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參加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參加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蕭鼎宗
參加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被 告 陳裕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被 告 李燕瑟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張炳章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5年3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所為消費借貸之
債權行為及
就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所為之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
抵押權設定登記
行為均撤銷。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敬字第23902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
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陳裕珍、李燕瑟所
受分配如附表二所示次序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
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聲
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
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10日內向
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
239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103年12月5日實施分配,
嗣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就
上開分
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3年12月14日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及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閱
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
訴訟繫屬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范志強,其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62頁;卷二第94),
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
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間於102年11月5日
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
抵押權設定
登記及所
擔保之102年11月4日成立之消費借貸之債權均不存
在。㈡、本院103年度司執敬字第239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4年4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系爭分配表)中,被告陳裕
珍、李燕瑟所受分配如附表二所示次序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
予剔除。嗣於104年8月7日具狀追加請求備位之訴,聲明:
㈠、被告間於102年11月4日所為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及就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均應予撤
銷。㈡、系爭分配表中,被告陳裕珍、李燕瑟所受分配如附
表二所示次序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且於105年3月7
日更正備位之
訴之聲明為被告間於102年11月4日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
權設定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系爭分配表中,被告陳裕珍、
李燕瑟所受分配如附表二所示次序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
除。上開追加備位之訴,及更正備位訴之聲明部分,係屬訴
之追加及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雖被告不同意其追加,
惟該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間於102年11月4日所為消
費借貸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第二順位及
第三順位抵押權之行為,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
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追加及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為法之所許,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張炳章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就被告張
炳章部分依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告於103年6月18日以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0084號
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炳章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57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執
行法院於103年7月25日拍定並以103年11月20日製作系爭分
配表,並定於103年12月5日實施分配程序。系爭分配表因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上第2、3順位
抵押權人即被告陳裕珍、李燕瑟,受有次序39、40抵押權
執
行費新臺幣(下同)32,000元、8萬元,及次序43第2順位抵
押權400萬元、次序44第3順位抵押權1,796,499元之分配款
,致原告受償困難,而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第2、3順位抵押
債權,係被告陳裕珍、李燕瑟與被告張炳章於102年11月4日
所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其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400萬
元、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惟自系爭執行事件開始,被
告陳裕珍、李燕瑟除各檢具
本票影本以抵押債權人名義聲明
參與分配外,屆系爭不動產拍定日止,均未見被告陳裕珍、
李燕瑟對該等債權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以併案執行,被告間所
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恐係逃避原告強制執行而串謀製造假債
權,抵押債權應不存在,被告陳裕珍、李燕瑟應無參與分配
受償之權利。縱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
非屬虛偽,其債
權行為及抵押權設定行為
顯有害及系爭債權,應予撤銷。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先位部分︰㈠確認被告間
就被告張炳章所有如附表㈠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5
日以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仁鹽登字第650、660號收件分別
設立登記400萬元、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次序39」分配予被告陳裕珍之
抵押權執行費32,000元、「次序43」分配予被告陳裕珍之第
2順位抵押權400萬元、「次序40」分配予被告李燕瑟之抵押
