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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大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志 訴訟代理人 郭雅雪 被   告 儲業自動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景倫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蘇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 、5 月分別承包國防軍備局生產 製造中心第二○三廠(下稱二○三廠)電動篩及管線設備承 攬工程,並將大部分工程轉予原告施作,全部工程已於102 年8月15日施作完畢(卷第272頁),並經業主二○三廠於10 2年8月21日驗收完畢(卷第67頁驗收證明書),兩造未訂立 書面契約(卷一第46頁筆錄),原告共開立5紙發票:發票 日期102年8月1日共二紙①號碼0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 下同)110,000元②號碼00000000號,金額370,000元(卷第 82頁,均含稅)、③發票日期為102年8月28日,號碼000000 00號,金額600,000元(卷第73頁,含稅),被告僅給付480 ,000元工程款(卷一第79頁、第276頁筆錄);並於業主國 防部軍備局驗收後,原告再開立④發票日期為102年11月5日 ,號碼00000000號,金額630,000元、⑤發票日期為102年11 月1日,號碼00000000號,金額682,500元(卷第74頁)之發 票2紙,被告拒絕給付其餘工程款;原告所開立編號⑤之發 票係因被告要求重新開立而取代編號③之發票(卷一第270 頁筆錄);被告既將發票持以申報進項憑證,表示原告已施 作該等工程,被告事後向國稅局申請作廢編號④⑤二紙發票 ,顯在意圖避免給付工程款義務;被告僅給付編號①②二紙 發票共480,000元(卷一第276頁筆錄);又原告承攬本件工 程依支出明細共1,964,053元,扣除被告已付457,143元,被 告應再給付工程款1,506,910元(卷二第9頁書狀)。爰依兩 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全部工程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已於102年7月17 日、102年8月21日驗收完畢,被告已將上開編號①②③發票 所示工程款給付原告完畢,其中編號③發票金額60萬元工程 款,被告係交付40萬元現金予訴外人林文山,由林文山與原 告拆帳計算後給付原告完畢(卷一第276頁筆錄),且此部 分工程款依林文山所言,為林文山個人與原告間合作拆帳關 係,亦與兩造間承攬契約無關(卷二第66頁);至於編號④ ⑤發票日期102年11月1日、102年11月5日,距離驗收完成已 逾3個月,乃原告事後自行開立,與兩造承攬工程無關,被 告因誤報進項憑證,已向國稅局申報更正註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5月承包國防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第二○三廠電動篩及管線設備承攬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 轉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原告施作之工程已 於102年8月15日施作完畢(卷第272頁),全部工程經業主 二○三廠於102年8月底驗收完畢,被告就上開編號①②發票 金額各110,000元、370,000元工程款已給付予原告等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軍備局第二○三廠訂購軍品契約、購案清單及 統一發票、支票為證(卷一第50-58頁、82-83頁、第271、2 76頁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編號③發票日期10 2年8月28日,金額600,000元、④發票日期102年11月5日, 金額630,000元、⑤發票日期102年11月1日,金額682,500元 等三紙發票所示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編號③102年8月28日之發票600,000元部分: ①被告並不爭執兩造間承攬關係包括102年8月28日發票之工程 款項目在內(卷一第61-62頁),惟陳稱是將該次工程款60 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給訴外人林文山,因林文山與業主關係良 好,原告就向業主標得之相關溫度紀錄器和通風系統工程亦 與林文山有合作關係,林文山為與原告拆帳而要求被告以現 金先交付林文山,由林文山交付原告(卷一第276頁筆錄) ;原告雖否認與林文山個人有拆帳或其他關係,並稱原告所 認知本件工程林文山係代表被告處理相關事宜(卷一第276- 277頁筆錄)。 ②證人林文山到庭證稱「是,就是我沒錯(指卷一第287頁、2 91頁上方出貨單及銷貨單上聯絡人是否證人),287頁出貨 單是購買不斷電系統的,這是軍方的標案指定的應採購項目 ,因為是我去訪商議價的,我跟被告是針對軍方的標案合作 ,我實際上有能力承包履約,但我沒錢,所以找被告合作, 所得利潤也各二分之一,所以才會在出貨單跟銷貨單上出現 我的名字,銷貨單確實是我簽名的。」「震動篩的配管配線 是約定11萬元、管線設備中的PLC & Scada(人機介面可開 發程式)是約定37萬元,當時我跟蕭文龍講好,轉給原告的 全部工程款總共就是48萬元,我也確定原告總共施作的就是 只有這48萬元。」「我記憶中原告應該是在八月初開了面額 各11萬元及37萬元的發票,後來由被告簽發支票付款。」「 60萬元(指為何又有60萬元發票)是我需要工人的時候請原告 點工的點工工人工資及部分材料費用,跟原告轉包的是完全 無關的範圍,60萬元的部分純粹是我跟被告合作包的工程項 目所需,而請原告配合人力支援的款項,所以這是在工程結 束後才由我跟原告結算的。」「是。