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蘇良夫
蘇進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蘇聖元
黃秋珍
被 告 蘇勇益
蘇梁月見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3年度易字第59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298
號),經本院刑事法庭
裁定移送,被告黃秋珍、蘇聖元並提起反
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聖勇、蘇勇益應
連帶給付原告蘇進明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
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聖元應給付原告蘇良夫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蘇進明、蘇良夫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蘇進明、蘇良夫勝訴部分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蘇
聖勇、蘇勇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蘇進明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蘇聖元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蘇
良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蘇進民、蘇良夫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蘇進明應給付反訴原告黃秋珍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蘇良夫應給付反訴原告蘇聖元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零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黃秋珍、蘇聖元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蘇進明、蘇良夫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反
訴原告黃秋珍、蘇聖元負擔。
本判決關於反訴原告黃秋珍、蘇聖元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
被告蘇進明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黃秋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被告蘇良夫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
佰零伍元為反訴原告蘇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黃秋珍、蘇聖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蘇良夫起
訴時請求被告蘇聖元、蘇勇益、蘇梁月見、黃秋珍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嗣於104年1月29日以僅
受被告蘇聖元一人單獨攻擊而受傷,具狀減縮請求為被告蘇
聖元應給付原告600,000元(附民卷53頁),
核屬對被告蘇
勇益、蘇梁月見、黃秋珍撤回本件訴訟而為
訴之聲明之減縮
,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
經查,反訴原告黃秋珍、蘇聖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
原告蘇進明、蘇良夫在
兩造衝突互毆情況下有為故意之侵權
行為致反訴原告黃秋珍、蘇聖元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反訴,
經核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其提起反訴合於
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蘇聖元為原告蘇良夫之胞弟、原告蘇進明之
胞兄,被告蘇梁月見為被告蘇聖元之妻,被告蘇勇益、黃秋
珍分別為被告蘇聖元之子、媳。被告蘇聖元與原告蘇進明於
民國102年8月21日18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村
○○路○○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門口前因故發生爭吵
,被告4人竟基於共同殺人、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由被告
蘇勇益先以木製棒球棒毆打原告蘇進明之頭部及腳部,被告
蘇聖元再持木椅、被告蘇梁月見持掃帚、被告黃秋珍以腳踢
之方式,共同與被告蘇勇益毆打原告蘇進明,致原告蘇進明
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頭部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
右手肘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原告蘇良夫在旁見上情,
即出聲阻止,亦遭被告蘇聖元以
上開木椅毆打,致受有頭部
頓傷、額頭深部撕裂傷(5公分)、右前臂多處擦傷、皮膚
撕脫傷、左前臂、左上臂多處挫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互毆
事件)。被告蘇聖元、蘇勇益、蘇梁月見黃秋珍(下稱被告
蘇聖元4人)共同傷害原告蘇進明之身體、健康,致原告蘇
進明受有前開傷害,且因生命不保之恐懼,罹患傷後重度憂
鬱症並復發難解後遺症,支出醫療費用12,696元,且因受傷
及憂鬱症無法工作6個月,受有薪資損失295,500元(計算式
:年所得591,000元÷12月×6月=295,500元),再以,原
告蘇進明因系爭互毆事件身心受創嚴重,精神相當痛苦,請
求1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合計1,308,196元。另被告蘇聖元
傷害原告蘇良夫之身體、健康,致原告蘇良夫受有前開傷害
,且原告蘇良夫現仍遺有頭暈、頭痛及麻痺之後遺症,身心
相當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蘇聖元4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蘇進明1,308,1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蘇聖元應給付
原告蘇良夫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均以:被告蘇良月見及黃秋珍均否認有持掃帚或徒手
打傷原告蘇進明,原告蘇進明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並無遭徒手
