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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台灣玩具反斗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伶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林莉慈律師 被   告 大世界百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訂立大世界百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專 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經營期限自民國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致函 原告,表示將於同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並於同日起終止系 爭合約,然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於法於約俱屬無據,是原告 已函知表明不予同意,並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應於103 年12月23日給付原告之抽成收益即營業額 百分之92計算之賠償金,以雙方101 年、102 年、103 年營 業額新臺幣45,343,798元、44,781,512元、52,246,197元, 推估104 年、105 年營業額應為52,489,000元、41,571,000 元,故被告本應賠償86,535,000元,然考量被告業已歇業, 故為僅為一部請求,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34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前之同年5 月12日向原告 提出撤櫃之申請,符合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項「應於90日前 提出」之約定,因原告不同意中途撤櫃,故被告確應賠償其 應得之收益,但兩造所約定賠償之收益計算應以系爭合約第 5條約定之抽成收益即營業額百分之8為基準,又因被告已結 束營業,原告無「實際營業額」可言,故依系爭合約第5條 第3項約定,應以同條第2項乙方包底營業額為計算,於104 年為4,200萬元、105年1月至同年9月為3,150萬元計算基準 ,並以上揭包底營業額之8﹪計算其抽成收益,而為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訂立大世界百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專櫃廠商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經營期限自民國102 年5 月1 日起至 105 年9 月30日止。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致函原告,表示 將於同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並於同日起終止系爭合約。而 原告亦已函知被告不予同意並請求賠償。 ㈡、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款約定,於合約期限內甲乙方如須中途 撤櫃,應於90日前以書面提出撤櫃申請,經甲乙雙方書面同 意後,方得撤櫃(本院卷第3 、38頁),未經甲乙雙方同意 中途撤櫃者,應按日賠償計算甲乙雙方應得之收益,至本合 約期滿之日止,收益計算以第5 條規定抽成收益為基準。第 5 條關於抽成部分,同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甲方之抽成率 按同條第2 項乙方之包底營業額百分之8 計算,若乙方之實 際營業額高於其包底營業額者,則以實際營業額百分之8 計 算。 ㈢、原告於100 年至103 年均與被告簽約,於高雄市○○○路○○ ○ 號2 樓商場設置相同專櫃,自100 年至103 年營業額分別 為48,200,672元、45,343,798元、44,781,512元、52,246, 197 元。 四、本件爭點:㈠、雙方就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約定,如為甲 方提前解約,所應賠償乙方之「抽成」營業額應為百分之8 或百分之92?㈡、又該營業額應為預計之實際營業額或是包 底營業額?茲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兩造前訂立大世界百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專櫃廠商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經營期限自民國102 年5 月1 日起 至105 年9 月30日止,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款約定,於合約 期限內甲乙方如須中途撤櫃,應於90日前以書面提出撤櫃申 請,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後,方得撤櫃,未經甲乙雙方同意 中途撤櫃者,應按日賠償計算甲乙雙方應得之收益,至本合 約期滿之日止,收益計算以第5 條規定抽成收益為基準。第 5 條關於抽成部分,同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甲方之抽成率 按同條第2 項乙方之包底營業額百分之8 計算,若乙方之實 際營業額高於其包底營業額者,則以實際營業額百分之8 計 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考,應堪認定 。