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台灣玩具反斗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美伶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
律師
林莉慈律師
被 告 大世界百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零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訂立大世界百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專
櫃廠商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經營期限自民國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致函
原告,表示將於同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並於同日起終止系
爭合約,然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於法於約俱屬無據,是原告
已函知表明不予同意,並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應於103 年12月23日給付原告之抽成收益即營業額
百分之92計算之賠償金,以雙方101 年、102 年、103 年營
業額新臺幣45,343,798元、44,781,512元、52,246,197元,
推估104 年、105 年營業額應為52,489,000元、41,571,000
元,故被告本應賠償86,535,000元,然考量被告業已歇業,
故為僅為
一部請求,
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34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前之同年5 月12日向原告
提出撤櫃之申請,符合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項「應於90日前
提出」之約定,因原告不同意中途撤櫃,故被告確應賠償其
應得之收益,但兩造所約定賠償之收益計算應以系爭合約第
5條約定之抽成收益即營業額百分之8為基準,又因被告已結
束營業,原告無「實際營業額」可言,故依系爭合約第5條
第3項約定,應以同條第2項乙方包底營業額為計算,於104
年為4,200萬元、105年1月至同年9月為3,150萬元計算基準
,並以
上揭包底營業額之8﹪計算其抽成收益,而為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訂立大世界百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專櫃廠商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經營期限自民國102 年5 月1 日起至
105 年9 月30日止。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致函原告,表示
將於同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並於同日起終止系爭合約。而
原告亦已函知被告不予同意並請求賠償。
㈡、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款約定,於合約期限內甲乙方如須中途
撤櫃,應於90日前以書面提出撤櫃申請,經甲乙雙方書面同
意後,方得撤櫃(本院卷第3 、38頁),未經甲乙雙方同意
中途撤櫃者,應按日賠償計算甲乙雙方應得之收益,至本合
約期滿之日止,收益計算以第5 條規定抽成收益為基準。第
5 條關於抽成部分,同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甲方之抽成率
按同條第2 項乙方之包底營業額百分之8 計算,若乙方之實
際營業額高於其包底營業額者,則以實際營業額百分之8 計
算。
㈢、原告於100 年至103 年均與被告簽約,於高雄市○○○路○○
○ 號2 樓商場設置相同專櫃,自100 年至103 年營業額分別
為48,200,672元、45,343,798元、44,781,512元、52,246,
197 元。
四、
本件爭點:㈠、雙方就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約定,如為甲
方提前解約,所應賠償乙方之「抽成」營業額應為百分之8
或百分之92?㈡、又該營業額應為預計之實際營業額或是包
底營業額?茲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兩造前訂立大世界百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專櫃廠商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經營期限自民國102 年5 月1 日起
至105 年9 月30日止,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款約定,於合約
期限內甲乙方如須中途撤櫃,應於90日前以書面提出撤櫃申
請,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後,方得撤櫃,未經甲乙雙方同意
中途撤櫃者,應按日賠償計算甲乙雙方應得之收益,至本合
約期滿之日止,收益計算以第5 條規定抽成收益為基準。第
5 條關於抽成部分,同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甲方之抽成率
按同條第2 項乙方之包底營業額百分之8 計算,若乙方之實
際營業額高於其包底營業額者,則以實際營業額百分之8 計
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
可考,應
堪認定
。又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致函原告,表示將於同年12月31