或掃帚打傷之傷勢記載。被告蘇聖元、蘇勇益(下稱被告蘇
聖元等2人)雖不否認各有打傷原告蘇良夫、蘇進明,
惟當
時係原告2人因細故而故意至被告蘇聖元住處尋釁,原告蘇
進明與被告蘇聖元發生口角爭執,原告蘇進明先動手毆打被
告蘇聖元,再持木棍欲毆打蘇聖元,並毆傷在旁勸架之被告
黃秋珍頭部及手臂,後蘇進明再與蘇良夫分持魚叉攻擊蘇聖
元,因蘇聖元、黃秋珍遭受原告2人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
蘇聖元等2人方施以排除侵害之必要防衛行為,依
民法第149
條正當防衛之規定,應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倘被
告蘇聖元等2人之行為
非屬正當防衛,原告蘇進明、蘇良夫
就系爭互毆事件之損害發生或擴大亦
與有過失,原告就其所
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亦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
,資為
抗辯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互毆事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蘇聖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勇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梁月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秋珍共同
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被告等人不服,提起
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認原判決除蘇聖元傷害
蘇良夫部分外,其餘均撤銷。蘇聖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勇益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蘇梁月見、黃秋珍均無罪。其他
上訴駁回。
蘇聖元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月,與駁回上訴部
分所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103年度附民字第298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5、67頁背面)。
⒉原告蘇進明支出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醫療費用102年8月26
日340元(另健保給付511元)、同年9月2日340元(另健保
給付571元)(本院卷第25頁)。
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4年12月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覆以:有關蘇進明君之重鬱症係因頭部受傷引起或係
之前即有病史,難以僅由看診
記錄斷定,宜安排精神鑑定以
辨明之。根據病歷記載,個案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於本院就
診後,就無回診,故無法評估蘇君所患之重鬱症是否無法工
作,宜安排精神鑑定以辨明之(本院卷第127頁)。
⒋建佑醫院104年12月8日建佑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蘇
進明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因頭皮撕裂傷縫合術後、兩手肘、
右膝挫擦傷、背部瘀傷來本院初診,至102年8月31日門診外
傷治療。蘇先生
復於102年8月23日掛身心科就診,因個案就
診時間
迄今業已久遠,且僅至本院身心科就診乙次,實難以
判定當時有無因頭部受傷致引起憂鬱。若為慎重其事,必要
時,建議可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或高雄榮民總醫院或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等施行精神鑑定為宜(本院卷第128頁)
。
㈣、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蘇聖元4人有無為侵權行為致原告蘇進明受有損害?
承上,被告所為是否屬正當防衛?原告蘇進明就損害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蘇進明得否請求被告4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如可,金額為何?
⒉被告蘇聖元有無為侵權行為致原告蘇良夫受有損害?被告蘇
聖元所為是否屬正當防衛?原告蘇良夫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
有過失?原告蘇良夫得否請求被告蘇聖元賠償所受損害?如
可,金額為何?
㈤、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102年8月21日,原告蘇進明因之前房屋裝潢費用,
在被告蘇聖元位於高雄市○○區○○村○○路○○巷○號住處
前與被告蘇聖元發生爭執後,原告蘇進明返回住處取出木棍
後,遭被告蘇勇益搶下,再以該木棍毆打原告蘇進明頭部,
被告蘇聖元持木椅攻擊原告蘇進明,致蘇進明受有頭皮撕裂
傷、頭部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大腿挫傷
等傷害。原告蘇良夫在旁見上情,即出聲阻止,亦遭被告蘇
聖元以上開木椅毆打,致受有頭部頓傷、額頭深部撕裂傷(
5公分)、右前臂多處擦傷、皮膚撕裂傷、左前臂、左上臂
多處挫瘀傷之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蘇聖元等2人於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傷害案件審
理時
自承有為毆打原告蘇進明、蘇良夫之行為在卷
足稽(系
爭刑案高院卷第38頁倒數第13行、倒數第5行以下),並有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
料、霖園醫院103年8月6日(103)家醫字第056號函及所附
病歷資料(附民卷第5頁-第6頁;第7頁背面??),而關於
被告蘇聖元、蘇勇益分持木椅、木棍毆打原告蘇進明;被告
蘇勇益持木棍毆打原告蘇進明頭部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蘇聖元傷害蘇良夫;蘇聖元等2人共同傷害蘇進明之事實判
決確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蘇聖元等2人有共同
為故意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蘇進明受有損害;被告蘇聖元有為
故意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蘇良夫受有損害之事實,
