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重
勞訴字第1 號
原 告 許美雀
黃志吉
黃建興
黃志銘
黃健成
黃蔡金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黃石見
黃李會
黃蔣足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黃一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黃石見、黃李會、黃蔣足收(下稱黃石
見等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許美雀新台幣(下同)2,983,73
0 元,及其中219,500 元自民國102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351,200 元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2,413,030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黃石見等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黃志吉、黃建興、黃志銘及黃健成(下稱黃志吉等四
人)各851,200 元,及其中351,200 元自102 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5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石見等三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黃蔡金葉1,021,9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從102 年11月15日起
至黃蔡金葉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連帶給付黃蔡金葉2,
973 元(見本院103 年度岡勞調字第3 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3 頁)。
嗣於103 年7 月17日具狀擴張
上開第1 項聲明為
:「黃石見等三人應連帶給付許美雀3,224,787 元,及其中
219,500 元自102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351,200 元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654,08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第3 項聲明為:「黃石見等三人應連帶給
付黃蔡金葉1,033,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從103 年6 月25日起至黃蔡金
葉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連帶給付黃蔡金葉4,592 元(
見調解卷第52頁)。再於103 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
為:㈠黃石見等三人應連帶給付許美雀3,005,287 元
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黃
石見等三人應連帶給付黃志吉等四人各906,075 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石
見等三人應連帶給付黃蔡金葉1,551,04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29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更正第3 項聲明)。綜上,
核屬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
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規定,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許美雀為黃永長(102 年11月15日歿)之配偶,
黃志吉等四人為黃永長之子,黃蔡金葉為黃永長之母。黃石
見等三人為鯤金一號(下稱
系爭漁船)之船舶所有人,黃石
見為系爭漁船之船長。黃永長自75年起受雇於黃石見等三人
,擔任系爭漁船之二等輪機長,平均工資為月薪43,900元。
㈠於102 年11月15日,系爭漁船航至苗栗外海7 浬處進行捕撈
作業時,黃永長不幸因繩索斷裂落海溺水,經鄰近漁船通報
救起後陷入昏迷,因海象不佳,海巡艇無法接駁,雖海洋署
海洋巡防總局緊急出動直升機救援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
惟
黃永長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於當日21時58分宣告死亡(下
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黃石見等三人為職業災害事業單位之
雇主。其等未於系爭漁船設置防護措施及急救設備,未定時
進行船舶安全檢查,於天候惡劣時未命停止作業,未督促執
行使黃永長穿著救生衣,也未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其
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參附表
請求權基礎欄第184 條第2
項法律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
㈢黃石見擔任船長,明知海象險惡仍出航捕撈作業;事發時最
大陣風已相當於8 級陣風,海面有
