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中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光武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
被 告 百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黃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作台北市政府發包之「美術園區舞蝶館廣
場景觀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向原告中美水泥製品
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彩晶平板磚材料」,
兩造並於103 年9
月16日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依約於民國103 年
10月27日起至103 年11月10日出貨,並於103 年11月21日檢
具請領材料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57,800 元之材料請款單
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材料款,被告依約應於103 年12
月20日付款,
惟被告於103 年12月底發生財務困難而
退票,
無法支付向原告採購之系爭工程材料款,
嗣被告人去樓空不
知去向,系爭工程停擺並經業主台北市政府對被告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在案,雖經原告多方交涉,均未獲正面回應,並經
向法院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惟因無法送達而失效,原
告不得已
乃提起
本件訴訟,又兩造於系爭合約
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契約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
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7,800 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提供現金或等職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採購合約、出貨單、材料請款
單、統一發票、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函、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經
核屬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開金額
之買賣價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即104 年3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