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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 原   告 許美雀       黃志吉       黃建興       黃志銘       黃健成       黃蔡金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黃石見       黃李會       黃蔣足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黃一峰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黃石見、黃李會、黃蔣足收(下稱黃石 見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美雀新台幣(下同)2,983,73 0 元,及其中219,500 元自民國102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351,200 元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2,413,03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黃石見等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黃志吉、黃建興、黃志銘及黃健成(下稱黃志吉等四 人)各851,200 元,及其中351,200 元自102 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5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石見等三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黃蔡金葉1,021,9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從102 年11月15日起 至黃蔡金葉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連帶給付黃蔡金葉2, 973 元(見本院103 年度岡勞調字第3 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3 頁)。於103 年7 月17日具狀擴張上開第1 項聲明為 :「黃石見等三人應連帶給付許美雀3,224,787 元,及其中 219,500 元自102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351,200 元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654,08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第3 項聲明為:「黃石見等三人應連帶給 付黃蔡金葉1,033,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從103 年6 月25日起至黃蔡金 葉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連帶給付黃蔡金葉4,592 元( 見調解卷第52頁)。再於103 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黃石見等三人應連帶給付許美雀3,005,287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黃 石見等三人應連帶給付黃志吉等四人各906,075 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石 見等三人應連帶給付黃蔡金葉1,551,04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29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更正第3 項聲明)。綜上,核屬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 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屬有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許美雀為黃永長(102 年11月15日歿)之配偶, 黃志吉等四人為黃永長之子,黃蔡金葉為黃永長之母。黃石 見等三人為鯤金一號(下稱系爭漁船)之船舶所有人,黃石 見為系爭漁船之船長。黃永長自75年起受雇於黃石見等三人 ,擔任系爭漁船之二等輪機長,平均工資為月薪43,900元。 ㈠於102 年11月15日,系爭漁船航至苗栗外海7 浬處進行捕撈 作業時,黃永長不幸因繩索斷裂落海溺水,經鄰近漁船通報 救起後陷入昏迷,因海象不佳,海巡艇無法接駁,雖海洋署 海洋巡防總局緊急出動直升機救援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 黃永長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於當日21時58分宣告死亡(下 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黃石見等三人為職業災害事業單位之 雇主。其等未於系爭漁船設置防護措施及急救設備,未定時 進行船舶安全檢查,於天候惡劣時未命停止作業,未督促執 行使黃永長穿著救生衣,也未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其 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參附表請求權基礎欄第184 條第2 項法律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㈢黃石見擔任船長,明知海象險惡仍出航捕撈作業;事發時最 大陣風已相當於8 級陣風,海面有常大浪至巨浪,未下令 停止海上作業,疏於保養固定漁網繩索及安全檢查,致繩索 斷裂,黃永長因而落海溺斃。