我確定(指是否確定工 程款共108萬元)。」「我付的,共付了108萬元,所以本件 工程款都已經給付原告完畢。」「後面的60萬元,我是付了 40萬元的現金,另外20萬元是用拆帳處理,拆帳後算我合理 的利潤。」(卷一第40-43頁);而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 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 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 非不可採信,況證人與兩造並無任何親誼關係,其證詞自應 認為真實,林文山既與原告依拆帳結算完畢,並給付相關工 程款,依證人林文山所述,已足認被告就上開60萬元工程款 確實已給付予原告完畢。 ③原告雖另以證人林文山所述不實在,因林文山證稱係首次與 原告合作並非真實,實際林文山之前於聖鐘標得後,由林文 山主動找原告合作,合作方式亦由原告施作之後與林文山拆 帳,設備則由聖鐘購買,故原告與林文山在本案非第一次合 作(卷二第71頁筆錄),則原告與林文山既有其他次合作前 例,足認林文山所述拆帳方式亦屬合理,原告又無其他證據 資料證明林文山所言不實在,林文山所為證詞自應認為真實 。況本件業主於102年8月底即已驗收完畢為原告自陳,原告 遲至104年8月2日方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與常情有 違。 ④況原告就編號①②發票所示工程項目,均於102年8月1日開 立出貨單予被告,其中編號②60萬元發票之工程項目並在10 2年7月15日出具報價單予被告,亦有出貨單及報價單可證( 卷一第71-72頁),而就編號③發票之工程項目則未提出任 何出貨單或報價單為憑,益證林文山所述60萬元部分為其需 要工人時候請原告點工之工人工資及部分材料費用,與本件 原告轉包為完全無關之範圍,60萬元部分為證人跟被告合作 包的工程項目所需,而請原告配合人力支援的款項,故工程 結束後才由證人跟原告結算之詞為合理,是此部分款項既已 由林文山與原告結算給付完畢,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工程款。 ⑤原告雖另聲請證人即原告在本件工地現場工地主任賴忠賢、 原告下包翁國興到庭為證,然二人就兩造或原告與林文山關 於本件工程爭議或約定施作範圍項目等事項,均證稱不知情 (卷二第46-50頁),是二人所述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 ⑥是原告就編號③金額600,000元部分,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㈡就編號④發票日期102年11月5日,金額630,000元、⑤發票 日期102年11月1日,金額682,500元等二紙發票所示工程款 ,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①原告自陳編號⑤發票日期102年11月1日金額682,500元之發 票,係取代上開編號③金額600,000元之發票,編號③之發 票應作廢,被告亦同意作廢但未作廢(卷一第270頁筆錄) ,則原告就上開編號③之發票既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已如上述,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②又原告就編號④⑤二紙發票部分之工程款項目,均自陳無法 提出出貨單及報價單,僅以口頭講(卷一第270頁筆錄), 惟依原告就編號①②發票所示工程款項,金額合計僅480,00 0元,即明確列有出貨單與報價單,而編號④⑤二紙發票之 金額合計逾1,312,500元,卻僅以口頭報價,顯與常理有違 ,原告主張已難認有理由;況原告復自陳確實知道業主係於 8月底驗收完畢(卷一第271頁),所開立發票之日期竟遲至 102年11月1日,已於全部工程驗收完畢逾2月餘,亦與原告 自陳一般廠商係在月底結算而隔月請款之慣例(卷二第72頁 )不符;原告就編號④⑤二紙發票所示工程款,請求被告給 付,並無理由。 ③原告雖以依證人賴忠賢證稱原告提出之原證4項目(卷一第8 9-90頁)確實均為原告施作(卷二第75頁書狀、第47頁筆錄 ),足證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惟證人賴忠賢就原告與被告或 原告與林文山間合約表示均不清楚,並無法區分何者為原告 自行承包、何者為原告與被告間工程合約範圍,且復稱原告 所提工作項目中第11項與第8項係相同範圍(卷二第47頁) ,是賴忠賢所言亦不能為原告主張為真實之證明。是原告雖 提出施工日誌、支出明細及統一發票、出貨單等(卷一第18 6-266頁),惟並未能證明係針對兩造契約關係所支出之費 用,不能證明確屬為被告施作本件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工程費 用明細,所為請求難認有理由。 ③另被告雖將編號④⑤二紙發票用以申報進項憑證,惟已於10 4年4月17日向財政部鳳山分局申請更正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 ,有被告所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及補繳稅額繳款 書為證(卷一第76-78頁),核與證人林文山所證係其將二 紙發票交付被告作為其實際與被告合作所需申報之進項發票 之詞(卷二第42頁)尚屬相符,原告亦不得僅以被告已收受 發票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編號③發票日期102年8月28日,金 額600,000元、④發票日期102年11月5日,金額630,000元、 ⑤發票日期102年11月1日,金額682,500元等三紙發票所示 工程款,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1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 ,經核就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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