堪信屬實。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準此,
原告主張其具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除應具備
被告故意或過失之
可歸責事由存在之要件外,尚應具備故意
或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並就
其故意或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負
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蘇進明主張被告黃秋珍用手跟腳、被告蘇梁月持掃把
,與被告蘇聖元等2人共同毆打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云云,為被告黃秋珍、蘇梁見月否認,揆諸前開舉
證責任分配規定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蘇進明就被告黃秋珍、
蘇梁月見有與被告蘇聖元、蘇勇益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原告蘇
進明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依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蘇進明身體
傷勢,除頭部受傷外,僅再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右手肘擦
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內容,
核與原告蘇進明主張除被告蘇
勇益持木棍毆打伊頭部,被告蘇聖元4人把共同毆打伊之情
形,依常情判斷,身體應有多處嚴重傷勢之情形尚有不一致
。再者,原告蘇進明於系爭刑案自陳伊在問蘇聖元要其賠償
裝潢費用時,蘇勇益就持棒球棒從後面打伊,伊就昏迷了,
就都不知道了,事後聽人說3、4個都打伊;沒有親眼見到蘇
聖元、蘇梁月見、黃秋珍打伊等語(系爭刑案審易字卷㈠第
68頁第12行至第13行、倒數第7行以下、第69頁第11行以下
、第76頁第5行以下、第11行以下、第79頁第11行以下,)
等語,則原告蘇進明已昏倒在地無攻擊或反擊能力,被告蘇
聖元、蘇勇益既無遭原告蘇進明毆打之風險,被告蘇梁月見
、黃秋珍與原告蘇進明為姻親關係,
彼此之間亦無怨隙,衡
情應無助勢或為防止被告蘇聖元、蘇勇益遭毆打,而參與毆
打原告蘇進明之必要。則原告蘇良夫、證人黃真慧於系爭刑
案證述蘇進明昏倒後,蘇聖元持木頭椅打躺在地上之蘇進明
外,還見到被告黃秋珍、蘇梁月見打蘇進明等內容,實有違
常情,自有存疑。再審酌原告蘇良夫、蘇進明之傷勢,2人
頭部或額頭均受創並有縫合痕跡(系爭刑案他字卷第8頁、
第14頁之相片),原告蘇良夫於互相毆打之
期間,並未昏倒
,受有頭部相似傷勢之原告蘇進明,是否會因此而昏倒,即
有存疑。如原告蘇進明並未昏倒在地,則被告蘇梁月見、黃
秋珍果曾參與毆打原告蘇進明,原告蘇進明在意識清醒下,
應可明確指出被告蘇梁月見、黃秋珍有與被告蘇聖元等2人
共同毆打伊之行為,但原告蘇進明卻反於常態表示其已昏倒
,不知同案被告蘇梁月見、黃秋珍有無參與毆打,亦有矛盾
之情,故被告黃秋珍、蘇梁月見是否參與毆打原告蘇進明,
尚非無疑。而原告蘇良夫、證人黃真慧於系爭刑案之證詞多
有迥護原告蘇進明、蘇良夫之嫌,且如前述,與原告蘇進明
受傷情形不符,尚不得以原告蘇良夫、證人黃真慧之證述內
容,
遽認被告蘇梁月見、黃秋珍曾加入毆打原告蘇進明。此
外,原告蘇進明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蘇梁月見、
黃秋珍有與被告蘇聖元等2人共同為傷害原告蘇進明之侵權
行為,原告蘇進明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⒊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
年度
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被告蘇聖元等2人辯稱是
原告蘇良夫先持魚叉攻擊蘇聖元,蘇聖元才拿起置於騎樓之
木椅抵抗,蘇聖元仍遭蘇良夫持魚插刺傷右手虎口裂傷(1
×0.3公分),而原告蘇進明亦持魚叉攻擊蘇聖元,刺傷蘇
聖元右前手臂致被告蘇聖元受有3×0.5公分、2×0.5公分之
裂傷,原告蘇進明亦持木棒將在旁勸架之被告黃秋珍毆傷,
致黃秋珍受有右手前臀淤傷、頭部外傷、頭痛、頭暈等傷害
,面對原告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蘇聖元等2人方不得不採
取必要之防衛行為,且當時被告等人已退回屋內並報警,
斯
時原告2人仍分持魚叉刺損被告蘇聖元住處落地門並繼續叫
囂,被告蘇聖元等2人之正當防衛行為,應無不法,非故意
之侵權行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原告蘇進明
雖曾以木棍毆打被告黃秋珍即被告蘇勇益之妻,然被告蘇勇
益既已將原告蘇進明所持木棍搶下,原告蘇進明已未再毆打
黃秋珍,侵害業已過去,被告蘇勇益仍持木棍毆打原告蘇進
明頭部,應係出於傷害之意思,
而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縱認
原告蘇進明有再攻擊,但因被告蘇聖元、蘇勇益再分持木棍
、木椅反擊,彼此係互相攻擊而分別受傷,已達互毆之程度
,應係接續前開傷害行為之進行,被告蘇聖元等2人並無防
衛之意思。至原告蘇良夫
縱有持魚叉攻擊被告蘇聖元,但觀
之原告蘇良夫之傷勢,被告蘇聖元不單反擊原告蘇良夫之攻
擊,甚且使力重創原告蘇良夫之頭部、額頭,如係單純基於
防衛意思,應不至於如此,
堪認被告蘇聖元於反擊之同時,
應有傷害原告蘇良夫之意思,自與正當防衛行為有別。是被
告蘇聖元等2人所辯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云云,委無足採
。本件兩造係因細故而發生互毆之不法行為,乃雙方互為侵
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967號著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無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故被告蘇聖元等2人辯稱原告蘇進明
、蘇良夫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⒋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已如前述,被告蘇聖元等2人有共同為故意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蘇進明受有損害;被告蘇聖元有為故意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蘇良夫受有損害,原告蘇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蘇聖元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蘇良夫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聖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蘇進明、蘇良夫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