非常大浪至巨浪,未下令
停止海上作業,疏於保養固定漁網繩索及安全檢查,致繩索
斷裂,黃永長因而落海溺斃。黃石見復未採取必要救助措施
,系爭事故可歸責於黃石見。
㈣黃石見等三人與黃永長均成立
僱傭關係,應共同負雇主責任
。黃永長因職業災害致死,黃石見等三人應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給與許美惠及子女黃志吉
等四人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
償。又黃石見等三人未為黃永長投保勞工保險,致許美惠及
黃志吉等四人不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領得上開喪葬、
死亡補償。許美惠、黃志吉等四人亦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黃石見等三人連帶賠償上開所失利益。
㈤綜上,原告依附表
請求權基礎欄位所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為損害賠償或補償(請求給付對象、項目、金額及計算式等
均如附表)。
爰聲明:⒈黃石見等三人應連帶給付許美雀3,
005,28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黃石見等三人應連帶給付黃志吉等四人各90
6,07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黃石見等三人應連帶給付黃蔡金葉1,551,04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分述如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系爭漁船雖登記於黃李會名下,惟係由黃永長、黃李會及黃
蔣足收共同出資購買,實質
所有權屬黃永長、黃李會及黃蔣
足收共有,出資比例分別為黃永長20﹪、黃李會53.33%【計
算式:80﹪×2/3 =53.33%】、黃蔣足收27.67%【計算式:
80﹪×2/3 =53.33%】。黃永長係3 位
合夥人中唯一執行合
夥事業之人,與另艘搭檔漁船鯤金號漁船船長黃石林,以及
黃石見共同決定作業海域,計算2 艘漁船獲利分配及開支分
攤,並按其出資比例分配紅利及分擔損失。系爭漁船出賣所
得價金扣除費用後,亦按黃永長出資比例分配20% 即2,985,
600 元,給予許美雀,是黃永長與黃李會、黃蔣足收間為合
夥關係,黃永長並無受僱於黃石見等三人。
㈡系爭漁船按時進行安全檢查,備有救生衣,並無防護措施、
急救設備缺失。黃永長為雇主之一,本件並無職業安全衛生
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
適用,黃石見等三人亦無為黃
永長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於102 年11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
當日,臺中市政府並未發布禁止船舶自梧棲港出航之公告,
且當日自梧棲港出航進行捕撈作業之漁船,除了系爭漁船外
,尚有84艘漁船。事發當時平均陣風為8.6m/s,海面上最大
陣風八級風對漁船捕撈作業為習以為常之事,不影響漁船出
海作業。
㈢再者,系爭漁船固定漁網之繩索每個月固定更換,繩索於系
爭事故中斷裂並非黃石見等三人可得預期。於黃永長落海後
,黃石見立即跳入海中搶救,同時由同船船員黃孟毅通報鄰
近漁船鯤金號,由鯤金號聯絡勝榮財36號漁船,再為電台通
報救援單位救援,
堪認黃石見已為必要救援措施。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190頁、第191頁):
㈠許美惠為黃永長之配偶,黃志吉等四人為黃永長之子,黃蔡
金葉為黃永長之母。
㈡黃石見、黃李會為夫妻,依漁船船員手冊之記載,黃石見登
記為系爭漁船之船長,黃永長登記為二等輪機長。
㈢黃永長每月平均工資為43,900元,以高雄縣梓官區漁會為投
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01 年12月5 日辦理退保,領取
30年資老年年金給付。
㈣黃永長出資購買系爭漁船,出資比例為20% ,依上開比例筆
受領漁船獲利及分擔損失(見卷一156 背面)。
㈤於102 年11月15日黃永長在系爭漁船進行捕撈作業時,落海
溺水,經搶救後,由海洋署海洋巡防總局出動直昇機救援轉
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救治未果,於同日21時58分宣告死亡。
㈥許美雀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20 元、喪葬費用493,40
0 元。
㈦系爭漁船出售後,許美惠收受賣船價金2,985,600 元及漁獲
所得13,897元。
㈧黃石見等人均國小畢業,原告學經歷、收入如卷一附表二所
示(見卷一第38頁)。
四、兩造爭點如下:
㈠黃永長與黃石見等三人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許美惠、黃志吉等四人得否請求
黃石見等三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黃石見等三人?黃石見等三人
有無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
任?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㈣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黃石見?黃石見有無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第一時間採取救助黃永長之必要措施?應否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黃永長與黃石見等三人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而稱
