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原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永欽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被 告 振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山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芳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振崑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
振崑公司) ,而其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20時16分許駕駛被
告振崑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段○○○號處時,因跨越分向雙黃線駛入對向車
道,撞擊靜止停放中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
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32,360
元、拖吊費17,640元,且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與訴外
人錆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錆龍公司)簽立派遣合約,原告
依約應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將系爭車輛
派遣供錆龍公司使用,並收取每日8,000 元之租金,然因系
爭車輛送修而損失計40日之營業收入,故原告並受有營業損
失320,000 元( 計算式:40日x8 ,000 元=320,000元) 。而
被告振崑公司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即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
6 條、第213 條、第214 條及第216 條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7,64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振崑公司則以:原告所請求之維修費用應再扣除零件折
舊,且系爭車輛為三菱廠牌之大貨車,其原廠三菱公司在高
雄已設有維修廠,原告執意將系爭車輛拖回臺北,導致拖吊
費用增加,其顯係將損失擴大。又原告所請求租金收益之損
失,應扣除其於維修
期間原所須支出系爭車輛之例行保養費
用、零件耗損及保險費用成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 被告甲○○於103 年3 月12日20時16分許,駕駛被告振崑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執行職務中行經高
雄市○○區○○路段○○○號處時,因跨越分向雙黃線逆向行
駛,而撞擊靜止停放中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車費用1,032,360 元( 其中零
件費用為621,454 元、工資為360,906 元、
營業稅50,000元
) 、拖吊費17,640元。
㈡ 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係被告振崑
公司所有,被告甲○○為振崑公司員工。
㈢ 原告於103 年1 月10日與錆龍公司成立派遣合約,約定原告
將系爭車輛派遣予該公司使用,每日費用為8,000 元。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否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跨越車道分向線並駛入對向車道,致
碰撞停放中之系爭車輛
等情,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 參本院卷一第76頁) ,而由該現
場圖觀之,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係停放於路旁,並
參酌被告
甲○○於警詢時所
自承: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
車,由事故現場對面空地右轉至大昌路上時,因曳引車轉彎
幅度需大些,所以伊駕駛曳引車跨越車道分向線致撞擊停放
於對向車道旁之系爭車輛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
0 頁) ,而被告甲○○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振崑公司亦未對此節為爭
執,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係肇因於被告甲○○駕駛曳引車跨越車道分向線並駛入對向
車道乙節為真實。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地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 參本院卷一第116 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 ,被告甲○○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竟疏未注意應於遵行之車道上行駛,逕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
入來車車道,其
顯有過失甚明,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既
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依
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3、又被告甲○○為被告振崑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等情
,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而被告甲○○於系爭事故中因過失致
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振崑公司自應對原告負僱用
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前揭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系爭曳引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修
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
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
意旨。
⑵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032,360 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621,454 元、工資為360,906 元、營業稅50
,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益汽
車公司司)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憑,並經兩造不爭執如前
,應
堪信為真實。
惟汽車零件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
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扣除折舊金額。又系爭
車輛係於100 年2 月出廠( 參本院卷一第37頁行車執照),
則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損害發生時即103 年3 月12日止,
業經3 年1 月又11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是系