黃石見復未採取必要救助措施 ,系爭事故可歸責於黃石見。 ㈣黃石見等三人與黃永長均成立僱傭關係,應共同負雇主責任 。黃永長因職業災害致死,黃石見等三人應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給與許美惠及子女黃志吉 等四人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 償。又黃石見等三人未為黃永長投保勞工保險,致許美惠及 黃志吉等四人不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領得上開喪葬、 死亡補償。許美惠、黃志吉等四人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黃石見等三人連帶賠償上開所失利益。 ㈤綜上,原告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位所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為損害賠償或補償(請求給付對象、項目、金額及計算式等 均如附表)。聲明:⒈黃石見等三人應連帶給付許美雀3, 005,28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黃石見等三人應連帶給付黃志吉等四人各90 6,07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黃石見等三人應連帶給付黃蔡金葉1,551,04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分述如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系爭漁船雖登記於黃李會名下,惟係由黃永長、黃李會及黃 蔣足收共同出資購買,實質所有權屬黃永長、黃李會及黃蔣 足收共有,出資比例分別為黃永長20﹪、黃李會53.33%【計 算式:80﹪×2/3 =53.33%】、黃蔣足收27.67%【計算式: 80﹪×2/3 =53.33%】。黃永長係3 位合夥人中唯一執行合 夥事業之人,與另艘搭檔漁船鯤金號漁船船長黃石林,以及 黃石見共同決定作業海域,計算2 艘漁船獲利分配及開支分 攤,並按其出資比例分配紅利及分擔損失。系爭漁船出賣所 得價金扣除費用後,亦按黃永長出資比例分配20% 即2,985, 600 元,給予許美雀,是黃永長與黃李會、黃蔣足收間為合 夥關係,黃永長並無受僱於黃石見等三人。 ㈡系爭漁船按時進行安全檢查,備有救生衣,並無防護措施、 急救設備缺失。黃永長為雇主之一,本件並無職業安全衛生 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用,黃石見等三人亦無為黃 永長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於102 年11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 當日,臺中市政府並未發布禁止船舶自梧棲港出航之公告, 且當日自梧棲港出航進行捕撈作業之漁船,除了系爭漁船外 ,尚有84艘漁船。事發當時平均陣風為8.6m/s,海面上最大 陣風八級風對漁船捕撈作業為習以為常之事,不影響漁船出 海作業。 ㈢再者,系爭漁船固定漁網之繩索每個月固定更換,繩索於系 爭事故中斷裂並非黃石見等三人可得預期。於黃永長落海後 ,黃石見立即跳入海中搶救,同時由同船船員黃孟毅通報鄰 近漁船鯤金號,由鯤金號聯絡勝榮財36號漁船,再為電台通 報救援單位救援,認黃石見已為必要救援措施。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190頁、第191頁): ㈠許美惠為黃永長之配偶,黃志吉等四人為黃永長之子,黃蔡 金葉為黃永長之母。 ㈡黃石見、黃李會為夫妻,依漁船船員手冊之記載,黃石見登 記為系爭漁船之船長,黃永長登記為二等輪機長。 ㈢黃永長每月平均工資為43,900元,以高雄縣梓官區漁會為投 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01 年12月5 日辦理退保,領取 30年資老年年金給付。 ㈣黃永長出資購買系爭漁船,出資比例為20% ,依上開比例筆 受領漁船獲利及分擔損失(見卷一156 背面)。 ㈤於102 年11月15日黃永長在系爭漁船進行捕撈作業時,落海 溺水,經搶救後,由海洋署海洋巡防總局出動直昇機救援轉 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救治未果,於同日21時58分宣告死亡。 ㈥許美雀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20 元、喪葬費用493,40 0 元。 ㈦系爭漁船出售後,許美惠收受賣船價金2,985,600 元及漁獲 所得13,897元。 ㈧黃石見等人均國小畢業,原告學經歷、收入如卷一附表二所 示(見卷一第38頁)。 四、兩造爭點如下: ㈠黃永長與黃石見等三人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許美惠、黃志吉等四人得否請求 黃石見等三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黃石見等三人?黃石見等三人 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㈣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黃石見?黃石見有無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第一時間採取救助黃永長之必要措施?