權執行費8萬元、「次序44」分配予被告李燕瑟之第3順位抵
押權1,800,26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備位部分︰㈠
、被告間於102年11月4日所為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均應予撤銷
。㈡系爭分配表中如,被告陳裕珍、李燕瑟所受分配如附表
二所示次序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炳章則以:被告張炳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述伊與被告陳裕珍、李燕瑟間之債
務為真實,並無逃避原告強制執行而串謀製造假債權之情形
,原告主張不實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裕珍則以:原告主張被告陳裕珍、張炳章間製造假債
權,應負
舉證責任。被告陳裕珍於102年5月間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貸款後,分別於102年5月16日及同月27日分別借款予
張炳章3,887萬元、3,564萬元,並以同行存款方式存入合計
7,451萬元,被告張炳章不僅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
權,也提供其他不動產供被告陳裕珍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陳
裕珍之債權。原告為銀行,在102年間已調閱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謄本,已明知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原告
承辦人員即會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判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或不存在,及有償或無償得否撤銷
。民法第245條規定之「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經
過10年而消滅」,其條文之「知」,僅須可能知道暸解即可
。此部分亦可從另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103
年1月16日提出本院103年重訴字第93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即明。原告應由其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開始起,即知有
撤銷之原因,遲逾1年後聲請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之
撤銷權已
罹於時效消滅。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燕瑟則以: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
態,被告李燕瑟已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已盡相當之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李燕瑟、張炳章間製造假債權,應
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張炳章經營上菱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上
菱公司)、被告李燕瑟為洺浤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洺浤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李燕瑟之夫陳申霖為永景鋼鐵有限公司(
下稱永景公司)之負責人,上開3家公司時常往來交易,後
上菱公司因積欠永景公司8,240,678元、積欠洺浤公司2,27
5,124元,經結算同意由被告張炳章以1,000萬元為併存之債
務承擔,當時洺浤公司、永景公司並將對上菱公司之
債權讓
與被告李燕瑟並通知被告張炳章,被告張炳章方以其個人名
義開立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李燕瑟,被告李燕瑟之
債權為真正。原告在102年間已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已知
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因此原告應由其申請系爭不
動產謄本開始起即知有撤銷之原因,遲逾1年後聲請撤銷抵
押權登記,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
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上設有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陳
裕珍、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
㈠、系爭不動產上設有第3順位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李
燕瑟、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陳裕珍與被告張炳章間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被
告
彼此間是否確存有系爭
借貸關係?又
渠等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是否果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為?
⒉被告李燕瑟與被告張炳章間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被
告間是否確存有系爭借貸關係?又
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是否果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究屬於有償或無償行為?
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業已逾越除斥
期間?
⒊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系爭抵押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所擔保之債權
是否虛偽?
1.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炳章積欠原告
之債權尚未清償,張炳章通謀虛偽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
權予被告陳裕珍、李燕瑟等語,足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確
因被告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及被告陳裕珍、李燕瑟得否依
附表一所示之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主張優先受償而有
受侵害之危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一節,具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
合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解釋當事人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一○五三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關於被告張炳章經營上菱公司、被告李燕瑟為洺浤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李燕瑟之夫陳申霖為永景公司之負責人,上
菱公司因積欠永景公司8,240,678元、積欠洺浤公司2,275,
124元,經結算同意由被告張炳章以1,000萬元為併存之債務
承擔,洺浤公司、永景公司並將對上菱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
李燕瑟且已通知被告張炳章,被告張炳章再以其個人名義開
立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李燕瑟之事實,有本票、上
菱公司統一發票、永景公司統一發票、洺浤公司統一發票、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件影本在卷
可稽
(卷一第88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101頁;第102頁;卷二
第6頁、第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卷一第202頁、卷二
第19頁、卷一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6頁),
