駛高速公路,致生速差,同時未
顯示故障燈號以警示後方車輛,影響後車判斷及行車安全
,為肇事主因;余OO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
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次因,
業據
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余OO
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應
堪認定。而就原告之損
害而言,余OO應為原告之使用人,對余OO之與有過失
,
揆諸前揭意旨,亦應由原告承擔余OO之與有過失。本
院審酌鄭耀明駕駛前揭汽車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本
應妥為檢查車輛,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之情形,竟未詳加檢查,
嗣於汽車爆胎停於路肩檢視時,
復未顯示顯示危險警告燈,更未
俟停駐路肩原因排除,而
逕自匝道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未能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
距離駛入車道,對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之作用較大,余OO
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作用較輕
等情,認由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70%
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得
請求賠償之數額為65萬3,661元(計算式:93萬3,801元×
70%=65萬3,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5
萬3,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該繕本於
104年2月25日送達,見本院一卷第47、48頁)即104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