①原告蘇進明請求醫療費用12,696元之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民法第21 6條定
有明文。原告蘇進明主張因被告蘇聖元等2人之侵權行為受
有身體、健康之傷害,並因而患有重鬱症,支出醫療費用如
附表一所示,合計13,584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各件影本
在卷
可稽(附民卷第9至13頁)。被告蘇聖元2人就原告蘇進
明主張102年8月21、22、26日及同年9月2日有因系爭傷害事
件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其餘
醫療費用支出均否認之。經查:原告蘇進明因被告蘇聖元等
2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下背及臀
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為被告蘇聖元2
人所不爭執,原告蘇進明於102年8月21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急診接受診療診斷有頭皮撕裂三公分、頭部挫傷、下背及
臀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大腿挫傷併行撕裂傷縫合手術,
102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因頭皮撕裂傷縫合術後、右手肘
、左手肘、右膝挫擦傷、背部瘀傷至建佑醫院門診治療,有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建佑醫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原告蘇進
明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附民卷第6至8頁)。原告蘇進明
支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編號2之費用,為原告蘇進明因被
告蘇聖元2人之行為致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下背及
臀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之醫藥費用計
1,964元,核屬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蘇進明主張因
被告蘇聖元等2人之侵權行為致罹患傷後重度憂鬱症並復發
難解後遺症云云,經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覆本院謂:有
關蘇進明君之重鬱症係因頭部受傷引起或係之前即有病史,
難以僅由看診記錄斷定,宜安排精神鑑定以辨明之。根據病
歷記載,個案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於本院就診後,就無回診
,故無法評估蘇君所患之重鬱症是否無法工作,宜安排精神
鑑定以辨明之等內容,有該院104年12月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及建佑醫院
函覆本院謂:蘇進明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因頭皮撕裂傷縫合
術後、兩手肘、右膝挫擦傷、背部瘀傷來本院初診,至102
年8月31日門診外傷治療。蘇先生復於102年8月23日掛身心
科就診,因個案就診時間迄今業已久遠,且僅至本院身心科
就診乙次,實難以判定當時有無因頭部受傷致引起憂鬱。若
為慎重其事,必要時,建議可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或高雄榮
民總醫院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施行精神鑑定為
宜之內容,亦有該院104年12月8日建佑院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頁)。則依前開函示內容,原告
蘇進明提出記載患有重鬱症之高雄小港醫院、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不能遽以認定原
告蘇進明患有重鬱症係被告蘇勝元等2人之侵權行為所致。
況原告蘇進明因被告蘇勝元等2人之侵權行致身體頭皮撕裂
傷、頭部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大腿挫傷
等傷害現已復元,原告蘇進明現仍患有重鬱症之情形(見原
告105年4月11日之
陳報狀),
難認被告蘇勝元等2人之侵權
行為與原告蘇進明患有重鬱症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蘇進明
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且經本院闡明,亦未聲請本院送請鑑
定以資證明,原告蘇進明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採。從而如
附表所示編號3至編號11之醫藥費用均為原告蘇進明因患有
重鬱症而至身心科治療之醫藥費用,難認係被告蘇聖元等2
人所為侵權行為致原告蘇進明受有損害
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
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②原告蘇進明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102
年8月21日起至103年8月22日,因重鬱症不能工作,受有6個
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295,500元(計算式:年所得591,000元
÷12月×6月=295,500元),雖據其提出系爭事件發生前任
職於訴外人億冠泰企業有限公司從事綁鐵之工作,日薪2,00
0元,平均月薪為5萬元之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
單、億冠泰企業有限公司之證明書(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
第50頁),既如前述,原告蘇進明雖因被告蘇聖元等2人之
侵權行為致受有身體之傷害,惟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告
患重鬱症係被告蘇聖元等2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蘇聖元
等2人就原告因患有重鬱症不能工作之損害,自不負賠償責
任。惟審酌原告蘇進明因被告蘇聖元2人之侵權行為致頭皮
撕裂傷、兩手肘、右膝挫擦傷、背部瘀傷延醫治療,
參酌如
附表一所示治療期間約計10天無法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原
告蘇進明(00年00月生)時年60歲,所提出之扣繳憑單為10
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民卷第14頁),並非
102年度、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等情,本院認