承攬者,則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可知,僱傭契約
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
人於一定
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
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
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
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
旨
參照)。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
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
。又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
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
失之契約;且除民法隱名合夥章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
合夥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
要旨
參照)。
⒉經查,黃永長、黃蔣足收於80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漁船,出
資比例分別為20% 、27.67%,各依上開比例受領漁船獲利
及分擔損失,系爭漁船登記為黃李會所有,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黃石見等三人陳稱系爭漁船船東為黃永長、黃蔣足
收、黃李會三人等語,並非無憑。而系爭漁船係經營「單
船拖網」漁業,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見調解卷
第92頁)
可佐。
堪認黃永長、黃蔣足收等人出資購買系爭
漁船以經營漁業,並就經營所生利益及虧損按出資比例分
擔,依據上開最高法律判決要旨,黃永長與黃蔣足收、黃
李會等人成立合夥關係,即屬明確。
⒊原告主張黃永長雖為系爭漁船之合夥人,但受僱於於黃石
見等三人等語,並提出雇主記載為黃李會之船員證、僱用
契約書及有「再僱」登載
記錄之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等影
本(見調解卷第22頁、第24頁)為證,黃石見等三人否認
有與黃永長存在僱傭關係,原告自應就黃永長受僱於黃石
見等三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形式上
均登載黃永長之雇主為黃李會,惟黃李會之船員證亦註記
為「僱用」,漁船船員手冊因期滿換發,於歷次申請書上
均登載異動原因為「再僱」(見調解卷第119 頁至第122
),則黃永長是否受僱於黃李會,甚或黃石見等三人,單
以上開船員證、漁船船員手冊及申請書上檢附之資料為憑
據,要難採認。
⒋原告復主張黃永長擔任系爭漁船之二等輪機長,客觀上為
黃石見等三人使用並服勞務,即受僱於黃石見等三人等語
。
惟查,黃永長為船舶共有人,合夥經營漁業,其親自從
事捕撈作業,倘漁獲所得扣除成本尚有盈餘,可依出資比
例獲得分紅,有別於受僱人僅為雇主之目的而服勞務,並
無經濟上之從屬性。而系爭漁船上除船長黃石見外,台籍
船員為黃永長、黃孟毅,均為二等輪機長,有漁船船員清
冊(見調解卷第14頁)
可證。惟證人即外籍船員CARYADI
、WILDAN於偵查中均證稱:在船上可指示工作的為黃石見
、黃永長,黃孟毅並無指示其等工作等語(見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465號影卷,下稱【偵一卷
】第51頁),參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黃永長有受黃石
見等三人指揮監督之事實。是黃永長本於合夥人身分,從
事漁業工作,實際管理外籍船員,堪認其係為自己完成工
作,並無從屬於黃石見等三人。
⒌原告再主張:系爭漁船由黃石見、黃李會統籌執行外籍漁
工聘請事項,可認黃石見、黃李會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
黃永長受僱於其等擔任二等輪機長等語。然而外籍漁工聘
僱事項,僅係經營漁業所需人事項目之一,外籍漁工聘僱
之過程與黃永長是否為受僱勞工,係屬二事。況若聘僱外
籍勞工,在漁船由二人以上共同出資購買而登記在其中一
人名下之情形,係由船主出面簽約,辦理系爭漁船申請外
籍勞工事宜之春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朝公司)多向船
主黃李會收取委託申請及支付外籍勞工費用等節,有春朝
公司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第151 頁)可證。則黃
李會以系爭漁船登記名義人對外訂立並履行契約(包括外
籍勞工申辦文件、支付費用等),合情合法,無從據此推
認黃李會有僱用黃永長之事實。另許美惠以黃永長受僱擔
任系爭漁船輪機長,因系爭事故落海溺斃,申請未加勞保
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先認定黃永長係漁船股東,並非受僱勞工,不予核准
死亡補助。
嗣經許美惠提起訴願,再經該署重新審查,認
定黃永長為受僱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准予核發死亡
補助等節,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8 月17日函文
(以下簡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6頁)
可參。惟系爭
