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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蔡林金枝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林順勝 被   告 鯤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佑 訴訟代理人 陳宥成 參 加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複代理人  林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被告 林順勝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鯤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 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 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第59條第1、3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以被告鯤聯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鯤聯公司)向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 ,並已以賠案號碼1881第13AL00008受理鯤聯公司申請就本 件侵權行為事實之責任險理賠事宜,聲明參加訴訟,此有民 事聲明狀在卷可稽(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認就本件侵權 行為事實,台壽公司依保險條款規定於承保範圍內,於被告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對被告付賠償之責,乃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兩造對其參加並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 詞辯論,參諸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其聲明參加訴訟,於法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順勝係自小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2年4月22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圳溝路與江山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林順勝行進 方向係閃光紅燈,應減速,並應停止於系爭路口禮讓幹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順勝竟疏未停車而 貿然直行穿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江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經該路口,致兩車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 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右 膝下截肢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 下所示之損害:(一)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9,228元。 (二)看護費用5,007,684元:自10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3 日約1個月住院期間、出院後需人照顧1個月、施行殘肢肌力 訓練及步態訓練約3個月,合計5個月需人全日看護,按全日 看護費為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300,0 00元,又出院後因截肢、年紀大,已無法生活自理,實有看 護協助生活起居必要,請求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並依高 雄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尚有19年,扣除前5個月,以 18年計算看護費用為4,707,684元。(三)因就醫支出計程 車資:3,975元。(四)購入輔助器材及義肢之費用共計915 ,3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右膝下截肢,購入輔助器材6, 300 元,且須安裝義肢,支出247,000元,另因義肢耐用年限僅 有6年,以原告尚有19年之平均餘命,至少尚須換裝2次,此 部分合計請求915,300元。(五)喪失勞動能力:原告自營 疏果販賣,每月收入尚有30,000元,因系爭傷害導致無法工 作,以原告工作至72歲計算,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1,931,14 8元。(六)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又林順勝受僱於被告 鯤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鯤聯公司),鯤聯公司就上開 損害,應與林順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扣除原告已請領 之強制險理賠金額998,952元,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 8,188,38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188,3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車速快之過失,原告自應承擔自身之與有過失。就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項目,其中看護費用部分,除住院期間、出院後 一個月需全日看護,復健期間須半日看護二個月外,其餘期 間原告並未證明有受看護之必要,均有爭執。就將來之義肢 費用部分,因原告日後更換義肢時,依內政部身心障礙者輔 具費用補助基準表,原告每次更換時可受補助40,000元,自 應予扣除。原告已逾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之 退休年齡,應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況原告有糖尿病及高 血壓,是否能工作至72歲,更有疑義。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因林順勝每月薪資為三萬多元,尚須扶養父母、全家大小 共7人,鯤聯公司為小本生意,因經濟不景氣,收入無常, 僅僱用林順勝1人送貨,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為辯,並 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林順勝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鯤聯公司,係 自用小貨車司機,其工作內容為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2年4月22日下午1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圳溝路與江山路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經 閃光紅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情形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 ,而貿然直行穿越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江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經上開路口,致 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 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左肱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以致右膝下截肢,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 (二)原告之截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院卷第68頁)。 (三)鯤聯公司應與林順勝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四)林順勝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疏未注 意停車再看,而貿然直行穿越路口之過失。 (五)林順勝因系爭車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刑案)。 (六)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998,952元。 (七)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用29,228元、就醫車資3,97 5元、輔具費用6,300元,且有支出之必要。 (八)本件如認原告有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以半日1,000元、 全日2,000元之標準計算(本院卷第115頁)。 (九)原告未就學(院卷第17頁)。 (十)林順勝高職畢業,工作為司機(院卷第68頁)。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雙方過失比例 為何?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據?應以多少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 禍發生之經過及林順勝有上開過失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無訛,已堪信屬實。則 林順勝既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無訛,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車禍所生之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順勝為鯤聯公司之受僱人,林順勝 因上開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鯤聯公司應就原告因 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亦為 被告所無爭執。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云云。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惟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又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路口之圳溝路方向為閃光紅燈、江山 路為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系爭刑 案警卷第13頁)且未據兩造予以爭執。次查系爭車禍發生 後,林順勝於警詢時向警方稱:「我與對方肇事前才看到 對方,距離約5公尺,我看到對方時就踩煞車反應措施」 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系爭刑案警卷第2頁);佐 以原告於系爭刑案亦向警方陳稱:「我騎車時看到林順勝 還在我右側遠處,當我亦經過該路口時,他的自小貨車已 從小巷衝撞上來撞到我機車的右側...」等語,亦與林順 勝上開所述現場一致,並參酌系爭刑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林順勝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 車頭撞擊原告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可知撞擊當時,原告 之機車車身已進入系爭路口,而非僅有機車車頭進入路口 ,即可推論原告先於林順勝進入系爭路口,林順勝之貨車 始撞擊原告機車。衡以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原告通過閃光黃燈路 口時,並無停車再開之注意義務,反係林順勝通過閃光紅 燈之路口時,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行為義務。則原告通過系爭路 口時,林順勝之貨車既未通過,原告實無停車再開之義務 ,原告以林順勝駕車在遠處而通過系爭路口,本難逕認有 何過失,反應由林順勝於抵達系爭路口後,停車禮讓原告 通過後方得續行,始為合法。另林順勝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第一時間在現場僅稱發現原告時有煞車但來不及,並未 向警方反應原告有車速過快之情形;原告於事發後同日稍 晚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警方詢問時,則是表示當時車速很 慢,亦有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附於系爭刑案卷可為憑佐( 系爭刑案警卷第16-19頁),亦難認原告有超速之行為。 再者本件前經系爭刑案偵查中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無法認定而未便研提意 見,有該委員會103年3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為憑(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4頁),更難認原告有 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而有過失。況被告等 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所辯屬實,本院綜衡上開 事證,被告就其所辯未盡其舉證之責任,自難為有利於被 告等之認定。是被告等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云云,即無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9,228元及就醫交通之 計程車資3,97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收據及各項醫療用 品收據共14紙、計程車收據影本15紙等為證(附民卷第12 、19-24、30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 合理,均應予以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本件經本院向該院查詢原告因系爭傷勢受 看護之必要性,亦經該院函覆以:蔡林女士(即原告)於 102年4月22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膝下截肢手術治療後於 (同年)5月13出院;依病患當時病情研判,建議住院期 間由他人全日照護,出院後由他人全日協助約一個月。病 患於5月17日回診復健科,為訓練其肌力及步態而醫囑復 健運動治療,估計約三個月,建議有他人在旁協助,維護 安全,避免跌倒;至復健期間是否應由他人全日或半日協 助,宜由貴院參酌上述說明後判定等語,有該醫院104年 11月24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A3212號函在卷足稽(本院 卷第85頁),已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出院後一個月,均 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至復健期間之看護必要性,本院審 酌原告既受傷未久,又未能適應義肢支撐,其在無右膝下 之小腿協助動作之情形下,顯然亦時間尚難適應以為相關 生活自理行為,加以復健期間之肌力、步態動作,亦需人 在旁協助以維護安全,是以仍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再依上 開函文所示,原告出院後4日即回復健科進行復健,可知 其尚記載復健需三個月之期間,與上開出院後需全日照顧 之一個月期間重疊,經扣除出院後一個月之期間,復健期 間應受半日看護二個月。