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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黃朝琴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王天財       騏明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孟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審交附民第317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朝琴新台幣肆拾萬元、原告陳淑敏新台幣 參拾陸萬元,及被告王天財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被告 騏明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天財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晚間9 時14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至高 雄市○○區0000000道○路○○號D134號桿號前方, 將系爭貨車停放於該處慢車道上,進行路燈養護維修之際, 竟疏未注意進行施工、養護致交通受阻時,應設置各種標誌 或拒馬、交通錐、反光或施工警告燈等警告標誌燈號,於前 揭路燈養護工作甫施作完畢,相關施工車輛佔據在系爭 貨車後方路面作為警告用途之交通錐先行撤除,僅餘該部自 小客車車上所設置LED 指示方向燈作為施工警告燈號,有 訴外人黃彥霖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大橋 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系爭貨車 左後車尾,致黃彥霖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顏面 撕裂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氣管損傷、右前臂變形併血腫 及右大腿變形併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 騏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騏明公司)為王天財之僱用人,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等為黃彥霖之父母,原告黃朝琴因 本件事故已支付殯葬費40萬元,並得請求扶養費110 萬元, 原告陳淑敏亦得請求扶養費140 萬元,又伊等因喪失摯兒精 神痛苦萬分,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0 萬元。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黃朝琴650 萬元、陳淑敏640 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同意給付殯葬費40萬元、黃朝琴扶養費110 萬元、陳淑敏扶養費140 萬元,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 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天財受僱於騏明公司擔任路燈維修工作,平日駕駛自用小 貨車載運路燈維修材料及人員前往騏明公司指定工作地點執 行路燈養護維修業務。 ㈡王天財於102 年3 月15日晚間9 時14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至 高雄市○○區0000000道○路○○號D134號桿號前方 ,將系爭貨車停放於該處慢車道上,進行路燈養護維修之際 ,竟疏未注意進行施工、養護致交通受阻時,應設置各種標 誌或拒馬、交通錐、反光或施工警告燈等警告標誌燈號,於 前揭路燈養護工作甫施作完畢,惟相關施工車輛猶佔據在系 爭貨車後方路面作為警告用途之交通錐先行撤除,僅餘該部 自小客車車上所設置LED 指示方向燈作為施工警告燈號,適 有黃彥霖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大橋慢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系爭貨車左後 車尾,致黃彥霖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暨顏面撕裂 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氣管損傷、右前臂變形併血腫及右 大腿變形併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㈢王天財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30 號 以業務過失致死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㈣原告為黃彥霖之父母,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 元。 ㈤兩造同意黃朝琴得請求喪葬費用為40萬元、扶養費用為110 萬元,陳淑敏得請求扶養費用為140 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各項金額為何?㈡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各項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 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王天財係在執行路 燈養護維修時,因未注意設置施工相關警告標誌燈號而發生 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騏明公司為王天財之僱用人,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 受僱人王天財及監督其駕駛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其自應依 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王天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1.殯葬費用部分: 本件黃朝琴主張其因黃彥霖死亡已支出殯葬費用45萬3,000 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各項 規費繳納收據聯單、萬丹鄉公所納骨堂使用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49至51頁),惟兩造已同意殯葬費用為40萬元, 此部分自應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 兩造同意黃朝琴、陳淑敏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各為110 萬元、 140萬元,已如前述,此部分自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黃彥霖之父母,而黃彥霖僅20餘歲即因本件事故而喪 生,對原告而言,慘遭喪子之痛,精神上當受極大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黃朝琴現年48歲, 國中畢業,務農,名下僅有汽車2 輛(1987、1990年份), 並無任何不動產;陳淑敏現年42歲,國中畢業,業商,名下 有汽車1 輛,並無任何不動產。而王天財現年33歲,國中畢 業,業工,其名下有汽車1 輛,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此為 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 卷可參,爰審酌黃彥霖死亡時僅20餘歲暨兩造經濟狀況、社 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朝琴、陳淑敏各請求20 0 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王天財於路燈養護工作甫施作完畢,惟相 關施工車輛猶佔據在系爭貨車後方路面作為警告用途之交通 錐先行撤除,僅餘該部自小客車車上所設置LED 指示方向燈 作為施工警告燈號,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黃彥霖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擊系爭貨車左後車尾 所造成,已如前述,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 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王天財雖已移除警告設施之交通錐 ,但仍餘施工車輛上所設置之LED 指示方向燈作為施工警告 燈號,若黃彥霖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應不致發生本件事故等一切情狀,認黃彥霖就其所受損害 應負3/5 之過失責任,餘即由被告連帶負擔。 2.綜上,黃朝琴、陳淑敏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總 計各為350 萬元、340 萬元(計算式:黃朝琴部分:4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淑敏部分:0000000+0000 000 =0000000 ),經減輕被告3/5 之損害賠償責任,黃朝 琴、陳淑敏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各為140 萬元、13 6 萬元(黃朝琴:0000000 ×2/5 =0000000 ;陳淑敏:00 00000 ×2/5 =0000000)。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各領取10 0 萬元之保險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自應從其 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之,經依上開金額計 算後,黃朝琴、陳淑敏於本件可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即各 為40萬元(0000000-0000000 =400000)、36萬元(000000 0-0000000 =360000)。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黃朝琴40萬元、陳淑敏3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王天財自103 年6 月12日、騏 明公司自103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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