函文係就許美惠申請黃永長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所為處分,
本院有關黃永長及黃石見等三人僱傭關係之實體認定,不
受系爭函文之
拘束,併此敘明。
⒍綜上,黃石見等三人對黃永長並無指揮監督或懲戒權,黃
永長提供勞務係為個人目的,所得報酬需以完成工作並有
漁獲獲利為前提要件,與勞動契約之從屬性有別;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均不
足證明黃永長與黃石見等三人有僱傭關係
存在,是原告主張黃石見等三人均為黃永長之雇主乙節,
即無足取。
㈡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許美惠、黃志吉等四人得否請求
黃石見等三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 . .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
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黃永長擔任船員,於從事漁撈作業中
因落海溺水而死亡,然而黃石見等三人並非黃永長之雇主,
業如前述;許美惠、黃志吉等四人為黃永長之遺屬,無從依
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黃石見等三人負擔雇主補償
責任,即不得向黃石見等三人請求給付如上規定之喪葬費及
死亡補償。同此,黃石見等三人既非黃永長之雇主,其等未
為黃永長投保勞工保險,並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之
強
制規定,許美惠、黃志吉等四人主張黃石見等三人違反強制
投保規定,致未能請求喪葬津貼、遺屬津貼而受有損害等語
,於法無據。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黃石見等三人?黃石見等三人
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⒈按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之
定義規定,上開法規
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而職業安全衛生規則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是該規則之勞工定義、範圍應同
職業安全衛生法。查黃永長與黃石見等三人並無僱傭關係
,黃石見等三人並非黃永長之雇主,是依前開說明,本件
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等勞動法規之適
用。原告主張黃石見等三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4 條、第266 條
第1 項、第23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6 條條第1 項、第
4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黃石
見等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與法律要件未合,先予敘明。
。
⒉次按,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檢查
範圍包括船舶設備等,船舶設備包括救生設備、繩索設備
等,未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整理完妥,不得航行;
船舶所有人對檢查結果有不服者,得申請再檢查,此觀船
舶法第23條第2 項、第24條及第28條自明。船舶所有人應
備妥船舶設備,並有依上開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檢查之義務
。原告主張系爭漁船並無設置防護措施、急救設備,黃石
見等三人並未按時進行船舶安全檢查,系爭漁船固定漁網
之繩索未汰舊換新,肇致航行中繩索斷裂,違反上開船舶
法規定等語。然查,系爭漁船於102 年11月15日系爭事故
發生前於102 年3 月22日完成定期檢查,檢查機關通知下
次檢查時間應於103 年6 月3 日前後3 個月;又系爭漁船
於102 年12月4 日通過安全檢查,經核發船舶安全檢查證
書
等情,有船舶檢查記錄、船舶檢查證書(見偵一卷第33
頁、第39頁至第42頁)可證。足認系爭漁船經定期檢查合
格,並無安全、救護設施不備之情形。其次,證人即外籍
船員CARYADI 、WILDAN於偵查中均證稱:系爭漁船平常最
久會1 個月換1 次繩子,由黃永長判斷哪些要更換,事故
發生當天斷掉的繩子是新的,在半個月前更換等語(見偵
一卷第49頁背面、50頁背面),證人即船員黃孟毅則證述
:由黃永長和外籍漁工負責更換繩索等詞(見偵一卷第78
頁),證人即海岸巡防屬海洋巡防總局第三台中海巡隊隊
員賴豐用亦證稱:系爭漁船斷掉的繩索看起來是新的(見
偵一卷第67頁)等語;上開證人證詞互核一致,亦無事證
可認其等有虛偽不實之情,堪認其等所述應符真實。是系
爭漁船於事發時斷裂之繩索,甫更換半個月,並無證據足
認已不堪使用或有何其他不合安全規定
之虞。原告主張黃
石見等人未定期更換、檢查繩索,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因
果關係云云,即無足採。綜上,原告以黃石見等人為船舶
共有人,於系爭漁船未設置防護、急救設備,未進行船舶
安全檢查,定期更換繩索,造成系爭事故而使黃永長死亡
,黃石見等人違反上開船舶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要屬無據。
㈣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黃石見?黃石見有無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第一時間採取救助黃永長之必要措施?應否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⒈按船長負責全船之安全及管理事宜,其職掌包括漁船漁具
