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黃朝琴
陳淑敏
訴訟
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王天財
騏明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孟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智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審交附民第317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朝琴新台幣肆拾萬元、原告陳淑敏新台幣
參拾陸萬元,及被告王天財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被告
騏明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天財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晚間9 時14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至高
雄市○○區0000000道○路○○號D134號桿號前方,
將系爭貨車停放於該處慢車道上,進行路燈養護維修之際,
竟疏未注意進行施工、養護致交通受阻時,應設置各種標誌
或拒馬、交通錐、反光或施工警告燈等警告標誌燈號,於
前
揭路燈養護工作甫施作完畢,
惟相關施工車輛
猶佔據在系爭
貨車後方路面作為警告用途之交通錐先行撤除,僅餘該部自
小客車車上所設置LED 指示方向燈作為施工警告燈號,
適有
訴外人黃彥霖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大橋
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系爭貨車
左後車尾,致黃彥霖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
暨顏面
撕裂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氣管損傷、右前臂變形併血腫
及右大腿變形併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
騏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騏明公司)為王天財之僱用人,應
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等為黃彥霖之父母,原告黃朝琴因
本件事故已支付殯葬費40萬元,並得請求
扶養費110 萬元,
原告陳淑敏亦得請求扶養費140 萬元,又伊等因喪失摯兒精
神痛苦萬分,亦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各500 萬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黃朝琴650 萬元、陳淑敏640 萬元,及均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同意給付殯葬費40萬元、黃朝琴扶養費110
萬元、陳淑敏扶養費140 萬元,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
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天財受僱於騏明公司擔任路燈維修工作,平日駕駛自用小
貨車載運路燈維修材料及人員前往騏明公司指定工作地點執
行路燈養護維修業務。
㈡王天財於102 年3 月15日晚間9 時14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至
高雄市○○區0000000道○路○○號D134號桿號前方
,將系爭貨車停放於該處慢車道上,進行路燈養護維修之際
,竟疏未注意進行施工、養護致交通受阻時,應設置各種標
誌或拒馬、交通錐、反光或施工警告燈等警告標誌燈號,於
前揭路燈養護工作甫施作完畢,惟相關施工車輛猶佔據在系
爭貨車後方路面作為警告用途之交通錐先行撤除,僅餘該部
自小客車車上所設置LED 指示方向燈作為施工警告燈號,適
有黃彥霖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大橋慢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系爭貨車左後
車尾,致黃彥霖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暨顏面撕裂
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氣管損傷、右前臂變形併血腫及右
大腿變形併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㈢王天財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30 號
以業務過失致死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㈣原告為黃彥霖之父母,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
元。
㈤兩造同意黃朝琴得請求喪葬費用為40萬元、扶養費用為110
萬元,陳淑敏得請求扶養費用為140 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各項金額為何?㈡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各項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
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王天財係在執行路
燈養護維修時,因未注意設置施工相關警告標誌燈號而發生
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騏明公司為王天財之僱用人,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
受僱人王天財及監督其駕駛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其自應依
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王天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
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1.殯葬費用部分:
本件黃朝琴主張其因黃彥霖死亡已支出殯葬費用45萬3,000
元,
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各項
規費繳納收據聯單、萬丹鄉公所納骨堂使用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49至51頁),惟兩造已同意殯葬費用為40萬元,
此部分自應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
兩造同意黃朝琴、陳淑敏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各為110 萬元、
140萬元,已如前述,此部分自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黃彥霖之父母,而黃彥霖僅20餘歲即因本件事故而喪
生,對原告而言,慘遭喪子之痛,精神上當受極大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黃朝琴現年48歲,
國中畢業,務農,名下僅有汽車2 輛(1987、1990年份),
並無任何
不動產;陳淑敏現年42歲,國中畢業,業商,名下
有汽車1 輛,並無任何不動產。而王天財現年33歲,國中畢
業,業工,其名下有汽車1 輛,並無任何不動產
等情,此為
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
卷
可參,爰審酌黃彥霖死亡時僅20餘歲暨兩造經濟狀況、社
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朝琴、陳淑敏各請求20
0 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王天財於路燈養護工作甫施作完畢,惟相
關施工車輛猶佔據在系爭貨車後方路面作為警告用途之交通
錐先行撤除,僅餘該部自小客車車上所設置LED 指示方向燈
作為施工警告燈號,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黃彥霖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擊系爭貨車左後車尾
所造成,已如前述,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
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王天財雖已移除警告設施之交通錐
,但仍餘施工車輛上所設置之LED 指示方向燈作為施工警告
燈號,若黃彥霖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應不致發生本件事故等一切情狀,認黃彥霖就其所受損害
應負3/5 之過失責任,餘即由被告連帶負擔。
2.綜上,黃朝琴、陳淑敏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總
計各為350 萬元、340 萬元(計算式:黃朝琴部分:4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淑敏部分:0000000+0000
000 =0000000 ),經減輕被告3/5 之損害賠償責任,黃朝
琴、陳淑敏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各為140 萬元、13
6 萬元(黃朝琴:0000000 ×2/5 =0000000 ;陳淑敏:00
00000 ×2/5 =0000000)。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各領取10
0 萬元之保險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自應從其
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
予以扣除之,經依
上開金額計
算後,黃朝琴、陳淑敏於本件可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即各
為40萬元(0000000-0000000 =400000)、36萬元(000000
0-0000000 =360000)。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黃朝琴40萬元、陳淑敏3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王天財自103 年6 月12日、騏
明公司自103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