堪信為真。
又關於被告陳裕珍於102年5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後
,分別於102年5月16日及同月27日分別借款予張炳章3,887
萬元3,564萬元,並以同行存款方式存入合計7,451萬元之事
實,益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憑證在卷
可證(卷一第
206頁),原告亦不爭執。從而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事實,被告間既有
合意,而往來金額亦核
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數額相符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尚
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擔保之債
權係通謀虛偽,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
迄
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僅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
權依系爭不動產謄本記載為102年11月4日金錢消費借貸,故
屬通謀虛偽等語,未曾舉證證明之。復系爭抵押權部分,於
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縱與
上開被告張炳章積欠被告陳裕珍、李燕瑟之款項種類及時間
不符,惟如前述,被告間既有債權債務合意之事實,則於
嗣
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亦
難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屬虛
偽。原告空口臆測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被告間債
權債務關係非屬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其設定應屬虛偽等語
,並非有據,則其先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李燕瑟請求通知證人即其配偶為現任永景公司負責人陳
申霖到庭證明,如前所述,被告張炳章以1,000萬元為併存
之債務承擔上菱公司因積欠永景公司8,240,678元、積欠洺
浤公司2,275,124元之款項,洺浤公司、永景公司將對上菱
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李燕瑟並通知被告張炳章,被告張炳章
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李燕瑟之事
實,原告不爭執,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
備位聲明部分: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
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
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
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至於
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
權行為,均非所問。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
,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
對價
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張炳章為上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抵押權於102年
11月5日設定登記前,張炳章已積欠計651,249,729元,張炳
章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68之28、68之29、68之83
、132、132之5、140、140之1、140之2、141之3、141之10
等地號土地,其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84萬、96萬元、22,654
,000元、1,098,000元、10,512,000元、2,696,000元、2,
116,000元、18,000元、1,438,000元、262,000元,共計42,
594,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卷證資料核閱
被告張炳章之財產資料屬實,堪認張炳章於102年11月5日已
出現資金嚴重缺口。惟張炳章竟於102年11月5日,將系爭不
動產先後設定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400萬元
、1,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陳裕珍、李燕瑟等情,將
嚴重影響原告之債權受償
之虞。再者,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
院
拍定價額共計為22,780,000元,原告分配金額為0元(卷
一第16頁),
益徵張炳章於102年11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陳裕珍、李燕瑟,顯有損害於原告之債
權甚明。
⒉被告陳裕珍雖
抗辯其已先交付借款,嗣後設定抵押權,並非
無償
云云。查陳裕珍
自承︰其先後於102年5月16日、同年月
27日將其向中國信託貸得之3,887萬元、3,564萬元借予張炳
章等語(卷一第205頁),並提出存提款交易憑證為證(卷
一第206頁)。然系爭抵押權係於同年11月5日申辦設定登記
,為擔保張炳章與陳裕珍間同年11月4日金錢消費借貸乙節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
在卷可稽(卷
一第22頁)。而
徵諸被告陳裕珍並未舉證同年11月4日金錢
消費借貸行為及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尚有何
對價關係
,足認張炳章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陳裕珍,
顯為無償行為至明。準此,揆諸前揭說明,張炳章無償將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陳裕珍,已有損害於原告之
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張炳章與
陳裕珍間就102年11月4日所為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被告張炳章以1,000萬元範圍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上菱公司
因積欠永景公司8,240,678元、積欠洺浤公司2,275,124元之
貨款,洺浤公司、永景公司將對上菱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李
燕瑟並通知被告張炳章,被告張炳章因而以其個人名義開立
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李燕瑟,被告張炳章所為之債
務承擔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
乃係無償行為。而系爭抵押
權係於102年11月5日申辦設定登記,為擔保張炳章與李燕瑟
間同年11月4日金錢消費借貸乙節,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附卷
足憑(卷一第22頁),而被告李燕瑟並未
舉證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告張炳章無償承擔上菱
公司因積欠永景公司8,240,678元、積欠洺浤公司2,275,124
元之貨款,尚有何對價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張炳章
所位之債務承擔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李燕
瑟係無償行為甚明。
⒋綜上,被告張炳章無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裕
珍及李燕瑟,已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2年11月4日所為消費
借貸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抵
押權設定登記行為,自屬有據。
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自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年內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5條前段固有明文。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