應否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黃永長與黃石見等三人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可知,僱傭契約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 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 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 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 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 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 。又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 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 失之契約;且除民法隱名合夥章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合夥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經查,黃永長、黃蔣足收於80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漁船,出 資比例分別為20% 、27.67%,各依上開比例受領漁船獲利 及分擔損失,系爭漁船登記為黃李會所有,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黃石見等三人陳稱系爭漁船船東為黃永長、黃蔣足 收、黃李會三人等語,並非無憑。而系爭漁船係經營「單 船拖網」漁業,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見調解卷 第92頁)可佐堪認黃永長、黃蔣足收等人出資購買系爭 漁船以經營漁業,並就經營所生利益及虧損按出資比例分 擔,依據上開最高法律判決要旨,黃永長與黃蔣足收、黃 李會等人成立合夥關係,即屬明確。 ⒊原告主張黃永長雖為系爭漁船之合夥人,但受僱於於黃石 見等三人等語,並提出雇主記載為黃李會之船員證、僱用 契約書及有「再僱」登載記錄之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等影 本(見調解卷第22頁、第24頁)為證,黃石見等三人否認 有與黃永長存在僱傭關係,原告自應就黃永長受僱於黃石 見等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形式上 均登載黃永長之雇主為黃李會,惟黃李會之船員證亦註記 為「僱用」,漁船船員手冊因期滿換發,於歷次申請書上 均登載異動原因為「再僱」(見調解卷第119 頁至第122 ),則黃永長是否受僱於黃李會,甚或黃石見等三人,單 以上開船員證、漁船船員手冊及申請書上檢附之資料為憑 據,要難採認。 ⒋原告復主張黃永長擔任系爭漁船之二等輪機長,客觀上為 黃石見等三人使用並服勞務,即受僱於黃石見等三人等語 。惟查,黃永長為船舶共有人,合夥經營漁業,其親自從 事捕撈作業,倘漁獲所得扣除成本尚有盈餘,可依出資比 例獲得分紅,有別於受僱人僅為雇主之目的而服勞務,並 無經濟上之從屬性。而系爭漁船上除船長黃石見外,台籍 船員為黃永長、黃孟毅,均為二等輪機長,有漁船船員清 冊(見調解卷第14頁)可證。惟證人即外籍船員CARYADI 、WILDAN於偵查中均證稱:在船上可指示工作的為黃石見 、黃永長,黃孟毅並無指示其等工作等語(見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465號影卷,下稱【偵一卷 】第51頁),參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黃永長有受黃石 見等三人指揮監督之事實。是黃永長本於合夥人身分,從 事漁業工作,實際管理外籍船員,堪認其係為自己完成工 作,並無從屬於黃石見等三人。 ⒌原告再主張:系爭漁船由黃石見、黃李會統籌執行外籍漁 工聘請事項,可認黃石見、黃李會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 黃永長受僱於其等擔任二等輪機長等語。然而外籍漁工聘 僱事項,僅係經營漁業所需人事項目之一,外籍漁工聘僱 之過程與黃永長是否為受僱勞工,係屬二事。況若聘僱外 籍勞工,在漁船由二人以上共同出資購買而登記在其中一 人名下之情形,係由船主出面簽約,辦理系爭漁船申請外 籍勞工事宜之春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朝公司)多向船 主黃李會收取委託申請及支付外籍勞工費用等節,有春朝 公司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第151 頁)可證。則黃 李會以系爭漁船登記名義人對外訂立並履行契約(包括外 籍勞工申辦文件、支付費用等),合情合法,無從據此推 認黃李會有僱用黃永長之事實。另許美惠以黃永長受僱擔 任系爭漁船輪機長,因系爭事故落海溺斃,申請未加勞保 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先認定黃永長係漁船股東,並非受僱勞工,不予核准 死亡補助。嗣經許美惠提起訴願,再經該署重新審查,認 定黃永長為受僱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准予核發死亡 補助等節,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8 月17日函文 (以下簡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可參。惟系爭 函文係就許美惠申請黃永長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所為處分, 本院有關黃永長及黃石見等三人僱傭關係之實體認定,不 受系爭函文之拘束,併此敘明。 ⒍綜上,黃石見等三人對黃永長並無指揮監督或懲戒權,黃 永長提供勞務係為個人目的,所得報酬需以完成工作並有 漁獲獲利為前提要件,與勞動契約之從屬性有別;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黃永長與黃石見等三人有僱傭關係 存在,是原告主張黃石見等三人均為黃永長之雇主乙節, 即無足取。 ㈡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許美惠、黃志吉等四人得否請求 黃石見等三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 . .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 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黃永長擔任船員,於從事漁撈作業中 因落海溺水而死亡,然而黃石見等三人並非黃永長之雇主, 業如前述;許美惠、黃志吉等四人為黃永長之遺屬,無從依 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黃石見等三人負擔雇主補償 責任,即不得向黃石見等三人請求給付如上規定之喪葬費及 死亡補償。同此,黃石見等三人既非黃永長之雇主,其等未 為黃永長投保勞工保險,並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之強 制規定,許美惠、黃志吉等四人主張黃石見等三人違反強制 投保規定,致未能請求喪葬津貼、遺屬津貼而受有損害等語 ,於法無據。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黃石見等三人?黃石見等三人 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⒈按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之 定義規定,上開法規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而職業安全衛生規則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是該規則之勞工定義、範圍應同 職業安全衛生法。查黃永長與黃石見等三人並無僱傭關係 ,黃石見等三人並非黃永長之雇主,是依前開說明,本件 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等勞動法規之適 用。原告主張黃石見等三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4 條、第266 條 第1 項、第23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6 條條第1 項、第 4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黃石 見等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與法律要件未合,先予敘明。 。 ⒉次按,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檢查 範圍包括船舶設備等,船舶設備包括救生設備、繩索設備 等,未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整理完妥,不得航行; 船舶所有人對檢查結果有不服者,得申請再檢查,此觀船 舶法第23條第2 項、第24條及第28條自明。船舶所有人應 備妥船舶設備,並有依上開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檢查之義務 。原告主張系爭漁船並無設置防護措施、急救設備,黃石 見等三人並未按時進行船舶安全檢查,系爭漁船固定漁網 之繩索未汰舊換新,肇致航行中繩索斷裂,違反上開船舶 法規定等語。然查,系爭漁船於102 年11月15日系爭事故 發生前於102 年3 月22日完成定期檢查,檢查機關通知下 次檢查時間應於103 年6 月3 日前後3 個月;又系爭漁船 於102 年12月4 日通過安全檢查,經核發船舶安全檢查證 書等情,有船舶檢查記錄、船舶檢查證書(見偵一卷第33 頁、第39頁至第42頁)可證。足認系爭漁船經定期檢查合 格,並無安全、救護設施不備之情形。其次,證人即外籍 船員CARYADI 、WILDAN於偵查中均證稱:系爭漁船平常最 久會1 個月換1 次繩子,由黃永長判斷哪些要更換,事故 發生當天斷掉的繩子是新的,在半個月前更換等語(見偵 一卷第49頁背面、50頁背面),證人即船員黃孟毅則證述 :由黃永長和外籍漁工負責更換繩索等詞(見偵一卷第78 頁),證人即海岸巡防屬海洋巡防總局第三台中海巡隊隊 員賴豐用亦證稱:系爭漁船斷掉的繩索看起來是新的(見 偵一卷第67頁)等語;上開證人證詞互核一致,亦無事證 可認其等有虛偽不實之情,堪認其等所述應符真實。是系 爭漁船於事發時斷裂之繩索,甫更換半個月,並無證據足 認已不堪使用或有何其他不合安全規定之虞。原告主張黃 石見等人未定期更換、檢查繩索,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 果關係云云,即無足採。綜上,原告以黃石見等人為船舶 共有人,於系爭漁船未設置防護、急救設備,未進行船舶 安全檢查,定期更換繩索,造成系爭事故而使黃永長死亡 ,黃石見等人違反上開船舶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要屬無據。 ㈣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黃石見?黃石見有無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第一時間採取救助黃永長之必要措施?