及航海、漁撈儀器等之使用與保養,並應熟知本船之構造
與性能,並隨時注意安全檢查,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4條
第1 項第3 、4 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船長黃石見疏
於保養系爭繩索,未注意安全檢查,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
語。然查,繩索更換之指示及執行,係由黃永長及外籍勞
工為之,系爭繩索並於事故前半個月始代換,已如前述;
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黃石見得預見系爭繩索有斷裂之安
全性疑慮,亦或黃石見有應注意為保養更換而未為之情事
,
難謂黃石見有違反上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等規定之情形
。
⒉次按,船員法所稱之「船員」係指船長及海員;漁船之船
員,除有關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即船員法第6 章第69條
至第75條)外,不適用船員法之規定,船員法第2 條第5
款、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石見為系爭漁船之船長,
僅適用船員法第69條至第75條之規定,原告以黃石見違反
船員法第67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與
上開法律規定不合,先予敘明。
⒊又按船舶有急迫危險時,船長應盡力採取必要之措施,救
助人命、船舶及貨載;船長違反船員法第73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者,就自己所採措施負其責任,船員法第73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船長遇船舶有
急迫危險時,應盡力採取救助人命、船舶、貨載等必要措
施。經查,外籍船員CARY ADI、WILDAN於調查中均證稱:
黃永長落海後,黃石見立即跳入海中救他,並由在船上之
船員合力將黃永長拉上船(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相字第1894號卷,下稱【相卷】第7 頁、第8 頁背
面)等語;證人即船員黃孟毅亦證述:黃永長瞬間被繩網
拖落下海,伊立即拿救生圈給黃石見,黃石見跳海施救,
伊與外籍漁工將黃永長拖上漁船,伊為黃永長施做心肺復
甦術,黃石見持無線電請鯤金號漁船幫忙報案求救(見相
卷第5 頁背面)等詞;證人即盛榮財18號漁船船長呂碧萬
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開漁船經過系爭漁船附近,黃石見
有以無線電說有人落海,黃石見跳海去救,伊大哥呂碧昌
接獲無線電通報,再通報漁業電台,請保七及直昇機來救
援(見偵一卷第96頁背面)等語;證人即勝榮財36號漁船
船長呂碧昌則證述:當天黃石見以無線電跟我說有船員掉
到海哩,他跳下海將那人救上來,請伊趕快幫忙通報漁業
電台,漁業電台會轉通報海巡,伊則直接通報海巡,後來
有直昇機來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93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等詞
;證人即鯤金號漁船船長黃石林於偵查中證述:黃永長落
海後,黃石見跳海去救他,黃孟毅以無線電通知伊趕快去
幫忙,伊將船開過去時,黃石見已將黃永長就上船(見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669號卷,下稱【
他卷】第123 頁)等語。上開證人所證黃石見跳海施救黃
永長,透過無線電聯繫附近漁船,對外立即通報海巡等節
,互核一致,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
台中)海巡隊勤務指揮中心電話記錄(見相卷第14頁)可
證。是黃石見等三人所稱黃石見於黃永長落海後,隨即進
行救助,並進行通報救援等節,應為真實。原告主張黃石
見並無對黃永長施救,黃永長係由附近漁船救起等語,並
提出102 年11月15日台中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
報記錄、軍事新聞(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57頁)為證。
然而,上開通報記錄
所載盛榮財18號漁船通報,黃永長因
作業不慎落海,隨即將船員救起等節,並非排除黃永長有
經黃石見進行救援之事實。而軍事新聞係轉述之報導,因
取證材料之有限,報導之內容實難以還原事故現場經過。
黃永長之實際救援情形,應以親眼見聞之上開證人所為證
詞為依歸。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無從採為對黃石見不利
之認定。
⒋再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須
以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主張黃石
見明知事發當時海面風浪強大,最大陣風20m/s ,風速達
6 至7 級陣風,未下令停止海上作業,造成繩索斷裂,黃
永長因而墜海死亡,應負過失責任等語,並提出中央氣象
局近海漁業氣象預報資料(下稱氣象預報,見本院卷一第
54頁)為證。黃石見對氣象預報並不爭執,然辯稱:出海
作業適當
與否應以政府機關有無發布警報為據,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並無不能進行海上作業之情形等語。經查,證
