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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中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光武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被   告 百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作台北市政府發包之「美術園區舞蝶館廣 場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原告中美水泥製品 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彩晶平板磚材料」,兩造並於103 年9 月16日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依約於民國103 年 10月27日起至103 年11月10日出貨,並於103 年11月21日檢 具請領材料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57,800 元之材料請款單 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材料款,被告依約應於103 年12 月20日付款,惟被告於103 年12月底發生財務困難而退票, 無法支付向原告採購之系爭工程材料款,嗣被告人去樓空不 知去向,系爭工程停擺並經業主台北市政府對被告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在案,雖經原告多方交涉,均未獲正面回應,並經 向法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因無法送達而失效,原 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於系爭合約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契約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 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7,8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提供現金或等職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合約、出貨單、材料請款 單、統一發票、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函、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屬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開金額 之買賣價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即104 年3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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