日結束營業,並於同日起終止系爭合約,為中途撤櫃之表示
,為原告所拒絕,故被告雖於90日前提出撤櫃之表示,然雙
方既未達成中途撤櫃之書面
合意,原告自應依兩造系爭合約
之約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
、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
參照)。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交易習慣、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查:
1、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第2 條第4 款,若甲方即被告中途解約,
所應賠償乙方即原告之抽成收益應以營業額百分之92計算。
查觀之雙方擬定系爭合約之過程,草擬之契約(下稱草約)
第2 條第4 款訂定為「於合約期限內,甲乙方如須中途撤櫃
,應於90日前以書面提出撤櫃申請,經甲乙方書面同意後方
得撤櫃;其未經甲乙方同意中途撤櫃者,應按日賠償計算甲
乙方應得之收益,至本合約期滿之日止,收益計算以甲方之
租金收益為基準」,該草約中甲方收益僅有第5 條「抽成率
」,而無「租金」之名詞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草約為證(原證5 ),應
堪認定。而草約與系爭合
約第2 條第4 款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僅就賠償之收益計算將
「甲方之租金收益為基準」,改為「收益計算以第5 條規定
抽成收益為基準」,由前開草約中並無甲方租金之名詞,故
所謂「租金」應係指草約第5 條甲方之抽成;而草約修改後
雖謂「第5 條規定抽成」未標明甲方或乙方之名,然系爭合
約第5 條僅甲方具有所謂抽成率之收益,故由該契約修改過
程及條文之對照,該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款之賠償收益計算
,自始應係指甲方依第5 條之抽成額。況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被告自系爭合約所得利益即為原告營業額之百分之8 ,原
告所得利益尚須自營業額百分之92扣除進貨、人事等營業成
本始得當之,若以原告主張作為契約解釋,於被告違約時,
原告除扣除被告抽成之營業成本外,可獲得所有營業成本之
賠償,幾乎等於無本生意,譬如以原告自估之104 年度、10
5 年度營業額約為52,489,000元、41,571,000元,稅前淨利
約為7,461,000 元、6,016,000 元,換算毛利率僅占營業額
百分之14.21 、14.47 為例,在原告違約之情形之下,被告
僅受契約履行營業額百分之8 即稅前所得利益作為賠償;於
被告違約時,原告卻除可獲得其所主張契約履行之稅前所得
利益外,另額外可獲得高達營業額百分之77.79 至77.53 之
賠償(92%-14. 21 %=77.79 %;92%-14.47%=77.53
%),甚而賠償較原告所得利益高出5 倍以上,並會隨毛利
率高低波動(若毛利率降低,額外賠償又將比例提高),顯
不合理,且與社會上一般損害賠償認知及公司交易常態迥異
,若以原告主張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顯失其衡平,
尚
難認與誠信原則相符,原告
上開主張,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故依系爭契約擬定之過程、用語、契約整體及社會理性客
觀認知,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款所謂收益計算,應係指甲方
抽成率即營業額百分之8 。
2、再者,系爭合約對於甲方抽成收益,依第5 條第3 項第1 款
明定:甲方之抽成率按同條第2 項乙方之包底營業額百分之
8 計算,若乙方之實際營業額高於其包底營業額者,則以實
際營業額百分之8 計算。依同條第2 項所定包底營業額即為
最低營業額,目的係為保障被告可獲取之最低抽成額,實際
抽成仍須以實際營業額作為結算,同理,損害賠償亦應以包
底營業額作為最低賠償額,在於可預估實際營業額之情況下
,仍應視實際營業額是否高於包底營業額,而以預計之實際
營業額作為計算,被告
抗辯應以賠償時應單以包底營業額作
為計算之基準,
難謂可採。原告雖主張其年營業額依年成長
率百分之5.6 ,104 年度、105 年度營業額應為52,489,000
元 、41,571,000元,然並未提出其成長率之證據
以實其說
,
矧原告於100 年至103 年均與被告簽約於同一地點設置相
同專櫃,自100 年至103 年營業額分別為48,200,672元、45
,343,798元、44,781,512元、52,246,197元,其於4 年內之
營業額有降有升,並
非穩定成長,又營業額常與商場促銷、
活動相關,故亦無法短期採以最近2 年有成長情形認之,且
目前全球經濟停滯,央行甚以貨幣貶值、降息以促進消費力
,是難認原告
所稱每年營業額應有百分之5.6 成長率可採。
惟依上開4 年之營業額平均計算,應可作為被告平均每年所
得營業額之依據,故可預期原告於104 年、105 年營業額應
分別為47,643,045元、35,732,284元【(48,200,672+45,
343,798 +44,781,512+52,246,197)÷4 ≒47,643,045。
47,643,045×9/12≒35,732,284,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高
於包底營業額。故應依上開營業額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抽
成收益為6,670,026 元【(47,643,045+35,732,284)×8
%≒6,670,026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款請求被告賠償6,67
0,026 元及自催告清償日屆至後之103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勝訴
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