人呂碧萬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本來沒有風,後來出海後忽
然有風來,那天是可以出海捕魚的,因為每艘漁船都有出
海去抓魚(見他卷第68頁)等語;參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並無颱風侵台或接近台灣地區,天氣主要受到東北季風增
強影響,於事故發生當時附近海域,經每小時進行觀測結
果,浪級均為中浪等節,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3 年10月
1 日函文(見偵一卷第80頁至第82頁)可證。基此,系爭
漁船出海至捕撈作業期間,並無證據顯示海上氣象不利於
漁業活動,需禁止出航或停止作業之情形。再者,海上氣
象多變,系爭事故發生縱若係繩索斷裂導致黃永長落海,
惟海象情形是否即造成繩索斷裂而生黃永長死亡之結果,
本難以預見而得防範。是黃石見於系爭海域進行捕撈作業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應令其負過失責任。
⒌綜上,黃石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上開漁船船員
管理規則、船員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未盡注意義務
,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黃石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許美惠、黃志吉等四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黃石見等三人連帶給付許
美惠3,005,287 元、黃志吉等四人各906,075 元及其
遲延利
息;黃蔡金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石見等三人給
付1,551,040 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編│原告 │項 目 │金額(元)│ 原 告 主 張 │請求權基礎 │被告 │備 註 │
│號│ │ │ │ │ │ │ │
├─┼────┼────┼─────┼────────────┼───────────────┼────┼──────┤
│⒈│許美雀 │40個月平│ 351,200 │許美雀得依民法第216 條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船舶法第23│黃石見、│ │
│ │ │均薪資遺│ │求勞保條例相關補償之所失│條、第24條、第28條;職業安全衛│黃李會、│ │
│ │ │屬津貼 │ │利益、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黃蔣足收│ │
│ │ │ │ │等規定為請求權競合,請求│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4 條、第266 │ │ │
│ │ │ │ │被告連帶給予死亡補償351,│條第1 項、第234 條第1 項第3 款│ │ │
│ │ │ │ │200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第286 條)、第185 條、勞基法│ │ │
│ │ │ │ │43,900元/ 月×40月÷5 =│第59條第4 款。 │ │ │
│ │ │ │ │351,200 元】。 │ │ │ │
│ │ ├────┼─────┼────────────┼───────────────┼────┼──────┤
│ │ │精神慰撫│1,500,000 │許美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業務過失致│黃石見 │ │
│ │ │金 │ │
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死)、第2 項(漁船船員管理管理│ │ │
│ │ │ │ │ │規則第24條第1 項第3 、4 款;船│ │ │
│ │ │ │ │ │員法第67條、第73條第1 項、第4 │ │ │
│ │ │ │ │ │項)、第194 條。 │ │ │
│ │ │ │ │ ├───────────────┼────┼──────┤
│ │ │ │ │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船舶法第23│黃石見、│ │
│ │ │ │ │ │條、第24條、第28條;職業安全衛│黃李會、│ │
│ │ │ │ │ │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黃蔣足收│ │
│ │ │ │ │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4 條、第266 │ │ │
│ │ │ │ │ │條第1 項、第234 條第1 項第3 款│ │ │
│ │ │ │ │ │、第286 條)、第185 條、第194 │ │ │
│ │ │ │ │ │條。 │ │ │
│ │ ├────┼─────┼────────────┼───────────────┼────┼──────┤
│ │ │喪葬費 │ 493,400 │許美雀已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漁│黃石見 │包含勞基法第│
│ │ │ │ │支出黃永長喪葬費用493,40│船船員管理管理規則第24條第1 項│ │59條第4 條規│
│ │ │ │ │0 元之損害。 │第 3、4 款;船員法第 67 條、第│ │定之5 個月平│
│ │ │ │ │ │73條第1 項、第4 項)、第192 條│ │均薪資喪葬費│
│ │ │ │ │ │第1 項。 │ │219,500元。 │
│ │ │ │ │ ├───────────────┼────┤ │
│ │ │ │ │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船舶法第23│黃石見、│ │