應以10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為19,047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
,而非以一時一地於訴外人億冠泰企業有限公司之工作所得
(本院卷第50頁)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蘇進明因被
告蘇聖元等2人之侵權行為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350元(計
算式:19,047÷30×10=6,350),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③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
蘇進明因被告蘇聖元、蘇勇益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之傷害,
及原告蘇良夫因被告蘇聖元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之傷害,精
神上因身體受傷受有相當之痛苦,
堪信為真。原告蘇進明國
小畢業,從事綁鐵工作,日薪2,000元,平均月薪50,000元
,101年所得591,626元、102年所得562,000元,名下有房屋
一幢、汽車一台,財產總額160,800元;原告蘇良夫國小畢
業,原從事漁船工作,已退休,目前無業,101年所得3,000
元、102年所得3,000元,名下有房屋一幢、汽車一台,財產
總額160,800元;被告蘇聖元國小畢業,目前無業,101年所
得6,876元、102年所得6,876元,名下有房屋一幢、土地一
筆,財產總額250,800元,被告蘇勇益高職畢業,從事汽車
修護業,月薪約35,000元,101年所得2,188元、102年所得
20,000元,名下有房屋一幢、土地一筆、汽車一台,財產總
額1,795,4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頁背面、
第4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
第56頁證物袋)在卷
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及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情形,認原告蘇進明、蘇良
夫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④故原告蘇進明因被告蘇聖元等2人之侵權行所受損害為28,31
4元(計算式:1,964+6,350+20,000=28,314)。原告蘇
良夫因被告蘇聖元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萬元。
㈥、
綜上所述,原告蘇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
聖元等2人連帶給付28,314元。原告蘇良夫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聖元給付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29日(附民卷第16至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主文關於原告蘇進明、蘇良夫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
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准予免假執行,爰酌定擔保併宣告之。至原告蘇進明、蘇
良夫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㈧、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
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㈨、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
繳納
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支出
,是本訴並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
併予敘明。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蘇聖元、黃秋珍主張:反訴被告蘇進明、蘇良夫(
下稱反訴被告蘇進明等2人)於102年8月21日18時許,因細
故而故意至反訴原告蘇聖元住處尋釁,反訴被告蘇進明與反
訴原告蘇聖元遂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反訴被告蘇進明先出
拳毆打反訴原告蘇聖元,後再持木棍欲毆打反訴原告蘇聖元
,致毆傷在旁勸架之反訴原告黃秋珍頭部及手臂;反訴被告
二人復分持魚叉攻擊反訴原告蘇聖元,致被告蘇聖元之右手
虎口及左前手臂因此有遭魚叉攻擊之裂傷。反訴被告蘇進明
等2人並分持魚叉刺損反訴原告蘇聖元住處之落地鋁門紗門
。反訴原告蘇聖元因反訴被告蘇進明等2人不法之侵權行為
致受有身體之傷害。反訴原告黃秋珍支出醫療費用552元,
精神上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500,552元;
反訴原告蘇聖元支出醫療費用12,465元、落地鋁門紗門修復
費用4,140元、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1,000,000元
,合計1,028,46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蘇進明應賠償反訴原告黃秋珍
500,552元,反訴被告蘇進明及蘇良夫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
蘇聖元1,028,465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被告蘇進明2人對反訴原告黃秋珍
、蘇聖元有為侵權行為致反訴原告黃秋珍、蘇聖元受有損害
,並否認反訴原告黃秋珍、蘇聖元提出之醫療費用與其主張
之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有關。反訴原告蘇聖元住處落地鋁門
紗門修復費用折舊後同意為4,140元,惟更換鋁門紗門與反
訴原告主張受損部分之修復無關。因反訴原告攻擊反訴被告
造成重大傷害後見員警到來躲入其屋內,反訴被告持水桶敲
擊玻璃門,是希望反訴原告出來面對法律制裁而已,並非故
意破壞反訴原告蘇聖元住處之鋁門玻璃。倘認反訴被告應就
落地鋁門紗門毀損部分負賠償責任,亦應有民法第217條與
有過失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請求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反訴原告蘇聖元住處落地鋁門砂門修復所需費用經折舊後為
4,140元,
㈣、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⒈反訴被告蘇進明等2人有無為反訴原告黃秋珍、蘇聖元主張
之侵權行為?