應否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⒈按船長負責全船之安全及管理事宜,其職掌包括漁船漁具 及航海、漁撈儀器等之使用與保養,並應熟知本船之構造 與性能,並隨時注意安全檢查,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4條 第1 項第3 、4 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船長黃石見疏 於保養系爭繩索,未注意安全檢查,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 語。然查,繩索更換之指示及執行,係由黃永長及外籍勞 工為之,系爭繩索並於事故前半個月始代換,已如前述; 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黃石見得預見系爭繩索有斷裂之安 全性疑慮,亦或黃石見有應注意為保養更換而未為之情事 ,難謂黃石見有違反上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等規定之情形 。 ⒉次按,船員法所稱之「船員」係指船長及海員;漁船之船 員,除有關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即船員法第6 章第69條 至第75條)外,不適用船員法之規定,船員法第2 條第5 款、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石見為系爭漁船之船長, 僅適用船員法第69條至第75條之規定,原告以黃石見違反 船員法第67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與 上開法律規定不合,先予敘明。 ⒊又按船舶有急迫危險時,船長應盡力採取必要之措施,救 助人命、船舶及貨載;船長違反船員法第73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者,就自己所採措施負其責任,船員法第73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船長遇船舶有 急迫危險時,應盡力採取救助人命、船舶、貨載等必要措 施。經查,外籍船員CARY ADI、WILDAN於調查中均證稱: 黃永長落海後,黃石見立即跳入海中救他,並由在船上之 船員合力將黃永長拉上船(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相字第1894號卷,下稱【相卷】第7 頁、第8 頁背 面)等語;證人即船員黃孟毅亦證述:黃永長瞬間被繩網 拖落下海,伊立即拿救生圈給黃石見,黃石見跳海施救, 伊與外籍漁工將黃永長拖上漁船,伊為黃永長施做心肺復 甦術,黃石見持無線電請鯤金號漁船幫忙報案求救(見相 卷第5 頁背面)等詞;證人即盛榮財18號漁船船長呂碧萬 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開漁船經過系爭漁船附近,黃石見 有以無線電說有人落海,黃石見跳海去救,伊大哥呂碧昌 接獲無線電通報,再通報漁業電台,請保七及直昇機來救 援(見偵一卷第96頁背面)等語;證人即勝榮財36號漁船 船長呂碧昌則證述:當天黃石見以無線電跟我說有船員掉 到海哩,他跳下海將那人救上來,請伊趕快幫忙通報漁業 電台,漁業電台會轉通報海巡,伊則直接通報海巡,後來 有直昇機來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93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等詞 ;證人即鯤金號漁船船長黃石林於偵查中證述:黃永長落 海後,黃石見跳海去救他,黃孟毅以無線電通知伊趕快去 幫忙,伊將船開過去時,黃石見已將黃永長就上船(見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669號卷,下稱【 他卷】第123 頁)等語。上開證人所證黃石見跳海施救黃 永長,透過無線電聯繫附近漁船,對外立即通報海巡等節 ,互核一致,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 台中)海巡隊勤務指揮中心電話記錄(見相卷第14頁)可 證。是黃石見等三人所稱黃石見於黃永長落海後,隨即進 行救助,並進行通報救援等節,應為真實。原告主張黃石 見並無對黃永長施救,黃永長係由附近漁船救起等語,並 提出102 年11月15日台中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 報記錄、軍事新聞(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57頁)為證。 然而,上開通報記錄所載盛榮財18號漁船通報,黃永長因 作業不慎落海,隨即將船員救起等節,並非排除黃永長有 經黃石見進行救援之事實。而軍事新聞係轉述之報導,因 取證材料之有限,報導之內容實難以還原事故現場經過。 黃永長之實際救援情形,應以親眼見聞之上開證人所為證 詞為依歸。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無從採為對黃石見不利 之認定。 ⒋再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 以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主張黃石 見明知事發當時海面風浪強大,最大陣風20m/s ,風速達 6 至7 級陣風,未下令停止海上作業,造成繩索斷裂,黃 永長因而墜海死亡,應負過失責任等語,並提出中央氣象 局近海漁業氣象預報資料(下稱氣象預報,見本院卷一第 54頁)為證。黃石見對氣象預報並不爭執,然辯稱:出海 作業適當與否應以政府機關有無發布警報為據,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並無不能進行海上作業之情形等語。