是則依上開期間,以兩造所不爭 執之全日看護費用約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約1,000元計 算結果,原告因此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64,000元(計算式: 住院22日×2,000元+出院30日×2,000元+復健30日×2 ×1,000元=164,000元),核其費用屬必要且合理,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其此後終生尚有18 年之半日看護必要而須支出看護費用云云,惟原告就此並 未再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傷勢 經過一定期間之復健及適應後,其肌力、肢體協調運作之 能力應可提升,再輔以原告安裝義肢,應可自理生活,當 無再受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必要,自難 予以准許。 3.輔具及義肢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輔具費用6,300元、已支付義 肢費用247,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群益企業行收據、 有佳美義肢輔具公司義肢承製合約書為佐(見審交附 民卷第33、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且 適當,應予准許。 (2)就將來應支出義肢費用部分:查原告所安裝之義肢, 使用年限約為6年,使用期滿建議完全換新以保證使用 上之正確與安全,且每次更換費用為331,000元等情, 有佳美義肢輔具有限公司義肢承製合約書、104年10月 21日佳字第1021號函文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4頁、本 院卷第82頁),是以原告安裝義肢後,日後終生尚有 每6年須更換一次之必要性,已堪認定。另按「身心障 礙者輔具費用補助,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 法之規定辦理」、「輔具補助基準如下:一、低收入 戶:最高補助金額之全額。二、中低收入戶:最高補 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五。三、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 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第二項輔 具補助項目、額度、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 方式、輔具規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規定等,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輔具補助基準表(以下簡稱補助基 準表)規定」,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1條第 2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踝離斷之膝下義肢 之矯具及義具,最高補助金額為40,000元,補助基準 表第一四六項規定亦明。復查原告餘命尚有19.55年, 有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在卷為憑,以耐用年限6年計算, 尚須換新義肢3次,再者,被告並未能提出原告具有中 低收入之資格而可獲得最高額補助之事證,應認原告 每次更換義肢,得按補助基準表獲得百分之五十之補 助,則經扣除原告依法可領得知補助後,原告每次更 換義肢之費用為311,000元(計算式:311,000元-40, 00 0*50%=311,000),則原告於餘命期間,日後尚須 支出之更換義肢費用為933,000元(計算式:331,000* 3=933,000),原告就此僅請求662,000元,未逾上開 範圍,自均應予准許。 (3)是原告請求輔具及義肢費用合計915,000元,均應予准 許。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現年66歲,原可工作至72歲,因 系爭車禍喪失6年之工作收入等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即應強制其退休,是年滿65 歲之人其身心健康狀況是否仍可繼續工作,本有疑義。原 告事故發生時已屆66歲,佐以原告確實自101年6月30日即 已自高雄市攤販業執業工會退保,有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在卷為佐(本院卷第89、90頁),加以原告具有長年之糖 尿病、高血壓病史,亦有其長庚醫院病歷附卷足稽(系爭 刑案卷第39頁),縱未經此事故發生,其是否得持續工作 至72歲高齡,更非無疑,已是難認定原告於將來有相當可 能仍繼續具有勞動能力及工作收入,況原告對於此部分主 張迄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其雖請求傳訊證人吳志 生、陳林秀樺(本院卷第88頁背面),然其等之待證事實 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有在市場擺攤販賣蔬果之事實 ,縱其等所證屬實,仍僅屬車禍發生前之事實,無法逕予 推認原告於未來仍可繼續具有工作能力,是此部份證人即 無加以傳訊之必要。則本件既乏相當證據足資佐認原告所 主張於72歲前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屬實,從而,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並請求被告賠 償,乃屬無據。 5.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身體之痛楚,並須接受後 需醫療程序,且造成生活行動之困難,其精神因系爭車禍 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次就非財產上損 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 上字第22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本院審酌原告傷勢情況, 其所受身心痛苦非輕,復衡量原告並未就學,平日於菜市 場賣菜;被告林順勝則為高職畢業,目前職業為司機,2 人之學經歷分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8頁) ,並斟酌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林順勝之過失態樣、肇事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 4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準此,原告主張受有損害1,512,503元(計算式29,228+ 164,000+3,975+915,300+400,000=1,512,503),尚屬可 採,逾此範圍主張,即難認有據。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998,952元,有台壽保險公司匯款通知單 影本2份可憑(附民卷第36至37頁),並為兩造所無爭執 。則原告等上開受損害金額,扣除其等各領取之強制保險 理賠償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2人連帶請求513,551元(1, 512,503-998,952=513,551)。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 條及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3, 55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林順勝自104年1月8日 起、鯤聯公司自104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論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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