⒉反訴原告黃秋珍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如可,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
⒊反訴原告蘇聖元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蘇進明、蘇良夫連帶賠償
所受損害?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㈤、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
⒈反訴原告黃秋珍主張於系爭互毆事件中因反訴被告蘇進明用
木棍毆打伊頭部之侵權行為致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之事實,有
霖園醫院103年11月12日(103)家醫字第081號函及所附病
歷資料在卷
可參(系爭刑案審易字卷㈠第161頁、第163頁)
。被告黃秋珍確實被木棍打到頭部,
應堪認定。反訴被告雖
辯以該診斷證明係醫師依反訴原告黃秋珍主訴而記載云云,
惟反訴原告黃秋珍於系爭互毆事件後,當晚隨即前往霖園醫
院就醫,如黃秋珍當時未受有傷害,實無前往就醫之必要,
從而霖園醫院診斷證明雖記載依反訴原告黃秋珍主訴,惟經
專業醫師判斷反訴原告黃秋珍有腦震盪、頭痛現象之事實,
尚非無據。再者,系爭互毆事件中蘇勇益為反訴原告黃秋珍
之配偶,當日彼此未發生爭執,蘇勇益自不可能取出木棍毆
打其妻黃秋珍,再持該木棍毆打反訴被告蘇進明。反訴原告
黃秋珍、反訴被告蘇進明均遭該木棍打傷,該木棍應係反訴
被告蘇進明持至互毆現場,反訴原告黃秋珍遭被告蘇進明持
該木棍毆打頭部後,再由蘇勇益搶下該木棍,持該木棍打傷
反訴被告蘇進明。反訴被告蘇良夫及於系爭刑案中之證人黃
真慧雖證述未見到蘇良夫、蘇進明拿鐵製魚叉攻擊蘇聖元;
見到蘇勇益拿棒球棒打蘇進明,蘇進明就倒下去,蘇聖元拿
木椅、黃秋珍用手跟腳、蘇梁月拿掃把,打蘇進明;打完蘇
進明後,蘇聖元拿椅子去打蘇良夫等語(系爭刑案卷審易字
卷㈠第105頁第10行以下、第112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113
頁第17行以下)。惟上開蘇良夫、黃真慧所述內容與扣案之
木棍及蘇進明受傷之情形,已如前述,核有矛盾之情形,且
有偏頗不實
之虞,尚不足採。反訴被告蘇進明以木棍毆打反
訴原告黃秋珍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認反訴被告蘇進明有為傷害
反訴原告黃秋診之傷害行為確定在案。反訴被告蘇進明有為
侵權行為致反訴原告黃秋珍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乙節,應堪認
定。
⒉再系爭互毆事件後反訴原告蘇聖元自行至霖園醫院就醫時,
並向診療醫師主訴「被親兄弟以魚叉打傷」,經診斷受有左
前臂裂傷、右手虎口裂傷等傷害。再佐以被告蘇聖元受傷相
片所示受傷情形(系爭刑案審易字卷㈠第56頁),反訴原告
蘇聖元手臂部位,確有遭利器刺傷之痕跡。如當時反訴原告
蘇聖元持木椅與反訴被告蘇良夫發生爭執時,反訴被告蘇良
夫未持利器,反訴原告蘇聖元縱持木椅跌倒,亦不至於產生
遭利器刺傷之痕跡。故反訴原告蘇聖元主張反訴被告蘇良夫
持魚叉攻擊,且刺傷伊等語,應堪採信。反訴被告蘇良夫辯
以未拿魚叉攻擊蘇聖元云云,委無足採。
⒊至反訴原告蘇聖元主張反訴被告蘇進明與反訴被告蘇良夫共
同為侵權行為至依受有損害,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
訴原告蘇聖元主張遭利器刺傷之損害係反訴被告蘇進明與反
訴被告蘇良夫共同侵害反訴原告蘇聖元所致,反訴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憑採。反訴原告蘇聖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蘇進明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既如前述,反訴被告蘇進明以木棍毆打反訴原告黃秋珍
頭部致其受有腦震盪之損害;反訴被告蘇良夫以魚叉傷害反
訴原告蘇聖元致其受有前臂裂傷、右手虎口裂傷等傷害。反
訴原告黃秋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蘇進明
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蘇聖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蘇良夫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茲就反訴原告珍、蘇聖元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⑴反訴原告黃秋珍因反訴被告蘇進明之侵權行為受傷害,致支
出醫療費用552元,反訴原告蘇聖元因反訴被告蘇良夫之侵
權行為受有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2,465元,均據其提出霖
園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35頁),核屬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反訴被告蘇良夫持魚叉刺損反訴原告蘇聖元住處之落地鋁
門紗門,致反訴原告蘇聖元支出維修費用經折舊後為414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反訴原告蘇聖元就
反訴被告蘇良夫持魚叉致其
住所之落地鋁門紗門之損害,
請求反訴被告蘇良夫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反訴原
告蘇聖元請求反訴被告蘇進明與反訴被告蘇良夫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部分,既未舉證已實其說,且查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蘇進明有與反訴被告蘇良夫共同為侵權行為致
反訴原告蘇聖元住所之落地鋁門紗門損害,反訴原告蘇聖
員請求反訴被告蘇進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⑶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
節以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反訴原告黃秋珍學歷國中畢業,從事家管,101年所得
8,224元、102年所得34,986元,反訴被告蘇進明國小畢業
,從事綁鐵工作,日薪2,000元,平均月薪50,000元,101
年所得591,626元、102年所得562,000元,名下有房屋一幢
、汽車一台,財產總額160,800元;反訴原告蘇聖元國小畢
業,目前無業,101年所得6,876元、102年所得6,876元,
名下有房屋一幢、土地一筆,財產總額250,800元,反訴
被告蘇良夫學歷國小畢業,原從事漁船工作,已退休,目
前無業,101年所得3,000元、102年所得3,000元,名下有
房屋一幢、汽車一台,財產總額160,800元,反訴被告蘇
進明學歷國小畢業,從事綁鐵工作,日薪2,000元,平均
月薪50,000元,101年所得591,626元、102年所得562,000
元,名下有房屋一幢、汽車一台,財產總額160,800元;
有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49頁),且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6頁證物袋)
,在卷足憑,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院卷第56頁證物袋),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及反訴原告黃秋珍及蘇聖元
受傷情形,認反訴原告黃秋珍、蘇聖元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各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范惟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綜上,反訴原告黃秋珍因反訴被告蘇進明之行為受有損害為
10,552元(計算式:552+10,000=10,552);反訴原告蘇
聖元因反訴被告蘇良夫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金額為26,605
元(計算式:12465++4140+10,000=26,605)。
⑸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雙方
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
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系爭互毆事
件起因係兩造因裝潢費用細故口角進而互毆,乃兩造互為侵