又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致函原告,表示將於同年12月31 日結束營業,並於同日起終止系爭合約,為中途撤櫃之表示 ,為原告所拒絕,故被告雖於90日前提出撤櫃之表示,然雙 方既未達成中途撤櫃之書面合意,原告自應依兩造系爭合約 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交易習慣、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查: 1、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第2 條第4 款,若甲方即被告中途解約, 所應賠償乙方即原告之抽成收益應以營業額百分之92計算。 查觀之雙方擬定系爭合約之過程,草擬之契約(下稱草約) 第2 條第4 款訂定為「於合約期限內,甲乙方如須中途撤櫃 ,應於90日前以書面提出撤櫃申請,經甲乙方書面同意後方 得撤櫃;其未經甲乙方同意中途撤櫃者,應按日賠償計算甲 乙方應得之收益,至本合約期滿之日止,收益計算以甲方之 租金收益為基準」,該草約中甲方收益僅有第5 條「抽成率 」,而無「租金」之名詞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草約為證(原證5 ),應堪認定。而草約與系爭合 約第2 條第4 款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僅就賠償之收益計算將 「甲方之租金收益為基準」,改為「收益計算以第5 條規定 抽成收益為基準」,由前開草約中並無甲方租金之名詞,故 所謂「租金」應係指草約第5 條甲方之抽成;而草約修改後 雖謂「第5 條規定抽成」未標明甲方或乙方之名,然系爭合 約第5 條僅甲方具有所謂抽成率之收益,故由該契約修改過 程及條文之對照,該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款之賠償收益計算 ,自始應係指甲方依第5 條之抽成額。況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被告自系爭合約所得利益即為原告營業額之百分之8 ,原 告所得利益尚須自營業額百分之92扣除進貨、人事等營業成 本始得當之,若以原告主張作為契約解釋,於被告違約時, 原告除扣除被告抽成之營業成本外,可獲得所有營業成本之 賠償,幾乎等於無本生意,譬如以原告自估之104 年度、10 5 年度營業額約為52,489,000元、41,571,000元,稅前淨利 約為7,461,000 元、6,016,000 元,換算毛利率僅占營業額 百分之14.21 、14.47 為例,在原告違約之情形之下,被告 僅受契約履行營業額百分之8 即稅前所得利益作為賠償;於 被告違約時,原告卻除可獲得其所主張契約履行之稅前所得 利益外,另額外可獲得高達營業額百分之77.79 至77.53 之 賠償(92%-14. 21 %=77.79 %;92%-14.47%=77.53 %),甚而賠償較原告所得利益高出5 倍以上,並會隨毛利 率高低波動(若毛利率降低,額外賠償又將比例提高),顯 不合理,且與社會上一般損害賠償認知及公司交易常態迥異 ,若以原告主張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顯失其衡平, 尚難認與誠信原則相符,原告上開主張,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故依系爭契約擬定之過程、用語、契約整體及社會理性客 觀認知,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款所謂收益計算,應係指甲方 抽成率即營業額百分之8 。 2、再者,系爭合約對於甲方抽成收益,依第5 條第3 項第1 款 明定:甲方之抽成率按同條第2 項乙方之包底營業額百分之 8 計算,若乙方之實際營業額高於其包底營業額者,則以實 際營業額百分之8 計算。依同條第2 項所定包底營業額即為 最低營業額,目的係為保障被告可獲取之最低抽成額,實際 抽成仍須以實際營業額作為結算,同理,損害賠償亦應以包 底營業額作為最低賠償額,在於可預估實際營業額之情況下 ,仍應視實際營業額是否高於包底營業額,而以預計之實際 營業額作為計算,被告抗辯應以賠償時應單以包底營業額作 為計算之基準,難謂可採。原告雖主張其年營業額依年成長 率百分之5.6 ,104 年度、105 年度營業額應為52,489,000 元 、41,571,000元,然並未提出其成長率之證據以實其說 ,矧原告於100 年至103 年均與被告簽約於同一地點設置相 同專櫃,自100 年至103 年營業額分別為48,200,672元、45 ,343,798元、44,781,512元、52,246,197元,其於4 年內之 營業額有降有升,並非穩定成長,又營業額常與商場促銷、 活動相關,故亦無法短期採以最近2 年有成長情形認之,且 目前全球經濟停滯,央行甚以貨幣貶值、降息以促進消費力 ,是難認原告所稱每年營業額應有百分之5.6 成長率可採。 惟依上開4 年之營業額平均計算,應可作為被告平均每年所 得營業額之依據,故可預期原告於104 年、105 年營業額應 分別為47,643,045元、35,732,284元【(48,200,672+45, 343,798 +44,781,512+52,246,197)÷4 ≒47,643,045。 47,643,045×9/12≒35,732,284,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高 於包底營業額。故應依上開營業額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抽 成收益為6,670,026 元【(47,643,045+35,732,284)×8 %≒6,670,026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款請求被告賠償6,67 0,026 元及自催告清償日屆至後之103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勝訴 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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