│ │ │ │ │ │條、第24條、第28條;職業安全衛│黃李會、│ │
│ │ │ │ │ │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黃蔣足收│ │
│ │ │ │ │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4 條、第266 │ │ │
│ │ │ │ │ │條第1 項、第234 條第1 項第3 款│ │ │
│ │ │ │ │ │、第286 條第1 項、第4 項)、第│ │ │
│ │ │ │ │ │185 條、第192 條第1 項、勞基法│ │ │
│ │ │ │ │ │第59條第4 款。 │ │ │
│ │ ├────┼─────┼────────────┼───────────────┼────┼──────┤
│ │ │醫療費 │ 1,020 │許美雀已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漁│黃石見 │ │
│ │ │ │ │支出黃永長醫療費1,020 元│船船員管理管理規則第24條第1 項│ │ │
│ │ │ │ │之損害。 │第3 、4 款;船員法第67條、第73│ │ │
│ │ │ │ │ │條第1 項、第4 項)、第192 條第│ │ │
│ │ │ │ │ │1 項。 │ │ │
│ │ │ │ │ ├───────────────┼────┤ │
│ │ │ │ │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船舶法第23│黃石見、│ │
│ │ │ │ │ │條、第24條、第28條;職業安全衛│黃李會、│ │
│ │ │ │ │ │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黃蔣足收│ │
│ │ │ │ │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4 條、第266 │ │ │
│ │ │ │ │ │條第1 項、第234 條第1 項第3 款│ │ │
│ │ │ │ │ │、第286 條第1 項、第4 項)、第│ │ │
│ │ │ │ │ │185 條、第192 條第1 項。 │ │ │
│ │ ├────┼─────┼────────────┼───────────────┼────┼──────┤
│ │ │
扶養費 │ 659,667 │許美雀為黃永長之配偶,49│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漁│黃石見 │ │
│ │ │ │ │年0 月0 日生,現約54歲,│船船員管理管理規則第24條第1 項│ │ │
│ │ │ │ │依國內女性平均年齡為75歲│第 3、4 款;船員法第 67 條、第│ │ │
│ │ │ │ │計算,自系爭事故發生時(│73條第1 項、第4 項)、第192 條│ │ │
│ │ │ │ │即黃永長黃永102 年11月15│第2 項。 │ │ │
│ │ │ │ │日)起至許美雀75歲即124 ├───────────────┼────┤ │
│ │ │ │ │年8 月3 日止,尚有平均餘│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船舶法第23│黃石見、│ │
│ │ │ │ │命21年又261 天,又黃永長│條、第24條、第28條;職業安全衛│黃李會、│ │
│ │ │ │ │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對│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黃蔣足收│ │
│ │ │ │ │其負
扶養義務,以行政院公│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4 條、第266 │ │ │
│ │ │ │ │布之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條第1 項、第234 條第1 項第3 款│ │ │
│ │ │ │ │出,101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第286 條)、第185 條、第192 │ │ │
│ │ │ │ │人月消費支出為18,367元,│條第2 項。 │ │ │
│ │ │ │ │及許美雀有成年子女4 人計│ │ │ │
│ │ │ │ │算,黃永長依民法第1114條│ │ │ │
│ │ │ │ │、第1115條第1 項及第1116│ │ │ │
│ │ │ │ │條之1 規定,應負擔扶養比│ │ │ │
│ │ │ │ │例為1/5 ,是許美雀得請求│ │ │ │
│ │ │ │ │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659,66│ │ │ │
│ │ │ │ │7 元【計算式:18,367元÷│ │ │ │
│ │ │ │ │5 人×12個月×(21+261/│ │ │ │
│ │ │ │ │365×霍夫曼係數=659,667│ │ │ │
│ │ │ │ │ 元】。 │ │ │ │
├─┼────┼────┼─────┼────────────┼───────────────┼────┼──────┤
│ │小結 │ │3,005,287 │ │ │ │ │
├─┼────┼────┼─────┼────────────┼───────────────┼────┼──────┤
│⒉│黃志吉、│40個月平│各351,200 │黃志吉、黃建興、黃志銘、│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船舶法第23│黃石見、│ │
│ │黃建興、│均薪資遺│ │黃健成得依民法第216 條請│條、第24條、第28條;職業安全衛│黃李會、│ │
│ │黃志銘、│屬津貼 │ │求勞保條例相關補償之所失│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黃蔣足收│ │