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
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
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
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
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
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所提就原
告主張撤銷權罹於除斥期間云云,本件原告雖曾調閱系爭不
動產謄本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且於103年6月18日聲請
併案執行,知悉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然查: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為金錢消費借貸,判斷上係有償之
債權行為,自難謂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即可知悉被告間
金錢借貸行為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無償行為,被告此
之抗辯尚不足採。是原告主張當時雖經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
,無法依系爭不動產謄本知有撤銷之事由,迄至104年7月3
日被告提出答辯後,始知悉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物權行為無償行為,距原告103年12月14日(卷第3頁
)起訴時,尚未滿一年,是原告主張其行使撤銷權,尚未逾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請求撤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行為及所擔保之債權之債權行為,自未逾1年之除斥
期間。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2年11月4日所為消費借貸之債權
行為及究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
登記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應予撤銷,自屬有據。
三、既如前述,被告間於102年11月4日所為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
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則被告陳裕珍
、李燕瑟即不得持以聲明參與分配甚明。準此,執行法院因
被告陳裕珍、李燕瑟據以聲明參與分配,而在系爭分配表上
列計次序39、43之被告陳裕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
執行費及債權400萬元,及次序40、44之被告李燕瑟之第三
順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執行費80,000元及債權1,000萬元,
即有違誤,原告請求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
月5日以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仁鹽登字第650、660號收件
分別設立登記400萬元、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
之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備位主張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撤銷被告間
於102年11月4日所為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均予撤銷。系爭
分配表中,被告陳裕珍、李燕瑟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受分配如
附表二所示次序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之判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兩造另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必要,均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一:
┌─┬─────┬───┬────┬──────┬─────┬─────┬─────┬────┬───┬───┐
│編│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登記順序│登記日期 │設定義務人│權利人 │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債權比│擔保債│
│號│ │人及權│ │ │ │ │ │總金額 │例 │權種類│
│ │ │利範圍│ │ │ │ │ │ │ │及範圍│
├─┼─────┼───┼────┼──────┼─────┼─────┼─────┼────┼───┼───┤
│1 │土地:座落│張炳章│195-000 │102年11月5日│張炳章 │陳裕珍 │普通抵押權│4,000,0 │1分之1│102年 │
│ │高雄市鼓山│權利範│ │ │ │ │ │00 │ │11月4 ○
○ ○區○○段55│圍: │ │ │ │ │ │ │ │日金錢│
│ │地號 │100000│ │ │ │ │ │ │ │消費借│
│ │ │分之 │ │ │ │ │ │ │ │貸 │
│ │ │400 │ │ │ │ │ │ │ │ │
├─┼─────┼───┼────┼──────┼─────┼─────┼─────┼────┼───┼───┤
│2 │土地:座落│張炳章│196-000 │102年11月5日│張炳章 │李燕瑟 │普通抵押權│10,000,0│1分之1│102年 │
│ │高雄市鼓山│權利範│ │ │ │ │ │00 │ │11月4 ○
○ ○區○○段55│圍: │ │ │ │ │ │ │ │日金錢│
│ │地號 │100000│ │ │ │ │ │ │ │消費借│
│ │ │分之 │ │ │ │ │ │ │ │貸 │
│ │ │400 │ │ │ │ │ │ │ │ │
├─┼─────┼───┼────┼──────┼─────┼─────┼─────┼────┼───┼───┤
│3 │建物:坐落│張炳章│0000-000│102年11月5日│張炳章 │陳裕珍 │普通抵押權│4,000,0 │1分之1│102年 │
│ │高雄市鼓山│權利範│ │ │ │ │ │00 │ │11月4 ○
○ ○區○○段55│圍:全│ │ │ │ │ │ │ │日金錢│
│ │地號土地上│部 │ │ │ │ │ │ │ │消費借│
│ │建號5777門│ │ │ │ │ │ │ │ │貸 │
│ │牌號碼高雄│ │ │ │ │ │ │ │ │ │
│ │市鼓山區富│ │ │ │ │ │ │ │ │ │
│ │農路156號 │ │ │ │ │ │ │ │ │ │
│ │27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建物:坐落│張炳章│0000-000│102年11月5日│張炳章 │李燕瑟 │普通抵押權│10,000,0│1分之1│102年 │
│ │高雄市鼓山│權利範│ │ │ │ │ │00 │ │11月4 ○
○ ○區○○段55│圍:全│ │ │ │ │ │ │ │日金錢│
│ │地號土地上│部 │ │ │ │ │ │ │ │消費借│
│ │建號5777門│ │ │ │ │ │ │ │ │貸 │
│ │牌號碼高雄│ │ │ │ │ │ │ │ │ │
│ │市鼓山區富│ │ │ │ │ │ │ │ │ │
│ │農路156號 │ │ │ │ │ │ │ │ │ │
│ │27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次序 │債權種類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分配金額 │
│ │ │ │單位:新臺幣元│單位:新臺幣元 │
├───┼─────┼───────┼───────┼─────────────┤
│39 │抵押權執行│陳裕珍 │32,000 │32,000 │
│ │費 │ │ │ │
├───┼─────┼───────┼───────┼─────────────┤
│40 │抵押權執行│李燕瑟 │80,000 │80,000 │
│ │費 │ │ │ │
├───┼─────┼───────┼───────┼─────────────┤
│43 │第2順位抵 │陳裕珍 │4,000,000 │4,000,000 │
│ │押權 │ │ │ │
├───┼─────┼───────┼───────┼─────────────┤
│44 │第3順位抵 │李燕瑟 │10,000,000 │1,796,499 │
│ │押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