經查,證 人呂碧萬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本來沒有風,後來出海後忽 然有風來,那天是可以出海捕魚的,因為每艘漁船都有出 海去抓魚(見他卷第68頁)等語;參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並無颱風侵台或接近台灣地區,天氣主要受到東北季風增 強影響,於事故發生當時附近海域,經每小時進行觀測結 果,浪級均為中浪等節,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3 年10月 1 日函文(見偵一卷第80頁至第82頁)可證。基此,系爭 漁船出海至捕撈作業期間,並無證據顯示海上氣象不利於 漁業活動,需禁止出航或停止作業之情形。再者,海上氣 象多變,系爭事故發生縱若係繩索斷裂導致黃永長落海, 惟海象情形是否即造成繩索斷裂而生黃永長死亡之結果, 本難以預見而得防範。是黃石見於系爭海域進行捕撈作業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應令其負過失責任。 ⒌綜上,黃石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上開漁船船員 管理規則、船員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未盡注意義務 ,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黃石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許美惠、黃志吉等四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黃石見等三人連帶給付許 美惠3,005,287 元、黃志吉等四人各906,075 元及其遲延利 息;黃蔡金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石見等三人給 付1,551,040 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編│原告 │項 目 │金額(元)│ 原 告 主 張 │請求權基礎 │被告 │備 註 │ │號│ │ │ │ │ │ │ │ ├─┼────┼────┼─────┼────────────┼───────────────┼────┼──────┤ │⒈│許美雀 │40個月平│ 351,200 │許美雀得依民法第216 條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船舶法第23│黃石見、│ │ │ │ │均薪資遺│ │求勞保條例相關補償之所失│條、第24條、第28條;職業安全衛│黃李會、│ │ │ │ │屬津貼 │ │利益、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黃蔣足收│ │ │ │ │ │ │等規定為請求權競合,請求│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4 條、第266 │ │ │ │ │ │ │ │被告連帶給予死亡補償351,│條第1 項、第234 條第1 項第3 款│ │ │ │ │ │ │ │200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第286 條)、第185 條、勞基法│ │ │ │ │ │ │ │43,900元/ 月×40月÷5 =│第59條第4 款。 │ │ │ │ │ │ │ │351,200 元】。 │ │ │ │ │ │ ├────┼─────┼────────────┼───────────────┼────┼──────┤ │ │ │精神慰撫│1,500,000 │許美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業務過失致│黃石見 │ │ │ │ │金 │ │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死)、第2 項(漁船船員管理管理│ │ │ │ │ │ │ │ │規則第24條第1 項第3 、4 款;船│ │ │ │ │ │ │ │ │員法第67條、第73條第1 項、第4 │ │ │ │ │ │ │ │ │項)、第194 條。 │ │ │ │ │ │ │ │ ├───────────────┼────┼──────┤ │ │ │ │ │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船舶法第23│黃石見、│ │ │ │ │ │ │ │條、第24條、第28條;職業安全衛│黃李會、│ │ │ │ │ │ │ │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黃蔣足收│ │ │ │ │ │ │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4 條、第266 │ │ │ │ │ │ │ │ │條第1 項、第234 條第1 項第3 款│ │ │ │ │ │ │ │ │、第286 條)、第185 條、第194 │ │ │ │ │ │ │ │ │條。 │ │ │ │ │ ├────┼─────┼────────────┼───────────────┼────┼──────┤ │ │ │喪葬費 │ 493,400 │許美雀已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漁│黃石見 │包含勞基法第│ │ │ │ │ │支出黃永長喪葬費用493,40│船船員管理管理規則第24條第1 項│ │59條第4 條規│ │ │ │ │ │0 元之損害。 │第 3、4 款;船員法第 67 條、第│ │定之5 個月平│ │ │ │ │ │ │73條第1 項、第4 項)、第192 條│ │均薪資喪葬費│ │ │ │ │ │ │第1 項。 │ │219,500元。 │ │ │ │ │ │ ├───────────────┼────┤ │ │ │ │ │ │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船舶法第23│黃石見、│ │ │ │ │ │ │ │條、第24條、第28條;職業安全衛│黃李會、│ │ │ │ │ │ │ │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黃蔣足收│ │ │ │ │ │ │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4 條、第266 │ │ │ │ │ │ │ │ │條第1 項、第234 條第1 項第3 款│ │ │ │ │ │ │ │ │、第286 條第1 項、第4 項)、第│ │ │ │ │ │ │ │ │185 條、第192 條第1 項、勞基法│ │ │ │ │ │ │ │ │第59條第4 款。 │ │ │ │ │ ├────┼─────┼────────────┼───────────────┼────┼──────┤ │ │ │醫療費 │ 1,020 │許美雀已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漁│黃石見 │ │ │ │ │ │ │支出黃永長醫療費1,020 元│船船員管理管理規則第24條第1 項│ │ │ │ │ │ │ │之損害。 │第3 、4 款;船員法第67條、第73│ │ │ │ │ │ │ │ │條第1 項、第4 項)、第192 條第│ │ │ │ │ │ │ │ │1 項。 │ │ │ │ │ │ │ │ ├───────────────┼────┤ │ │ │ │ │ │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船舶法第23│黃石見、│ │ │ │ │ │ │ │條、第24條、第28條;職業安全衛│黃李會、│ │ │ │ │ │ │ │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黃蔣足收│ │ │ │ │ │ │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4 條、第266 │ │ │ │ │ │ │ │ │條第1 項、第234 條第1 項第3 款│ │ │ │ │ │ │ │ │、第286 條第1 項、第4 項)、第│ │ │ │ │ │ │ │ │185 條、第192 條第1 項。 │ │ │ │ │ ├────┼─────┼────────────┼───────────────┼────┼──────┤ │ │ │扶養費 │ 659,667 │許美雀為黃永長之配偶,49│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漁│黃石見 │ │ │ │ │ │ │年0 月0 日生,現約54歲,│船船員管理管理規則第24條第1 項│ │ │ │ │ │ │ │依國內女性平均年齡為75歲│第 3、4 款;船員法第 67 條、第│ │ │ │ │ │ │ │計算,自系爭事故發生時(│73條第1 項、第4 項)、第192 條│ │ │ │ │ │ │ │即黃永長黃永102 年11月15│第2 項。 │ │ │ │ │ │ │ │日)起至許美雀75歲即124 ├───────────────┼────┤ │ │ │ │ │ │年8 月3 日止,尚有平均餘│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船舶法第23│黃石見、│ │ │ │ │ │ │命21年又261 天,又黃永長│條、第24條、第28條;職業安全衛│黃李會、│ │ │ │ │ │ │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對│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黃蔣足收│ │ │ │ │ │ │其負扶養義務,以行政院公│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4 條、第266 │ │ │ │ │ │ │ │布之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條第1 項、第234 條第1 項第3 款│ │ │ │ │ │ │ │出,101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第286 條)、第185 條、第192 │ │ │ │ │ │ │ │人月消費支出為18,367元,│條第2 項。 │ │ │ │ │ │ │ │及許美雀有成年子女4 人計│ │ │ │ │ │ │ │ │算,黃永長依民法第1114條│ │ │ │ │ │ │ │ │、第1115條第1 項及第1116│ │ │ │ │ │ │ │ │條之1 規定,應負擔扶養比│ │ │ │ │ │ │ │ │例為1/5 ,是許美雀得請求│ │ │ │ │ │ │ │ │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659,66│ │ │ │ │ │ │ │ │7 元【計算式:18,367元÷│ │ │ │ │ │ │ │ │5 人×12個月×(21+261/│ │ │ │ │ │ │ │ │365×霍夫曼係數=659,667│ │ │ │ │ │ │ │ │ 元】。 │ │ │ │ ├─┼────┼────┼─────┼────────────┼───────────────┼────┼──────┤ │ │小結 │ │3,005,287 │ │ │ │ │ ├─┼────┼────┼─────┼────────────┼───────────────┼────┼──────┤ │⒉│黃志吉、│40個月平│各351,200 │黃志吉、黃建興、黃志銘、│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船舶法第23│黃石見、│ │ │ │黃建興、│均薪資遺│ │黃健成得依民法第216 條請│條、第24條、第28條;職業安全衛│黃李會、│ │ │ │黃志銘、│屬津貼 │ │求勞保條例相關補償之所失│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黃蔣足收│ │ │ │黃健成(│ │ │利益、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4 條、第266 │ │ │ │ │各請求)│ │ │等規定為請求權競合,請求│條第1 項、第234 條第1 項第3 款│ │ │ │ │ │ │ │被告連帶給予死亡補償各35│、第286 條)、第185 條、勞基法│ │ │ │ │ │ │ │1,200 元【計算式:平均工│第59條第4 款。 │ │ │ │ │ │ │ │資43,900元/ 月×40月÷5 │ │ │ │ │ │ │ │ │=351,200 元】。 │ │ │ │ │ ├────┼────┼─────┼────────────┼───────────────┼────┼──────┤ │ │ │精神慰撫│各554,875 │黃志吉、黃建興、黃志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漁│黃石見 │ │ │ │ │金 │ │黃健成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船船員管理管理規則第24條第1 項│ │ │ │ │ │ │ │精神慰撫金各554,875 元。│第3 、4 款;船員法第67條、第73│ │ │ │ │ │ │ │ │條第1 項、第4 項)、第194 條。│ │ │ │ │ │ │ │ ├───────────────┼────┤ │ │ │ │ │ │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船舶法第23│黃石見、│ │ │ │ │ │ │ │條、第24條、第28條;職業安全衛│黃李會、│ │ │ │ │ │ │ │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黃蔣足收│ │ │ │ │ │ │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4 條、第266 │ │ │ │ │ │ │ │ │條第1 項、第234 條第1 項第3 款│ │ │ │ │ │ │ │ │、第286 條)、第185 條、第194 │ │ │ │ │ │ │ │ │條。 │ │ │ ├─┼────┼────┼─────┼────────────┼───────────────┼────┼──────┤ │ │小結 │ │ 3,624,300│ │ │ │ │ ├─┼────┼────┼─────┼────────────┼───────────────┼────┼──────┤ │⒊│黃蔡金葉│精神慰撫│1,000,000 │黃蔡金葉白髮人送黑髮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漁│黃石見 │ │ │ │ │金 │ │悲痛莫名,故得請求被告連│船船員管理管理規則第24條第1 項│ │ │ │ │ │ │ │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第 3、4 款;船員法第 67 條、第│ │ │ │ │ │ │ │0 元。 │73條第1 項、第4 項)、第194 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船舶法第23│黃石見、│ │ │ │ │ │ │ │條、第24條、第28條;職業安全衛│黃李會、│ │ │ │ │ │ │ │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黃蔣足收│ │ │ │ │ │ │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4 條、第266 │ │ │ │ │ │ │ │ │條第1 項、第234 條第1 項第3 款│ │ │ │ │ │ │ │ │、第 286 條)、第 185 條、第19│ │ │ │ │ │ │ │ │4 條。 │ │ │ ├─┼────┼────┼─────┼────────────┼───────────────┼────┼──────┤ │ │ │扶養費 │ 551,040 │黃蔡金葉為黃永長之母親,│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漁│黃石見 │ │ │ │ │ │ │配偶已歿,育有成年子女4 │船船員管理管理規則第24條第1 項│ │ │ │ │ │ │ │名,黃永長依民法第1114條│第 3、4 款;船員法第 67 條、第│ │ │ │ │ │ │ │、第1115條第1 項及第1116│73條第1 項、第4 項)、第192 條│ │ │ │ │ │ │ │條之1 規定,應負擔扶養比│第2 項。 │ │ │ │ │ │ │ │例為1/4 ,以每年55,104元├───────────────┼────┤ │ │ │ │ │ │【計算式:18,367元/ 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船舶法第23│黃石見、│ │ │ │ │ │ │4 人×12=4,592 元×12=│條、第24條、第28條;職業安全衛│黃李會、│ │ │ │ │ │ │55,104元】,以霍夫曼計算│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黃蔣足收│ │ │ │ │ │ │式計算10年,是被告應連帶│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4 條、第266 │ │ │ │ │ │ │ │給付原告551,040 元。 │條第1 項、第234 條第1 項第3 款│ │ │ │ │ │ │ │ │、第286 條)、第185 條、第192 │ │ │ │ │ │ │ │ │條第2 項。 │ │ │ ├─┼────┼────┼─────┼────────────┼───────────────┼────┼──────┤ │ │小結 │ │1,551,040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