│ │黃健成(│ │ │利益、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4 條、第266 │ │ │
│ │各請求)│ │ │等規定為請求權競合,請求│條第1 項、第234 條第1 項第3 款│ │ │
│ │ │ │ │被告連帶給予死亡補償各35│、第286 條)、第185 條、勞基法│ │ │
│ │ │ │ │1,200 元【計算式:平均工│第59條第4 款。 │ │ │
│ │ │ │ │資43,900元/ 月×40月÷5 │ │ │ │
│ │ │ │ │=351,200 元】。 │ │ │ │
│ ├────┼────┼─────┼────────────┼───────────────┼────┼──────┤
│ │ │精神慰撫│各554,875 │黃志吉、黃建興、黃志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漁│黃石見 │ │
│ │ │金 │ │黃健成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船船員管理管理規則第24條第1 項│ │ │
│ │ │ │ │精神慰撫金各554,875 元。│第3 、4 款;船員法第67條、第73│ │ │
│ │ │ │ │ │條第1 項、第4 項)、第194 條。│ │ │
│ │ │ │ │ ├───────────────┼────┤ │
│ │ │ │ │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船舶法第23│黃石見、│ │
│ │ │ │ │ │條、第24條、第28條;職業安全衛│黃李會、│ │
│ │ │ │ │ │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黃蔣足收│ │
│ │ │ │ │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4 條、第266 │ │ │
│ │ │ │ │ │條第1 項、第234 條第1 項第3 款│ │ │
│ │ │ │ │ │、第286 條)、第185 條、第194 │ │ │
│ │ │ │ │ │條。 │ │ │
├─┼────┼────┼─────┼────────────┼───────────────┼────┼──────┤
│ │小結 │ │ 3,624,300│ │ │ │ │
├─┼────┼────┼─────┼────────────┼───────────────┼────┼──────┤
│⒊│黃蔡金葉│精神慰撫│1,000,000 │黃蔡金葉白髮人送黑髮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漁│黃石見 │ │
│ │ │金 │ │悲痛莫名,故得請求被告連│船船員管理管理規則第24條第1 項│ │ │
│ │ │ │ │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第 3、4 款;船員法第 67 條、第│ │ │
│ │ │ │ │0 元。 │73條第1 項、第4 項)、第194 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船舶法第23│黃石見、│ │
│ │ │ │ │ │條、第24條、第28條;職業安全衛│黃李會、│ │
│ │ │ │ │ │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黃蔣足收│ │
│ │ │ │ │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4 條、第266 │ │ │
│ │ │ │ │ │條第1 項、第234 條第1 項第3 款│ │ │
│ │ │ │ │ │、第 286 條)、第 185 條、第19│ │ │
│ │ │ │ │ │4 條。 │ │ │
├─┼────┼────┼─────┼────────────┼───────────────┼────┼──────┤
│ │ │扶養費 │ 551,040 │黃蔡金葉為黃永長之母親,│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漁│黃石見 │ │
│ │ │ │ │配偶已歿,育有成年子女4 │船船員管理管理規則第24條第1 項│ │ │
│ │ │ │ │名,黃永長依民法第1114條│第 3、4 款;船員法第 67 條、第│ │ │
│ │ │ │ │、第1115條第1 項及第1116│73條第1 項、第4 項)、第192 條│ │ │
│ │ │ │ │條之1 規定,應負擔扶養比│第2 項。 │ │ │
│ │ │ │ │例為1/4 ,以每年55,104元├───────────────┼────┤ │
│ │ │ │ │【計算式:18,367元/ 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船舶法第23│黃石見、│ │
│ │ │ │ │4 人×12=4,592 元×12=│條、第24條、第28條;職業安全衛│黃李會、│ │
│ │ │ │ │55,104元】,以霍夫曼計算│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黃蔣足收│ │
│ │ │ │ │式計算10年,是被告應連帶│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4 條、第266 │ │ │
│ │ │ │ │給付原告551,040 元。 │條第1 項、第234 條第1 項第3 款│ │ │
│ │ │ │ │ │、第286 條)、第185 條、第192 │ │ │
│ │ │ │ │ │條第2 項。 │ │ │
├─┼────┼────┼─────┼────────────┼───────────────┼────┼──────┤
│ │小結 │ │1,551,04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