權行為,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抗辯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即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反訴原告黃秋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被告賠償10,552元,及自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蘇聖元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蘇良夫賠償26,605元,
及自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㈦、本件反訴被告黃秋珍、蘇聖元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反訴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一:原告蘇進明之醫療費用明細
┌──┬─────┬───────────┬───────────────┬───────┐
│編號│ 日期 │ 項目 │ 醫療費用(新臺幣元) │卷處 │
│ │ │ ├───┬───┬───┬───┤ │
│ │ │ │健保給│健保部│自負額│ 總計 │ │
│ │ │ │付 │分負擔│ │ │ │
├──┼─────┼───────────┼───┼───┼───┼───┼───────┤
│1 │102.08.23-│建佑醫院健保門診費用明│0 │0 │1,113 │1,113 │附民卷頁12 │
│ │102.08.31 │細 │ │ │ │ │ │
├──┼─────┼───────────┼───┼───┼───┼───┼───────┤
│2 │102.08.26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腦神經│511 │260 │80 │851 │附民卷頁9 │
│ │ │外科門診 │ │ │ │ │ │
├──┼─────┼───────────┼───┼───┼───┼───┼───────┤
│3 │102.09.02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腦神經│571 │260 │80 │911 │附民卷頁10背面│
│ │ │外科門診 │ │ │ │ │ │
├──┼─────┼───────────┼───┼───┼───┼───┼───────┤
│4 │102.10.0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成人精│0 │0 │50 │50 │附民卷頁13 │
│ │ │神科三診門診(不請求證│ │ │ │ │ │
│ │ │明書費190元,已於自負 │ │ │ │ │ │
│ │ │額扣除) │ │ │ │ │ │
├──┼─────┼───────────┼───┼───┼───┼───┼───────┤
│5 │102.10.07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腦神經│0 │0 │80 │80 │附民卷頁10 │
│ │ │外科門診 │ │ │ │ │ │
├──┼─────┼───────────┼───┼───┼───┼───┼───────┤
│6 │103.05.15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成人精│1,213 │340 │50 │1,603 │附民卷頁13 │
│ │ │神科六診門診 │ │ │ │ │ │
├──┼─────┼───────────┼───┼───┼───┼───┼───────┤
│7 │103.05.19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神內一│3,576 │240 │80 │3,896 │附民卷頁11 │
│ │ │診門診 │ │ │ │ │ │
├──┼─────┼───────────┼───┼───┼───┼───┼───────┤
│8 │103.05.29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成人精│1,776 │440 │50 │2,266 │附民卷頁13背面│
│ │ │神科六診門診(不請求證│ │ │ │ │ │
│ │ │明書費100元,已於自負 │ │ │ │ │ │
│ │ │額扣除) │ │ │ │ │ │
├──┼─────┼───────────┼───┼───┼───┼───┼───────┤
│9 │103.05.30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腦波檢│0 │0 │80 │80 │附民卷頁11背面│
│ │ │查室 │ │ │ │ │ │
├──┼─────┼───────────┼───┼───┼───┼───┼───────┤
│10 │103.06.09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神內一│228 │240 │0 │468 │附民卷頁12背面│
│ │ │診門診 │ │ │ │ │ │
├──┼─────┼───────────┼───┼───┼───┼───┼───────┤
│11 │103.06.26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成人精│1,776 │440 │50 │2,266 │附民卷頁13背面│
│ │ │神科六診門診(不請求證│ │ │ │ │ │
│ │ │明書費100元,已於自負 │ │ │ │ │ │
│ │ │額扣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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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新台幣13,5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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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反訴原告蘇聖元之醫療費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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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項目 │ 點數 │ 醫療費用(新臺幣元) │卷處 │
│ │ │ ├───┼───┬───┬───┤ │
│ │ │ │健保給│健保部│自負額│ 總計 │ │
│ │ │ │付 │分負擔│ │(左列│ │
│ │ │ │ │ │ │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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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08.21 │霖園醫院骨科門診 │2,153 │0 │267 │267 │本院卷頁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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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08.21 │霖園醫院骨科門診 │0 │80 │0 │80 │本院卷頁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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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08.22 │霖園醫院消化內科門診 │683 │0 │167 │167 │本院卷頁28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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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08.22 │霖園醫院消化內科門診 │0 │80 │0 │80 │本院卷頁28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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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08.23 │霖園醫院骨科門診 │204 │0 │167 │167 │本院卷頁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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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08.24 │霖園醫院家醫科門診 │521 │0 │367 │367 │本院卷頁29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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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08.24 │霖園醫院家醫科門診 │0 │80 │0 │80 │本院卷頁29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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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08.25 │霖園醫院骨科門診 │204 │0 │167 │167 │本院卷頁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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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08.26 │霖園醫院家醫科門診 │432 │0 │367 │367 │本院卷頁30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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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08.26 │霖園醫院家醫科門診 │0 │80 │0 │80 │本院卷頁30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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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08.27 │霖園醫院骨科門診 │293 │0 │167 │167 │本院卷頁30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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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2.08.28 │霖園醫院骨科門診 │471 │0 │167 │167 │本院卷頁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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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2.08.28 │霖園醫院骨科門診 │0 │80 │0 │80 │本院卷頁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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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2.08.29 │霖園醫院消化內科門診 │432 │80 │0 │80 │本院卷頁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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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2.08.30 │霖園醫院骨科門診 │516 │80 │267 │347 │本院卷頁31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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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2.08.31 │霖園醫院骨科門診 │427 │0 │167 │167 │本院卷頁32 │
├──┼─────┼───────────┼───┼───┼───┼───┼───────┤
│17 │102.08.31 │霖園醫院骨科門診 │0 │80 │0 │80 │本院卷頁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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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2.09.01 │霖園醫院骨科門診 │471 │0 │167 │167 │本院卷頁32背面│
├──┼─────┼───────────┼───┼───┼───┼───┼───────┤
│19 │102.09.01 │霖園醫院骨科門診 │0 │80 │0 │80 │本院卷頁32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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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2.09.02 │霖園醫院消化內科門診 │116 │0 │167 │167 │本院卷頁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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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2.09.03 │霖園醫院骨科門診 │314 │0 │167 │167 │本院卷頁33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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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2.09.03 │霖園醫院骨科門診 │0 │80 │0 │80 │本院卷頁33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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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2.09.28 │霖園醫院家醫科門診 │850 │20 │141 │161 │本院卷頁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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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2.09.28 │霖園醫院家醫科門診 │0 │80 │0 │80 │本院卷頁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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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2.09.30 │霖園醫院家醫科門診 │375 │20 │91 │111 │本院卷頁34背面│
├──┼─────┼───────────┼───┼───┼───┼───┼───────┤
│26 │102.09.30 │霖園醫院家醫科門診 │0 │80 │0 │80 │本院卷頁34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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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總計 │8,462 │ │ │4,0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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