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3 年2 月計算。從而,上開零件部分
經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27,867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621,454 ÷( 4+1)=124,291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21,454 -124,291)
×1/4 ×(3+2/12)=393,587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1,454 -393,587 =227,867 ﹞
,另工資及營業稅部分因
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
問題,是系爭汽車修復之
必要費用為638,773 元( 計算式:
227,867+ 360,906+50,00 0= 638,773),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修復費用638,773 元
核屬有據,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
難認有據。
2、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拖吊系爭車輛離開事發地點至新北市裕益汽車
公司泰山服務廠修復而支出拖吊費用17,640元乙節,固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辯以:系爭車輛並無拖吊至新北市修復之必
要,應就近至事發地點即高雄市之保養廠修復等語。
經查,
原告係將系爭車輛送至裕益汽車公司修復業如前述,而裕益
汽車公司之維修地點並非僅於新北市,高雄亦不乏維修地點
,且系爭車輛送修後如有相關問題,亦可以電話聯繫,非必
以親至修車廠之方式始得知會,是原告實無須將系爭車輛拖
吊至新北市之修車廠進行維修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拖吊至新北市裕益汽車公司之費用17,640元應屬過高。惟系
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受損而仍有拖吊至修車廠維修之必要,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條規定,審酌系爭車輛如
拖吊至事發地點附近之裕益汽車公司修車廠所可能產生之費
用,及於他日修復完畢後將衍生派員南下取車之交通與人事
相關費用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拖吊費用應予核減為10,000
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3、營業收入部分:
⑴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
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
⑵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曳引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
與錆龍公司成立派遣合約,每日使用系爭車輛之費用為8,00
0 元,維修期間40日預計將受有320,000 元之不能營業損失
等情,業據其提出派遣合約為證( 參本院卷一第185 頁) ,
依該派遣合約觀之,合約期間為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
6 月30日止,每日費用為8,000 元,而系爭車輛於103 年3
月12日發生事故,維修期間為40日( 參本院卷一第29頁裕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證明書) ,則原告於合約有效期間內
顯已有40日無法提供系爭車輛予錆龍公司使用,自受有營業
利益之損失,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營業損失,應屬可採。
又原告自承願扣除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之保險費成本( 以每
日233 元計算,參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 ,並提出富邦產險
汽車保險單為據,且此為被告所未爭執,則經扣除後,原告
所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310,680 元( 計算式:40
日x8 ,000 元-40 日x233元=310,680)。
⑶ 被告振崑公司固辯稱原告於派遣合約有效期間內不一定每日
均須將系爭車輛提供予錆龍公司使用
云云,
惟查,依該派遣
合約之文義觀之,其已明載合約期間為103 年2 月1 日起至
103 年6 月30日止,每日費用為8,000 元( 參本院卷一第18
5 頁) ,即原告於該期間內之每日均有依約提供系爭車輛予
錆龍公司使用之義務而不得再為其他使用,復依原告所提錆
龍公司於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款明細、所開立之支票等( 參本
院卷二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 ,錆龍公司於簽約後之10
3 年2 月25日至少業已給付原告234,000 元,已足支付自簽
約後至該日止( 即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5日止
) 共25日之派遣費用( 每日8,000 元x25 日=200,000元) ,
益證原告確須依派遣合約「每日」提供系爭車輛供錆龍公司
使用並收取費用,而被告振崑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
提出足資推翻上情之
反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又被告振崑公司另辯稱原告所請求之營業損失尚應扣除維修
期間中零件未生耗損之成本及無須定期保養之費用成本云云
,而查,車輛於行駛中雖會產生零件損耗,然於未行駛之狀
態亦可能生零件損耗( 如電瓶等) ,是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
雖未經行駛,惟仍無法認定其即必然受有免生零件損耗之利
益,況系爭車輛業已於事故發生前之103 年2 月19日進廠保
養,此有五股修理廠估價單
可證( 參本院卷二第20頁) ,則
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是否仍應有再次維修而須支出維修費用
之必要,即屬有疑,且被告振崑公司亦未能就上情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再被告振崑公司雖辯以原告未
提出報稅資料以為舉證云云,惟查,原告係經營汽車貨運為
業( 參本院卷第47頁公司資料查詢) ,而由派遣合約內容可
知其並非僅一部車輛供營運之用( 參本院卷一第185 頁) ,
而報稅資料雖可顯示公司之整體營收狀況,然並未能特定營
收金額之哪些金額係因系爭車輛營運所生,況原告業已提出
派遣合約及匯款資料等件如前,已足資證明其與錆龍公司間
確有派遣合約存在,是被告振崑公司執此抗辯實不足為憑。
4 、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59,453 元( 計
算式:638,773元+10,000 元+310,680元=959,453元) 。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959,45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 送達回證參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 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被 告 │利息起算日│
├────┼─────┤
│振崑交通│103 年8 月│
│有限公司│21日 │
├────┼─────┤
│甲○○ │103 年9 月│
│ │2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